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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复习资料
第一章民法学概述
一、民法的含义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
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
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包括财产的归属关系,财产的流转关系。
三、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私法2、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私法3、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四、民法的渊源
一、制定法:
宪法中有关民法的规定,民事法律,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民事规范,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法规,国家机关对民法规范的解释。
二、习惯三、判例四、法理
五、《民法通则》的效力(适用范围)
1、对人的效力: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在空间上的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在时间上的效力《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
1、指导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2、约束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约束力。
3、补充功能:
在具体的民法规范缺乏规定,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用类推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处理民事纠纷,民事主体也可以直接一句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活动。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平等原则:
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包括: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益偏低地受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三)公平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四)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五)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民事主体在行使自由和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六)公序良俗原则:
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三、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两个以上的事实总和。
四、民法,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三者关系
发生的依据发生的原因
民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事实
结果
五、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了追求某种利益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自由。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5、既得权与期待权
民事权利根据其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6、原权和救济权原权是法律规定的基础性权利。
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后请求侵害人回复权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
所以,救济权是以原权受到侵害为前提。
7、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根据权利能否转移,可以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五、民事义务、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关系
(一)民事义务。
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约束手段。
(二)民事责任。
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后,依照民法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三)关系:
1、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致的,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有相应的权利限定。
2、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结果。
3、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也是民法保护民事权利实现的重要手段。
第四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是和法人相对而讲的。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
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统治阶级的意志确定的。
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3)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五、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3条第1款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但是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所从事的纯粹获利的行为、简单的日常生活行为、定型化的行为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六、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七、监护制度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对其行动进行监督的民事制度。
(二)、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5、代理被监护进行民事活动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7、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也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法律对于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顺序。
对于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姐为第二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三顺序。
对于精神病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成年子女为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四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五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八、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
自然人只有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所说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的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宣告失踪须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届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尚生存的,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九、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以被申请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既可以是被宣告失踪的人,也可以是未经宣告失踪的人。
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宣告自然人死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普通失踪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其作出死亡宣告。
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的期间,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须达到的法定期间之内。
在我国,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的,其顺序为:
⑴配偶;⑵父母、子女;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⑷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上述顺序限制。
十、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如著作人身权法律关系此时并不消灭),归于消灭。
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他的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
某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时,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可以是有效的。
H、死亡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
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第五章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
1、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
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那些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拥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这是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同时,法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和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分离的,总之,法人的人格和自然人的人格是彼此分离的。
3、法人的存续具有永久性。
法人的存在不受其成员生命的限制。
二、法人的成立
I、法人的“设立”与“成立”
法人的设立和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设立是法人成立之前的各种筹备工作的总称。
而成立是法人经过筹备而取得法律人格的状态。
前者是一种行为,而后者是一种事实状态。
2、法人成立的条件
(-)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法人的民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1、享有的时间不同: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自然现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的成立时产生,法人终止时消灭,是行为结果。
2、享有的范围不同:
&然人是生命体,民事权利能力较为广泛,包括一般财产权,人身权。
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内容。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同的法人,应该在核准的登记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
当法人被撤销或解散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
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则是要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健康方可完全具备。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时才终止,但行为能力却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暂时中止。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
法人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法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进一步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56条规定:
”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152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则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人机关
(一)概念:
法人的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法人机关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二)法定代表人:
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三)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比较代理)
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代理
组成部分/只有一层法律人格,法人机关不是独立民事主体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亦即存在二元对立关系
只有一个意思,即法人的意思
存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个意思
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共同的目的事业,以合同为基础成立的,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二、合伙人的责任
第七章民事权利客体
一、物的概念
1、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实体。
二、物的分类P124
第八章民事行为
一、民事行为的概念:
1、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2、准民事行为:
是表意行为的一种,但其效力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民法通则》的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四是公民和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学理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合法民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根据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
1、单方法律行为。
即根据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为。
如遗嘱、撤消、追认等。
2、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
即经过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行为。
又分为:
相对法律行为和并行法律行为。
(二)根据是否须为对待给付分为:
1、有偿法律行为。
买卖行为。
2、无偿法律行为。
赠与行为。
(三)根据行为成立是否以要物为要件。
分为:
1、诺成法律行为。
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
2、实践法律行为。
即除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行为。
如保管合同。
(四)根据行为的形式有无法定要求,分为:
1、要式法律行为。
是依法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
如
章程、证券、不动产交易等。
2、不要式法律行为。
不要求采取法定形式。
(五)根据行为能否独立存在分为:
1、主法律行为。
可以独立存在。
2、从法律行为。
须以主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行为。
如保证合同。
(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
1、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
2、债权行为是引起债权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
(七)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1、财产行为是导致财产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
出卖财产。
2、身份行为是导致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
结婚、收养等。
(A)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1、前者是以给付原因为要件的财产行为。
2、后者是不以给付原因为要件的财产行为。
给付原因是当事人追求的对价利益。
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九)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1、前者是在行为人生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后者是在行为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如遗嘱。
四:
意思表示:
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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