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教学资料刑法疑难案例汇编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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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资料刑法疑难案例汇编五
刑法案例教学资料:
刑法疑难案例汇编(五)
【】出卖“收养”婴儿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张某(女)与同乡未婚女青年蒋某一起在外省打工,并共同租房居住。
2005年正月,蒋某产下一男婴,因怕影响声誉,托付给张某抚养。
张某抚养10多天后,因影响工作,遂打电话让婆婆高某把孩子抱回老家代为抚养。
高某抱回后一直抚养该男婴。
7月,村委会查出张某已生育了一个男孩,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要求张某将该男婴送福利院。
张某不愿意,后交代高某将男婴送人。
高某请在外地的侄女帮忙联系。
侄女的一位同事得知此事后,主动为其联系到了想要男婴的赵某。
9月,高某和其女婿将该男婴送到侄女处,通过侄女及其同事的介绍,将该男婴以5500元(其中500元为路费)的价格卖给了赵某。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犯拐卖儿童罪起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
其中的“贩卖”,刑法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甚至其本义还有“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以获取利润”的含义。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拐卖儿童罪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
因为本案的男婴并非被高某拐骗、绑架、收买而来,而是男婴生母因未婚生育怕有影响,将该男婴交由高某的儿媳抚养,高某抚养该男婴是为了帮助儿媳收养该男婴。
尽管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应在民政部门登记后才成立,且高某儿媳也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应无子女的条件,但不可否认高某及其儿媳与男婴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司法实践中,随着有关司法解释和政策精神的出台,“贩卖”儿童已超出了刑法规定“买进卖出”的含义。
比如,1999年10月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谈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
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以下三种情况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责任:
出卖捡拾儿童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高某“出卖”所收养儿童的行为。
本案中,村委会要求高某将男婴送到福利院,客观上促使高某及其儿媳不能再继续收养该男婴。
高某的儿媳要高某将该男婴送人,而高某将该男婴送到她侄女联系的收养人赵某,虽收了赵某5500元,但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更接近于送养性质。
从实际来看,高某接送、抚养男婴不仅付出了感情和心血,也还有相当的花费。
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现在送养一名男婴收取5500元并不过高,这些钱更多具有补偿的性质。
毕竟高某只是个普通的农村老太太,没有什么文化素质和法律常识,理所当然认为自己对先前抚养男婴所付出的费用和感情不该是无偿的。
也就是说,高某收养男婴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收取送养人的5500元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总之,认定行为的性质是不能脱离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的,客观上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去实施,行为的性质就完全不同。
高某在主观上不具备拐卖儿童罪所要求的“出卖”的目的,其将该男婴送给赵某并收取5500元的行为也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行为。
况且。
她的行为没有严重侵犯社会利益和造成危害后果,即使有一定的危害性,也
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是犯罪。
未经监护人许可抱走其小孩如何定性
许少宇 吴情树
本案例发表在2009年1月11日《检察日报》实务版
案情:
2008年8月间,李某的妻子向某因和李某吵架而离家出走去了福州,李某即怀疑是向某某(向某的弟弟)唆使向某离家出走的,于是在2008年8月20日23时许到晋江某社区向某某的租房内抱走向某某的儿子小向(2008年6月15日生),并将其带回贵州老家,以此为要挟,要向某回到其身边。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在处理时,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
李某以抱走小向为要挟,要求妻子回到身边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
这种行为剥夺了小孩的身体自由。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理由是:
该行为使小孩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侵犯了监护人对小孩监护的权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要求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控制或者支配了人质。
但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然已经事实上支配或者控制了小孩,但由于他主观上既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没有提出某种不法要求,而是为了让妻子回到自己的身边,这很难说是刑法中的不法目的。
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让妻子回到身边的主张本身可以认为是行使配偶权的一种方式,虽然本案李某让妻子回到身边的方式有点极端,但也不能认为是一种不法目的。
其次,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
因为非法拘禁罪要求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
而在本案中,被害人只有两个多月,根本没有能力认识到自己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身体自由受到侵犯。
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李某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但由于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也在客观上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拐骗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就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拐骗儿童罪相对非法拘禁罪而言,是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拐骗儿童罪。
最后,李某的行为是一种拐骗儿童的行为。
这里就涉及到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中“拐骗”一词的解释。
笔者认为,此处所谓的“拐骗”不是简单的“拐”十“骗”的行为。
应从拐骗儿童罪的本质来理解并寻找这些行为的相同点或者相似点,同时考虑该条的规范目的,即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健康,任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都应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拐骗”,具体而言,一切既不是基于出卖的目的,也不是基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而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或者家庭监护的行为都属于“拐骗”,这样的解释,可以使那些没有出卖的目的或者没有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但通过抢劫、盗窃、抢夺等方式,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能够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避免刑法上的漏洞。
此外,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将本案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可以让法官更加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这是因为,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远远没有达到绑架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程度,法官可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相应的刑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的规定精神,考虑到本案是近亲属间的犯罪,可不按犯罪处理,或者适当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分别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华侨大学法学院)
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
[案情]2007年8月8日晚21时左右,冯某在一弄堂口站街卖淫,黄某(系冯的丈夫)与他人在出租房里看电视。
朱某酒后与冯某因嫖资发生纠纷,之后,黄某的表侄告知黄某,其妻被人打了。
黄某急忙赶出去,发现朱某满身酒气,走路东倒西歪,遂双手抓住朱某的肩膀,用膝盖在朱某的腹部顶了一下。
朱某被顶击后转身离开,摇摇晃晃地走了十几米后倒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尸检报告证实,朱某生前患有较严重的动脉粥样硬化症,并伴有腹主动脉瘤形成;死亡原因是腹主动脉瘤破裂致大失血而死,腹部外伤是造成腹主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
[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故意伤害罪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有明显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伤害(殴打)行为及伤害(殴打)行为的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的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故意伤害罪“故意”的内容。
本案被告人用膝盖顶了被害人一下就停止了,而伤害的部位是人体肌肉组织、脂肪结构最丰富的腹部,一般情况下不足以伤害对方。
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仅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不具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
被告人系仅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年轻农民,其文化水平和生活阅历决定了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也没有这样的预见义务。
对此类案件,主要看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时是否知道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以及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
从本案被害人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也难以预见其为特异体质者(患有血管瘤),而被害人正值壮年,身体表面没有症状。
再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故意伤害罪中,引发损害后果的原因除了伤害行为外,一般来说还有很多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可以影响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由于主要原因决定结果的性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审理首要目的就是要查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众多的因素中,是否是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只有在伤害行为合乎必然地引起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应看被告人对这些因素是否明知:
如果明知,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否则只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或者属于意外事件。
依据尸检报告,被害人死于腹主动脉瘤破裂,但尸检报告难以确定造成被害人动脉瘤破裂的外力来自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以依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被告人不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作者单位: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兴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章侵犯财产罪
冒领他人存款是诈骗还是盗窃
[案情]2008年4月24日上午9时,李某和刘某都在邮政储蓄所办理取款业务,李某和刘某分别填写好1000元和1.35万元取款单据。
储蓄所营业员核对后先将李某的1000元现金递出,李某取走存款;之后营业员没有抬头核对1.35万元现金及4元利息的接款人是否为取款人刘某,只是在喊两声刘某后将现金递出,李某趁营业员和取款人刘某不注意之际,冒充刘某将1.35万元现金取走。
[分歧]本案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冒充刘某的身份,致使营业员产生认识错误,把1.35万元存款支付给李某,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时在营业所取款的有李某、刘某以及其他人,根据取款交易规定和习惯,营业员递出现金时应当核对取款人,正是由于营业员和取款人刘某的疏忽,致使李某趁人不备取走存款,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
李某要诈骗1.35万元存款,就必须采取虚构自己是刘某的事实,即提供刘某的身份证明、假冒刘某填写取款单据和取款数额确认单据等。
从本案看,提供身份证明、填写以上单据的均为刘某,不符合构成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二、营业员的认识错误不是因李某的行为所致。
根据诈骗罪的特征,在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被骗人的交付(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骗人的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付(处分)财产,并且交付财产有明确的对象即行为人,如果对方非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不能成立诈骗。
就本案来看,李某要构成诈骗罪,必须是营业员基于李某的欺骗行为,自愿地、明确地将存款交付给李某。
事实上,李某并没有采取欺骗行为,营业员也没有因李某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更不是把存款直接交付给李某,只是由于工作上的失误,没有核对取走现金的人,没有尽到谨慎看管现金的义务。
三、李某的行为属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营业员递出存款时,应当核对接款人,并明确无误地把存款交付给取款本人,在没有交付到取款人手中之前,对存款仍有谨慎保管义务。
在本案中,营业员没有按交易规则履行以上程序,而是在喊取款人名字后,直接将存款递出,自认为是刘某本人将存款取走,在保管存款上存在瑕疵。
李某正是利用了营业员工作上的不负责任以及取款人刘某的失误,趁他们不备,秘密地把存款取走,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报假案致人被羁押如何定性
宁积宇蔡德军
虽然行为人不知道其诬告陷害的具体对象姓甚名谁,但其主观上有使他人入罪的故意,因而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例:
犯罪嫌疑人董某在2004年3月将一辆面包车卖给他人,本来曾想与车主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不想交手续费未过户。
后该车陆续被数次转手,未料此后董某陆续接到该车辆的违章罚单、养路费单据,为此支付了数千元。
由于车主无法查找,为逃避上述交款责任,2006年12月25日晚,董某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派出所报假案称其车辆被盗。
2008年12月份该车辆被慈溪市公安机关找到,此时为隐瞒其报假案事实,董某仍坚称面包车被盗并把车领走,还提供了相关的车辆价值数据,导致该车最后买主崔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被羁押达50余天。
后公安机关发现该案存有疑点,经再次向董某询问,董某交代了其报假案的事实。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构成诬告陷害罪。
因为董某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且造成他人被羁押的严重后果。
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构成伪证罪。
由于本案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引发的,董某作为当事人,可归为证人特殊主体之列。
董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是想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伪证罪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不构成犯罪。
虽然董某的行为涉嫌诬陷他人,放任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诬告陷害罪须为直接故意的主观特征。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宜作为治安案件施以行政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董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诬告陷害罪。
首先,董某的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而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通过两个罪名比较,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1.伪证罪是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即在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前的过程中作伪证;而诬告陷害罪的诬告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
2.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虚假的告发。
3.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
结合本案来看,董某向公安机关捏造事实报假案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通过捏造车辆被盗的虚假情况,然后向公安机关进行告发,其并不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提供虚假证据,而是捏造了财物被盗的整个犯罪事实,所以董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认为本案不宜定为诬告陷害罪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董某没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直接故意;二是本案无特定的被害人。
但笔者认为,董某的行为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
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因为自己不办理过户手续,犯了错误,为了使自己摆脱困境而嫁祸于人,其主观上显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使他人陷入刑事追究的危害结果,而抱着无所谓的放任态度。
其后,当他从公安机关拿到车后,仍继续隐瞒真相,且积极提供证据,希望通过使他人继续被刑事追究使自己避免因报假案而遭受处罚。
此时,行为人主观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发生了转变,即从放任他人被刑事追究的心态转变为希望他人被刑事追究,其使他人被刑事追究的意图也就十分明显。
故董某的行为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
有观点认为,诬告陷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
在诬告陷害罪中,被诬告陷害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否则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也就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认为,诬告陷害罪的特定对象必须是行为人能指名道姓的人,只要行为人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具体的对象,就可以成立诬告陷害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报案称车辆被盗,显然其所指向的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持有人。
因此,董某以自己的诬告行为,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寻找到了该车辆,确定了该车的实际持有人是崔某。
显然,诬告对象便成为具体、确定的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董某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
(作者单位: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偷拿自家财物如何定性
[案情]2006年2月11日,董建英和寿纪博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二人在河南省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生活。
2007年8月9日下午,董建英将其公爹寿永庆的1万元定期存折盗走,持寿永庆的户口簿和董建英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谎称寿永庆生病住院,从本村信用社代办站将该定期存折上的本金1万元及利息75.84元取出,并将其中的4200元用于其在山东省菏泽市经营理发店,余款被挥霍。
[分歧]董建英窃取寿永庆的1万元定期存折,并将存折上的本金及利息取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建英无罪。
董建英和寿纪博结婚后与其公婆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家产,董建英窃取其公爹寿永庆的1万元定期存折,将其中的4200元用于经营理发店,属偷拿自己家的财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董建英的行为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究被告人董建英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董建英将其公爹寿永庆的1万元定期存折盗走,并从本村信用社代办站将该定期存折上的本金1万元及利息75.84元取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最终实现了犯罪目的。
故应追究被告人董建英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告人董建英秘密窃取存折的行为无疑是盗窃行为。
董建英窃取寿永庆的存折,虽属偷拿自己家的财物,但从该案的犯罪过程看,董建英在实现所窃取存折变现的过程中,采取了诈骗的手段;董建英在取出存折的本金及利息后,除4200元用于经营理发店,余款又被其挥霍。
从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上看,确有追究董建英刑事责任的必要,但在处罚时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作者单位: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户外施暴欲户内取财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案情
2007年3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军艳骑自行车行至迟营乡尹楼村东南时,碰见该乡大迟营村村民王梅骑自行车回家,顿生歹意。
朱军艳追上王梅,将其从自行车上拉下按到地上,用双手卡住王的脖子,几分钟后将手松开,让王梅和他一起将自行车推到路边沟中,然后向王梅索要200元钱,并威胁如不给钱就把她送到外地的黑厂去受罪。
被害人王梅因身上无钱,便答应回家给朱军艳找1000元钱。
随后朱军艳挟持王梅到其家中拿钱,王梅没有找到钱而未得手。
因王梅父亲外出寻找女儿未果报警而事发。
■分歧
本案在处理时,对朱军艳在户外实施暴力的威胁行为,欲在户内取得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抢劫罪(未遂)的意见一致,但对于朱军艳的行为是属于“入户抢劫”还是“一般抢劫”存在分歧。
■评析
认为是“一般抢劫”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户内的,也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朱军艳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欲在户内取得财物,而进入被害人王梅的住宅,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
从主观上讲,朱军艳具有抢劫的故意,可以认定其为抢劫而入户;但其实施的暴力威胁等行为均发生在户外,而不是在被害人王梅的住宅内,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朱军艳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不要过于狭窄的理解。
就本案来看,朱艳军在户外对被害人王梅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后又挟持王梅到其家中欲取得财物,朱艳军入户后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但其前面的行为仍对被害人有持续的影响,仍受其牵制,应认定为暴力发生在户内。
因被害人王梅未找到钱,朱艳军才构成抢劫罪(未遂)。
立法者加重处罚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和社会秩序。
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朱军艳虽是在户外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其随被害人王梅进入户内欲取得财物,严重破坏了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和社会秩序,因此,认定朱军艳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符合立法本意。
(作者单位: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入户的非法性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前提
■案情
吴某系玉桥歌舞厅服务员,2002年6月与前来歌舞厅唱歌的仲某相识。
2002年9月15日晚,仲某邀请吴某吃饭,吴某带好友李某一同前往吃饭、唱歌,之后,吴某、李某想曾陪仲某吃饭、唱歌均未拿到小费,故欲对仲某进行报复。
吴某、李某将由李某提供的安眠药粉放在吴某的包中,一同到了仲某家中。
三人在喝酒过程中,乘仲某上厕所之机,吴某将安眠药粉放进其酒杯,凌晨1时许,当仲某睡着后,吴某、李某窃取了一部手机及现金5000元。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
只要行为人在户内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不论其入户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入户抢劫罪的构成,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行为人吴某、李某是在仲某户内以麻醉的方法抢劫财物,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观点认为:
入户抢劫构成的前提是入户的非法性,也即入户必须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性质,本案中的行为人吴某、李某进入仲某住宅是仲某邀请的,不具备入户的非法性,只是一般的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入户形式合法与否是不是入户抢劫构成判断的前提。
一、如何准确把握“入户”与“抢劫”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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