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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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派驻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是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除外。
市和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分工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条 几个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几个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或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停止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被决定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据是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法收集和制作的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物质资料。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第二十二条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明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收集、制作证明资料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
(二)证明资料不符合法定种类及结构形式;
(三)证明资料的收集、制作的程序和来源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证据应当具备关联性,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客观的实质性联系的证明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想象、虚构、捏造的证明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环环相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员,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节证据的收集
第二十九条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办案行政执法人员收集书证时,应当首先收集原件。
收集人、出具人应当在原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集日期和来源。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等复制件。
复制件应当注明复制日期和来源,并经原件提供人和收集人核实无误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
经鉴定证明真实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第三十一条 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专业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单位提供书证的,应当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三条物证,是指能够以物品的外形、特征、规格、质量等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收集物证时,应优先收集原物。
收集人、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集日期和来源。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将复制件和原物进行认真、仔细的对比,使复制件与原物保持最大程度的同一性。
复制件应当注明复制日期和来源,并经原物提供人和收集人核实无误后标明“经核对与原物无误”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是指原物体积较大、保存条件要求高,因自然属性不易保存等情形。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供物证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 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是指利用摄影、录像或录音磁带等所反映的图像、声音,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收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应优先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所谓确有困难,是指原始载体已被毁坏或灭失,或者不能通过正当程序取得。
复制件是指通过对原始载体进行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所取得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第三十八条收集或制作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收集复制件的,还要注明视听资料的具体来源及制作过程。
收集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九条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员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
第四十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询问完毕后,询问笔录应交由证人核对,由证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在最后一页签署“与我陈述一致”意见,并标注出具日期。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证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证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
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应附有经证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证人自书证言,应当在证言上写明证人基本情况,并签名或盖章,标注出具日期,出示身份证明。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叙述。
第四十三条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结束,制作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并在最后一页签署
“与我陈述一致”意见。
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翻译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自书陈述,应当在陈述书上签名或盖章,标注出具日期。
第四十四条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现场以及不便移动的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对当事人、见证人等的询问内容以及处理案件相关事务等所形成的笔录。
第四十五条 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出具执法证件及证件信息等内容以及时间、地点,详尽地记载现场所见的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情况,要保证笔录的客观性,不能将主观的判断、推测计入,记录用词要准确,不能模棱两可,
第四十六条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署“与现场情况一致”意见并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见证人在现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四十七条现场见证人与提供证言的证人,不得为同一人,但是证人证言与现场笔录分别证明不同事实的除外。
第三节证据的审查
第四十八条对书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作人有无制作的资格;
(二)所记载的内容表述的含义;
(三)是否是有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系以及关系程度;
(五)有无伪造、编造的痕迹;
(六)是原件或复制件;
(七)获得途径;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对物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真实;
(三)是原物或复制件;
(四)本质特征或内在属性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是否影响了其证明力;
(五)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及联系程度;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条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作是否科学;
(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三)内容是否真实,有无矛盾之处;
(四)来源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有无作证能力;
(二)来源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真实;
(三)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
(四)证人与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
(五)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方法是否得当,有无足以影响如实作证的违法因素;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受到外界因素干扰,有无足以影响如实陈述的违法因素;
(二)是否提供虚假陈述;
(三)是否与案情相关,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对鉴定意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二)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
(三)鉴定意见所使用的设备是否先进、条件是否完善、方法是否科学;
(四)依据是否科学、有效;
(五)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对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作上是否符合规定;
(二)笔录是否客观、完整和准确;
(三)现场有否破坏;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对于全案的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综合审查,要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比较和判断。
综合审查证据时,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全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向是否一致,全案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得出统一、唯一的结论。
对全案证据审查时,要同时对证明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程序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
第五十六条仅有一个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事实。
特别是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相关事实。
虽有数个证据,但是属于相同类别且内容基本一致的,视为一个证据。
特别是数个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的,其证明效力与一份证人证言一致。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 期限和送达
第五十九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限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法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员拒绝接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应当出示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委托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六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行政决定文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五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邮寄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委托所在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签收的,视为送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按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单位网站上发布、报纸上刊登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公告栏张贴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
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
第六十八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理批准手续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查封、扣押的理由,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一份附卷。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
第七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已经被变卖或拍卖的,应当返还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持书面通知书可要求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
交接时,由当事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七十一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物品或者其他不应当销售的物品,不得变卖或者拍卖。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查封、扣押期限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将决定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物品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对查封、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七十四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必要时,可以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七) 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八)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被发现:
(1)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职权发现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举报后认定属实的,举报即为发现;
(3)当事人自动投案的;
(4)其他依法属于发现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当事人未改正的,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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