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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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方法
〔2011年9月24日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书或律师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决、法律精通、维护正义、遵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方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承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承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
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方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确实定;
〔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视检查;
〔八〕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方案;
〔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七〕负责审核和协调实习人员提出的调整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申请;
〔八〕负责指导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九〕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的考核审定;
〔十〕负责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结果的公示;
〔十二〕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级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九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职责:
〔一〕负责编制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方案;
〔二〕负责律师担任实习集中培训授课教师、接收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申请;
〔三〕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进展日常监视管理;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鉴定工作;
〔六〕其他应由实习律师事务所负责的事项。
第十条实习指导律师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展律师执业根本技能训练;
〔五〕监视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完毕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指导实习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律师申请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四〕关心律师行业开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未通过省司法厅年度检查考核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分或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分,处分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五〕受到制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十三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历;
〔三〕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获得"称职〞以上考核等次;
〔四〕热爱律师事业,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和奉献精神;
〔五〕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
〔六〕三年没有受过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七〕市级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
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律师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资格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应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级律师协会审核后公布,同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章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书或者律师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成心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撤消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分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撤消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七〕对法律职业书有附加条件或限制要求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五〕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成心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消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级律师协会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市级律师协会品行审核委员会由市级律师协会权力机构组成人员、秘书处负责人组成。
申请实习人员对审核不同意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品行审核委员会或者省律师协会品行审核及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直接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实习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第十九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书或者律师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人员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分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系辞职的,需提供原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材料或由负责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调查;
〔九〕非公务员编制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能保证其全脱产实习的证明;
〔十〕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
〔十一〕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第二十条拟申请兼职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登记,除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申请兼职实习人员应当完成集中培训、实务训练方案容并参加实习考核。
第二十一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
应包括以下主要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市级律师协会完成审核,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予以审核。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进展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市级律师协会在每季度末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汇总表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章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购,按方案向市级律师协会发放。
市级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半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成心损毁。
实习证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级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登载遗失声明后,向市级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申请换领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实习人员实习证换〔补〕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
〔三〕登载原实习证遗失声明的报纸原件。
第六章集中培训
第二十五条集中培训分理论教育、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等局部组成。
理论教育由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也可由省律师协会委托市级律师协会组织。
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由市级律师协会组织。
理论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160课时,其中对实习人员职业道德、律师执业观、律师执业责任和执业行为规培训不少于40课时。
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时间不少于40课时。
第二十六条集中培训理论教育包括以下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律师执业观和执业责任;
〔七〕律师执业心理、思维、营销艺术;
〔八〕其他有助于律师执业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集中培训理论教育大纲由全国律协制定,使用全国律协组织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编写案例辅导教材。
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容由市级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的理论教育培训采取网上培训、视频培训和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展。
第二十九条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三十条集中培训完毕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统一进展考试、考核。
理论教育培训主要依据考试结果,考试及格为合格;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主要以考核出勤、讨论发言和书面体会等容为主,具体方法由市级律师协会确定。
省律师协会根据集中培训结果,合格的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七章实务训练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市级律师协会批准的实务训练方案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帐,实习指导律师每月检查台帐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每季度审核台帐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审核意见;市级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帐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检查的容。
实习台帐主要记录实习人员每天的实习工程、容、过程、体会。
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做好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日常管理: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良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展监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停顿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展监视和考察,并在实习完毕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以下行为:
〔一〕单独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参谋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本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容;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视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工程;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实务训练的主要容: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展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四〕其他有利于提高实习人员水平和能力的实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工程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并按要求向市级律师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三十八条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律师长期生病等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日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实习指导律师,并将变更结果报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已进展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九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
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被市级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向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帐、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级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展的实习有效。
第四十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
第八章实习考核
第四十一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承受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市级律师协会设立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市级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由市级律师协会权力机构组成人员、秘书处工作人员组成。
具体人员构成由市级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级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帐;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工程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工程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工程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四十三条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组织对实习人员进展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级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可能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展考核。
第四十四条市级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展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工程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展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法进展: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考核委员会组成考核小组进展面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根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情况进展综合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根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在市级律师协会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展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级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工程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工程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根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合格人员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方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市级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以下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方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工程,待其完成实习工程后重新进展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省律师协会品行审核及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律师协会品行审核及考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进展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市级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级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原市级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对其重新进展考核。
超过五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按本方法规定重新申请实习。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展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九章实习监视
第四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级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展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级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五十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级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市级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展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顿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制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市级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顿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十二条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方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五十三条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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