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气合同纠纷相关判例详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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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气合同纠纷相关判例详细
目录
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9
湖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6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1
湟中宇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宁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72
菏泽市恒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菏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0
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6
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2015-03-16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商初字第5号
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铝镁工业园区(阳曲县玉米原种厂)。
法定代表人黄余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旺,男,住太原市和平北路。
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东黄水镇故县村。
法定代表人米善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随,男,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玲玲,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旺、樊秋凌、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随、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2日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为保证所筹建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用气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签署了有关煤气供应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预付煤气款给被告,被告给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供应煤气等事宜。
自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4月11日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陆续预付被告煤气款2000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1149859.6元的煤气。
2009年11月6日被告的名称由“山西龙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
2010年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生产,便将在被告处的8850140.4元的煤气预付余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由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原煤气买卖合同。
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煤气款,被告向原告供应煤气。
至2012年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煤气款12000000元,加之受让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转让的8850140.4元的煤气预收款,两项共计20850140.4元,但被告实际供应给原告煤气总价值为19813866.55元,仍实际占有原告1036273.85元煤气预付款自2007年至今。
自2012年起,被告因向太原供应煤气致气量不足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也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而被告继续占有该预付的煤气尾款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煤气预付款1036273.85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上述款项承担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471504.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辩称,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非《合作协议》主体,其未经合同主体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同意,无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被告与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相关经济问题没有解决,其不能恶意转让债权。
原告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和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预付款及利息。
原告违反诚信原则,违规占用土地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在占用被告土地生产期间,破坏了土地原貌,导致被告遭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罚,被告为此委托清徐县全发土石方工程队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原告对该款项应向被告返还。
总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及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4日,住所地在阳曲县泥屯镇付家尧村;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住所地在阳曲县东黄水镇故县村;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住所地在阳曲县铝镁工业园区(阳曲县玉米原种厂),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余威。
2007年5月22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原山西龙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与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提供用于建设镁厂的土地,具体事宜另行协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以0.25元/立方米(含税)的价格,为镁厂提供焦炉净化煤气,此煤气价格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变,3年后价格随行就市(参照山西省清徐县的市场价格);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在镁厂竣工时和竣工半年时分别付给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煤气预付款扣减完毕,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须一次性再付给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00000元预付款,以后以此类推;双方之间供气合约的期限为15年。
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4月11日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00000元,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0000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1149859.6元的煤气,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21日为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共计11149859.6元的增值税发票。
2009年11月6日山西龙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
2010年5月20日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3月31日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为8850140.4元,随着经济危机的减弱,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因为各种原因仍未复产,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保证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提供煤气,并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2月2日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煤气预付款1200000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9813866.55元的煤气,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8月28日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共计19813866.55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原合同义务致使原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必要为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买卖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档案信息卡、协议、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借记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进账单(回单)、山西省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煤气用气明细表、付款审批单、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滨河支行)借记通知。
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主张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5月20日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占用被告土地生产期间,破坏了土地原貌,导致被告遭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罚,被告为此委托清徐县全发土石方工程队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并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要求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返还,提供了2011年5月31日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向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和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土地恢复整治工程合同、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煤气款,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提供煤气,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该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28日以后再未履行供用气合同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供用气合同(煤气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主张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债权人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因未通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该转让对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煤气预付款1036273.8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上述款项承担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471504.6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0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供用气合同。
二、驳回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负担2327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拴柱
审 判 员 刘扬鹏
人民陪审员 李根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榆
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2014-12-1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武商初字第1168号
原告:
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胡凤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1号办公楼427号,现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610号保集广场13层12a08。
法定代表人:
陈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能源服务。
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能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h2014002)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预付款、押金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25万元。
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在收到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
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期进场施工。
于是,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该预付款25万元,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
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h2014002);2、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25万元。
被告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辩称:
双方签订能源服务合同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事项,原告陈述不属实,诉状中提及被告方在收到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与实际施工是有区别的,没有所谓未按期进场施工,且被告的未按期施工也是由于原告方的阻挠所造成。
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就在2014年7月21日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
综上,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其表示同意,但其损失大于25万元,故要求驳回返还25万元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能源服务及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4月23日万嘉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能源服务等事宜签订能源服务合同,约定:
甲方要求对目前厂区内生产工艺统一使用以天然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并将本企业的能源服务整体外包,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能源服务。
乙方依托天然气供应站,通过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将天然气送至甲方厂区;甲方厂区内(天然气供应站到甲方用气设备)的工程(包括:
设计、设备、材料、安装等)费用约为人民币35万元,由甲方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承建。
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即付人民币25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
工程完工并具备通气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其工程余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余款后3天内为甲方完成正常通气所需的一切技术条件,确保甲方开始稳定使用。
连接甲方厂区内、外的用能设备及管道工程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联系有资质单位设计及承建,并委托乙方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天然气供应站工程费用约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出资建设。
建设用地(具体位置在甲方厂区),占地约1300平方米左右,由甲方无偿提供使用,土地产权为甲方所有;自甲方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
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的事实。
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寄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
1、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武义县府办牵头召开协调会协调万嘉集团有限公司自建天然气供应站的相关问题,在会议纪要之前原告方没有资格就天然气供应贮备站进行建设的事实。
2、2014年4月28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桐琴镇工办递交的申请系被告起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就为原告协调各方的关系。
3、2014年7月21日通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回函,被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保留追究原告方赔偿损失等各项法律责任的权利。
4、2014年5月19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系被告起草的事实。
5、经修改的能源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合同的相关事项变更进行协商的事实。
6、万嘉lng供气站站内工程报价、采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开始订购设备、安排施工、支付预付款30万元的事实。
7、万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燃气站的选址图纸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作了技术上的准备,而原告在合同没有解除前已自行另找他人建好基础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进行协调会时,被告方也地场,知悉会议纪要的内容,但被告在协调会后仍未进场施工,其行为仍然构成违约。
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申请是被告起草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就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函下方有原告方的注明,即4月23日签订合同以来,原告公司一直催促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安排。
因此该份证据正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本院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于签订合同后未进场施工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申请由其起草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和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应以原告提交为准,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三份承兑汇票是否已经交付对方,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上海星利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情况,虽有收据,但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是原告提供被告的,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是在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3日,万嘉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能源服务等事宜签订能源服务合同,约定:
甲方要求对目前厂区内生产工艺统一使用以天然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并将本企业的能源服务整体外包,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能源服务。
乙方依托天然气供应站,通过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将天然气送至甲方厂区;甲方厂区内(天然气供应站到甲方用气设备)的工程(包括:
设计、设备、材料、安装等)费用约为人民币35万元,由甲方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承建。
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即付人民币25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
工程完工并具备通气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其工程余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余款后3天内为甲方完成正常通气所需的一切技术条件,确保甲方开始稳定使用。
连接甲方厂区内、外的用能设备及管道工程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联系有资质单位设计及承建,并委托乙方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天然气供应站工程费用约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出资建设。
建设用地(具体位置在甲方厂区),占地约1300平方米左右,由甲方无偿提供使用,土地产权为甲方所有;自甲方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
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供气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预付25万元。
2014年5月20日,武义县县县府办召集县经济商务局、建设局、安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环保局、消防大队、桐琴镇政府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在万嘉集团会议室就万嘉集团天然气供应储备站建设相关事宜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明确:
该储备站只限于万嘉集团生产用能供气,不允许向公司围墙外区域供气等。
后被告仍未进场施工。
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的履行,同时要求退回预收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
之后,原告自行组织进场施工。
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追究赔偿损失等各项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日,原告方收到通知函,并在签收通知函时于通知函下方,注上“自4月23日签订合同以来,我公司一直催促贵司进厂施工,但一直没见贵司有任何安排,而非我司阻止贵司进场施工”字样。
本院认为:
原、被告所签订能源服务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万元后,依约被告应于收到预付3个工作日安排施工,既未依约于收到预款后3个工作日安排施工,原告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被告方收到原告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但被告于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一直未进场施工,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被告抗辩未进场施工是原告阻挠的结果,并主张其损失大于原告的预付款25万元,要求驳回返还预付款25万元的请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h2014002)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2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莹
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2014-05-21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
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
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8幢201室。
组织机构代码:
57145193-X。
法定代表人:
曹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宝二路1号,实际经营地:
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梅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周国荣,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丽水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
协议中约定:
液化天然气价格为4.25元/立方米;以双方认定的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气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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