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规考试复习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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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考试复习题
第四章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种类:
财、物、行为、非物质财富(智力成果)
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例:
民事法律关系由()这几个要素构成。
A、民事法律关系主体B、民事法律关系客体C、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D、法律事实E、权力和义务
答案:
ABC
例:
下列可以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是()。
A、国家机关B、法人或其他组织C、自然人D、建设资金D、生产资料
答案:
BC
例:
农民工某甲和某乙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则下面说法正确的是()。
A、某甲和某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的社会组织
B、某甲和某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的自然人
C、某甲和某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
D、某甲和某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答案:
B
例:
某建设单位拖欠了某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则这笔工程款是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
A、主体B、客体C、内容D、内容中的义务
答案:
B
例:
下列各选项中,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是()。
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物
C、建材买卖合同中的建筑材料D、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的勘察行为E、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施工图纸
答案:
ABCDE
例:
法律关系内容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其内含有()。
A、权利B、责任C、义务D、利益E、行为
答案:
AC
案例:
远方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与长城开发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一个施工承包合同,由远方建筑公司承建一个20层的办公楼。
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8日。
每月26日,按照当月完成的工程量,长城开发公司向远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这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如下:
(1)主体:
远方建筑公司、长城开发公司;
(2)客体:
办公楼、工程款;
(3)内容:
a、远方建筑公司按期开工、按期竣工并提交合格工程;
b、长城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例: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
A、可以是主体变更B、可以是客体变更C、可以是内容变更
D、只能是主体变更E、只能是内容变更
答案:
ABC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自然终止:
履行。
协议终止:
即时终止(事后);约定终止条件(事先)。
违约终止
例:
引起合同法律关系违约终止的原因()。
A、可能是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违约B、可能是发生不可抗力C、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D、只能是由于合同的某一方主观上存在故意导致的违约
E、可能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均违约
答案:
ABE
例: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分类,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B、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要式法律行为
C、建设单位向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
D、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
答案:
C
【案例】
地处A市的某设计院承担了坐落在B市的某项“设计——采购——施工”承包任务。
该设计院将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B市的某施工单位。
设计院在施工现场派驻了包括甲在内的项目管理班子,施工单位则由乙为项目经理组成了项目经理部。
施工任务完成后,施工单位以设计院尚欠工程款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依据是甲签字确认的所增加的工程量。
设计院认为甲并不是该项目的设计院方的项目经理,不承认甲签字的效力。
经查实,甲既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院的授权负责人,也没有设计院的授权委托书。
但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负责人基本没有去过该项目现场。
事实上,该项目一直由甲实际负责,且有设计院曾经认可甲签字付款的情形。
2.问题
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什么?
3.分析
设计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因为,由于设计院方面的管理原因,让施工单位认为甲具有签字付款的权利,致使本案付款纠纷的出现。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经常存在着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经常不在现场的情况。
本案的真实背景是设计院认为甲被施工单位买通而拒绝付款。
本案对施工单位的教训是:
施工单位需要让发包或总包单位签字时,一定要找其授权人;如果发包或总包单位变更授权人的,应当要求发包单位完成变更的手续。
例:
某主管采购材料的项目副经理某甲委托某乙去采购劣质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则对于这种代理行为说法正确的是()。
A、该委托代理行为有效B、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C、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
D、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
D
例:
张某原是甲建筑公司的采购员,辞职后与王某合办一家乙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张某现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其长期负责的甲公司大客户丙公司签了3000吨钢材购销合同,丙公司对张某辞职并不知情。
则对该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的应是()。
A、甲建筑公司
B、乙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C、张某
D、张某、王某与乙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答案:
A
【案例】
2002年7月,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标某大厦工程,负责施工总承包。
2003年5月,甲公司将该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分包给乙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甲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某;乙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王某。
李某与王某是大学校友,一向私交不错。
2003年6月,甲公司在该项目上需租赁部分架管、扣件,但资金紧张。
李某听说王某与丙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丙租赁站)关系密切,便找到王某帮忙赊租架管、扣件。
王某答应了李某的请求。
随后,李某将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及该单位的空白介绍信交给王某。
同年7月10日,王某找到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已填上租赁架管、扣件等内容)和空白合同书。
丙租赁站经过审查,认为王某出具的介绍信与空白合同书均盖有公章,真实无误,确信其有授权,于是签订了租赁合同。
丙租赁站依约将架管、扣件等送至施工地点,但王某将其中一部分用到了由他负责的其他装饰工程上。
后甲公司与丙租赁站结算价款时发生争议,丙租赁站多次催要无果后,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2.问题
(1)王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为什么?
(2)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3.分析
(1)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因为,王某虽然是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他向丙租赁公司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及空白合同书,使丙租赁站相信其有权代表甲公司租赁架管、扣件。
(2)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后果是由被表见代理人承担的。
因此,甲公司对丙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用应承担给付任务。
当然,对于自己的损失,甲公司可以追究王某的侵权责任。
例:
某承包商在支付某工人工资的时候,由于会计的疏忽,误将500看成了5000,多支付了4500元。
承包商发觉后,向这名工人讨要。
这种债产生的原因是()。
vA、合同B、侵权行为C、不当得利D、无因管理
v答案:
C
v例:
甲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款,后来甲公司将乙公司收购导致债的消灭,这种消灭的形式属于()。
vA、因抵销而消灭B、因混同而消灭
vC、因免除而消灭D、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
v答案:
B
【案例】
v愚公采石场专门生产建筑用石料,2006年7月5日,愚公采石场将应该发给蓝天建筑公司的5000m3发给了顺达路桥公司。
2006年7月20日,愚公采石场向顺达路桥公司索取这批石料,但是顺达路桥公司却以愚公采石场要支付这些天的保管费用为归还石料的前提,顺达路桥公司的要求合理吗?
v分析:
v合理。
本案例中顺达路桥公司与愚公采石场都负有债务,顺达路桥公司的债是基于不当得利的债,应该将所得的石料归还给愚公采石场。
愚公采石场所负的债是基于无因管理的债,应该向顺达路桥公司支付这批石料的保管费用。
【案例】
v某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与A材料供应商订立了材料买卖合同,但施工单位误将应支付给A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支付给了B材料供应商。
v2.问题
v
(1)B材料供应商是否应当返还材料款,应当返还给谁,为什么?
v
(2)如果B材料供应商拒绝返还材料款,A材料供应商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为什么?
v3.分析
v
(1)B材料供应商应当返还材料款,其材料款应当返还给施工单位。
因为,B材料供应商获得的这一材料款,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且有损于他人利益而自身取得利益,属于债的一种,即不当得利之债,应当返还。
这一债是建立在施工单位与B材料供应商之间的,故应当返还给施工单位。
v
(2)A材料供应商应当向施工单位要求支付材料款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因为,由于施工单位误将应支付给A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支付给了B材料供应商,意味着施工单位没有完成应当向A材料供应商付款的义务。
但是,B材料供应商与A材料供应商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A材料供应商无权向B材料供应商主张权利。
v1.背景
v某建设单位委托某设计院进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设计图的归属。
设计院委派张某等完成了这一设计任务。
该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没有经过设计院同意,将该设计图纸用于另一类似项目。
但由于地质条件的差别,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v2.问题
v
(1)建设单位未经设计院同意,能否将该设计图纸用于另一类似项目,为什么?
v
(2)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院还是向张某等设计人员主张赔偿,这一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为什么?
v3.分析
v
(1)建设单位未经设计院同意,不得将该设计图纸用于另一类似项目。
该设计图纸对于设计院和建设单位而言,属于委托作品,建设单位是委托人,设计院是受托人。
如果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设计院。
因此,如果建设单位要再次使用该设计图纸,应当经过设计院同意。
v
(2)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院主张赔偿。
因为,虽然这一设计任务是张某等设计人员完成的,但这一职务作品属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
张某等设计人员只享有
v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院主张赔偿。
但这一赔偿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因为,建设单位将图纸使用于另一工程没有经过设计院的同意,设计院不但不用承担责任,反而有权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案例】
v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县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18日订立《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约定该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1个月内将进行工业项目开工建设等相关事项。
之后,县土地管理局依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该实业有限公司对土地进行平整等工作,支付相关费用78万。
2008年6月16日,县土地管理局以改变土地规划为由,要求该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土地使用权。
此时,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
县土地管理局认为由于尚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合同还没有生效。
该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v2.问题
v
(1)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
v
(2)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设立?
v(3)纠纷应当如何解决?
v3.分析
v
(1)双方订立的《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应当已经生效。
因为,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书面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
v
(2)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
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由于双方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
v(3)如果土地规划确实改变,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按照新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
如果原告不能按照新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如果原告可以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案例】
2001年,某房地产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合并简称建设方)合作,在某市市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
该项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6.3万平方米的住宅工程,另一部分是与住宅相配套的3.4万平方米的综合楼。
该项目的住宅工程各项手续和证件齐备,自1998年开工建设到2001年4月已经竣工验收。
综合楼工程由于合作双方对于该工程是作为基建计划还是开发计划申报问题没能统一意见,从而使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各项审批手续未能办理。
由于住宅工程已竣工验收,配套工程急需跟上,在综合楼施工许可证未经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开始施工。
该行为被市监督执法大队发现后及时制止,并责令停工。
2.问题
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有何过错,应如何处理?
3.分析
本案中,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违反了《建筑法》第7条规定: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方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64条规定: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据此,该市监督执法大队责令其停工的做法是正确的,并应当处以罚款。
【案例】
黄河某灌区节水改造工程2008年度项目开工报告的批复是:
你局2007年12月24日报来的《关于黄河灌区节水改造工程2008年度项目开工的请示》文件已收悉。
根据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6]144号)有关要求,对你局2008年度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开工条件进行了审查,经研究,批复如下:
(1)黄河灌区节水改造工程2008年度项目的项目法人、设计批复、筹资方案、质量监督、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工程合同、材料准备等工作符合水建管[2006]144号文件开工条件的有关要求,同意于2008年元月15日起开工建设该项目。
(2)要按照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及基本建设项目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依据工程建设有关批复内容,严格程序,科学组织,精心施工。
要加强项目管理,抓好安全
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及时发挥工程效益。
(3)项目竣工后,由省水利厅主持验收。
对项目预备费,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不经批准,严禁动用。
(4)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部要特别注意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禁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保证资金安全;要认真履行合同,及时做好单元、分部等阶段验收工作,做好项目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资料归档、整理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要积极组建灌区农民用水户协会,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
但是,该项目开工报告被批准后,因故未能按时开工。
该水利管理局于2008年3月10日、5月10日两次向省水利厅报告工程项目开工准备的进展情况,一直到2008年7月1日方始开工建设。
2.问题
该项目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为什么?
3.分析
该项目不需要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根据《建筑法》第11条规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在本案中,该项目开工报告从被批准到开工建设,虽然一再拖延开工,但是该水利管理局于2008年3月10日、5月10日两次向省水利厅报告工程项目开工准备的进展情况,且延迟开工的期间并未超过6个月。
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不需要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案例】
2006年,某市一服装厂为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建设一栋综合大楼,10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
通过工程监理招标,该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并与该服装厂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价款34万元;通过施工招标,该市某建筑公司中标,并与服装厂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入现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服装厂发现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拖延并出现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出现纠纷,并告到当地政府主管部门。
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在了解情况时,发现该服装厂的综合楼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开工审批手续。
2.问题
本案中该服装厂有何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3.分析
(1)该服装厂未办理综合楼工程的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项目。
根据《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该服装厂未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即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就让建筑公司开工建设,属于违法擅自施工。
(2)该服装厂不具备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根据《建筑法》第8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该服装厂未办理该项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就不具备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所以,该服装厂即使申请也不可能获得施工许可证。
(3)该服装厂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案情况,对该工程应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其额度在42万元~84万元之间。
此外,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对建筑公司也要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该服装公司违反规划许可的问题,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至于原有的施工进度、质量等纠纷,则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
某工程项目由甲施工企业总承包,该企业将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分包公司,乙分包公司又与社会上的刘某签订任务书,约定由刘某组织人员负责土方开挖、装卸和运输,负责施工的项目管理、技术指导和现场安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2.问题
该分包公司与刘某签订土石方工程任务书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该作何处理?
3.分析
本案中,分包企业允许刘某以工程任务书形式承揽土石方工程,并将现场全权交由刘某负责,该项目施工中的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及核算人员均由刘某自行组织而非该分包公司的人员,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据此,应当对该分包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九章
【案例】
2007年5月15日,施工方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承包了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方)的商务楼工程施工,同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8年5月该工程封顶时,建设方发现该商务楼的顶层17层和15层、16层的混凝土凝固较慢。
于是,建设方认为施工方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不够,要求施工方采取措施,对该三层重新施工。
施工方则认为,混凝土强度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不同意重新施工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双方协商未果,建设方将施工方起诉至某区法院,要求施工方对混凝土强度不够的三层重新施工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赔偿建设方的相应损失。
根据双方的请求,受诉法院委托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按照两种建设规范对该工程结构混凝土实体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如下:
根据原告即建设方的要
求,检测中心按照行业协会推荐性标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范》(CECS03:
2007)的检测结果是:
第15层、16层、17层的结构混凝土实体强度达不到该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他各层的结构混凝土实体强度均达到该技术规范的要求。
根据被告即施工方的请求,检测中心按照地方推荐性标准《结构混凝土实体检测技术规程》(DB/T29—148—2005)的检测结果是:
第15层、第16层、第17层及其他各层结构混凝土实体强度均达到该规范的要求。
2.问题
(1)本案中的检测中心按照两个推荐性标准分别进行了检测,法院应以哪个标准作为判案的依据?
(2)当事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了推荐性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仍须优先适用?
3.分析
(1)本案中的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且建设方、施工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哪个标准。
《标准化法》中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施工方有权自主选择采用地方标准。
(2)依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因此,如果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采用某项推荐性标准,也必须适用于国家强制性标准。
据此,受诉法院经过庭审,作出如下判决:
①驳回原告即建设方的诉讼请求;②案件受理费和检测费由原告建设方承担。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
目前尚无此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有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双方应当通过合同来约定施工过程中所要适用的技术规范。
而本案中的双方并没有在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适用哪个规范,因此施工方有权选择适用地方标准《结构混凝土实体检测技术规程》(DB/T29—148—2005)。
【案例】
2000年10月,承包商甲通过招标投标获得了某单位家属楼工程,后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商甲将该家属楼的附属工程分包给杨某负责的工程队,并签订了分包合同。
1年后,工程按期完成。
但是,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发现,该家属楼附属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发包单位便要求承包商甲承担责任。
承包商甲却称该附属工程系经发包单位同意后分包给杨某负责的工程队,所以与己无关。
发包单位又找到分包人杨某,杨某亦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工程的质量责任。
2.问题
(1)承包商甲是否应该对该家属楼附属工程的质量负责?
(2)该质量问题应该如何解决?
3.分析
(1)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承包商甲应该对该家属楼附属工程的质量负责。
(2)分包人杨某分包的该家属楼附属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负责返修。
发包人有权要求杨某的工程队或承包商甲对该家属楼附属工程履行返修的义务。
如果是承包商甲进行返修,在返修后有权向杨某的工程队进行追偿。
此外,如果因为返修而造成逾期交付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包商甲与杨某的工程队还应当向发包人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
对本案中杨某的工程队还应当查有无相应的资质证书,如无,则应依据《建筑法》等定为违法分包,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案例】
某施工单位承接了一栋办公楼的施工任务。
在进行二层楼面板施工时,施工单位在楼面钢筋、模板分项工程完工并自检后,准备报请监理方进行钢筋隐蔽工程验收。
由于其楼面板钢筋中有一种用量较少(100kg)的钢筋复检结果尚未出来,监理方的隐蔽验收便未通过。
因为建设单位要求赶工期,在建设单位和监理方同意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浇筑了混凝土,进行了钢筋隐蔽。
事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求施工单位破除楼面,进行钢筋隐蔽验收。
监理单位也提出同样的要求。
与此同时,待检的少量钢筋复检结果显示钢筋质量不合格。
显然,该钢筋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后经设计验算,提出用碳纤维进行楼面加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80万元。
为此,有关方对损失的费用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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