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题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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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题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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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题汇总
国际私法案例题(汇总)
案例题
八、案例分析(14分)
我国公民张某和李某194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有二女。
李某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张某1975年,赴美与李某共同生活。
1984年,李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三套住宅。
1989年,张某与李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李某独自来到中国与一妇女同居。
张某要求李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李某不听,反倒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1991年3月,李某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张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
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阐述其法律根据。
八、案例分析(14分)1、李某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市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2分)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
因为李某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我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
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做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本案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分)3、张某在中国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4分)4、根据《民法通则》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
(4分)
六、案例分析(10分)
一对在外国留学的中国青年在外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其中男方当事人以该婚姻未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主张该婚姻在形式上无效,请求法院宣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目的是在财产处理上获得好处)。
而女方当事人主张该婚姻关系无论是按照结婚地的外国法还是当事人双方的本国法都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并且按照婚姻缔结地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因而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
问:
对于该婚姻关系我国法院应该适用哪国法律判断其效力?
为什么?
六、案例分析(10分)
我国《民法通则》对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的法律适用未作明文规定。
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应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这条规定表明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因此,该案中所涉婚姻关系既然符合婚姻缔结地法的规定,就应该被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八、案例题
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
任教期间与在
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
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请说明理由。
八、案例题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八、案例题
[案例一]
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
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
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
为什么?
[答案]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想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案例二]
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
1990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
1997年8月,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
王华石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
在王华石赴美学习的6年多时间里,付春花既要工作,又要抚养孩子,伺候老人。
付春花还考虑到丈夫在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常给丈夫买些衣物寄去。
没想到,王华石学有所成,就一脚蹬了她们母子俩。
付春花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
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答案]
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
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
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八、案例题
[案例一]
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
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
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
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
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
为什么?
[答案]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
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
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案例二]
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所地燃放烟花,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着站在不远的地方观看放烟花的马*司考特的弟弟狄恩*司考特飞去,击伤其右眼。
马*司考特所燃放的烟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空中旅行”。
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联邦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为代理人,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为第二被告,以烟火经销商为第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
原告认为,烟火是中国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而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美国大使馆向我国外交部长送达传票,为我国外经部拒绝。
经查,本案所涉及的M牌“空中旅行”确系我国的出口商品。
在摸清了案件主要事实及我国产品可能存在的各种缺陷的同时,也了解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关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美国法院提交了答辩。
问: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应该成为被告?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为准据法?
[答案]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应成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
未经主权国家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既不是产品制造商,也没有从事烟火出口贸易。
因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
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各国公认的冲突规则,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所以适用美国法律。
六、案例分析题
1、 美国人jack1998年来中国工作,与一中国女子李雪青相识并产生感情。
2000年3月,两人未经登记而以宗教方式在中国结婚。
2001年8月jack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远在美国的父母赶来中国,后与李雪青在jack的遗产继承问题上发生分歧。
jack的父母遂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声称jack与李雪青未经登记结婚,该婚姻是无效的,因而李雪青没有继承权,他们要求继承jack遗留在中国的全部财产;李雪青认为,jack来中国之前居住的美国某州是允许以宗教方式结婚的,因而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她有权继承jack的遗产。
问:
1)就本案的继承问题而言,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问题在上被称作什么?
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是否有效?
为什么?
2、中国公民刘闻与丁薇薇于199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刘天家,1994年刘闻与丁薇薇由于感情不合而离婚。
同年刘闻去英国留学,并与英国女子结婚。
1998年丁薇薇因意外身亡,刘天家于是与刘闻寡居的母亲王亚慧共同生活,两人居住在上海浦东区的一间小屋里。
刘闻去英国留学后很少与家里联系,也从来没有给其儿子刘天家和其母王亚慧寄过生活费。
2000年10月,刘天家与王亚慧向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闻承担对刘天家的抚养义务和对王亚慧的赡养义务。
问:
1)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3、.中国人李某在美国留学期间,与当地一美国女子结婚,并居住在美国。
后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双方决定离婚。
请问哪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应适用何国法律?
六、案例分析题
1、1)先决问题。
它的构成要件有三: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
2)无效。
因为依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他们的婚姻是在中国缔结的,而我国法律不承认以宗教方式缔结的婚姻的效力。
2、1)有管辖权。
依我国法律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中国法院管辖。
2)适用中国法。
依我国法律,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本案中,扶养人、被扶养人的国籍均为中国,被扶养人的住所地也在中国,因此,中国法应该是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
(1)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美国以住所地法作为行使离婚管辖权的依据;我国实践中的处理办法是,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华离婚,依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和外人在外国离婚的,我国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
本案中,如果当事人到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则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则当事人住所地的美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离婚所适用的法律问题,美国《冲突法重述》规定,受理诉讼的当事人住所地州,得适用本地法确定离婚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如果我国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则应适用我国法律;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的美国法院受理此案,则适用当事人住所地州的美国法律。
八、案例题
[案例一]
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左右,俄罗斯商人艾立科与一中国朋友从宁波市开元大酒店打的到汽车南站,准备乘高速大巴到上海参加“华交会”。
车到南站后,艾立科与其朋友下车,交11元出租车费,拿起行李走了,把一个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
司机发现皮包后,开车回南站寻找失主,未果。
艾立科丢包后,到宁波人民广播电台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
3月8日,艾立科又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寻物启事,承诺将付给还包人酬金8888元,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3月8日下午2时许,拾包司机在一男子陪同下,到艾立科住的客房送还皮包。
艾立科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朱女士向宁波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出租车司机。
3月9日,公管处通知拾包司机到公管处说明情况。
拾包司机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
3月10日,司机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
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司机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出租汽车司机既憋气又窝火,拾到的皮包,还了,收受的酬金,交了,上岗证,被扣了,而且还落得个贪财的哥的名声。
于是,他决定打官司,向宁波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问:
1.本案中有哪些涉外民事关系?
2.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案]
艾立科乘坐出租汽车,与司机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艾立科发布悬赏广告,拾包司机还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拾包司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这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这一国际惯例,艾立科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
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案例二]
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
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起诉后。
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
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答案]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
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八、案例题
[案例一]
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
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
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案]
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案例二]
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
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
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八、案例题
[案例]
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
1990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
1997年8月,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
王华石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
在王华石赴美学习的6年多时间里,付春花既要工作,又要抚养孩子,伺候老人。
付春花还考虑到丈夫在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常给丈夫买些衣物寄去。
没想到,王华石学有所成,就一脚蹬了她们母子俩。
付春花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
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答案]
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
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
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八、案例题
[案例一]
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
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
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八、案例题(每题12分,共12分)
[案情]
1986年,19岁的法国人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纺织品原料购销合同,贝比特向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售纺织品原料。
合同签订后,这种纺织品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
贝比特是一个商人,并不生产这种产品,只是通过贸易方式赚取利润。
国际市场纺织品原料价格大涨,使贝比特左右为难。
履行合同,他要赔钱,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也要赔钱。
在这种情况下,贝比特选择了不履行合同。
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贝比特承担违约责任。
贝比特进行了答辩,认为他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
签订合同时我19岁,而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合同时我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
1.贝比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八、案例题
贝比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根据法国法律,贝比特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各国在承认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的同时,还承认这样一种例外:
依当事人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认定具有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贝比特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案例分析(10分)
一中国公民在法国定居,回国探亲时突发疾病,未留遗嘱而死,死后在法国留有动产若干,在国内留有不动产一处,其国内亲属与其在法国的亲属因遗产继承在中国法院涉诉。
问:
我国法院在该案中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为什么?
六、案例分析(10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继承准据法的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所以在该案中,在法国留有的动产应当根据法国法加以处理,不动产应该适用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分析题
1、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
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
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
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
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
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请问: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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