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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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编制或审批城乡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是指城市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村庄规划;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深化各项城市配套设施的专项规划。
城市设计应贯穿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
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等其它类规划均可作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阶段的前期分析或内容补充。
第四条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六条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广泛收集资料,认真实地踏勘,深入调查研究。
第七条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必须根据有关保密法规和合同条文,对收集的基础资料承担安全、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审批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报批规划进行审查和批复。
第十二条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
市辖各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各类城乡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规划不能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宁波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宁波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涉及的各专项规划研究,由宁波市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
第十六条在编制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第十七条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编制完成后必须向社会公示。
公示中征集的公众合理意见应作为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八条规划设计单位完成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后,由宁波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审查同意后报送市人大。
第十九条市人大组织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复后,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宁波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市人大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二节宁波市辖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辖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必须以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各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涉及的各专项规划研究,由各市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配合。
第二十五条各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第二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编制完成后必须向社会公示。
公示中征集的公众合理意见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各市人民政府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后应组织各有关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审查同意后报送同级人大。
第二十八条各市人大组织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审查同意后报送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宁波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完整材料后二十天内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鉴定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复后,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大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三节宁波市辖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十二条市辖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必须以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涉及的各专项规划研究,由各县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配合。
第三十五条各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第三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编制完成后必须向社会公示。
公示中征集的公众合理意见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后应组织各有关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审查同意后报送同级人大。
第三十八条县人大组织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审查同意后报送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宁波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完整材料后二十天内组织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鉴定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予以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复后,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大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四节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镇人民政府应同步组织编制镇域居民点布局规划,并纳入镇的总体规划。
宁波市中心城规划建成区范围内镇的规划纳入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十三条镇的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本省丙级规划设计资质的,或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四十四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镇的总体规划方案后应组织各有关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应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规划设计单位根据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修改完善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十六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同级人大。
镇人大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宁波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完整材料后二十天内组织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宁波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在征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指定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派出机构组织审查和鉴定,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鉴定意见对镇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十五天内予以批复,并报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镇的总体规划批复后,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征得宁波市(规划区范围内)、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镇的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大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五节开发区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十一条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浙江省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政策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二条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补充,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总体目标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并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五十四条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在工作开展前将规划设计任务书报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五条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并交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材料后应在二十天内予以公示和组织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鉴定意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予以批复;对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对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宁波市辖各县(市)内的各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并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和组织技术鉴定。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鉴定意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查,并按第五十六条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开发区总体规划批复后,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六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十条近期建设规划由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六十一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委托具有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相同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六十二条在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独立成册。
第六十三条单独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城市(含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规划方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六十五条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宁波市规划区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七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委托具有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相同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十条在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要求独立成册。
第七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城市(含镇),应按法定程序,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规划方案,并报批准历史文化名城的机关批准。
第七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批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前,必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批准后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三章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十六条城市分区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旨在确定分区内的用地性质、人口容量和建设容量,落实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用以指导详细规划的编制。
城市分区规划的分区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公里。
第七十七条宁波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辖各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各市和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十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分区规划方案后组织论证、审查。
审查前,分区规划方案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
第八十条在规划方案修改完善后,宁波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辖各县(市)的城市分区规划报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城市分区规划批复后,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四章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十三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控制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为目的的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面积一般以1平方公里为宜。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八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为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宁波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指定、委托其派出机构、下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辖各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十七条详细规划应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的详细规划应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八十八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详细规划方案后组织论证、审查。
审查前,详细规划方案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十九条在规划方案修改完善后,宁波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由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指定、委托其派出机构、下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鉴定,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重要地段或未编制分区规划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批。
宁波市规划区内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程序审批;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派出机构,或委托其下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辖各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一般由各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或未编制分区规划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在征得各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审批部门在收到完整的报批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批复。
第九十条详细规划批准后,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一条宁波市规划区内重要地段的界定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市辖各市或县重要地段的界定由各市或县的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九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五章城市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十三条城市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用以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四条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各类专项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专项规划的组织和审查工作。
第九十五条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规划设计任务书。
第九十六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委托具有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同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但经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委托具有相应专业相同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九十七条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城市专项规划方案后,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
专业设施布局与大众生活休戚相关的专项规划应在规划方案审查前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十八条在方案审查通过并修改完善后,宁波中心城的城市专项规划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各县(市)的城市专项规划报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宁波市规划区内各区(包括开发区)的城市专项规划由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派出机构,或委其下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鉴定,并经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城市专项规划批复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城市专项规划应予以公布。
第一百条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共同对城市专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六章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一百零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一百零三条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它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一百零四条编制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在工作开展前将规划设计任务书报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一百零五条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方案后组织论证、审查。
审查前,总体规划方案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划方案修改完善后,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一百零七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风景名胜区发展的需要,在征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批准后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部门备案。
第七章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村庄规划是村庄各项建设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村庄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第一百一十二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范围为行政村区域范围。
第一百一十三条村庄规划应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村庄规划方案后,组织论证、审查。
方案审查通过,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应向社会公示。
第一百一十五条在方案修改完善后,村庄总体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总体规划在报区人民政府前须经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村庄规划批准后,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后,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上述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办法由宁波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局1996年颁布的《宁波市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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