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建议检验检疫执法打假工作的法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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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建议检验检疫执法打假工作的法律思考
检验检疫执法打假工作的法律思考
新常态下做好这项工作,对保障质量安全,提振消费信心,助推新经济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过去五年,国务院连续多次发文部署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充分反映了质量领域执法打假工作的长期性、紧迫性和重要性。
一、质量领域执法打假工作现状
质检总局一直高度重视执法打假工作。
“十X五”期间,质检系统累计查处制假售假等质量违法案件达51.1万多起,货值达239亿元。
广东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广东检验检疫局长期担负着进出口领域执法打假排头兵的重任。
早在2012年广东局就开展了打击大宗假冒伪劣消费品出口、伪造检验检疫证书等十项专项行动。
从2014年7月开始至今,广东局根据质检总局和广东省政府部署,开展了2014“国门利剑”专项行动和2015“清风行动”,严厉打击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广东局共查获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案件76宗,移送公安机关案件4宗,涉案金额超过2亿元。
二、从法律角度看检验检疫打假工作存在的短板
虽然质检打假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实实在在地说,质量领域假冒伪劣打而不绝的现象依然存在,进一步强化执法打假,维护中国制造形象,改善质量供给水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们认为,确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客观分析进出口领域打假存在的薄弱环节,找出根源、补齐短板,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进一步提升检验检疫执法打假工作效能。
(一)法律适用有不同理解
《商检法》第三十五条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履行进出口打假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明确规定了进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下简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些检验检疫执法人员认为:
对于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欺诈行为,毫无疑问应给予处罚;但对于进口或者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则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对于主观上无违法故意甚至客观上是受害方的进出口商,更是不应该处罚。
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可从《商检法》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应然状态暨现行规定的合理性加以分析。
首先,从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类型看,进出口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需要履行要式程序并符合一定的实质条件,有义务知悉相关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未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类型加以限定,只要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相比,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主观过错类型并无不同,因此,进出口商理所当然地负有确保其进出口商品不属假冒伪劣的义务。
一旦实施了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过失并依法追责,这体现了法律条文的“引导”功能,有利于督促进出口商履行审慎注意义务。
其次,从法律实施效果看,设定对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商的行政处罚,便于处罚决定的执行。
办案实践中,无论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商的违法主观故意,还是让其自证“明知故犯”都不现实,明确法律责任有利于强化主体责任的落实。
另外,纯粹因过失而导致“吃亏又受罚”的进出口商在贸易实践中并不多见。
最后,从立法实践看,对进口不符合本国(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商品的进口商设置实体性义务、责任是国际通行的作法,有利于促进贸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平衡,进而维护本国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关于进出口商没有主观违法故意即可免责的推理存在法律常识上的错谬。
强调只有“明知故犯”才需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也难于操作。
对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必须理直气壮地进行定性处罚。
(二)事实认定有困难
一方面,判定是否构成“进口”、“出口”的标准过严。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进口、出口两个概念做出明确界定,这在客观上给进出口打假工作带来了困扰,增加了难度。
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进口”或者“出口”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当的判定标准,一是以进出口行为是否全部完成(办结所有法定进出口手续)为判定标准;二是以是否完成出口海关报关手续为判定标准。
依照第一种标准,只有在进口商品已经或即将进入国内流通领域、出口商品已经出口至国(境)外的情形下,才能启动调查、追责程序。
这显然不符合《商检法》规定的内在逻辑。
第二种标准源于《<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法律出版社)“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经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等条文中对“出口”的解释,其问题在于:
这一标准忽略了《释义》解释仅针对特定法检出口商品范围,以其判定是否构成“出口”显然不妥。
另一方面,判定是否构成假冒伪劣的自我要求过高。
不少执法人员认为,对于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在定性困难或没有不合格证明等情况下就不能进行处罚。
我们认为,与制假手段相比,商品的强制性标准等具有滞后性,判定是否假冒伪劣,与判定是否合格并不等同,方法路径也应有所区分。
一般而言,假冒伪劣是更加严重的不合格,其质量安全风险更高,相关的证据认定难度和要求应该相应降低,否则就违背了立法初衷。
此外,如何处置涉案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等问题,给进出口打假工作带来了困难。
同时,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保守心理、害怕复议诉讼的畏难心理也普遍存在,制约了打假工作效能。
三、助推检验检疫打假工作的法律路径和政策思考
(一)准确把握《商检法》第三十五条构成要件
一是明确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商无论是否具备违法主观故意均需承担法律责任。
避免曲解条文以及由此产生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情事发生。
二是依法界定“进口”、“出口”两个法律事实。
可参照《海关法》相关概念,结合关检“三互”工作要求,将“进口”的时间跨度界定在商品进境起到办结所有关检进口手续止,将“出口”的时间跨度界定在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起到出境止(非法检商品为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只要进出口商品处于上述时间跨度内,即视为“进口”或者“出口”行为成立,进出口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有利于与海关执法实践中的作法实现衔接。
(二)处理好“技术”与“执法”的关系,提升进出口打假办案能力和技巧
一是合理运用行政权力认定假冒伪劣。
要发挥执法者主观能动性,对于假冒伪劣事实特别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合理运用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主动加以认定。
如对于“掺杂掺假”情形,只要排除相关物质(成份)的同一性即可认定,无需对究竟是掺了何种“杂”、“假”进行鉴定;又如,对于“以次充好”情形,只要认定品名、规格型号等相同的一个报检(申报)批次的商品存在质量优劣差别,且存在通过刻意摆放、遮掩等方式突出质量较好商品,藏匿质量较差商品情形,即可考虑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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