《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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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稿》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1025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或其他能源驱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或其他能源驱动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三条【立法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综合治理、区域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排污者为主体、公众参与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商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规划与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保障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六条【投诉举报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道路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九条【绿色出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租赁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条【汽车保有量】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采取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新能源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统筹规划、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配套设施,逐步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
第十二条【提前报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贴、限制行驶等措施,促进未达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三条【排放标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排放要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并经转入地环保检验合格。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将车辆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车辆排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达到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注册登记与环保信息公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和信息公开情况审核,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新注册车辆信息应当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车用燃油】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重油,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保养维护】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实施机动车强制检测与维修制度(I/M)。
禁止擅自拆除、破坏、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九条【限行措施】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可以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设置限制行驶标志、禁止使用标志,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二十条【环保检验】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未经环保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不得上道路行驶。
纯电动机动车免于尾气排放污染物环保检验。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督抽测】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测。
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抽样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仪器设备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复测与投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测一次,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检验方法】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计量认证;
(三)场所、设备、人员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义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二)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三)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和视频影像等信息,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部门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选择】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三检合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三检合一”,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维修单位义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专业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量设备;
(二)测量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校准部门检定、校准合格,按照规定向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校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并且出具合格证;
(五)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对机动车号牌、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六)不得提供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服务使机动车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强制维护与报废】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取得维修合格凭证,按规定进行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制度。
城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名称、类别、数量、排放阶段等数据信息与生态环境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装置】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等措施达标排放。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标排放、机动车生产、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登记、污染控制装置安装等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等环节对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环保达标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在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海关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进口达标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经费投入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销售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联防联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投入,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评体系和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监测取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维修的联合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配合义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检验机构监管,推进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监督管理,重点加强技术能力有效维持以及管理体系有效性的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证检测超标排放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每台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超过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销售超过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未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达到的排放标准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车用尿素的,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车用尿素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拆除、破坏、更改、闲置或租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以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高排放机动车驾驶人在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通过环保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抽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视频和影像信息,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四)项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撤销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的;
(二)采用非正当手段,出具虚假维修出厂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向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维修信息的;
(四)提供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服务使机动车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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