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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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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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电力市场中长期交易,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发改能源〔2016〕2784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现阶段开展的电力直接交易、跨省跨区交易、抽水蓄能电量招标交易、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等。
随着竞争性环节电价放开或者发用电计划电量放开达到一定比例,或者合同执行偏差电量无法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方法解决时,江苏将适时启动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建立以电力中长期交易和现货交易相结合的市场化电力电量平衡机制。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等日以上的电力交易。
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现阶段视为厂网双边交易电量,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范畴,其全部电量交易、执行和结算均需符合本规则相关规定。
辅助服务补偿(交易)机制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范畴,执行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四条电力市场成员应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诚信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市场主体有自愿参与、自主交易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物价局等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成员
第六条市场成员包括各类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
进入江苏电力市场的电力用户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指参加市场化批发交易的电力用户;第二类是指参与市场化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
本条所称的市场化批发交易是指电力用户或售电企业通过电力交易机构,与发电企业直接购买电能的交易;市场化零售交易是指电力用户向售电企业购买电能的交易。
第一节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发电企业:
(一)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执行优先发电等合同,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形成的购售电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规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电力用户:
(一)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市场交易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直接交易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价、输配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自主选择交易对象、方式,进入或退出交易市场;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有权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六)遵守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
(一)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市场交易合同、输配电合同等,约定交易、服务、结算、收费,提供银行履约保函等事项。
提供直接交易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
(三)已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的售电企业不受供电营业区限制,可在省内多个供电营业区售电;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用户信息;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七)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要求协助安排购售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一十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
(一)具备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全部的权利和义务;
(二)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三)承担配电网安全责任,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和江苏省标准;
(四)按照要求负责配电网络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检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企业;
(五)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企业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并按规定向交易主体收取配电价格(含线损及交叉补贴),代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代收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由电网企业汇总后上缴财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一十一条电网企业:
(一)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
(四)向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五)按规定收取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六)预测并确定优先购电用户的电量需求,执行厂网间优先发电等合同;
(七)按政府定价为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当售电企业不能履行配售电义务时,根据政府调配,代为履行;
(八)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一十二条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
(一)按规则参与辅助服务交易,签订和履行辅助服务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调度指令和合同约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辅助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一十三条电力交易机构:
(一)组织各类交易,负责交易平台建设与运维;
(二)拟定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
(三)编制交易计划;
(四)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五)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电量电费、辅助服务费及输电服务费等)及相关服务;
(六)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不定期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报告市场主体异常交易或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合同执行情况及处理建议;
(七)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八)配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物价局对市场运营情况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九)配合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维护市场秩序;
(一十)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一十四条电力调度机构: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按规执行机组调用,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五)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一十五条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以及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符合国家与省有关准入条件,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为基本单位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方可获准参与市场交易。
内部核算的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保留的调峰调频电厂除外)、电力用户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一十六条发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一)依法取得核准和备案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仅转让基数电量合同的发电企业,可直接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设施正常投运且达到环保标准要求;
(三)并网自备电厂参与市场化交易,须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并参与电网辅助服务与考核;
(四)省外以“点对网”专线输电方式向江苏省送电的发电企业,视同省内电厂(机组)参与江苏电力交易。
第一十七条电力用户市场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及节能环保要求。
落后产能、违规建设和环保不达标、违法排污、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的用户不得参与;
(二)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等;
(三)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四)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五)用电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用户,可以自主选择作为第一类用户或者第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其他用户只能作为第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
第一十八条售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江苏省售电侧改革方案相关要求执行。
(二)售电企业应根据签约用户的电量,向交易机构提供银行履约保函。
其中,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低于6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达到6亿千瓦时、低于30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不低于30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
第一十九条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具有辅助服务能力的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经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技术测试通过后,方可参与交易;
(二)拥有电储能设备、具备需求侧响应(如可中断负荷)等条件的企业可参与辅助服务市场。
第二十条满足准入条件的第一、第二类电力用户,原与电网企业签订的非市场化供用电协议,应在参加市场化交易前完成变更(或修订),明确物理电能继续由电网企业提供,其容量电价、功率因数考核、峰谷电价调整、输电线损、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继续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电度电价由市场交易价格和偏差考核决定。
满足准入条件的第一类电力用户在与电网企业完成原非市场供用电协议的修订(或重签)、满足准入条件的第二类电力用户与售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签订三方购售电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始日期,纳入电力市场交易、合同计划、结算和偏差考核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自愿参与市场交易的两类电力用户,全部电量进入市场,不再执行目录电价,不得随意退出市场。
第二类电力用户合同周期内只能向一个售电企业购电。
第一类、第二类电力用户当年内不得随意转换。
第二十二条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可向所在地电网企业(包括保底供电企业)购电,执行目录电价;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由所在地电网企业按政府定价提供供电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在履行完交易合同和交易结算的情况下,可自愿申请退出市场。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注册,经公示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
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经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政府主管部门核实予以撤销注册,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严重违反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恶意扰乱市场秩序、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等情形的,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勒令整改,或强制其退出市场,同时记入信用评价系统。
第二十六条第一类电力用户进入市场化批发业务后自愿退出的,须转为第二类电力用户,向售电企业购电。
原则上3年内不得再参与市场化批发业务。
被强制退出市场的电力用户以及自愿退出市场的第二类电力用户,原则上3年内不得再进入市场。
由用户属地电网企业或其它拥有配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履行保底供电义务,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交易的保底价格在电力用户缴纳输配电价的基础上,暂按照政府核定的居民电价的1.2倍执行。
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场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电力调度机构不再继续执行涉及的合同电量。
第三节市场注册
第二十八条直接并入江苏电网的发电企业(不含个人分布式能源),均应在江苏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并保证注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发电企业的注册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含企业工商基本信息、核准批复文件、电力业务许可等)和机组信息。
第二十九条进入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必须在江苏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并保证注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用户的注册信息包括基础信息注册(含企业工商基本信息、供用电协议等)和用电户号信息(含电压等级、用电类别等)。
第三十条在江苏电网开展业务的售电企业必须在江苏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并保证注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售电企业需提供包括企业工商基本信息、人员结构、注册资金、技术平台等资料,由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和“信用江苏”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企业,注册手续自动生效。
售电企业与第二类电力用户签订购售电合同后,需与电网企业签订三方购售电合同,并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办理绑定关系。
电力交易机构对售电企业提交的业务绑定关系申请,以售电企业、电力用户与电网企业的三方购售电合同为依据,在向电网企业核实后注册完成。
第三十一条如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包括第二类电力用户非法同时与多个售电企业在一个合同周期内签署购售电合同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交易品种、周期和方式
第一节交易品种
第三十二条电力市场交易品种包括电力直接交易、跨省跨区交易、抽水蓄能电量招标交易、合同电量转让交易、辅助服务补偿(交易)机制等。
第三十三条电力直接交易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含售电企业)经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等方式达成的购售电交易。
第三十四条跨省跨区交易是指在区域(省)电网之间开展的购售电交易,可以在区域交易平台开展,也可以在江苏电力交易平台适时开展。
外省发电企业经点对网专线输电江苏的发电机组(含网对网专线输电但明确配套发电机组的情况)可视同为省内发电企业,不属于跨省跨区交易,应纳入江苏电力电量平衡,并参与市场交易。
第三十五条抽水蓄能电量招标交易是指按国家规定,为分摊租赁制抽水蓄能电站发电侧核定比例的租赁电费,在全省发电机组中招标的电量交易。
第三十六条合同电量转让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之间、售电企业之间、电力用户之间就存量合同开展的电量相互转让交易。
合同电量转让包括发电企业基数电量合同转让、市场交易电量合同转让两种情况。
(一)发电企业基数电量合同转让,应以基数存量合同为基础,允许年度内基数电量分批次转让,并体现节能减排要求,低能耗发电机组不得将基数电量转让给高能耗发电机组。
同一类型发电机组(指天然气机组之间、常规燃煤的同一容量等级机组之间)因电网潮流稳定调整或燃料调配因数,可以进行基数电量合同转让。
(二)市场交易电量合同转让,应在发电企业之间、售电企业之间、第一类电力用户之间开展。
市场交易电量合同转让必须以存量合同为依据,可以将未完成的合同电量一次性或分次转让给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其它市场主体。
合同电量转让应经过安全校核。
第二类电力用户不得与其签约售电企业外的市场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电量合同转让。
第三十七条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校核的前提下,遵循平等自愿、公开透明的市场化原则;同时倡导节能减排,促进高效清洁机组发电。
江苏电网中执行全额收购的风电、光伏、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以及热电联产发电企业中“以热定电”的电量合同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提供的一次调频、黑启动等服务。
第二节交易周期、方式
第三十九条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按照年度、月度、月内为周期开展。
其中,电力直接交易和跨省跨区交易主要按年度和月度开展,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主要按月度、月内开展。
第四十条电力中长期交易可以采取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等方式进行,其中电力交易双方的供需信息应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认可和监管的电力交易平台上发布。
(一)双边协商交易指市场主体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力)、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的交易。
(二)集中竞价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电量、电价,电力交易机构考虑安全约束进行市场出清,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确定最终的成交对象、成交电量(辅助服务)与成交价格等;鼓励按峰、平、谷段电量(或按标准负荷曲线)进行集中竞价。
1.集中竞价可以采取高低匹配或者边际出清方式进行,允许采取多段式的电量、电价申报。
2.省内优先发电机组优先于常规机组参加集中竞价交易。
在高低匹配出清的出清方式下,在价格相同时,优先于常规燃煤机组成交;在边际出清的交易方式下,按照只申报电量方式进行,中标电价参照边际电价优先成交,不再纳入电价排序。
(三)挂牌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可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的交易。
挂牌交易分单边挂牌和双边挂牌两种。
1.单边挂牌按照“供方挂牌、需方挂牌”两轮进行,供方挂牌时,只能需方摘牌;需方挂牌时,只能供方摘牌。
2.双边挂牌按照“供需挂牌、需供摘牌”同时进行,即供需双方只能交叉摘牌。
3.挂牌期间,只公布每个市场成员的挂牌电量和电价,不公开出价方的市场成员名称。
供需双方成交前可以调整挂牌价格。
省内优先发电机组等供方可优先摘牌。
挂牌期间,市场如有成交,电力交易系统即时公布成交电量和电价,但不公开成交双方名称。
交易双方可即时获知对方具体信息。
第四章交易价格
第四十一条电力中长期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基数电量应随着发电计划的放开采取市场化定价方式。
第四十二条交易电价为发电企业、电力用户计量点电量的平段结算电度电价。
发电企业的结算电价即为交易电价;对于市场化电力用户,结算电度电价由交易电价、输配电价(含线损及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
输配电价、相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跨省跨区输电价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双边协商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竞价交易价格按照边际价格统一出清或高低匹配价格确定;挂牌交易价格按被摘牌的挂牌价格确定。
1.集中竞价采用边际价格统一出清的,按照“价格优先、容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
以买方申报曲线与卖方申报曲线交叉点对应的价格确定,或者根据最后一个交易匹配对双方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市场边际成交价,作为全部成交电量价格统一出清。
2.集中竞价采用高低匹配出清的,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对发电企业申报价格由低到高排序,电力用户申报价格由高到低排序,依次配对直到匹配电量达到公布的集中竞价交易规模或者一方可成交的电量全部匹配完,成交价为配对双方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3.挂牌交易价格按被摘牌的挂牌价格确定。
挂牌电量低于等于1亿千瓦时时,供需双方只能挂牌一个价格及对应电量。
大于1亿千瓦时的可多笔挂牌,除末笔挂牌外,每笔挂牌不得低于1亿千瓦时。
在供需双方挂牌后,在规定交易时间内可以对多笔挂牌进行摘牌,如果同一笔挂牌被多家摘牌,则按“时间优先”原则成交。
摘牌方电量低于该笔挂牌电量时,则按摘牌电量成交,成交电价为该笔挂牌价;每成交一笔电量,电力交易平台自动计算并扣减挂牌电量。
第四十五条跨省跨区交易的受电落地价格由成交价格(送电价格)、输电价格(含线损)构成。
输电价格(含线损)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组织的跨省跨区送电专项输电工程成本监审结果,由国家统一核定。
跨省跨区交易输电费用及损耗按照实际计量的物理量结算。
第四十六条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价格为合同电量的出让或者买入价格,不影响出让方原有合同的价格和结算。
跨省跨区合同转让应当按潮流实际情况考虑输电费和损耗。
第四十七条执行峰谷电价的电力用户参与市场交易时,可以继续执行峰谷电价,峰、谷电价按市场交易电价和目录平电价的差值同幅增减;如按市场交易电价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调峰服务费用(通过直接购买或者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机制分摊)。
为规范电力用户侧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损益的管理,省物价局可根据损益情况统筹考虑峰谷电价的调整。
采用发用电调度曲线一致方式执行合同的电力用户,不再执行峰谷电价,按市场交易电价结算。
第四十八条双边协商交易原则上不进行限价。
集中竞价、挂牌交易中,为避免市场操纵及恶性竞争,可以对报价设置上限;参与市场交易机组发电能力明显大于用电需求时,可对报价设置下限。
第五章交易组织
第一节交易流程
第四十九条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市场交易前,应按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的要求,发布交易信息公告。
交易的申报和出清必须在全过程的数字加密方式下进行。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在交易进行中泄露市场成员私有信息。
除电网安全校核外,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在交易进行中临时修改出清规则或设立修正系数干预交易。
(一)交易公告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发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合同执行周期内关键输电通道剩余可用输送能力情况;
2.合同执行周期内江苏电力市场总体供需情况;
3.合同执行周期内,跨省跨区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4.合同执行周期内各准入机组的可发电量上限;
5.交易准入成员条件、交易总规模、交易申报时间、截止时间、结果发布时间等。
交易公告发布后,电力交易机构原则上按照准入成员条件,按照机组组合、用电单元组合配置交易单元,用于市场成员申报。
(二)交易申报时间应在工作日内进行,时间不低于1个小时。
无约束出清应在申报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工作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交易结果的发布应按照本规则的第十章信息披露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具有直接交易资格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可以参与跨省跨区直接交易,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也可以委托售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代理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第五十一条现货市场启动前,电网企业可以代理未进入市场的电力用户参与跨省跨区交易。
鼓励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与江苏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直接交易合同和电量认购,积极开展绿色能源证书认购工作。
第二节年度电量交易组织
第五十二条开展年度交易时遵循以下顺序:
(一)确定省内优先发电。
结合电网安全、供需形势、电源结构等,科学安排本地优先发电,确保规划内的风电、太阳能、生物质发电、余热余压等可再生能源保障性收购;为满足调峰调频和电网安全需要,抽水蓄能机组等调峰调频电量优先发电;在保证安全、兼顾调峰需要的情况下合理安排核电优先发电,并鼓励其参与市场交易;实行“以热定电”,供热方式合理、纳入在线监测并符合国家和省环保要求的热电联产机组优先发电。
(二)确定跨省跨区优先发电。
为落实国家能源战略确保清洁能源送出,跨省跨区送受电中的国家计划、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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