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员工奖惩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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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员工奖惩规定
XX煤矿员工奖惩规定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煤矿员工奖惩暂行规定性质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严明员工纪律,加强全体员工在工作中的责任意识,激励先进员工,保障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促进企业稳步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和我矿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员工的奖励。
根据员工在平时工作中的表现,由管理部门直接奖励或将员工突出表现以书面形式报人力资源部、纪委监察科,两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核实后,报矿领导班子研究,对员工做出奖励决定。
第三条:
对员工的处分。
员工在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过错,矿党政领导班子责成业务部门成立调查小组,由纪委监察科、人力资源部参与,依照内部管理规定及本规定条款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报矿党政班子联席会研究决定,进行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煤矿全体员工。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
奖励主要形式分为:
口头表扬;通报表彰;奖金奖励;提升晋级。
第六条:
根据员工践行行为规范、岗位责任制情况,由其直接领导或上级领导做出口头表扬奖励,有突出表现的由矿做出通报表彰奖励;员工个人行为使矿上挽回重大损失或免受损失,为矿上节约成本、创造经济效益或赢得荣誉等,根据贡献大小或影响程度,由矿做出通报表彰、奖金奖励、提升晋级奖励。
第三章处分
第七条:
处分的主要形式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七种。
第八条:
经济损失的区分
1、造成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2、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3、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给予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处分。
4、造成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给予留用查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条:
影响程度的区分
1、影响不大是指在矿区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2、一定影响是指在矿区内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3、较大影响是指在集团公司、矿区造成较坏影响,且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4、严重影响是指在省、市、矿区造成极坏影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处分;
5、恶劣影响是指在国家、省、市、矿区造成极坏影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留用查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1、工作过失、失误情节轻微的;
2、对过错行为能自行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挽回损失或影响的,有效阻止危害程度发生的;
3、因不可抗拒或无法预见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因主观故意且多次发生执行过错行为的。
2、过错行为严重,在群众中影响恶劣的;
3、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理的情况。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1、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2、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管理人员。
3、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责任者出现失职、渎职行为,除给予直接责任者处分外,同时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降低档次处分。
第十四条:
共同责任和主办责任
1、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部门人员,存在共同过失行为,按照职责分工和承担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责任。
2、按照工作主办负责制原则,负有组织、领导、牵头的部门人员,或者共同责任中起主要责任的人员,负主要责任。
3、共同工作中起次要、协调、配合作用的人员,负次要责任。
4、对于次要责任人员,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五条:
工作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之日起10日内,向纪委监察科申请复查,受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维持、改变或撤销处分的决定。
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责任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执行前,其结果发生在本规定执行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编分则
第五章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方面有失职、渎职行为,视情节轻重、经济损失大小或影响程度,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安全监督检查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对矿井上下各生产环节安全隐患排查、监督、落实、整改不力,造成影响的;
2、在安全检查中,未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提出整改措施,或提出的措施不切实可行,没有针对性,无可操作性,造成影响的;
3、发现安全质量存在问题,蓄意迁就,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影响的。
4、对“三违”制止不力,造成影响的;
5、对现场检查不全面,无超前预防措施,出现影响的;
6、对矿区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小煤窑监督不力,影响矿安全生产,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对开拓方案、采区设计方案审查不严、不细,方案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生产接续严重脱节、煤炭资源率达不到要求、出现大量无效进尺以及难以正常组织生产的;
2、在检查中对工程质量缺陷未发现问题,严重影响生产正常进行的;
3、对矿井顶板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不到位,造成顶板事故的;
4、对综采工作面的安装、拆除技术措施执行情况监督不到位,造成事故的。
5、对机电运输系统管理不善,出现重大事故的。
6、因组织不力,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
(连续三个月)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机电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对矿井机电运输设备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不力,致使发生人身事故和重大非伤亡事故的;
2、对矿井供电安全管理不力,因失职导致停电事故发生,影响生产、生活的;
3、对机电设备日常管理,维护不到位,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
4、对新掘进和安装的工作面及其它机电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审查不严、不细,方案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生产的;
5、对机电设备大修、中修及管理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6、没有及时推广机电系统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影响企业经济效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地质测量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对矿井地质水文资料掌握不全、不细,制定的矿井水患治理措施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矿井发生突水事故的;
2、对矿井贯通测量设计、方案审查不严,发生贯通测量失误或造成事故的;
3、擅自对外提供矿井地测资料,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一通三防”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对矿井“一通三防”重大隐患排查不力,造成瓦斯聚集、自然发火,影响生产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2、对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欠风生产,造成瓦斯超限;监测系统不灵敏,数据不准确,致使采掘工作面被迫停产,影响安全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基本建设管理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对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不力,重点项目、专项工程的概、预、结算审查不严,甚至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的;
2、在工程质量的监督、认证工作中,擅自放宽“验评标准”及强制性标准,或者放纵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的质量行为,造成质量事故的;
3、因工程建设组织管理不力,造成不能按时完成工期目标的;
4、因施工合同,施工方案及施工技术审查不严,监督实施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
5、在工程建设工作中,行动懈怠,工作进展缓慢或提供资料不真实,造成工作受阻的;
6、对工程施工工作监督不力,验收不按标准,把关不严,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安全生产调度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调度信息传递不及时,延误安全生产的;
2、调度失误,提供信息不准确或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3、不能及时准确调度,指挥处理不当的。
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事故的。
4、影响生产时间达到《集团公司事故暂行处理规定》所规定的标准。
5、对夏季“三防”、冬季“四防”措施落实监督不到位,严重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科技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2、没有及时认真制定科研开发规划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推广应用规划,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遵守技术保密规定,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技术资料,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技术资料损坏丢失的;
4、与地方政府质量监督、环保部门关系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5、对矿区环境监测、环境管理工作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集团公司事故暂行处理规定》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行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六章经营管理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管理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或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煤炭销售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违反集团公司集中统一管理规定,和矿有关规定,擅自销售煤炭的;
2、不及时准确按照集团公司销售中心下达的“发煤通知单”所开具的煤种、单价、数量执行外运,造成经济损失的;
3、对煤炭质量监督检查不力,造成质量赔偿事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4、对所运输线路及设施管理不到位,影响正常装车和发生机械人员事故的;
5、对煤炭库存情况掌握不准,提供虚假情况,影响正常生产的;
6、不及时组织装车,造成装车延时的;
7、未及时掌握集团公司及矿下达的外运计划,在每日上报外运日报,一月一考核中,完不成装运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财务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收支不入帐,坐收坐支,公款私存;应交款而未及时上缴的。
2、违反规定擅自借出或借入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
3、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使企业受到连带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4、因玩忽职守造成现金、票据、印鉴及会计档案被盗、丢失和毁坏的,给企业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5、向企业领导人提供错误会计信息,使领导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6、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财务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供电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矿区供电网络及所属变压器管理不力,导致停电事故发生,影响矿井生产和职工生活的;
2、因管理不严,使当年各用户电费回收率达不到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3、矿区发生窃电问题,对主管单位和区域使用单位监管不到位的;
4、因与上级供电部门工作协调不力,使矿用电受到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煤质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对煤质管理办法、制度,由于考核不严、不细,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2、未按规定对各类煤炭及时分析化验,提供各种数据不准,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3、未及时推广应用煤质管理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煤质分析新标准、新技术,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设备租赁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因综采设备、机电设备不及时或未按规定时间内租赁而影响生产单位正常生产;
2、未按规定执行设备验收制度,在使用中发生质量事故;
3、对废旧、闲置设备不及时办理退回手续,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企业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违反招标法律法规,未按集团公司和矿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的;
2、负责招议标工作人员,组织不力,使质次价高的产品应用于生产建设中,影响生产建设正常进行的;
3、对矿整体督查考核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4、对矿采购及内部设备修理、租赁项目,未按规定招标,造成经济损失的;
5、对矿属车辆保险工作不到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6、随意加盖合同专用章,出具介绍信,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未按规定标准对矿中层和机关管理人员绩效进行考评,或
考评结果不实的;
2、劳动力管理办法执行不严格、不到位,查除长期不上班、冒名顶替人员不力;各用人单位人员管理不严格,存在长期不上班、冒名顶替人员的;
3、在技校招生、农民工选招及退伍军人安置就业中,营私舞弊,暗箱操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4、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违反工资奖金分配管理办法,截留、克扣职工工资的;
5、违反集团公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对冒名顶替住院查除不严,造成较大影响的;
6、因协调不力,造成养老金发放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7、对政策执行不当,造成离退休职工队伍不稳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物资供应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违反集团公司和矿物资供应“四集中、五统一”管理办法,擅自采购物资的;
2、因工作失职、失误,物资供应计划不周,造成物资供应不及时,影响生产任务完成和生产建设进度的;
3、不结合生产实际,随意编制物资采购计划,盲目采购物资,导致物资严重积压和浪费,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计划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未按矿要求完成项目立项审批,使建设进度受到严重影响的;
2、向上级部门或矿领导提供的统计数据不真实,出现虚假信息或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未按照规定落实企业国补资金项目的申报与资金的落实,造成经济损失的;
4、未按照矿要求编制、申报和落实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调整规划,影响矿长期发展,造成严重影响的;
5、对企业重点投资项目研究不够,提供信息不准,预算资金不切合实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经营管理其他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在企业内审工作中,应当从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审计资料中,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未能发现或并查出问题的;
2、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或有关案件线索隐瞒不报的;
3、企业法律部门对企业重大决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重大失误,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4、对企业合同管理、监督不到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5、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中,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产生严重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非煤管理及对外经济合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调研不深入,论证不实,信息失真,严重失职,造成投产后亏损,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与外方合作开发项目工作中,因对合作方资信状况、履行能力掌握不真实,盲目签定合作协议,注入资金,使投资无法追回的,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四十条:
在引进外资工作中,由于调研不深,信息不准确,对外方资信状况不了解,盲目向领导提供信息,造成决策失误的,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矿有关规定程序,擅自批准立项,造成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外部单位挂靠矿非煤厂点审查不严,将其产品纳入内部自制产品保护范围,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四十三条:
非煤单位违反矿用工管理规定,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劳务纠纷或重大影响的,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八章房产后勤管理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四条:
房产后勤管理方面,有失职行为的,视情节轻重、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程度,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房产管理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在职工住房分配上和房改政策落实不力,弄虚作假,在群众中造成重大影响,导致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引起不稳定的;
2、不能依法保护国有资产,造成企业房屋、土地资产严重流失的;
3、对矿区物业管理工作协调不力,业主或职工对物业服务收费不当,服务质量差或工作不满,导致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4、管理不善,造成矿区房产开发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存在严重不安隐患的;
5、工作监管不力,造成矿区房产出现私搭乱建,影响矿区形象,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6、在接到危房鉴定申请书7日内,未有明确答复或未到现场组织鉴定,致使危房酿成人身伤亡事故的;
7、对社区管理不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引发不稳定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后勤事务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因计划生育工作不力,致使单位被当地政府黄牌警告的;
2、因工农关系协调不当,造成大规模工农冲突,影响企地关系,或在工农关系协调中,违反国家政策,使企业受到损害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3、对两堂(塘)一舍指导管理不力,环境卫生脏乱差,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医疗卫生管理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因管理监督不到位,发生医疗事故的;
2、对矿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不力、重大疫情未能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疫情在矿区蔓延的;
3、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及时科学鉴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4、对监督和检查剧毒、麻醉、精神类药品的管理使用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5、对上级关于疫情通报,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领导反映的;
6、对上级疫情不及时做好宣传引导,造成矿区恐慌或引起不稳定事件的;
7、对上级下达各种医疗管理制度方案不积极组织实施的;受到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因管理不力,公共场所发生食物中毒,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恶劣影响的,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九章执行力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因员工执行力不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作延误、经济损失、不良影响或影响矿整体工作进度的,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1、不认真传达贯彻矿或集团公司会议精神,造成职工群众有误解的;
2、上级安排的各项工作相互推诿或拒不执行的;
3、在会议上安排的各项工作,会议主持部门及时下达会议纪要,执行单位对各项工作布置实施不及时,造成拖延或没有按期完工的;
4、各业务科室下达的工作指令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造成执行单位无法实施的;
5、其他执行力不到位的情况。
第十章党建、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条:
在党建、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纪检监察工作方面,违反组织纪律的,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组织管理工作方面,违反档案管理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在职称评聘工作中,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宣传报道及统战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宣传报道出现严重失实、失误,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发生导向性错误的;
2、因与宣传、舆论部门协调不力,给企业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3、在“文明区队”的检查评比中,组织不严,检查不细,造成恶劣影响的;
4、未按规定执行党的统战方针政策,造成政治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工会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民主管理、企务公开工作开展不力,造成职工群众严重不满,影响稳定的;
2、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对矿区特困职工帮扶不力,应保未保,引起不稳定的;不应保而保或超越标准保障的;
3、组织大型活动安全保卫措施不到位,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的;
4、因工作不力,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保卫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本辖区内因防范不到位,而发生盗窃案件或使公共财物遭到破坏,造成损失的;
2、对矿区爆炸物品、危险物品管理不到位,发生爆炸物品、危险物品被盗的;
3、因控制不力,导致上访人员无端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4、发生突发事件,组织出警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消防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办公室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因对上级机密文电管理不善,导致丢失、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擅自用印,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印鉴盗用;
3、向领导提供信息失实或有重大缺陷,造成严重后果的;
4、接待工作出现重大失误,严重影响矿形象的;
5、对工作人员管理教育不够,造成驾驶员酒后驾车、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被盗的;
6、因工作不力,影响机关工作人员公务用车的;
7、服务态度不好,衣帽不整或行为不端,影响正常工作或单位形象的;
8、违反禁酒令,在工作日或值班期间饮酒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人民武装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因管理不善,造成装备器材损坏或丢失的;
2、不严格按政策办事,徇私舞弊,选送不合格兵员,造成责任退兵等不良影响的;
3、对军人家属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协调解决,造成上访或不良影响的;
4、对预备役民兵管理不力,发生其他意外事件的。
第五十八条:
发展党员、团员,不按程序审查把关,在群众中造成影响的,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十一章信访稳定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职工或家属群众到矿上访敷衍塞责,导致矛盾激化,造成越级上访或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信访处理和稳定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对上级和矿领导批示意见督促协调不力,导致职工群众重复越级上访的;
2、对越级上访人员控制不力、处置不当、酿成事件,影响恶劣的;
3、对上级和矿领导批示查处的案件不认真查处,或查办不实,造成性质错误和严重后果的;
4、因本单位、本部门内部原因,造成单位、部门工作人员有群体性上访的;
第三编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明确对某种责任行为给予处理,其行为已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与矿上其他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XX煤矿。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分三编十一章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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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 员工 奖惩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