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务人员退休法业经 总统明令修正公布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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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务人员退休法业经总统明令修正公布其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業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其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有關退休法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一)修正退休種類(第3條):
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種類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二)增訂彈性退休條件(第4條):
1.僅限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之公務人員始適用。
2.增列「任職滿20年以上」、「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等三種退休條件,符合其中之一者,即得自願退休。
(三)增列資遣規定(第7條):
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資遣規定納入本法,並增列資遣案件之辦理程序規定。
(四)退休金年資計算標準(第9條、29條、31條):
1.未滿1年畸零年資應以「月」為標準計給退休金。
2.增定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給與,准予分別提高至60個基數或75﹪。
3.刪除公務人員舊制未滿1年畸零年資併入新制計給退休金之規定。
4.配合公務人員舊制畸零年資改按舊制標準計給退休金之規定,明列舊制年資計給退休金之標準。
(五)自願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條件(第11條):
1.修正條文施行後新進人員,依「任職滿25年」條件自願退休者,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條件原則上訂為60歲,惟任職年資達30年以上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55歲。
2.任職滿25年以上自願退休人員未達規定起支年齡前退休,得暫不領取月退休金,俟屆滿規定年齡時再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或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最多提前5年。
3.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人員,如符合「任職滿25年且年滿50歲」條件者,仍得適用原規定於退休時領取月退休金。
未符上述條件者,於方案實施第1年至第10年間按法定指標數計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法定指標數自修正條文施行第1年訂為75,其後每年加1,至第10年為84。
現職人員在10年間依「任職25年以上」條件自願退休者,如擬領取月退休金,除應年滿50歲以外,尚須符合各該年度之法定指標數,如在第1年至第10年間均無法符合指標數者,即適用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六)刪除55歲加發規定(第11條):
刪除55歲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規定,並保障101年1月1日以前已符合原規定條件者仍得按原規定辦理。
(七)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加發規定(第13條):
增列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係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傷病得另加發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八)修正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第17條):
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法定費率上限,調整為12%至15﹪。
(九)明定撫慰金相關規定(第18條):
1.增定撫慰金請領遺族範圍為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員。
2.明定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但為尊重退休人員意願,如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
若生前未立遺囑,而遺族請領撫慰金種類無法協調時,配偶得就其選擇之種類領取二分之一。
3.增列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條件為年滿55歲或不具工作能力者,且其與退休人員之婚姻關係應於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
4.考量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如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為免其於將來生活陷入困境,亦明定於符合條件時,得給與月撫慰金終身。
(十)退休再任停發月退休金(第23條):
1.將現行施行細則有關再任工作報酬未達規定標準(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目前為31,200元)而不須停發月退休金之但書規定刪除。
2.公務人員退休再任職於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以及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均應停發月退休金。
(十一)合理退休所得方案法制化(第32條):
規範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一定比率。
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則明定為75%至95%。
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摘要如下:
(一)修正退休種類:
將退休種類由現行之「自願退休」、「命令退休」二種,修正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種。
(二)增訂彈性自願退休條件:
1.僅限「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始適用。
2.除現行「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及「任職滿25年者」二種退休條件外,再增列「任職滿20年以上」、「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及「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3年」等三種退休條件,符合其中之一者,即得自願退休,但必須「年資滿20年且年滿55歲」者,始能擇領月退休金。
(三)明定得予延長服務之要件:
刪除原「年滿65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限制,但明定得予延長服務之要件,僅限「大學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含續聘),但不得逾70歲」及「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基於教學需要,每次得延長1年,但至多延長至屆滿70歲當學期為止」
(四)修正計算退休金基數(百分比)時之畸零年資採計方式
將現行畸零年資以「半年」為最小單位之計算方式(不滿6個月以半年計,滿6個月以上以1年計)」,修正為以「月」為最小單位計算,即「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任職月數依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五)對自願退休且欲擇領月退休金者,提高其年資或年齡之門檻:
1.將自願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之起支門檻(即「指標數」),以10年為緩衝過渡期,逐步提高為「年資滿15年且年滿60歲」或「年資滿30年且年滿55歲」。
2.未符前述擇領月退休金之「指標數」條件,但年齡已滿
50歲且年資已滿25年者,仍可提前退休,暫不領取月退休金,俟屆滿規定年齡時再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或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最多提前5年。
(六)刪除55專案:
刪除現行於55歲當年自願退休者,得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但退休條例修正生效前(預計100年2月1日生效),任職已滿25年以上且已年滿55歲者,則在年滿55歲之日起一年內,仍受原加發規定之保障。
(七)增訂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得加發退休金:
增列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其傷病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所致者,得另外加發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至如其因公傷病係因「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及「盡力職務,積勞過度」等其他原因所致者,則不適用。
(八)提高退撫基金費率:
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之上限,由現行12%提高為18%,俾為未來退撫基金費率將逐年繼續提高之法源。
(九)明定遺族範圍及支領撫慰金原則:
1.明定撫慰金之請領遺族順序,除配偶外,為「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2.規定配偶應領撫慰金之額度為1/2,其餘遺族再平均領受1/2;如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擇領其種類,再按比例領取。
但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
(十)限制配偶欲擇領月撫慰金之條件:
1.規定配偶欲擇領月撫慰金者,必須退休人員死亡時,其配偶「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且其婚姻關係在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未再婚者」為限。
2.退休人員死亡當時配偶未年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仍須符合前述年齡以外之要件),支領月撫慰金。
(十一)刪除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之報酬須達一定數額者,始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
1.依現行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之每月報酬,如高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始
須停發月退休金。
修正條例則規定,只要是「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不論報酬多寡,即應停發月退休金。
2.有上開情形者,仍可於本條例生效後,繼續支領至100年4月底;100年5月起,如有上開情形者,即必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十二)修正舊制畸零年資之採計規定:
刪除現行「舊制畸零月數併入新制」計算退休金之規定;新舊制年資一律分別按新舊退休法令之規定核算退休金。
但100年8月1日以前退休資遣生效者,仍可適用原規定計算退休金。
(十三)增定18%改革方案之法源:
1.明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得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2.明定「退休所得」為「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現職待遇」則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
三、公務人員依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年資限制之規定,自100年1月1日生效。
(一)依據銓敘部99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205042號函辦理。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業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退休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100年1月1日施行以後,公務人員依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修正Q&A
公務人員退休法(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撫卹法Q&A
壹、退休法部分:
Q1: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彈性退休之條件為何?
是否符合彈性退休人員均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退休法§4、§10)
A1:
1.須具備
(1)機關組織法規或精簡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
(2)「任職滿20年以上」、「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等3個彈性退休條件之一。
(3)且服務機關准其彈性退休。
2.彈性退休人員中,僅「任職滿20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月退休金法定指標數之限制。
Q2: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精簡,辦理退休資遣加發慰助金者,如退休資遣生效日起7個月內再任公職或退休法第8條所列各款職務時,其加發之慰助金應如何處理?
(退休法§8)
A2: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精簡,辦理退休資遣加發慰助金者,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7個月內,再任退休法第8條所列各款職務者,按其退休、資遣月數,由再任機關收繳慰助金的餘額(詳如下表),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再任時間
收繳慰助金
退休或資遣1個月內
7個月
退休或資遣2個月內
6個月
退休或資遣3個月內
5個月
退休或資遣4個月內
4個月
退休或資遣5個月內
3個月
退休或資遣6個月內
2個月
退休或資遣7個月內
1個月
Q3:
計算退休金時,如有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如何計算?
(退休法§9、§31及§35)
A3:
1.100年3月31日以前退休(資遣)生效者,其84年退撫新制實施前之畸零年資,仍依修法前之計算標準核計退休(資遣)給與(畸零月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
2.100年4月1日起退休(資遣)生效者,新舊制畸零年資應分別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舊制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以「月」為標準,每1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支領月退休金者,舊制年資15年以內者,每1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15年後,每1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
新制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亦應以「月」為標準,支領一次退休金者,每1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支領月退休金者,每1個月給與六百分之一個基數。
例如:
A君於100年4月5日退休,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0年5個月,新制施行後15年2個月,其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分如下:
如支領一次退休金時:
新制施行前給與為19.8333個基數【10年19個基數+5個月*1/6(即2個基數/12)】
新制施行後給與為22.75個基數【15年22.5個基數+2個月*1/8(1.5個基數/12)】
如支領月退休金時:
新制施行前給與為52.0833%【10年50%+5個月*5/1200(即5%/12)】
新制施行後給與為30.3333%【15年30%+2個月*1/600(即2%/12)】
Q4:
如何計算是否符合10年緩衝期間之指標數?
有無試算系統?
(退休法§11)
A4:
1.自100年至109年之10年緩衝期間內,退休人員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者,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1)仍應符合任職滿25年及年滿50歲之條件。
(2)任職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尚須等於或大於退休年度指標數(100年訂為75;此後逐年加1至109年之指標數84為止)。
(3)年資與年齡之畸零月數不計入指標數。
易言之,100年實施時,仍維持指標數75(任職滿25年且年滿50歲);至101年,指標數增加為76(「任職滿25年且年滿51歲」或「任職滿26年且年滿50歲」者)。
此後逐年類推(詳如退休法附表1)。
例1:
A君51年5月1日出生、48歲為例:
(1)至99年12月31日時,已任職25年,但因年齡於100年1月1日實施時未滿50歲,故須至年滿50歲(101年5月1日)以後辦理退休,始得領取月退休金。
(2)至99年12月31日時,已任職19年11個月,至105年1月2日才任職滿25年、年齡53歲(合計數78),不符合105年法定指標數80,故A君最快得於106年5月1日滿55歲時(55+26=81,與106年指標數相符),得辦理退休並領取月退休金。
例2:
B君46年11月10日生,99年12月31日止任職年資23年:
其於100年1月1日實施時,任職年資與年齡合計數大於75(23+53=76),但因年資未滿25年,爰應至年資滿25年(101年12月31日)時,始得辦理退休並領取月退休金。
例3:
C君60年7月1日生,99年12月31日止,任職年資20年:
其至109年12月底前,年滿49歲,年資30年,未符合指標數值(84),將適用與新進人員相同之規定,並以下列方式辦理退休:
(1)如要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應於年滿55歲時辦理退休。
(2)如選擇展期支領月退休金,因其已任職滿30年,故得先行辦理退休,並俟55歲起支領月退休金。
(3)如選擇減額支領月退休金,可自年滿50歲起辦理退休並減額,且減額之比例是固定的,並不隨年齡增長而調整,亦不因年屆55歲時改為全額月退休金(終身減額)。
減額如下表:
辦理自願退休年齡
減額百分比
50
20%
51
16%
52
12%
53
8%
54
4%
可至銓敘部全球資訊網之服務園地所建置85制試算系統,輸入出生年月日及截至99年12月31日為止之任職年資,即可試算是否符合指標數。
Q5:
新法實施後新進人員及未符合10年緩衝期現職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何?
是否對現行已符合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人員有保障?
滿60歲且15年任職年資可以辦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嗎?
(退休法§11)
A5:
1.新進人員及未符合10年緩衝期現職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而辦理自願退休者,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原則上延後至60歲;如任職年資較長(達30年以上)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則為55歲。
2.退休法施行前已符合現行自願退休支領月退休金條件(即任職已滿25年且年滿50歲)人員,仍得保障適用原規定。
3.年滿60歲且具15年之任職年資者,並非「85」制之適用對象,仍可於成就該條件時退休並立即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Q6:
選擇展期領取月退休金者,何時可支領月退休金?
(退休法§11)
A6:
展期領取月退休金,係指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時,選擇先行辦理退休,並於年滿60歲(任職年資25年以上,不滿30年者)或年滿55歲(任職年資30年以上者)時,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
因此,不適用10年緩衝期人員任職滿25年且於年滿50歲時辦理退休並選擇展期領取月退休金者,係自60歲起支領月退休金(如年滿50歲,任職年資滿30年者,則可從55歲起支)。
Q7:
選擇減額領取月退休金者,何時可支領月退休金?
如何減額?
(退休法§11)
A7:
1.減額領取月退休金,指符合本法所定任職滿25年而先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於退休生效時,立即領取減額之月退休金;無需等到月退休金起支年齡(60歲或55歲)時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
其中自願退休時,任職未滿30年者,因展期與減額領取月退休金僅得擇一,是如選擇減額時,須至55歲起始得辦理退休,並應自60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任職已滿30年者,須至50歲起辦理退休,並應自55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
且往前逆算減額之年數及額度,至多減額5年。
2.例如:
某甲於110年滿53歲,任職年資25年,因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60歲)時,如擬選擇減額月退休金,僅得自55歲起辦理退休,並提早領取月退休金,但每提前1年,應減少4%月退休金,最多提前5年(55歲時)減少20﹪,且嗣後終身月退休金均減少20%,並不因其之後年齡達60歲而改為全額月退休金。
Q8:
符合10年緩衝期指標數的人員,可否選擇展期或減額支領月退休金?
(退休法§11)
A8:
可以,但並非最佳選擇。
因為:
如選擇展期月退休金,必須於年滿60歲或55歲(年資30年)時,始得領取月退休金;選擇減額月退休金亦須自60歲或55歲(年資30年)往前逆算,1年減4%,最多減5年20%且終身領取減額月退休金,無法於符合指標數時,恢復全額月退休金。
因此,10年緩衝期人員適用指標數辦理退休,可立刻支領全額月退休金,顯然較為有利。
例如:
A君於100年1月1日實施時任職年資20年,年齡48歲,其自107年符合法定指標數82(滿55歲及任職滿27年),可於當年辦理退休時,立即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在此例下,若其選擇展期或減額支領月退休金情形,說明如下:
1.選擇展期年金:
於其任職滿25年,年滿53歲時,先行辦理自願退休,並應自年滿60歲(即112年)時,始得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2.選擇減額年金:
減額係以退休金金額扣減百分比計算,並終身領取減額月退休金。
因減額支領月退休金係符合本法規定任職滿25年而先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提前於尚未符合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60歲或55歲)時,開始領取減額之月退休金。
其中自願退休時任職未滿30年者,應自60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自願退休時任職已滿30年者,應自55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且至多提前5年。
故A君最早僅得至年滿55歲,任職滿27年時,先辦理自願退休,並立即開始領取減額20%之月退休金(依此類推)
辦理自願退休
年齡
年資
減額情形
與緩衝期支領相比較
107(7年後)
55
27
20%
已符合指標數(82),可支領全額月退休金。
108(8年後)
56
28
16%
109(9年後)
57
29
12%
110(10年後)
58
30
因已任職30年且年滿55歲以上,得選擇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Q9:
退休法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實施後,身心障礙而命令退休之規定為何?
是否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如身心障礙未達半殘廢以上者,得否辦理退休且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退休法§11)
A9:
1.身心障礙人員如要辦理命令退休,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任職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
(2)若有具體事證而當事人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時,服務機關可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2.身心障礙人員如符合上開要件辦理命令退休,且任職15年以上,則可支領月退休金,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3.身心障礙未達半殘廢以上者,須同時符合下列4條件,始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1)任職滿25年。
(2)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
(3)於退休前5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
(4)有延長病假之事實。
Q10:
某甲46年1月1日出生,於任職滿25年當年退休者,可否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
(退休法§11)
A10:
100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任職滿25年,且年滿55歲之條件,始得於年滿55歲之1年內退休時,加發5個基數。
所以4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雖在101年1月1日剛好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退休,亦無法加發5個基數。
Q11:
警察人員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能否提早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
(退休法§12)
A11:
1.警察人員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係適用「70制」;緩衝期5年之後;服務15年、年滿55歲,就可申請月退休金。
此與一般公務人員必須任職年資達25年以上,且要符合緩衝期間之指標數或年齡加年資達85(即任職25年60歲或30年55歲)時,始得支領月退休金之情形相比,確實較為寬鬆。
而且,此類人員自100年起,亦有5年緩衝期之規定。
2.現行警察人員等「符合危勞職務降低自願退休年齡」者之指標數為65(15年任職年資+50歲年齡)-在100年實施時,指標數仍維持65,其後每年加1,至第5年(104年)時為69(詳如退休法附表2)。
3.對於5年內不符合危勞降齡指標數,但10年內符合一般公務人員緩衝期法定指標數者,仍得於符合一般公務人員指標數時辦理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
例如:
A君為55年次,至100年1月1日已任職23年之警察人員,其雖於104年緩衝期5年屆滿時,未滿50歲,無法支領月退休金,惟其於107年時符合一般公務人員指標數82,故得於107年申請自願退休,並立即支領全額月退休金。
詳如下表:
民國
法定指標數
年齡
年資
合計數
備註
危勞降齡
公務人員
104
69
79
49
27
76
符合危勞降齡指標數,但未達50歲,且未達公務人員指標數,辦理退休時,無法支領月退休金。
105
緩衝期已過
80
50
28
78
危勞降齡5年緩衝期已過,未達55歲,且未達公務人員指標數,辦理退休時,無法支領月退休金。
106
81
51
29
80
107
82
52
30
82
雖未達55歲,但已達公務人員指標數,此時辦理退休,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Q12:
某甲曾於82年因民營化領取10年公營事業結算金退離給與後,嗣於90年再任公務人員,是否得認為其僅有新制之公務人員年資,不受最高35年之限制?
。
(退休法§17)
A12:
依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最高採計年資上限應併計曾領年資結算金之年資,並受35年之限制,爰已領退離給與後,再任公職,致僅有新制年資者,亦受最高35年之限制。
故其再任公務人員辨理退休時,最多僅得再採計25年。
Q13:
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並核發退離給與者,如再(轉)任之任職年資已滿15年,得否選擇支領月退休金?
如何計算?
(退休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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