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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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doc
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00)高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域市桂阳区晓星洞520——4号。
法定代表人徐宗锡,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寿,男,50岁,中国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左安门外大羊坊羊南路。
委托代理人韩立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二队。
法定代表人刘福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菁,女,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北四环东路干杨树甲16号。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简称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侵犯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寿、韩立红,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是“椭圆形OLYMPIA”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王宾受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创作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上部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享有著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美术作品在结构、特征等方面均相同,故构成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著作权的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著作权属于王宾,侵权责任也应由王宾承担。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使用的是源于作品原件的著作权人王宾的复制件,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无法律关系。
但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有义务销毁现存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并不得继续使用。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要求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判决:
(一)禁止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或者在其企业营销、宣传等活动中使用“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
(二)驳回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曾为我方奥林匹亚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充分接触了我方的产品及商标;我公司的产品在1995年即进入中国市场,王宾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不具有独创性,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宾对这一组合图形享有著作权是错误的;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刘晔与王宾是朋友关系,且没有书面合同和付费凭证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王宾设计商标。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1、韩国APCOMMUNICATION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于1994年11月委托APCOMMUNICATION公司设计了“椭圆形OLYMPIA”商标;2、增值税发票,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向韩国APCOMMUNICATION公司支付了商标图案设计费;3、韩国文字广告宣传页,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于1995、1996年在韩国使用“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4、中、英文广告宣传页封面,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从1995年开始即在中国境内销售“奥林匹亚”牌系列产品;5、营业执照副本,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于1994年在中国合法成立“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6、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签定的奥林匹亚锅炉代理店合同书,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曾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奥林匹亚锅炉,了解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商标图案;7、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向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销售“奥林匹亚”牌系列产品;8、金龙旭证言,证明韩国人李东乐于1995年即接触、了解“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9、李东乐的照片,证明韩国人李东乐于1995年即接触了解奥林匹亚产品;10、李东乐与刘晔等人的照片,证明韩国人李东乐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顺之女、业务经理刘晔相识于1995年;11、北京丹龙庆东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李东乐从1995年起即参与该公司的分公司“歌林分公司”的经营,而该分公司特为销售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产品而成立;12、商标注册证,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抢注了“椭圆形OLYMPIA”商标;13、1998年3月20日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致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的信函,要求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椭圆形OLYMPIA”商标;14、北京城区地图,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该地图上做广告,使用了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商标图案;15、发票,证明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不当商标及为本案付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16、单据,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认证费。
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王宾的证言,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椭圆形OLYMPIA和奥林匹亚”商标图案为刘晔于1996年6月委托其设计;2、太原市从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王宾为该公司设计师;3、说明书,证明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是奥林匹亚歌林锅炉。
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意见。
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对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交的证据1、3、4、5、6、12、13不持异议,认为证据7、8、9、10、11、15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14、16,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作为证据2的发票,其中“图案设计费”一项没有金额体现,且在该项的“单价”栏有“/”标志,表明“图案设计费”为无效内容;证据14上所登广告不是它做的;证据16均为韩文且没有经过公证,不能作为证据。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理由是,王宾与刘晔是朋友关系;关于证据3,上诉人解释到,歌林锅炉是上诉人锅炉产品中的一种,该产品使用的也是“奥林匹亚”商标。
上诉人对证据2不持异议。
在当事人充分质证和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品名一栏写的是“宣传品制作费及图案设计费”,“供给基额和税额”所指向的应是这两种费用,故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提出的“图案设计费”为无效内容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确认;作为证据14的地图没有标明出版日期,上面有关“奥林匹亚”锅炉广告所列电话虽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电话,但单位名称为“韩国奥林匹亚水处理工业株式会社”,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否认该广告为其所登,故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认定;证据15所列费用,部分为案外人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其他部分为上诉人为本案交纳的诉讼费和支出的律师费,可以确认;证据16所列单据均为韩国文字,且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认定。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为证人自认,可以认定;证据2可认定;对证据3,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解释是符合事实的,并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所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在中国销售的是不带OLYMPIA商标的歌林牌锅炉。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是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人,自1995年起即在韩国、中国销售使用“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的奥林匹亚锅炉。
1994年,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投资设立延吉奥林匹亚燃烧加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
1996年7月25日,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签订《奥林匹亚锅炉代理店合同书》,约定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作为将奥林匹亚系列产品及其相关零配件销售给用户及有关锅炉销售业者的代理店。
同年,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口头委托太原市从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王宾为其设计以“奥林匹亚”为主题的商标图案。
12月5日,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以王宾设计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1997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核发第1136938号注册商标证书。
1998年3月,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向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总经理金大圭去函,以其对“奥林匹亚名称与图形拥有注册权”为由,要求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已注册的商标名称及图形。
1999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了第1136938号“奥林匹亚OLYMPIA”商标注册专用权。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中的上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享有著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在形状、结构、字体、组合形式等方面均相同。
另查明,韩国于1987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
本院认为: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对“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根据《世界版权公约》,其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明知“椭圆形OLYMPIA”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使用在其奥林匹亚牌锅炉产品上的商标图案,仍委托他人设计相同图案,并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目的是要在生产、经营中作为商标使用;其在取得商标注册权后,又要求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设在中国的企业不得再使用其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著作权的侵犯。
基于商标图案无法署名、精神权利有限的特点,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抄袭,而应认定为非法复制。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即接触过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商标图案的证据,认定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无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应由王宾承担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未能提供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已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图案并给其造成损害的证据。
实际上,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请求赔偿的是案外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已注册商标支出的费用、为本案诉讼的开支(含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等,均非因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出的要求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判令北京奥林匹亚公司负担。
综上,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
三、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驳回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负担910元(已交纳),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负担910元(已交纳),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ΟΟ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冬梅
韩国产银三次流动化专门有限公司船舶抵押权确权诉讼-
(2002)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43号
原告:
韩国产银三次流动化专门有限公司,住所地:
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16-3号。
法定代表人:
姜承美,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
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姜海波,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CHOYANGSHIPPINGCO.LTD.),住所地:
DAEHANFIREMARINEINSURANCEBLDG51-1,NAMCHANG-DONG,CHUNG-KU,SEOUL,100-778,KOREA.
原告韩国产银三次流动化专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产银公司)因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所属韩珠轮(KOREANPEARL)被本院依法拍卖,而在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发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债权登记,并依法对被告提起了船舶抵押权的确权。
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产银公司诉称:
被告分别于2000年6月26日、2000年10月25日与韩国产业银行签定《贷款约定书》和《透支放款约定书》,获得贷款总额为韩币6,798,818,965元。
根据韩国产业银行与被告于1990年7月30日签署的四份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韩国产业银行取得了被告以其所有的韩珠轮设定的对现在和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最高额抵押权为韩币40,479,800,000元。
原告韩国产银公司是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1998年9月16日法律,第5555号制定)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流动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韩国产业银行根据《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自韩国产业银行受让的流动化资产包括前述两次贷款本金韩币6,798,818,965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请求权、票据上的权利、保证债权等债权及其质权、抵押权、转让担保权等担保权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权利。
根据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韩国产业银行已经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当日(2001年9月12日)向韩国金融监督院院长合法地登记了资产转让的事实,且韩国产业银行于2001年9月17日向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通知了该转让事实,这使得原告立即取得了担保受让债权的抵押权,而无须另行办理抵押权转让的登记手续。
根据《韩国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在韩珠轮上所享有的抵押权属于别除权,原告对此享有的债权不受被告是否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
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资产转让合同》从韩国产业银行合法受让了前述债权,同时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受让了担保受让债权的设定在韩珠轮上的船舶的抵押权,为韩珠轮的合法抵押权人,根据中国相关法律享有优先的受偿权利。
因本院依法变卖该轮所得价款仅为271万美元,大大低于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原告在债权登记时放弃了索偿本金的相应利息及部分本金权利,仅登记了债权本金韩币35亿元(按照2001年12月24日韩国银行人民币对韩元基准汇率1:
158.06计算,折合人民币22,143,489.81元)。
原告依上述债权额为标的提起确权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债权及担保该债权的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
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199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新王子轮设立抵押,与韩国产业银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一份合同订于1989年1月11日,涉及金额35亿韩元,于次日即1月12日在韩国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45号);第二份合同亦订于1989年1月11日,涉及金额60万美元,亦于次日即1月12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44号);第三份合同订于1989年4月22日,涉及金额1800万美元,并于同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494号);第四份合同定于1990年3月6日,涉及金额1000万美元,并于同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218号)。
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债务人(被告)对债权人(韩国产业银行)现在或将来承担的证书贷款、透支放款、利息债务等等债务。
1990年7月30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针对上述抵押合同又分别签署了四份最高额抵押的补充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韩珠轮补充设立抵押共同担保前述抵押合同所设全部债权的实现。
韩珠轮抵押权的设立于补充合同签署之次日即7月31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分别进行了登记(受理号按序分别为674号、675号、676号、677号)。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韩币40,479,800,000元。
2000年6月26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订立《贷款约定书》,约定贷款金额为50亿韩元,期限届满日为2001年6月26日,按月支付利息。
2000年10月25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再次订立《透支放款约定书》,约定透支放款限额为18亿韩元,约定期限为2001年10月24日止。
两次贷款本金为韩币6,798,818,965元。
原告韩国产银公司是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1998年9月16日制定,第5555号法律;2000年1月21修订,第6181号法律)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流动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据韩国律师事务所法务法人太平洋律师罗胜福(身份证号*****)、金甲猷(身份证号******)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陈述:
资产流动化法是指流动化专门公司从资产持有人受让流动化资产,据此发行流动化证券后,以该流动化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和贷款等金额偿还流动化证券的本金、利息或赔偿金的一系列行为(《资产流动化法》第2条第1项):
流动化资产指流动化标的的债权、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资产流动化法》第2条第3项);资产持有人按照资产流动化计划转让流动化资产时,应不迟延地向金融监督委员会登记该事实(《资产流动化法》第6条第1项),金融监督委员会可以委托金融监督院院长办理该项事务(《资产流动化法》第38条);根据资产流动化计划转让债权时,转让人或受让人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事实,不得以此抗辩债务人(《资产流动化法》第7条第1项);另外,《韩国破产法》(1962年1月20日制定,第998号法律;1998年2月24日修订,第5519号法律)规定,对破产财团所有之财产设有抵押的抵押权人对其标的资产享有别除权(第84条),而且别除权是不经破产程序,可独立行使的权利(第86条)。
2001年9月12日,韩国产业银行(转让人)和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受让人)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流动化资产,并实施流动化法所述的资产流动化。
约定的流动化资产包括转让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贷款债权、公司债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请求权、票据上的权利、保证债权等债权及其质权、抵押权、转让担保权等担保权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权利,其标的和内容附有资产调查报告书。
该报告书表明韩国产业银行的确切债权本金为前述两次贷款本金6,798,818,965韩元,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为40,479,800,000韩元。
《资产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韩国产业银行即就资产转让的事实向韩国金融监督院院长申请了登记。
对于上述债权的转让,韩国产业银行亦及时于当月的17日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李成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01年9月11日由汉城地方法院以2001戊237号文件宣布其破产,被告正处于破产程序中)。
依照上述事实及韩国法律规定,《法律意见书》认为韩国产业银行与韩国产银公司订立了《资产转让合同》,依《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已从韩国产业银行合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及其最高额抵押权,系被告所属韩珠轮的合法抵押权人。
对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韩国律师进一步提供了韩国相关法律规定。
《韩国船舶登记法》(1963年4月18日制定,第1331号法律;1991年12月14日第2次修订,第4422号法律;1999年4月15日的第3次修订,第5972号法律)第2条对适用范围规定本法适用于总吨20吨以上的轮船和帆船及总吨100吨以上的船舶;第3条规定对所有权、抵押权以及租赁权的设定、保存、转移、变更、处分的限制或消灭进行船舶登记;第4条对管辖登记所规定在船舶登记事宜方面,管辖拟登记船舶船籍港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支院或登记所为管辖登记所;第5条规定了《韩国房地产登记法》第57条、第140条等规定准用于船舶的登记。
《韩国房地产登记法》对登记事项,最高额抵押登记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
韩国律师对此提供的法律意见认为,韩珠轮总吨为4937吨,登记适用于《韩国船舶登记法》,韩国产业银行作为该轮的抵押权人,到合法的管辖登记所即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接受了登记并对相关事项予以记载,因此,韩国产业银行合法地取得了对该轮的最高额抵押权。
基于前述的资产流动化,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取得对该轮的最高额抵押权。
鉴于本院依法拍卖韩珠轮所得价款仅为271万美元,大大低于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原告在确权诉讼中仅提出35亿韩元(折人民币22,143,489.81元)的债权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第一组系韩国产业银行对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享有债权及抵押权的相关文件,包括贷款约定书、透支放款约定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船舶登记簿等;第二组系原告韩国产银公司自韩国产业银行受让债权及船舶抵押权的相关资料,包括资产转让合同书、资产调查报告书、有关受理资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的通知、有关受理资产流动化计划登记申请书的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送达证明、债权明细、法人登记簿等;第三组系韩国律师针对本案相关问题依据韩国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的执业证明及韩国相关法律章节的中文译本。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韩国当事人,原告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涉案韩国籍船舶被拍卖后提起的关于船舶抵押权的确认之诉,该案涉及资产转让、担保权的转移、抵押权的取得等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及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审理应适用韩国法律。
韩国律师罗胜福、金甲猷系韩国律师所法务法人太平洋的执业律师,其出具的韩国有关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见书》由原告向本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系查明外国法律的合法途径,可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经公证和认证,应予采信。
韩国产业银行与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以韩珠轮为被抵押船舶签订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后,在韩国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符合《韩国船舶登记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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