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大学学生团体保险契约条款规格书9899学年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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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大学学生团体保险契约条款规格书9899学年度
政治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規格書(98、99學年度)
(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醫療保險金給付)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國立政治大學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具政治大學學籍之在學學生及實習教師。
實習教師係指在本校修畢教育學分,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習之學生。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
七、「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如附件五)歸屬為惡性腫瘤,非屬於原位癌者。
八、「原位癌」係指按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三十號至第二百三十四號所稱病症,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九、「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十、「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初次經診斷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所定義之傷病。
◎資料的提供
第三條:
政治大學應保存並提供保險人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保險人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
第五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到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至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於繳納保險費後,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前述畢業生考上本校研究所,其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日終止。
實習教師保險期間比照在校學生辦理。
◎保險費
(一)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費分四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四十五天內彙總交付保險人。
要保人應交付之保險費經註冊後四十五天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天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保險人交付者,因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
(二)
第七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
由教育部以最高補助標準補助外,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免繳保費之被保險人(指教育部指定之低收入戶、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與具原住民身分學生應繳納之保費,由要保人全額補助給付。
◎保險費(三)
第八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
保險人保險責任自其繳費之日起生效。
◎保險費(四)
第九條:
學生休學時,當學期已交付之保險費不退還,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
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
◎保險費(五)
第十條:
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依所剩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
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而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前項身故保險金提高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附表一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保險人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合併前次致成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殘廢保險金給付,但其已給付的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十九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二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
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20%(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20%(新台幣貳拾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30%(新台幣參拾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30%(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15%(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15%(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給付保險金額之25%(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給付保險金額之25%(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者(附表三,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保險人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治療者,每次事故被保險人僅得就下列定額給付型或實支實付型中選擇一種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對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選擇申請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給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份。
若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身分就診,保險人僅按【應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參加社會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致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時,得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申請每日定額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兩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各項醫療費用給付金額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定額給付型
(一)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保險人按其實際於一般病房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致骨折,但未住院治療且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保險人按附表四『骨折別補償表』所列之骨折別給付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元。
(二)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保險人按其實際於加護病房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但每次加護病房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十四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附表三之燒燙傷,於醫院燒燙傷病房住院治療時,保險人按其實際於燒燙傷病房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四)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罹患癌症,在本契約生效日起,經本契約約定之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且住院治療者,保險人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項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申請給付,且每次住院給付日數合計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二、實支實付型
(一)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保險人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日住院經常費」,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伍佰元為限,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住進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治療者,其住進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治療期間之「每日住院經常費」,每日最高給付金額改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限。
(二)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保險人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實施手術之手術技術費、麻醉技術費核付「外科手術費」,但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一般手術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重大手術(實施附表五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三)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保險人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次住院醫療費」,但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限。
1‧指定醫師。
2‧醫師指示用藥。
3‧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4‧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同一傷病診斷證明文件以一份為限)。
5‧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6‧手術室、手術後恢復室或急救室及其設備之應用。
7‧材料費。
8‧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檢查。
9‧復健治療。
10‧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
11‧放射線診療費。
12‧血液透析費。
13‧注射技術費及其藥液。
14‧檢驗費。
15‧治療費。
◎其他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一)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保險人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伍仟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但對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其醫療給付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份。
若被保險人因參加社會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致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時,得以經原開立機構認證之複本或影本申請本項給付。
(二)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為第二條所約定的重大傷病者,保險人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新台幣伍萬元。
(三)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活動所致集體(指五人或以上)中毒(含疑似)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保險人給付每人慰問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四)初次罹癌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罹患癌症,在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第二條第六項所約定之癌症者,保險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第二條第七項所約定之原位癌者,保險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元。
初次罹癌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限。
以上給付須扣除重大傷病癌症已給付之部分。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疾病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保險人依前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天者,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十七條:
保險人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分別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身故保險金提高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依本契約第十六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疾病或傷害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
(一)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型整復。
除外責任
(二)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精神病、癩病或麻醉藥、迷幻藥品嗜好症。
二、法定傳染病。
三、懷孕、流產或分娩(遭性侵害者除外),但子宮外孕手術或由醫生判定需進行剖腹生產手術者,不在此限。
四、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包括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者。
五、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六、病房陪護費。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疾病或傷害發生後,儘速將事故狀況和被保險人的傷病程度,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保險人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如保險人逾期兩個月未給付者,保險人應先給付被保險人最低理賠之保險金。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保險人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者,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保險人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
以後如發現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保險人。
◎保險金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1、保險金申請書。
2、請求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受益人的戶籍謄本。
三、請求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送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檢送殘廢診斷書。
五、請求醫療保險金者:
(一)定額給付部分,另檢送診斷書。
(二)實支實付部分,另檢送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申請初次罹癌保險金時,另檢附病理切片報告;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時,另檢附重大傷病卡影本。
)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但受益人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保險人有權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發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政治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內容
保險期間
自98.8.1至100.7.31止,共2年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台幣)
身故給付
(第11條第1項)
理賠
100萬
特定意外身故給付
(第11條第2項)
理賠
200萬
殘廢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與身故給付相同)100萬
第一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一年保險金額之20%20萬
第二年保險金額之20%20萬
第三年保險金額之30%30萬
第四年保險金額之30%30萬
第二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90%90萬
第二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一年保險金額之15%15萬
第二年保險金額之15%15萬
第三年保險金額之25%25萬
第四年保險金額之25%25萬
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80%80萬
第三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一年保險金額之15%15萬
第二年保險金額之15%15萬
第三年保險金額之25%25萬
第四年保險金額之25%25萬
第四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70%70萬
第五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60%60萬
第六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50%50萬
第七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40%40萬
第八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30%30萬
第九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20%20萬
第十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10%10萬
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5%5萬
重大燒燙傷給付
理賠
25萬
住院醫療給付
(實支實付)與(定額給付),擇一方式申領
(實支實付)
(定額給付)
1.每日住院經常費限額500元
(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癌症住院每日住院經常費限額)1500元
2.外科手術費限額
(1)一般手術10000元
(2)重大手術50000元
3.每次住院醫療費限額20000元
(1)一般病房住院醫療每日750元
(2)加護病房住院醫療每日1500元
(3)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每日1500元
(4)癌症住院醫療每日1500元
因意外造成骨折未住院者,依「骨折未住院補償表」換算給付每日350元
同一日之住院,各項住院日額僅得申請其一。
意外傷害門診給付
按實支金額給付,每一事故最高給付5,000元為限。
重大傷病
50,000元/次(定額給付)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
1,000元/每人(定額給付)
初次罹癌給付
癌症150,000元(定額給付;須扣除重大傷病已給付之部分)
原位癌30,000元(定額給付)
參加對象
具有本校學籍之學生及實習教師
每學期應繳保費
新台幣元(學生自負額元,學校補助50元)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神經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
眼
視力障害(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耳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4
鼻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
口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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