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士学位论文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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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士学位论文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
学校:
阿勒泰哈巴河电大
专业:
法学
年级:
14年秋
学号:
指导教师:
2016年9月
目 录
摘要 .......................................................3
一.受贿罪及犯罪构成..........................................4
(一)受贿罪..................................................4
(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素....................................4
二.受贿罪犯罪构成....................................................4
1.犯罪主体...............................................4
2.犯罪客体...............................................6
3.犯罪主观方面...........................................6
4.犯罪客观方面...........................................8
三.犯罪构成与刑种的不足.....................................11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缺陷.........................11
1.受贿罪主体的缺陷......................................11
2.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缺陷..................................11
3.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缺陷..................................11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缺陷.................11
四.完善受贿罪的建议...........................................12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建议...............................12
1.受贿罪主体的完善......................................12
2.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的完善................................12
3.应适当扩大受贿罪的行为对象............................12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立法完善建议.........12
结论.........................................................13
参考文献....................................................14
摘 要
目前,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受贿现象受到广泛重视,尤其是《政府工作报告》中将关于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受贿犯罪现象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之一。
我国尽管对受贿犯罪保持着严打高压的势态,但该犯罪高发,并具有犯罪立案数量和收受金额上升、犯罪主体日趋复杂、犯罪形式更加多元化、犯罪追诉难度大等特点。
因此,本文从对受贿罪的研究现状出发,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来研究;通过不同学者观点的对比来研究;以及受贿罪的犯罪条款和犯罪构成分析等对受贿罪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影响受贿罪界定的因素,最终为国家的廉政建设和反受贿犯罪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首先,本文综述了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对受贿罪的犯罪界定;其次,通过具体的案例来研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全面的研究,归纳其典型特征,然后利用法律条例分析,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检验;最后本文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并结合相关理论及文献,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建议,以供有关立法部门参考。
关键词:
犯罪客体主体犯罪主观客观受贿现象特点犯罪构成
正文
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归结为受贿罪。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归为受贿罪。
由此含义可以的出来受贿罪具有四个特征,就是我们普遍认为的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一.受贿罪及犯罪构成
(一)受贿罪定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
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现在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浅谈如下。
(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受贿罪中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的第九十三条规定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括式的规定究竟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麻烦的难题。
关于从事公务的人,认为:
1、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2、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3、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受贿罪客体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践过程中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问题,对于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归结到犯罪客体上,在我国关于对犯罪客体的理论表述中主要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及“选择性客体”说等观点。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的犯罪故意以及对意思连续的认定方面。
犯罪客观要件关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问题。
4、认为“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等等探讨。
”本文对受贿罪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分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分析,犯罪主观要件,如意思连续的认定问题。
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讨论。
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以及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狭义:
受贿罪的附条件故意、意思连续、以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等。
广义:
介绍贿赂罪、行贿罪、职务犯罪、刑法、犯罪影响、社会危害性等。
二、受贿罪犯罪构成
(一)受贿罪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以及专门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事业的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性”,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即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二)受贿罪客体
受贿罪被客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管理职能的重任。
这就要求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如果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就必然会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腐蚀党和国家的肌体,毁损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因此,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特定义务。
之所以说廉政义务是受贿罪的客体,一是因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亦是违反廉政制度的行为,二是严重违反廉政制度的行为因为其数额较大。
超过了行政机关处理的限度;三是对于违反廉政制度而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也是由廉政制度加以规定的。
故此,将廉政义务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较为科学的,亦是有充分依据的。
(三)受贿罪主观方面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的双重故意,缺一不可。
1、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故意。
受贿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着“等价交换”的关系。
作为受贿罪在主观上的两个故意,即权与利的肮脏交易,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贿赂性。
所谓认识财物的贿赂性,就是认识到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着某种对价关系,亦即认识到索取、收受的贿赂必须以其一定的职务。
这种对价关系的认识,只需能够意识到是一种权力与利益相互交换即可。
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对其所收受的财物具有贿赂性质必须是明知的。
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必须具有接受贿赂的意图,否则,就不得视为收受贿赂。
如果行为人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或者行贿人虽然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行为人根本不知财物具有贿赂性质,或者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只是不得已暂时收下,准备立即交给组织处理或退还行贿人,那么,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受贿罪的故意。
2、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1)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何种构成要件的争议
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准备、或者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接受对方向自己交付的财物。
收受贿赂的主要特征是他交付财物的自愿性和行为人接受财物的主动性。
对于行贿人而言,其交付财物是出于自愿而不是被迫,即便是在被索取的情况下,行贿人的自愿性也多于被迫性,主观上都有通过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的目的,对于受贿人而言,收受贿赂是在行贿人主动给付财物的前提下实施的收取行为,具有被收买的性质。
行贿人交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换取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的允诺进而付诸实现;受贿人通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获得财物,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形式。
行贿受贿双方通过这种权钱交易各有所得,但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遭受了损害。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
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肮脏关系,行贿人之所以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就是希望受贿人为其谋取某种利益。
如果没有任何利益要求,其行为的性质说是合法的赠与而非贿赂。
因此,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但是,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以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则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是“客观要件说”,这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也是与刑法条文的字面涵义相符的解释。
另一种观点是“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构成受贿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为足,无需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不是主观要件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行为,是由许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构成的过程。
这里的允诺,并不要求受贿人以语言文字的形式明确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要行为人明知行贿人的意图而充诺即可视为已经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受贿人可能在其中某个阶段停止这种行为,或者只允诺而未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这种行为但是没有能够实现。
不论停止在从允诺到实现的哪个阶段,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所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不同的理解,实际上是由于这一表述不够科学,特别是“谋取”,使人容易理解为是行为人的一种意图而不是一种行为,“两高”在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
“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也就是说,不管“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主观要件的学者,其批驳客观要件说的理由是,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客观要件,那么只有谋利实现了,才具备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才是受贿罪既遂,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以实际接受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既遂的标准的,因此“客观要件说”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客观要件论者认为,主观要件论实际上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已经谋取了利益,将受贿既遂的犯罪结果理解为不仅收受了他人财物而且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这是不正确的。
因为受贿罪对“为服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有行为,并不要求有结果。
取得财物是受贿罪的结果,因此才以是否实际获取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主观要件论者认为对于行贿人以权换取利的允诺只是表现为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否认允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个阶段。
按照〈〈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这里所谓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就是指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触犯法律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
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方面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另一方面又构成他罪,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刑法理论上难以成立。
客观要件论者则称,在刑法理论上,禁止对一行为的重复评价是一般原则,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切实贯彻,在许多刑法条文的规定中确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例如〈〈补充规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这就是一种重复评价,因为“进行非法活动”本身就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故不能因为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一般原则而否定进行非法活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同样,如果以此作为否定客观要件说的依据,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客观要件论者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来理解是恰当的。
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客观的联系。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收受财物之前或者收受财物之后,一般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此外,“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践中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未实际进行。
这种情况下,允诺应理解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初始阶段,允诺了,不管是否着手实施,即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正在谋取利益而尚未成功。
(3)已经为他人实际谋取了部分利益,尚未实现全部的利益。
(4)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满足了行贿人的全部要求。
(2)、“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受贿罪主观、客观共同具备的要件的有机统一
1、“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
那么,构成此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所行动,必然要求这一构成要件在主观、客观上有机统一,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
刑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表明,在主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示即可。
这种行为或者是书面、口头的承诺、暗示,或者是正在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是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过程之中,或者是已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
不管处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哪一个阶段,都应视为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是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仅仅是一种虚假的承诺,而实际上并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二是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
即使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但就其职权而言,根本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也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构成要件;三是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而且也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但由于情况的变化,而未能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这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受贿的主观要件的成立。
3、受贿人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受贿罪构成不发生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
如果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受贿人的行为又构成他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与受贿人之间以财物与权力进行交换所要求的必要条件。
对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对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要求的许诺或者满足,既反映了受贿人的心理状态,属主观要件的范畴;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属于客观要件的范畴。
这一主观客观要件不仅适用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而且也适用于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罪。
5、受贿罪虽然属于“结果犯”,但并不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现视为受贿罪的结果要件来要求,否则既与刑法理论相悖又与司法实践中所坚持的标准不一。
刑法的规定表明,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受贿罪则具有双重行为和一个结果:
一是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结果,二是为他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受贿罪既遂只要求索取或者收受行为必须产生一定的结果,因为只要这样就可认为是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满足了既遂的构成要求。
(四)、受贿罪客观方面
1、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所以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首先要认识到行为人具有职权是前提,其行为必须是由于其职权的影响。
如果不是在由于其职权的影响而接受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是受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对某项公共事务的主管、管理、负责、监督、承办、协办等权力。
在这种形式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权亲自或命令、安排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2、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即行为人间接地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请托人利益。
也即刑法第388条中的规定的“便利条件”。
“本人职权”是指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者施加影响的权力,其中不包括直接利用本人掌握的职权。
“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领导地位,在领导身边工作(例如秘书)或者担负的特殊工作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组织人事方面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形成的影响力。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是职权或地位所表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影响,而不是如同第385条规定中利用职权的便利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身。
这种影响作用是基于行为人职权和地位而形成的,同时并不表现为直接在请托事项上的干预权力,而是在其他事项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和影响,诸如在请托事项以外的管理关系、监督关系、工作协作关系、争优的评定关系、人事调动关系等。
无论怎样都要与一定的职务联系,如果单单是在工作中形成的朋友或人情关系就不能属于这种影响作用。
而如果不与一定的职务相关,也就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本质,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客体所在,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定义为利用本人实际掌握的基于法律或者授权而形成的权力,并由此而形成的影响,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职务活动能够产生意志性的干扰,而后者如果不接受这种干扰,就会为本人带来某种不利后果的情形。
3、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1)“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被动地接受对方给付自己的财物。
收受贿赂的基本特征在于行贿人给付财物的主动性、自愿性和受贿人接受他人财物的被动性。
就行贿人而言,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给予受贿人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主动地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就受贿人而言,是在他人主动给付的前提下接受财物的。
在实践中,对于下列两种情形,应当认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一,没有据为己有故意的收受。
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收到了行贿人财物,而且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的返还,但是通过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一财物的意图。
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为构成受贿罪。
理由在于:
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就是“以权换钱”,如果行为人本身并没有通过掌握的权力换取财物的意思,即便一时控制了财物,但是并没有想完全享受财物可以带来的利益,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第二,对财物的贿赂性质并不明知的收受,不能认定受贿罪。
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分析,行为人对实际上收受的财物的性质缺少对行为性质的明知,从理论上讲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进而阻却行为的故意,由于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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