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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国际私法案例表
案名案号
适用法律
海南中新酿制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美国金鼎有限公司等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15号
原判认为:
被告美国金鼎公司系美国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在中国琼海市签订并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美国金鼎公司系美国企业法人,美国金鼎公司同中新公司在中国海南省琼海市签订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即中国法律,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韩照平与王思文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民四终字第8号
一审未给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韩照平与被上诉人王思文并未就选择适用法律问题达成过协议,因此,本案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由于上诉人韩照平与被上诉人王思文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在大陆境内达成的,且协议的履行地亦在大陆江西赣州境内,江西赣州与合同争议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双方是因履行合伙协议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
汉华铜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82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争议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法律,故该院审理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
天津高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买卖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解决纠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予以认可。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麒麟湾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3号
一审法院认为:
麒麟湾公司系香港企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
因本案系麒麟湾公司、江苏海运公司以长毛绒公司的股东身份主张长毛绒公司的权利,故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公司与其股东、董事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对此,长毛绒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因此,因该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二是长毛绒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因合同相关当事人均为我国内地企业,故因此引起的诉讼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麒麟湾公司系香港企业,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
麒麟湾公司、江苏海运公司以长毛绒公司的股东身份主张长毛绒公司的权利,其中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
一是长毛绒公司与其股东、董事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长毛绒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因此,因该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二是长毛绒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
因合同相关当事人均为我国内地企业,故因此引起的诉讼亦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可汗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与王桂花船舶碰撞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四终字第44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事故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及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青岛海事法院辖区、“0318”船的船籍港为青岛港,故该院对该案享有司法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碰撞纠纷,碰撞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米米克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莱芜万兴果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四终字第116号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明确同意以与纠纷有密切联系的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案应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以(2006)鲁民辖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选择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应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南通华骁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健顺制衣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健顺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其与华骁公司的合同争议应参照涉外合同关系处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相关准据法。
双方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确定合同是否成立、解决相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应予照准。
本院认为,因健顺公司系香港法人,故涉案合同争议应参照涉外合同关系处理,当事人可选择相关准据法的适用。
因双方已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因此,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宁波波佳达电器有限公司等诉东方骏马(香港)有限公司(3PINTERNATIONALCORPORATIONLIMITED)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甬民四初字第106号
原审法院未给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国际会展服务引发的合同纠纷,合同标的位于德国,故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对管辖法院未进行书面约定,现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宁波,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在法律适用上,双方亦未有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而被告对适用法律不作选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的,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因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按约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是该类合同两项主要义务,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原告住所地均在宁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
青岛千狮山贸易有限公司与涛雅里·西塔法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四终字第91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涛雅里·西塔法、迪伽那·塞科拿系马里国公民,本案是涉外商事纠纷。
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依法对本案取得管辖权。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涛雅里·西塔法、迪伽那·塞科拿均为马里国人,本案为涉外案件,一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RuiTaiInternationalShippingLtd.)等与莫耀德等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27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为船舶碰撞引起的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余扬威住所地为中国广西北海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
被告在应诉时依据中国法律抗辩,且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琼州海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因本院另案判决渔船和货轮对于碰撞事故互有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赔偿,互有过失的船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死者遗属的原告有权就莫家康死亡选择向货轮所有人瑞泰公司和渔船所有人余扬威索赔。
本案主体、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系在海上作业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规定》)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余扬威住所地为中国广西北海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琼州海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
本案系因外籍船舶“齐航”轮与“桂北渔95538”号船舶碰撞致渔船船员落海死亡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主体、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三星洛基克斯公司与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四终字第10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代理业务发生地为日照港,三星公司提起诉讼,五矿公司和五矿日照公司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各方当事人分别援引中国法律进行起诉、答辩,对适用中国法律并无异议,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三星公司系在韩国注册的公司,外国法人,本案为涉外案件,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各方争议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华茂(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港加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
上海康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美亚农化(新加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8号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系争款项的支付与收受均在上海市,故本案纠纷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款项的支付和收受地均为上海市从而确定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
沈耀章、上海宝耀五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侯云康联营合同案(精选)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两原告、侯云康分别提供系争纠纷涉及的尼日利亚法律。
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NEPZA法案,侯云康对此予以认可。
与争议有关的其他尼日利亚法律,两原告以及侯云康均未提供。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为至尼日利亚投资,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之后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了申富海厂。
由于申富海厂的注册地在尼日利亚,因此申富海厂系尼日利亚法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故申富海厂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照尼日利亚法律确定。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具体法律适用的说明)
五洋食品株式会社与潍坊市农副产品进出口总公司安丘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四终字第87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基于交易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因五洋公司是日本当事人,故本案属涉外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办理。
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买卖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由于反映买卖关系最本质特征是出卖人的履行行为,即买卖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方是出卖人,而本案出卖人安丘办事处的住所地在中国,故本案买卖关系与中国有最密切的联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五洋食品为日本公司,国外法人,本案为涉外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双方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家港三丰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杜世恒等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再终字第0001号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涉台商事案件,故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而与杜世恒诉争的投资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三丰公司系中国法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本院认为:
本案准据法为大陆法律。
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大陆法律是正确的,应予确认。
章荣夫与张文潭债务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浙民三终字第68号
原审法院认为:
张文潭住所地在台湾,其与章荣夫之间的诉讼属于涉台债务纠纷。
张文潭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本案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作为债权债务的形成地与本案纠纷存在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及本案的法律适用不持异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三林瓷业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18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因被告中林公司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内地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1、管辖权问题。
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被告三林公司、被告博白电业公司、被告博白陶瓷厂的住所地均在广西博白县,又由于本案被告之一的中林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与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贷款人住所地的法律。
本案贷款人博白中行在我国内地广西博白县,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我国内地的相关法律。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于本案被告之一的中林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与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贷款人住所地为我国内地广西博白县,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我国内地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亦是正确的。
KeithKunningHuang诉崔柏霖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五初字第5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诉前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按当事人的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艾迪克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泛太集运有限公司(TRANSPACCONTAINERSYSTEM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经邦与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等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12号
原审法院认为因保经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应按照涉外合同纠纷处理。
由于本案当事人已经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古璞医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美国迪泰有限公司(DEVICETECHINC.)借款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8821号
关于本案涉及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古璞公司向北交所支付迪泰公司受让医药公司持有的微斯曼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款事宜发生的诉讼,履行地点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古璞公司与迪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实体处理的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行为为古璞公司为泰迪公司代垫股权转让款,其实质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属性,本院以此确定本案案由。
于代垫款事实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波兰华庆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933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华庆公司、三和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发生争议后应适用某个国家的法律,但双方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该案处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该案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故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均未约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但华庆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三和公司提起诉讼,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丹阳市金帆车辆部件厂诉郭励进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镇民三初字第91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对江苏坤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因该公司包含台资且买受人亦涉及台商,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由于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法律的适用,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际华三五一四制革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冀民三终字第82号
原审法院在受理申请人际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士马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后,被申请人德士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第20条约定:
执行合同的一切争议,提交瑞典之国际贸易仲裁院仲裁。
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且合同的履行地发生在天津,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异议申请人所在地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或天津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申请人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05号,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际华公司提出申请,作为申请人由际华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广东威利冠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CHINAWHITECEMENTLIMIED)企业出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桂民四终字第27号
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1、管辖权问题。
被告威利冠公司与横县白水泥厂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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