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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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丽江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集中式供水、用水及其有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市、县城和乡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供水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监督管理及执法,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供水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镇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利用水资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城镇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供水规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本区域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八条城镇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使用地下水。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依法禁止取用地下水,取用地下水的承压井和深水井,由县(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章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扩大城镇规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镇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镇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镇供水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将有关资料报送卫生健康部门和城镇供水企业备案。
城镇供水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镇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镇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用户自行建设的管道导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接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镇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水表(含进户水表)由城镇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在规定的城镇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未经批准的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五)其他损坏城镇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镇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涉及可能危及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之前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一条城镇消防用水设施实行计量专用,除消防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城镇公共消火栓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四章城镇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镇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产权和职责,对所属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引发的突发性停水事故,供水企业应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向所辖区人民政府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
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镇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
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其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补交水费手续。
经供水企业告知后,因用户原因水表不能及时更换所造成的计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企业应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计量、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镇供水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镇供水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条城镇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城镇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第三十二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镇供水管网漏损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发展改革委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镇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有关名词解释:
(一)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镇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镇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
2013年6月5日印发的《丽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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