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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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成:
“”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成: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份;超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依照顾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补偿金:
(一)克扣或无端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依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刻的工资的;
(三)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办法,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保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本省实际情形,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一年发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肯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工资分派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钱、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肯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肯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人民政府肯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发布,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定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
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
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刻及两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刻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劳动者本人或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
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刻、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刻、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留。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一个月支付一次。
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一个月依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刻支付工资。
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依照规定或约定比例按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能够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职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刻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能够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之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或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
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地人民政府肯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刻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刻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不低于本地人民政府肯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刻之外提供劳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军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肯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法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能够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能够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需依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刻,支付劳动者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当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能够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刻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形实施有效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克扣、无端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峻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发布,并将有关情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形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发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觉企业克扣或无端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办法,依法作出处置。
第二十七条 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情形,无法依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刻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前或在超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形和提出处置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能够依法先行记录保留。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形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端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峻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形实施监督活动时,发觉企业有克扣、无端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更正;企业拒不更正的,工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意见或惩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置或惩罚,并将处置或惩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总承包方或发包方应当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股企业无端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合股企业的合股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股人先行支付后,能够依法向其他合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能够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致使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能够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更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份;超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依照顾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补偿金:
(一)克扣或无端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依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刻的工资的;
(三)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背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峻的,能够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背治安管理惩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惩罚或处置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对行政惩罚或处置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惩罚或处置的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办法或利用、损毁先行记录保留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实施政惩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2004年4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按照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发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集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成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避免职业危害,并肯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集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形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职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定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刻。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能够延长工作时刻,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依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适合工作或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通过量的女职工,在
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胎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刻;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安排适当的工作。
怀胎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刻内安排必然的休息时刻,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 怀胎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刻内做产前检查,应当计算在工作时刻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怀胎期间的女职工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依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女职工临盆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临盆的,产后假很多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超期临盆的,依照正常临盆对待;
(三)临盆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临盆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怀胎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怀胎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临盆和因急产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临盆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医治费等费用,依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医治的,依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掏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依照规定给予必然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临盆的女性失业人员,能够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能够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能够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
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刻,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
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刻,依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很多于1小时的哺乳时刻;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刻增加1小时。
女职工哺乳时刻和在本单位内哺乳来回时刻,算作劳动时刻,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刻,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合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依照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肯定。
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肯定。
第二十二条 有100人以上(含100人)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有100人以下女职工的用人单位,能够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怀胎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妊妇休息室。
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依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1至2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按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检查所需时刻视为工作时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能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惩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惩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并能够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述。
受理申述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述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置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违背计划生育规定而怀胎、临盆的,依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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