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医学类工程心理学复习笔记第5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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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医学类工程心理学复习笔记第5章
附件一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
__________法学______________专业毕业设计(论文)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反思与重建
姓 名:
严子聪
学 号:
专业:
法学
入 学 时 间:
2010年春
指导教师及职称:
讲师
所 在 电 大: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
2012年6月13日
目录
一、沉默权的含义和沿革………………………………………..2
二、关于我国有无沉默权的争议………………………………..3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6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理论基础………………………………..6
(二)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的作用………………….7
四、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10
(一)应采取的措施……………………………………………10
(二)沉默权的例外………………………………………………13
五、结束语………………………………………………………14
六、参考文献……………………………………………………15
论沉默权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世界的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并且在1999年10月,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而沉默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密切相关,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这就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就是这一原则的延伸和具体措施之一。
正因为我国政府加入了此公约,由此引发了有关沉默权的争论,而且讨论日趋激烈。
那么到底什么是沉默权?
我国现行法律有没有规定沉默权?
我国是否应该设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字】沉默权制度含义必要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和沿革
沉默权有三层含义:
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
具体来说,就是能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强制(包括精神的、物理的)来逼迫其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依法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不会因此而受到追究,司法机关不能把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作为其有罪的证据,以此来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刑;在提问之前司法工作人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和所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沉默权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从那时起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①。
由于沉默权制度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限制司法专制有着巨大的作用,这也符合资本主义国家崇尚自由、博爱、平等,注重个人本位的思想相一致。
于是沉默权制度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起来。
二战以后,保护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而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制度更是得到法律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广泛关注。
1966年12月16日,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
“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界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至1993年,已有110多个国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认了沉默权,至此,沉默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确立。
二、关于我国有无沉默权的争议
沉默权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那么正在走向法治化的我国是否确立了沉默权或者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某些内容了呢?
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因此,我国法律已经基本确认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即审讯沉默权制度②。
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还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上述两种看法是对沉默权制度的误解。
我也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沉默权内涵包括:
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
再来看看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新刑诉法五十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同时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也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与沉默权的第二层含义“有权拒绝陈述”相违背。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我国在一段时间里实行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如实地交代了问题,就有可能得到从宽处理;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拒不交代问题,对审讯人员的提问置之不理或进行翻供,那么在公诉人提起公诉时,必然会将这些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向法官一道阐述,法官也会根据“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予以判决,这就极有可能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
这就与沉默权的第三层含义“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相违背③。
许多学者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种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
这项政策已在慢慢的失去其往日的光辉。
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
这是其一。
其二,乱世用重典,盛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
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法律依据,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取决于其所犯罪行种类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一个按刑律应当判处死刑的杀人犯,即使他将其所犯罪行向侦查机关全部坦白了,也不可能因其坦白而从宽,其实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提高,在司法、执法工作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现象越来越少,这是一个进步。
而在立法上,亟待对此问题的解决。
综上所述,我国虽然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行法律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的权利,如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作无罪、罪轻辩护的权利,这些规定符合沉默权的第一层含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但这些规定还是与沉默权制度有很大的距离。
应该说,虽然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但隐约可以看到沉默权制度的一些身影。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1.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
程序公正,除了强调诉讼原则和程序科学、有序及严谨以外,还强调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实体真实,则更侧重于通过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尽快的查明案情、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侧重于打击和惩罚犯罪,强调实体真实,因此,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尚有不足之处。
为了适当协调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之间的辨证统一关系。
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措施。
按照日本教授松尾浩也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两项权利:
一项是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聘请律师帮助进行辩护),这可以看作是“积极的防卫权”;另一项就是在接受官方讯问时享有沉默权,这属于“消极的防卫权”④。
法律赋予他们沉默权,是对处在强者地位的追诉权的一种削弱,同时也是对被追诉者对追诉职权阻却力度的一种增强。
2.实现权力与权利力度趋于平衡
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的一方是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他们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法律知识,以及相当的技术手段、出于主动进攻的态势;而被追诉一方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个人,即使是共同犯罪案件,也因其多数人文化素质不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处于被动状态。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职权与被追诉者享有的权利观之,前者力度大于后者。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和防止无辜者受追究,必须加强被追诉者的防御力度,让权利有效的制约权力。
因此,确立沉默权原则,让被追诉者通过行使沉默权使二者趋于平衡,就是一项必要的诉讼措施。
(二)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的作用
1.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规则
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
但限制并非取消,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
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为了体现与国际接轨,规定沉默权制度已经是履行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一旦该条约由全国人大通过,中国终将确立沉默权的法律原则。
这也有利于保障人权,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现象,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适应世界诉讼民主文化的潮流⑤。
2.实施沉默权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延伸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两个结论:
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
就前者而言,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
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
至于后者,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
实践已经证明,在受追诉方操纵的诉讼结构中,被追诉方的人格尊严是很难得以保障的。
3.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
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的义务。
笔者认为,要求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实际上是对警察人格的完美设计,是在充分相信警察会完全遵守法律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设想。
而实际上警察完全可能不按照法律程序办事。
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事实相符合。
那么回答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么呢?
在侦查阶段,这个标准只能由警察来掌握。
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心目中的“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就形成了这样一种情况:
政府的警察权利过大而制约不足,公民的权利过于弱小而保护不足⑥。
实际上,刑讯逼供正是这样产生的。
据统计,1983年的“严打”中,有的地方的错案率达到30%以上,而当事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更是难以估量⑦。
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
李心鉴博士沉痛地指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现象至今在我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我不是说所有的警察都会这样,但至少可以肯定有一部分警察是这样。
如果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结果就不会是这样。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
“人性是善还是恶,这是一个难以实证的问题。
但与其假定人性善,不如假定人性恶。
”在西方甚至有学者声称:
只有假定人性恶的法律才可能是一部科学的法律。
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还是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对警察的人性作出充分的考虑,尽量避免刑讯逼供、警察暴力的可能性。
4.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
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
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
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
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
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另外,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
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
正如贝卡利亚所言:
“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
”⑧总而言之,对无辜者的保护和对犯罪者的打击,有时候是根本无法两全的。
保护权利、制衡权力与打击罪犯、控制社会秩序从来都不是一对可以轻易获得平衡的矛盾,这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两难抉择。
这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更是价值取向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的态度是旗帜鲜明的:
“宁可错放,不可错判。
错放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冤枉了一个好人,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社会成本上的差异不言自明。
”正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尔姆斯所言:
“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⑨”司法活动围绕着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只有从一个个具体个人权利的保护做起,才谈的上保护抽象的整体社会利益。
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建立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将维护社会治安摆在保障公民权利之前,则必然对司法人员的行为采取宽容态度,这等于将每个公民置于司法权的强暴和被剥夺权利的危险之中。
对一个法院、一个公安局、一个社会来说,一个错案、一百个错案,占所有案件的百分比可能不大,但对每一个公民个体来说,错误对他就是百分之百,这是不可以用任何代价来计算的。
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霍尔姆斯说:
“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
四、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一)应采取的措施
首先,应明确废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规定。
因为该“如实供述”义务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反映,是“口供中心主义”的体现,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
其次,在证据调查方法上,由于人类社会已由传统的“神证”、“人证”发展到物证和科技证据的时代,这就要求我们在证据调查方法上实现由传统的以人证调查为主到以物证为主的转变,着眼于口供以外证据的调查。
再次,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重新进行界定,实行“自首应予鼓励,坦白应当从宽,沉默受到保护,抗拒依法从严”的做法,把“坦白从宽”刑法化,以防止“坦白”悖论的发生;沉默不是“抗拒”的法定情形,不能因被追诉者的沉默而加重处罚。
第四,在律师制度上,减少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限制,扩充律师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权,扩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第五,在证据制度上,实行证据开示,完善证据规则,严格证明责任,真正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第六,在证人作证制度上,一方面要加大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明确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
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同时,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保护措施。
另一方面,有必要实行起诉豁免制度,明确“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对于证人作证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或者对其因作证而暴露出来的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不予采纳,或者对其相关的刑事责任予以“豁免”,以促使其自愿积极地作证和加强对主要犯罪的惩治。
第七,完善自白任意性法则、口供补充法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反沉默权规则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第八,对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讯问方来证明自身的讯问行为合法,这有助于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九,完善简易程序,适当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建立速决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第十,改变羁押制度,实行羁押决定机关与羁押执行机关相分离,加强羁押的司法控制,贯彻“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缩短审前羁押期限,增强可替代性措施的适用。
第十一,规范讯问程序,严格各种司法行为的文书记载制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在审讯阶段得不到保障,那么很多被告人在进入法庭之前就已经丧失了该权利,或者说他们在法庭上再主张沉默权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了⑩。
最后,在舆论宣传上,应对沉默权制度进行正确定位,避免误导等。
(二)沉默权的例外
正如前文所述,沉默权制度虽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来说功不可没,但在另一方面却对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构成挑战。
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各种诱发犯罪的因素“生生不息”,犯罪率也一直呈增长趋势。
目前,我国发案率为万分之二十左右,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犯罪率(万分之八)。
并且,重大恶性刑事案件、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来势凶猛,对我国各级司法机关提出了严峻挑战。
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无疑会加大侦查机关的压力加剧犯罪高发率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因此,权衡利弊,以史为鉴,在建立沉默权的同时,有必要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兼顾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标。
这种限制,就是要根据中国犯罪形势和沉默权实施负效应的分析,设立沉默权原则的一些例外规定。
我认为,在下例情形下应当不实行沉默权:
第一,被控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乃是刑事法律首要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刑法的重要打击对象。
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比较注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传统中,重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显得较为重要。
为了加强此类案件的侦破力度,有必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规定其应当陈述的义务。
第二,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这些年来,虽“严打”时常有之,上述犯罪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
这些犯罪的特征是有着严密的组织,高超的反侦查手段,而且越来越智能化。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发现犯罪线索、揭露参与犯罪的隐蔽罪犯,进而将犯罪团伙一网打尽,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因而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此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以便利案件的侦破。
在我国的刑法中,应当规定重大复杂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第三,贪污贿赂案件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
贪污贿赂案件和巨额财产不明案都是涉及职务的犯罪,将这两种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享有沉默权之外,乃出于以后三个原因:
一是我国严峻的反腐败形势;二是此类案件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强;三是证据形态特殊(多为“一对一”证据),侦查难度大。
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减少腐败,有必要把上述案件作为沉默权制度之例外。
第四,特殊情形的例外。
这是借鉴于英国对沉默权制度限制的几种情形,具体地说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衣服、住宅或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与痕迹,或者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出现于某处,从初步证据可以推断危险仍未消除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就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陈述。
当然,这种情形要严格规定,防止警察滥用。
五、结束语
沉默权,是一个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彻底杜绝在中国存在几千年的刑讯逼供等司法劣根的制度。
但中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警察、检察机关等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
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在规定沉默权制度时,能否先建立试行点,即在民主法制观念较强的地方先进行试点,进而以点及面以至整个中国,以此方式推行此种制度更有利于人民的认同和接受,更有利于司法人员观念的改变和素质的提高。
总之,中国要依法治国,建立高度民主、自由发达的国家,提高人民的法制观念,破除厌诉情节,与世界接轨,就应建立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参见孙长永:
《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九月版,第284页。
[2]参见何家宏:
《沉默权制度及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第四期,第40页。
[3]参见邹剑钧、王飞跃:
《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
[4]参见孙长永:
《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05页。
[5]参见孙长永:
《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19-21页;卞建林:
《沉默的权利》,载于《南方周末》1999年8月6日。
[6]参见龙宗智: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载于《法学》2000第2期,第31页。
[7]参见秦宗文:
《沉默权与刑事诉讼目的建构》,载于《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5期,第68页。
[8]参见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9]参见江晓阳:
《沉默权的终极价值》,载于《南方周末》1999年10月8日。
[10]参见乔恩华尔兹:
《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宏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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