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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法律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法律思考
法学专业唐济婧
指导老师罗良
摘要: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内容,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本文通过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沿革的回顾与阐述,特别是对我国古代的夫妻财产制度及我国近现代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的总结,同时进一步阐发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特征及意义,尤其是结合社会的进步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从微观及宏观两个方面进行归纳与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存在的立法缺陷,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夫妻财产;财产约定;婚前财产;制度;完善
ALegalStudyontheConsummationofOurNationalSystemofNuptialPropertyAgreement
StudentmajoringinlawTANGJijing
TutorLUOLiang
Abstract:
Thehusbandandwifepropertyagreementsystem,isinthemaritalfamilylawimportantcontent,relatesthesocietytheharmonyandthestability.Thisarticlethroughtothehusbandandwifepropertyagreementsystemevolutionreviewandtheelaboration,speciallytoourcountryancienttimeshusbandandwifepropertysystemandourcountrynearmodernhusbandandwifepropertyagreementsystemproductionandthedevelopmentsummary,furtherhassimultaneouslyexplainedthehusbandandwifepropertyagreementsystemcharacteristicandthesignificance,unifiessocialinparticulartheprogresscarriesontheinductionandthediscussionregardingthehusbandandwifepropertyagreementsystemfrommicroscopicandthemacroscopictwoaspects,anddiscussedourcountryhusbandandwifepropertyinthisfoundationtohavecustom-madetheexistenceapproximatelythelegislationflaw,theunionoverseascorrelationlegislationexperiencetoconsummatesourcountry'srelatedsystemtoputforwardthecorrelationlegislationproposal
Keywords:
prenuptialproperties;Husbandandwifeproperty;Propertyagreement;system;consummation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实现和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我国婚姻法目前虽然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了相应的规范,但总体来说,有关法律条文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与夫妻财产约定相关的很多问题缺乏应有的明确界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争议无法得到公正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本人拟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相关的分析,并进一步探讨上述问题可能的解决方案,以期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相关立法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概述
(一)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的形式来商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的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的对称。
我国婚姻法规定集中体现在第十九条的三个条款中,该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规定说明,作为法定财产制度的补充,我国已在立法上初步建立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从而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沿革
1.我国古代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我国古代的中国社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度。
奴隶社会,婚姻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奴隶主贵族的宗法统治的礼,以及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法调整的。
夫权、父权和家长权是三位一体的,夫妻关系处于不平等的状态,妇女根本没有任何财产权利可言。
《礼记.内则》中记载:
“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
”封建社会中,奴隶制时代调整婚姻关系的礼为其所接受,与律并用并加以改造补充,使其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工具。
夫妻关系的定位是夫妻一体主义,主张夫妻结为一体,人格相互吸收,其实质是夫权制的代名词。
《白虎通.嫁娶篇》记载:
“妇与夫一体也,妇者,服也,服于家事,事人者也”。
“男尊女卑”、“夫为妻纲”是中国封建社会处理夫妻关系的准则。
2.我国近现代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于1930年的《中国民国民法亲属编》,按其规定夫妻必须在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并规定需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
新中国成立后年1950《婚姻法》没对约定财产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对任何种类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种具体表现”。
198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
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原则上承认和肯定了财产约定制,允许婚姻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适用。
但对于约定的范围、约定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约定的时间以及约定的变更和解除没有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财产约定制作了补充规定,即《意见》第1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据此,夫妻双方有关财产问题的合法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有效的。
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笔者认为新的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的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适应了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需要。
从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历史沿革中,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的演变过程与社会进步相互适应。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的变迁。
从整体的发展轨迹上看,对夫妻双方特别是妇女的保护也是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走向平等保护的过程。
第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与社会传统紧密相关。
我国古代数千年长期奉行夫妻一体主义,人们的思想意识中深深地存在传统烙印。
近代以来,夫妻财产约定制随着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及文化传统的迁延而逐渐形成,但传统文化仍对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较大的影响。
在我国历史上,由于商品经济的极不发达以及传统在文化上的长期延续性,家庭本位的观念在其中居于主导地位,家庭仍承载着生产、分配、消费以及发挥社会稳定的公共职能,重家庭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的观念仍是主流的社会意识。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演变有一定的规律性。
建国后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照搬苏联模式,强调社会的统一、和谐和秩序,对公民应尽的义务规定繁多而详尽,而相应的权利却淡化,致使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表现在婚姻家庭立法上,夫妻财产简单共有、平等分割,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给予有力的保障。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私有经济的比重迅速加大,公民的生活、生产资料日益丰富,财产的性质、来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市场经济所固有的契约自由、公平分配、个人本位的思想逐渐树立,反映在婚姻财产制度上,个人开始关注财产对自身的归属,主张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处分,夫妻财产约定制在尊重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处分意愿的基础上应运而生。
可以说财产约定制的确立“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的因素”。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历史演化的上述特点,是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所必须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特征及意义
从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从无到有,从简陋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上看,反映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化的发展规律。
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于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1.特征
笔者认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和有婚姻约定的男女
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财产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夫妻财产的归属,减少纠纷。
所以,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2)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为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3)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一般采用书面方式
采用这种方式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对于当事人用口头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
采用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如果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以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4)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
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第3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设立,是婚姻家庭相关立法的必然趋势,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1)有助于充分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
它是在尊重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处分意愿的基础上,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引用到婚姻法中来,体现出婚姻法与民法的从属关系。
在某种意义上说,财产约定制更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和趋势,更能使人的个性得以张扬。
同时,也可以说它更加符合人性,进而也会越来越使它受到人们的推崇而普遍地加以适用,特别是对于实践中在夫妻双方发生的财产。
(2)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婚姻法律属私法,也是软法,作为私法应为世俗个人提供更大的自由和选择,财产约定制的作用即在于此。
当然夫妻财产关系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基本单元——家庭的重要方面适当地允许国家的介入、引导有时是必要的,但应有严格的限制,即其出现不应以减损个人自由为前提和代价。
纯洁的、理想的夫妻关系是一种文明理念。
虽然维系它的应是爱情,而不是超越个体情感的法定图式所形成的某种强制力。
(3)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文明的发展需要
财产约定制由于其所具有的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若干原则相契合,因而必将会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和应用。
选择是个性自由意志的体现,对个人而言,被赋予选择权也意味着个体法律人格的完善。
这体现了人性的要求和社会文明发展的呼唤。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存在的立法缺陷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周详地规定夫妻财产权利和义务,不仅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而且有助于减少和避免财产纷争,促进安定和稳定。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进行的补充和完善虽然进步很大,但仍然不足之处在于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
(一)缺乏财产约定制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原则性规定是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立法都对此有明文规定。
但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却缺乏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使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无基本的行为准则,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特别是当前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单一的经济形式已被打破,多种经济形式并存,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迅速发展,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大量存在并继续涌现,夫妻参与经济活动频繁,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影响到财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缺乏对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常常会出现婚姻当事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有的婚姻当事人利用一方无知或者利用自己在经济和社会上的地位,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
(二)缺乏多形式的财产约定制类型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从法律条文上分析,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般共同制、限定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财产制度中选择适用以处理现实的夫妻财产关系。
由于限定的三种财产制度类型局限,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三)缺乏约定财产协议的变更和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同时,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夫妻一方或双方由于种种原因要求终止原来施行的财产约定制的情形完全有可能发生。
从逻辑角度看,各种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均涉及发生、变更、终止, 应分别做出相应的规定。
《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无法与之相对应,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能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何种情况下终止等,均未有规定,往往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夫妻就财产问题发生纷争。
(四)缺乏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中第19条规定:
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又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然而笔者认为,该规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由于夫妻书面约定,乃是夫妻双方的合意,其约定势必会可以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婚姻法》修正案并没有规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第三人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双方对财产已经做出了事先的约定”,如何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并进一步明确应该以哪一部分财产清偿债务的依据是什么?
那么夫妻双方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地主张财产已经约定或没有约定,第三人同样可以自由地选择知道或不知道该约定,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夫妻财产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单一的经济形式已被打破,多种经济形式并存,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迅速发展,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大量存在并继续涌现,夫妻参与经济活动频繁,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影响到财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建立能有效减轻法定财产制的压力,弥补法定财产制的不足,当务之急是应当将此制度完善、发展,使之行之有效。
针对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的有关经验,但同时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并充分考虑传统思想、风俗习惯、文化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新情况,基于建立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在坚持男女平等,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重对弱者的保护,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下,进行补充和完善。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国外一些国家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在立法上起步较早,其有关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可以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国外的相关立法之借鉴
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制在大多数国家都被充分肯定,除了某些国家将法定财产制作为唯一的夫妻财产制以外,如前苏联和部分东欧国家如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其它国家都承认有限制的夫妻财产约定制。
1.约定夫妻财产制范围的立法类型
目前国外主要存在两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其中一种是创设型夫妻财产约定制,另一种是选择型夫妻财产约定制。
前者对夫妻约定财产范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定,财产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给当事人以自由。
后者设立若干种夫妻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任择其一,并规定约定不得抵触的事由。
相比较而言,前者选择对象是任意的,不利于规范统一,容易出现规避法律的情况。
而后者在法律上规定的几种财产形式中进行选择,比较好管理,出现的争议也可较大程度地减少。
2.约定夫妻财产制内容的立法类型
(1)嫁资制
指规定嫁资的提供、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及返还的制度。
嫁资制影响深远,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继承了古罗马时代传统,曾经在法律中规定嫁资制,拿破仑制定民法典时,把嫁资制作为契约财产制之一,并详加规定。
但是,由于不动产嫁资具有绝对不可转让的性质,有碍交易。
1965年法国修订民法典时,以嫁资制不符合实际需要为由,将其废除。
嫁资制从此在法国民法典上绝迹。
(2)统一财产制
指在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保留返还请求权,在该婚姻解除时,夫对妻负有返还财产或原财产折价金额的义务。
统一财产制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的基础上,这种带有深厚夫权主义色彩的财产制度,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用。
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将其作为财产约定制的一种予以规定。
统一财产制承认已婚妇女的财产权利,然而在妇女结婚时会丧失全部财产的所有权,换得婚姻解除时取得返还请求的债权,物权变成债权,使妇女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有失公允,所以逐渐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废除。
(3)分别财产制
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对方的支配和干涉。
分别财产制它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在婚姻家庭领域,以夫妻别体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分别财产制在近现代影响日益扩大。
(4)共同财产制
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
依夫妻财产共同范围不同,具体分为一般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形式。
追根溯源,早在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中就有共同财产制,20世纪2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在契约财产制中增设了共同财产制。
目前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关于财产约定制的形式主要限定于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形式,仅仅是在供夫妻约定选择时有多少差异之分。
3.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的立法类型
世界上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主要有两种规定。
一类则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
另一类是只允许在婚前或婚后订立财产契约。
前者如德国、瑞士和法国等国家规定,夫妻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缔结夫妻财产契约。
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规定,夫妻得以契约处理其财产关系,特别是在婚后得以契约撤销或变更财产关系。
后者如日本民法规定,夫妻订立财产制约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
未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之所以对夫妻财产约定仅限于婚前订立,一方面鉴于婚后容易受到劝诱等感情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为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婚姻当事人合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4.夫妻财产约定订立方式的立法类型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方式,主要有要式和非要式之分。
一些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非要式的方式,大多数国家则采用要式契约的方式。
从对国外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分析看,尽管现代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不一,但都是从促进男女平等,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目标出发,在财产约定制的约定形式、范围、内容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不断地进行调整。
主要体现:
注重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原则,已经为世界各国公认,这些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先进合理因素应该值得我们借鉴。
(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措施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上述缺陷,再回顾本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发展,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立法上应从以下几方面对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加以改进,从而使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
1.创设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原则性规定是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夫妻约定财产立法的宗旨。
创设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原则性规定,使得与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关系的情况相适应,使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概括性。
从本质上说,当事人对财产制的约定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同行为,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应适用有关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
当然,我们也要考虑立法的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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