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访谈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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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访谈录
2005年5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应邀到东营中院进行了民事诉讼专题讲座。
讲学期间,张教授与的东营中院的部分民商事法官进行了座谈,就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交流。
现予刊载,以飨读者。
主持人李爱群(东营中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
大家下午好,感谢张教授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参加我们的访谈!
大家都知道,民事审判的难点往往集中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归根结底就是难在对证据的取舍上。
民事案件特别是传统民事案件,每起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当事人很多是自然人,法律修养、举证意识参差不齐,加之过去可供法官依赖的证据规则并不是非常完善,或者说是不是很好用,大家普通感到困惑比较大。
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出台以后,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很多法官感觉用得也不是很顺手,甚至出现了有的法院用有的法院不用的情形,有时用有时不用,不想用的时候不用,想用时就拿来用,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今天这个机会非常难得,大家把平时拿不准的问题提出来,请张教授给我们解疑释惑。
张教授是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大家的提问以证据法为主,但也不必局限于证据法,现在请大家发问。
梅雪芳(东营中院副庭长)
在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区分为否认和抗辩,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间接否认和抗辩,往往不容易区分,您认为应如何把握二者的区别?
张卫平教授(以下简称“张教授”)
关于抗辩,我们法律制度上并没有明确加以区分。
如果在制度上没有明确加以区分,那么事实上我们要就看看这个概念对我们有没有价值?
通常我们讲抗辩,是指相对于权利人所提出的请求或主张,也有时侯把对于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也称为抗辩,也就是抗辩是针对对方的主张来的,它的目的是要否定对方的主张,如果在这个意义上来讲,你没有必要去区分否认和抗辩,只要它是针对对方的请求和主张的,是与对方的请求和主张相矛盾的,那么这样的主张就是一种抗辩,只不过抗辩可分为实体抗辩和程序主张抗辩,也就是说抗辩既可以是实体法上的抗辩,也可是诉讼法上的抗辩。
抗辩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你是简单的否认呢,还是提出新的事实主张?
通常我们讲否认和抗辩,往往是在这一点上有所区别。
一般说,否认是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就是简单的指出你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或你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没有提出新的事实。
如果是实质性的抗辩,要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新的事实理由,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就很可能存在着有的事实理由需要加以证明,而有的事实理由尽管需要加以证明,但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
比如说,我说我已把钱还给他了,这是个抗辩,但这个抗辩你提出一个事实出来,而关于这个事实主张,是存在着证明责任的,也就是你对这个已经还的事实必须加以证实,而你不能证明时,你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但有些抗辩是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如果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则存在什么后果呢?
这个后果就在于你如果没有加以证明,会影响法官的心证,但是和证明责任的后果没有关系。
比如说,对方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是一个主张,实际上原告也可以抗辩,他是说没有过诉讼时效并且拿出证据来,但是他拿出来的证据没有证明时,就影响了法官的判断,就是说对方主张实际上是成立了,也就是说这个天平会偏向于被告一方。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时,那么这个时候对法官的心证有影响,但是和证明责任没有关系。
这个问题我是这样看的啊,没有必要去区分什么否认呀什么抗辩呀,它和证明责任是什么一个关系?
不需要,如果你这样去区分的话,会很可能弄得很复杂,但是你只要首先理清这个问题如果处于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后果是在原告还是在被告?
先把这个区分了以后,再进一步区分他的抗辩是属于一个什么样的抗辩?
如果是属于诉讼法的抗辩,很可能是证据抗辩,证据抗辩就等于你拿一个借条出来了,我拿一个证据来证明说你这个借条是假的,这就是一个证据抗辩。
那么法官对证据抗辩的看法是,你说他是假的,那么我法官可以要求你加以证明,那被告就要提出证明了,那你必需说明它为什么是假的。
如果不能证明呢?
实际上法官的想法是这个书证——借条可能是真的。
借条是真的,就意味着当事人的证明是成立的。
如果真假法官你把握不清,把握不准,那这个时候才存在着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如果他拿出借条,本身是证明他的权利产生,假设啊,那么这个时候就很有可能由他来承担证明责任。
所以我的意见是你没有必要去区分间接抗辩和直接抗辩。
你要弄清这个问题啊,恐怕自己就套进去这个里面了,没有太大的必要,这个实际上是非常复杂的。
主持人李爱群张教授刚才点拨的很透啊,个人理解就象实体法中区分条件和原因一样,有时候也把法官弄糊涂了。
张教授对啊,有时候确实也不是很好区分的。
董庆忠(东营中院副庭长)
我想请教当前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第一、当前由于社会上诚信问题比较突出,有限公司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比较常见,如有一位老板为转移财产,买来价值50万元的设备后,他要20万元的回扣,既然是自己的公司,为什么还要回扣呢?
因为50万元的设备是公司的,而20万元的回扣则是个人落下的。
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公司财产,最后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
由于现在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度较大。
如果债权人起诉公司的同时,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债权人需要举出怎样的证据才能达到其目的?
股东为了反驳债权人,他是否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张教授这个问题是说,债权人如果把公司和股东均作为被告,即连带的债务人起诉的话,他应该怎么来举证的问题吗?
董庆忠对啊
张教授
首先按照实体法的要求,你必须要证明你这个债权或债务是个连带债务或债权,这一点需要加以证明。
如果你这一点不能证明的话,你怎么让他来承担连带责任呢?
董庆忠
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比较常见的就是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股东抽逃资金,这种情形下追加股东让其承担责任比较容易。
但是股东通过别的途径转移公司财产,债权人需要什么样的证据以便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
张教授
那就看具体的责任形式了,就是连带责任的原因是什么?
因为你要证明连带债务,那你必须要证明连带债务原因是什么?
就是债发生的原因必须是由你债权人来证明的,这个不可能让对方证明的。
如果是抽逃资金,那么你把抽逃资金能够证明了,那么连带责任也就证明了。
那么他以其他形式转移财产,你必须要证明他是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如果不能证明,那等于你没有能够证明债发生的原因,债权关系可能是不能成立的,我的体会是这个。
那么股东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在哪种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他要承担的话,你看他有没有这个免责事由或是其他?
如果有免责事由,那肯定由他承担这一点所涉及的证明责任。
如果他只是来反驳原告的举证的话,只是反驳啊,就是原告提出来被告有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他只是反驳的话,那么我们说客观证明责任问题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那如果能反驳,就说明原告不能证明,如果不能反驳,就说明原告已经证明了。
董庆忠
第二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书证上面的印章提出鉴定的案件比较多,比如有的公司既有备案的公章,同时也刻有其他章,甚至有十几个公章。
有时签订这份合同的时候用这个章,为别人担保的时候又用那章,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就有可能主张印章系伪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因而提出鉴定,若鉴定得出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结论,是否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若不移送,对鉴定为假公章的结论如何认定?
张教授
对这个问题应该说提得非常好。
一般的原理是这样啊,作为国家机关的公章,实际上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而法人和私人团体的私人的章,在性质上属于私文书。
你区分了公文书和私文书,也就是国家机关的章及其他非国家机关的印章以后,那么它有一个原理,你主张国家机关的印章是假的,你必须要加以证明,你如果主张私人的印章是假的,由对方来证明它是真的,你不需要去证明它是假的,为什么呢?
这是在于国家机关的公章全是对外公开的,是单一的,它的比对是非常容易的,但是私人的公章,相当于私文书,是他自己来刻的,他可以随便刻,因此你只要指出对方的印章是假的,是由对方来证明他的印章是真的,而不是由你来证明是假的,为什么呢?
因为你很难,你要证明是假的和他要证明印章是真的,两个证明的难度是不一样的,因此从原理上来讲,私文书和法人和其他私人团体和个人的印章,是由他自己来证明它是真的。
就相当于什么,如果你认为这个私文书是假的,不是由你来证明它是假的,而是由对方来证明它是真的,因为这个文书不是由你形成的。
当然,公文书也是这样,你指出这个政府文件是假的,就由你来证明这个文件是假的,而不是由政府机关来证明他这个文件是真的,因为他不需要证明,他的所有的文件制作有一套程序,是公开的,而私文书是针对每一个个体的。
我们进一步说,就相当于银行自己的内部的记录和企业内部财会记录,通通必须由企业、银行自己来证明它是真的,而不需要对方来证明它是假的,这可是不一样噢。
我来证明这个东西是假的和你来证明这个东西是真的,那不一样的。
因为我不能证明他是假的,往往也有可能你不能证明它是真的啊,但是这时证明责任在对方。
也就是说,当你不能证明是真是假时,你就要承担不能证明为真的法律后果,印章也是如此。
主持人李爱群
我插一句啊,像他提的这个问题里,在案件当中更多的是什么情况呢?
是第三人提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文书上的法人印章是假的,并不是对方法人提出我的印章是假的,这种情况谁来举证呢?
这个法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是他提供了法人的一份文书。
张教授你讲的第三人是什么样的第三人呢?
主持人李爱群
这个第三人是指法人和主张印章是假的这两个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比如我们两个打官司,我提供了另一家单位的文书,现在你主张我提供的文书上的法人印章是假的,但是这个法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如何呢?
张教授
我们两个人打官司,针对的是第三人的印章,这时肯定是由主张者加以证明啊,这是毫无疑问的。
因为这不是他形成的,也不是对方形成的,并不是我可以授权去刻这个印章就可以刻这个印的。
你拿出一个文书来,上面有那个人的印章,我说这个印章是假的,那肯定是由我来证明,证明责任只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不可能涉及到另外一个人,那个人实际上是案外人。
主持人李爱群张老师,再回到他那个问题上,就是这个案子是否移送公安的问题?
张教授
是否移送公安这个问题,就要区别对待了。
为什么呢?
如果你认为他私刻公章是一个犯罪问题,那你就得向公安机关提出来,说他有犯罪嫌疑有犯罪问题。
如果有犯罪问题,就得找公安机关判决了,公安机关认为这是个犯罪问题,那就涉及到本案的处理有一个前提,就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了,这个时候可以适用第125条中止民事诉讼。
陈立田(东营中院研究室主任)
张教授,刚才您讲到如果是私文书,如果我主张为假,则应由对方证明为真,那如果对方私刻了公章和我签订合同,我手中拿到的是原先对方和我签订的合同,我认为这个文书对我有利的话,我主张它为真,但对方拿出另外备案的公章主张我持有的合同上的公章为假,那么他已证明了,这时我理解证明责任就转移到我这里了,我该如何进一步证明呢?
张教授
证明责任并没有转移到你那里,你只是反驳对方。
关于公章的证明责任,始终是在提供印章的这一方的。
他如果拿出另外备案的公章主张你的为假,说他用的是这个章,那么我就要指出来了,指出你那个是真的,(我)这个是假的,那么他就要证明(你)这个是真的,因为证明的问题转移了,证明责任没有转移,原来是证明你提出这个是真的,他说不,你这个是假的,我这个是真的,那我现在倒过来说,你和我签订合同的章是假的,那就要让他来证明这个是真的,跟那个无关了,如果他能够证明这个是真的,你的就是假的了,证明责任是没有任何变化的。
陈立田他往往会用备案的章作为判断真假的标准的啊。
张教授
关于备案的章,这个事情比较复杂,因为备案后他往往是不使用备案的这个章的,如果这样的话,你只要证明他不使用备案的这个章的事实就可以了。
那么他就可能会说,不对,是你刻的呀,这时他必须证明你这个章是自己刻的,那对对方来讲,难度就太大了。
你们谈到这个问题了,的确是这样,在我们国家这种情形下经常发生,而在国外就很少。
因为在国外,你只要刻了其他章,是与备案的章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就不发生效力啊。
而中国的情况不一样,可以以人情就把这种事情搞定了。
国外的情形是,我只要签订了合同,就立马扫描发到备案的地方进行核对,它是电子核对的,一核对如果不行的话,你就得拿有效的公章来签订,而实际上我就可以马上起诉他,刑事案件诈骗罪立即成立啊,因为在国外你只要没有使用备案的章你就是诈骗罪啊,但在国内他会找出很多的理由出来,你可能就不会再追究了。
我们国家对法律文书的效力和法律关系产生的形式要件本身是不专一的,所以在纠纷时才产生了一些后遗症。
潘霞(东营中院副庭长)
目前的裁判文书改革中,为了体现法官对证据的采信过程,许多文书大量罗列证据,致使文书普遍偏长,局外人反而更看不懂了。
因此请张老师谈一下对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看法?
张教授
我们对这个问题要分开来看,一个是并不是所有的文书都应当列举证据,简易程序当中的这些案件,我们认为统统不需要列出证据来,它本身就是个简易程序。
在普通程序当中,尤其是在中级法院以上审理的这些案件当中,应当把作为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据全部列出来,但是不是把所有的反驳证据和再反驳证据统统列出,这一点是没有必要的。
另外,列出证据和不列出证据与当事人有没有权利意识有关系,因为你在诉讼开始时就知道了他有没有请律师啊,有请律师的这种情形,证据应当列举的详细一些,但是这些问题实际上是法律文书本身的正当性的问题。
你即使不列举,也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它只是合适不合适、正当与不正当、正当性的程度问题,这个问题由法官自己把握。
你认为能够说清楚了、可以了,就可以了。
英美和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是这样,它并不是千篇一律的要求你把证据全部列出来,每个法官针对每一个案件的情形是有所不同的。
尤其是我们看英美的裁判文书,每一个裁判文书都不一样,甚至前后位置、叙述的内容和位置都不一样,有的是非常诗化的、散文化的写法,有的就是老款、严谨的写法,有的是把理由放在前面,有的是把理由放在后面,这个我觉得没有必要过分去强求。
我的观点是,裁决文书的改革是在原来的情形之下加强说理性,但是说理性要有适当的度。
潘霞当前学界和实务界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问题展开讨论,因此请张教授简单介绍一下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难点热点问题?
张教授
民事诉讼法的热点难点现在比较多一些。
第一个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结构的问题,它涉及到哪些应当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
哪一些内容应当增加?
那么这个问题就比较大了。
比如说执行程序是单独立法还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财产保全是单独立法还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证据制度是单独立法还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原则”应不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
民事诉讼法还要不要规定“任务”?
民事诉讼法要增加哪些内容?
审前程序要不要增加?
如果审前程序要增加,我们采用哪一种方式?
采用英美方式还是大陆法系方式,还是两者合一,所以体系结构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多。
第二个从基本体制上来讲,我们是继续延用原来的体制呢还是转向当事人主导的体制?
如果要转向当事人主导的体制,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来规定?
就管辖方面来讲,我们要不要调整现在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中国有没有一个原告就被告与地方保护主义有关系的问题?
因为我们现在反复强调地方保护主义,而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恰恰是原告就被告,这也是一个世界观念。
我们应不应当扩大例外体系,甚至把原则整个改掉,改成被告就原告?
如果这样的话,是不是与国际惯例相违背?
我们应该注重价值的哪一方面?
是便利诉讼、防止滥诉还是消除地方保护主义,这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管辖当中,需不需要扩大协议管辖?
在专属管辖当中,我们现在没有规定专属管辖的效力,如果规定专属管辖,违反专属管辖,是否可以提起二审、是否可以提起再审?
在审级当中,我们是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审级制度?
现在一般通行的观点是多元化的,即一审终审、两审终审、三审终审结合起来,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辅,三审终审为法律审。
在当事人当中,我们要不要纳入正当当事人的制度?
如果有正当当事人的制度,我们应该怎么来界定,在实体法上怎么来配合?
在共同诉讼中,我们现在是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在民事诉讼法当中要不要明确规定增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如果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有的连带债权的法律关系是否都可以纳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呢?
这个值得考虑。
在第三人当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要不要这样划分?
我们是引进大陆法系的诉讼参加制度作为主参加从参加,还是按照我们现在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这样的划分根据?
如果坚持这种根据,我们应不应当引进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
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存在相当一些问题的。
在审前程序中,我们的举证时限是不是应该这样来规定?
我们现在的证据规定当中的举证时限仍存在一些误解,规定当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怎样把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能够更好的结合起来?
我们现在有过于强化举证时限的趋向,这个问题要不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矫正?
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我们是不是还应当有一个速裁程序?
实际上把程序分为三种:
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现在我们是两个程序。
在一审普通程序当中,我们如何来规定被告缺席审判的问题以及诉讼中止的问题、诉讼终结的问题、延期审理的问题?
像这样比较细的问题,比如我们现在规定了,本案的审理需要与另案的审判结果为前提,那么应当予以中止,是不是还应当更明确的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属于这样可以作为前提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法是不是也应当规定?
如果本案以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为前提,刑事案件也应当中止,恐怕也是刑事诉讼法也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审案件当中主要是三大问题:
一个是我们现在规定的是迳行判决,是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开庭审理也不是必须经历的程序,这个问题就需要慎重考虑了,对这个持反对意见的人比较多。
第二个问题就是在二审程序当中,上诉是否存在独立变更原则,我们是否应当加以肯定?
在国外,普遍规定在上诉以后二审法院不能作出比一审法院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有一个前提,就是说对方没有上诉,只有一方上诉,二审法院就不能够作出比第一审法院更不利于的判决。
第三个问题是发回重审的问题,要不要发回重审,需不需要对发回重审作出更严格的限制?
我们现在是动不动就发回重审,可能与二审的性质有关。
如果我们的二审仍然是全面事实审,那就恐怕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了,而重审是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太大意义。
当然,再审问题就比较大了,现在我们规定是法院和检察机关实际上都可以提起再审,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我们也可以主动以判决确有错误或裁决确有错误来提起再审,现在大多数人主张再审只能由当事人提起。
比较复杂的问题是检察院能不能提起抗诉?
明显有两大派的意见,我个人的主张是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道理很简单,就是民事诉讼法中有个处分权的问题,一个当事人平等的问题,(检察院)不能够提起抗诉。
尤其是在有了三审终审的情况下,再审应当更加严格,因为那毕竟是一个非常特别的程序。
作为特别程序,就涉及到民事诉讼法要不要规定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等这些案件之外还要不要一个确认诉讼无效的案件?
这些是不是都应纳入特别程序当中?
如果不纳入,选民名单案件应当归到哪里?
其他非对立当事人的非诉讼程序应当归到哪?
这是一个问题。
另外,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应不应当和这些特别程序的案件完全放在一起,还是单列?
如果把它们放在一起,那就叫做非讼特别程序,或者再把它分开。
关于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究竟有没有用?
也许需要考虑。
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的时候,这个问题是借鉴了台湾的民事诉讼法。
大陆法系尽管有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但与台湾民事诉讼法的情形不一样。
在大陆法系和在台湾,如果适用督促程序一发出支付令,当事人通常是不会提出异议的。
但在中国的情形,你只要提出异议能够延缓,那就是被告人的利益,因此在中国规定合适不合适?
当然也有人说,哪怕一百个案件当中只有一起能够生效,作为制度设立也应予以考虑。
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把民事诉讼法所有要修改的问题全部提出来,是不大可能的,这个问题非常之复杂。
我自己也承担了司法部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课题,自己也觉得很头疼,因为需要大量地来调查,而我们现在又没有大量调查的机会。
原来想找一些法院作试点,这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没有相对的资金投入。
美国的福特基金通常是只资助刑事诉讼,它不资助民事诉讼,因为它有一个前提,就是资助人权,和人权无关的它都不管。
法院体制改革它愿意资助,刑事审判它愿意资助,只要涉及到法院,凡是法院要的,它都愿意资助。
但学者方面,它经过考察,认为作用很小,因此它要直接影响法官,已经得出这个结论了,它不大接收学者到美国访问,但它吸收法官出国访问,每年都有机会的,当然现在也有所限制了。
关于这个问题,我就粗略的回答了。
胡松河(东营中院民四庭庭长)
目前,关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比较多,这是法院根据现实情况决定的,但与接近正义的国际标准相比,应该说是不很适当的,我们在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涉及法律主管范围是不是比较关注?
您是一种什么态度?
张教授
我们现在剩下两个问题:
一个问题就是起诉,起诉的条件肯定要改了,这是毫无疑问的。
因为我们实际没有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也就是实体判决要件。
实际上,我们把实体判决要件或者叫做诉讼要件放在了起诉条件当中就是错误的,应该把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区分开来。
也就是说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法院主管、一事再理等,像这些问题通通不属于起诉条件,而属于诉讼要件。
起诉条件在国外通行的观点那就是两个:
第一你有没有把原被告的通讯地址写清楚,第二有没有交钱,没有其他任何条件,这是一个问题。
如果我们把它区分开来了,当然在起诉时就不存在着你是否属于主管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那是不能了,你必须先受理了以后再来审查是不是属于法院主管。
因为法院主管的问题既涉及到法院依职权来判断是不是属于法院主管,也涉及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抗辩,因为法院有时也弄不太清楚,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抗辩来识别他是否是属于法院主管。
对于法院主管的问题,没有一个国家是明确划定范围的。
通常来讲,大陆法系国家就是一句话--法律上的尊重,只要是属于法律上的尊重,法院就应该主管。
为什么不能划定呢?
因为法院主管的问题啊,是一个政策性相当强的问题,这个案子在这个时期法院应当管,但在另一个时期法院可能就不能管了。
还要特别注意的是,审判权在国家权力当中的位置,如果像美国这样的司法权最终解决,那所有的政治案件都可以全部转化为法律案件,我们国家是所有法律案件只要领导同意全都可以转化为政治案件,每一个案件你都不能受理,甚至把离婚案件都可以变成一个政治案件,这时你就不能受理的啊,这完全是可能的。
为什么呢?
如果这个离婚的当事人就是国家领导人,那肯定就是个政治案件了,你根本不能受理的啊,这个是两大情况不一样。
主管范围的问题,我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不会明确却加以规定,仍然有可能通过比较详细的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
因为每一个法制国家,只要不是政教合一的国家,那都承认政治和法律应当是分开的。
因为法律的审判法律的诉讼有法律的原则,而政治有政治的原则。
通常来讲,政治它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关系,按照大陆法系的规定来讲,政治行为往往区分高度政治行为、中度和低度政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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