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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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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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讲义
一、个人所得税的特殊政策规定
1、关于“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的确定
(1)、个人因在各行各业作出特殊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不论其奖金来源何出,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奖金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293号)
(2)、商家举办购物有奖活动,用使用权作奖项征收个人所得税,仍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9]549号)
(3)、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财税〔2007〕102号)
2、关于“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的确定
(1)、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58号)
2、关于“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的确定
(2)、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
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国税函[2000]57号)
2、关于“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的确定
(3)、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财税[2005]94号)
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部分关于免税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类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税法第四条一款规定)
2、税法第四条(其他九款)
3、国税发[1994]089号,财税字[1995]82号
4、经济补偿金工资3倍以内免税规定
5、税法第二十五条“三费一金”免税规定
(二)、股息、利息、红利所得
1、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2、教育储蓄
3、个人取得的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本。
(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
4、“三费一金”的利息免税
(财税字[1999]267号)
(三)财产转让所得
1、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9]121号)
2、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税【2009】78号)
第二部分关于暂免征税项目
1、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1994]20号)
5、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4]040号,财税字[1996]12号,财税字[1998]61号)
第三部分关于减征项目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仅限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对符合条件的孤老人员和烈属给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减征九成照顾。
(川地税发【2008】28号)
2、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125号)
3、对纳税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和幅度内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一)、关于一般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一般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算
2、关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3、对个人取得的“双薪”收入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4、两处以上(含两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算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国税发[1999]178号,财税[2001]157号
(三)、实行内部退养人员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税发[1999]58号
张某所在的单位在2007年进行机构改革,对部分人员实行内部退养的办法,张某是其中之一,他于2007年11月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按有关规定,单位一次性发给张某2万元,自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起,张某还有20个月才到法定退休年龄,张某月工资为2000元,请计算张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确定税率
20000÷20=1000元
1000+2000-1600=1400元
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
(2)计算个人所得税
(20000+2000-1600)×10%-25
=2,015元
(四)、关于董事费和法律顾问费的计算问题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2)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9]121号)
(五)、关于保险公司营销员的个人所得税计算
1、保险公司营销员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8]13号)
2、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3、展业成本扣除比例为40%
(国税函[2006]454号)
(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是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和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例题:
某保险公司营销员张女士2008年2月取得收入3000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1、扣除展业成本:
3000*40%=1200元
2、应缴个人所得税:
(3000-1200--800)*20%=200元
[800是按劳务报酬计算应减去的,4000以下减800,4000以上减20%]
(六)、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个人所得税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
(1)对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费用扣除:
按30%的标准扣除(国税发[2002]123号)。
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不能进行30%的费用扣除,而应按法定费用进行扣除(2000元)。
(川地税函[2003]346号)
(七)、关于律师事务所投资者或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根据财税(2006)44号、财税(2000)91号以及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
1、律师事务所投资者或合伙人个人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费用扣除:
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参照“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每月2000元,一年24000元),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四、个人所得税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有关政策的把握
(一)关于二手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贯彻执行情况,全省核定为1%-2%。
2、关于个人转让房屋缴纳的纳税保证金的退免时间把握问题
3、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财税【2009】78号)
4、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国税发【2009】121号)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个人所得税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有关政策的把握
(二)关于“三费一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财税[2006]10号文件)的解读
1、比例:
规定设区城市(主要指地级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最高不高于12%(合计缴存比例为10%至24%),缴存基数仍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2009年度开始,成都市统一为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2、基数,对高收入行业及个人缴存基数限制为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目前成都2009年的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27272。
以此计算,每月职工可扣除的最高额度为818.16元,合计缴存数为9818元。
(三)、关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
在国家政策尚未出台前,按财税字(1997)144号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个人取得无偿赠与的不动产(主要是房产)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明确规定:
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都涉及到个人所得税问题。
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在此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受赠人将此不动产再次转让,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总局的文件对此类情况的税收征管提出了严格要求,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2、财税【2010】78号文件
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原件)。
(四)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原件),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手续。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五)、如何划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工资、薪金所得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劳务报酬所得则不存在这样的关系。
(国税发[1994]089号)
(六)、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82号)
(七)、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指的是什么?
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下列收入项目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国税发[1998]155号)
(八)、职工个人和股东从单位或者企业取得的车辆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1)2002年,省局在批复稽查局的请示时明确:
对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的车辆应视为个人取得的实物所得,纳税人应在取得当月,按照有关凭据上注明的价格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征税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川地税函[2002]328号)
(2)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复辽宁省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
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费用;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我省在转发此文件时明确(川地税函[2005]136号):
考虑到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可根据车辆实际折旧年限、公务用车时间、公务用车费用等具体情况,允许按照不超过实际购买车辆发生费用总额40%的比例费用扣除,具体扣除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九)、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改补泻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国税函[2005]318号)
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财税[2005]94号)
对于企业发放的补充养老基金,取得该项收入的职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并入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9]615号)
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9】694号)
(十)、实行差旅费包干的企业,其职工定期按一定的定额取得的差旅费用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按国家规定的差旅费补助标准按实际出差天数计算的差旅费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在扣除以上项目后,(扣除限额为职工取得的差旅费性质的收入)将职工取得的差旅费津贴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一)、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2004年1月起执行。
(财税[200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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