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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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法规名称】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第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条
申请人在大陆地区使用之姓名与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不一致者,应举证确系同一人,并以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资料申请;其经死亡宣告者,应于撤销死亡宣告之判决确定后始得申请。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
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讬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办理;如无分支机构,应由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或配偶或其等委讬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代向境管局申请。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
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查后核转。
三、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
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
驻外馆处有境管局派驻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后,均由驻外馆处核转境管局办理。
四、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
应由本人或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委讬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迳向境管局申请。
但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申请长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应亲至境管局申请。
前项第一款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无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者,得由其本人委讬他人、移民业务机构或甲种以上旅行社代为申请。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应由依亲对象或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亲属一人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
在台湾地区无依亲对象、二亲等内亲属,或保证人因故无法履行保证责任,且未能觅前项保证人者,得觅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及一定住居所,并有正当职业之公民一人为保证人,且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三人。
前二项保证人应持保证书,亲至户籍地警察机关(构)办理对保手续。
但保证人备齐所需证件亲至境管局办理保证手续,或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其保证书盖有服务机关(构)、学校之印信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且在台湾地区有未成年子女者,于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未能觅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时,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构)代觅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或迳担任其保证人,并出具盖有机关(构)印信之保证书。
第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之保证内容及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及与被保证人之关系属实,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被保证人在办妥户籍登记前,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
被保证人遭受保证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暂时或通常保护令者,原保证人不得申请更换,仍须负担保证责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构)担任保证人,于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
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三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担任保证人。
第条
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数额限制,且其数额系按年计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并依申请审查合格顺序编号,依序发给;有不予许可情形者,依次递补之。
当月未用数额,得于次月使用,次月数额,不得预行使用;其年度余额,不得移供其他类别使用。
前项申请案件,主管机关得另订定积分基准发给其数额。
第条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案件当时、入境时或择期,与申请人或依亲对象依相关法规规定进行面(访)谈。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发给入境证件,由境管局送代申请人、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或核转单位转发申请人。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居留期间,排至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数额者,得缴回入出境证件换发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证件,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日起算;排至定居数额者,另检附大陆地区护照或通行证(以下简称大陆地区证照),办理定居手续。
第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核发之入境证件,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六个月,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期前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入境证件,送境管局申请延期,依原许可效期延期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入境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应持凭有效之入境证件,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境。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入境时,得免备回程机(船)票。
但其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第一次入境或境管局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持凭入境证件至境管局换领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证件,并应依规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入境定居者,另检附大陆地区证照办理定居手续。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已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等待数额者,其等待数额期间变更为依亲居留期间,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依亲居留申请书。
二、依亲对象设有户籍证明及结婚满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证明文件。
三、大陆地区证照影本、居民身分证影本或其他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证书。
五、刑事纪录证明。
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七、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期间提出申请者,除前项申请文件外,另须检附台湾地区入出境证件及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未经许可入境或未经查验入境。
二、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三、依亲对象死亡。
四、与原依亲对象离婚。
但与原依亲对象于十日内再婚或离婚后经确定判决取得、离婚后十日内经协议取得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权者,不在此限。
五、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经撤销。
六、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七、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
八、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或有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纪录。
九、未通过面谈或申请人与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
十、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十一、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十二、身分转换为非大陆地区人民。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按捺指纹。
十四、申请依亲居留原因消失。
十五、违反其他法令规定或其他不符申请条件。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有前项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入境,有逾期停留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但其申请案有数额限制,且逾期十日以内者,依规定排至数额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逾十日者,不予许可。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依亲对象出境已逾二年,经通知之日起逾二个月仍未入境。
二、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期间,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一次达三个月以上。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或曾有犯罪纪录。
四、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五、未依规定缴纳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
六、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
七、健康检查不合格。
八、其他不符申请程序。
有前项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条
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件,为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境或核发之日起算为二年,并得同时发给六个月效期之逐次加签出入境证件。
第条
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件有效期间届满,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前项申请应于期限届满前,备齐下列文件,向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件。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凭证或缴费凭证。
五、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或离婚后取得子女监护权之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延期,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依亲居留证件: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陆地区证照效期不足一个月。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者,其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视为长期居留期间,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政治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对台湾地区国防安全、国际形象或社会安定有特殊贡献者。
二、提供有价值资料,有利台湾地区对大陆地区了解者。
三、领导民主运动有杰出表现之具体事实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险者。
四、具有崇高传统政教地位,对其社会有重大影响力者。
五、对国家有特殊贡献,经有关单位举证属实者。
第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经济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在产业技术上有杰出成就,且其研究开发之产业技术,能实际促进台湾地区产业升级者。
二、在金融专业技术或实务操作上有杰出成就,并能促进台湾地区金融发展者。
三、在新兴工业、关键技术、关键零组件及产品有专业技能,且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培育者。
四、在数位内容、影像显示、光电、半导体、电子、资讯、通讯、工业自动化、材料应用、高级感测、生物技术、奈米科技、制药、医疗器材、特用化学品、健康食品、资源开发与利用、能源节约等着有成绩,且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培育者。
第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教育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曾获诺贝尔奖者。
二、曾获国际学术奖并在学术专业领域具有崇高地位与杰出成就,并为台湾地区迫切需要,受聘在台湾地区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担任教学研究者。
三、曾参加国际艺术展演,在专业领域具有创新表现,其特殊才能为台湾地区少有者。
四、曾获优秀专业奖,并对其专业领域具有研究创新,而为台湾地区迫切需要,且受聘在台湾地区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担任教学研究者。
五、曾获得奥林匹克运动会前三名或亚洲运动会第一名成绩,且来台湾地区居留后有助于提升我国家运动代表队实力者。
六、曾担任大陆代表队教练,经其训练之选手获得奥林匹克运动会前五名或亚洲运动会前三名成绩,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受聘担任我国家运动代表队之培训教练者。
第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科技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在基础及应用科学专业领域有杰出成就,为台湾地区迫切需要,并曾任著名大学或研究机构之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最近五年内有著作发表者。
二、在特殊领域之应用工程及技术上有杰出成就,并在著名大学得有博士学位后继续执行专门职业四年以上着有成绩者。
三、具有台湾地区所亟需之特殊科学技术,并有丰富之工作经验者。
第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文化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在民族艺术或民俗技艺领域具有卓越才能,并获许可延揽,在台湾地区从事传习期间,绩效卓著者。
二、对中华文化之维护与发扬有特殊贡献,并有丰富工作经验及重大具体成就者。
三、曾获颁重要文化勋(奖)章,并在文化、电影、广播电视等专业领域具有研究创见或特殊造诣者。
四、曾获国际著名影展、国际广播电视节目竞赛主要个人奖或其他国际着名奖项,并在文化艺术传承与创新工作有卓越贡献者。
第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社会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之配偶死亡后未再婚,其台湾地区配偶之年逾六十五岁父母或未成年子女,无其他在台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照顾,而有由申请人在台照料之需要者。
二、大陆地区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之台湾地区人民收养,且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
三、基于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考量,为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
四、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至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间,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其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且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
第条
符合前六条规定申请长期居留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长期居留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证照影本、居民身分证影本或其他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三、保证书。
四、刑事纪录证明。
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五、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六、符合申请长期居留条件之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境管局受理前项申请文件后,得送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专业资格审查并附注同意与否意见后,送请主管机关邀请国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法务部调查局及其他有关机关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之。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满四年,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应备齐下列文件:
一、长期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件。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四、保证书。
五、刑事纪录证明。
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六、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或离婚后取得子女监护权之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所称依亲居留满四年,指自依亲居留入境或核发依亲居留证件之日起,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依亲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当年不列入四年之计算。
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期间,每次出境在三个月以内者,第一项第五款文件,得免附。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其不予许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请之期间,准用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长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未经许可入境或未经查验入境。
二、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三、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或有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纪录。
五、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纪录。
六、经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七、身分转换为非大陆地区人民。
八、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按捺指纹。
九、未通过面谈或申请人与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
十、现(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十一、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十二、罹患重大传染性疾病。
十三、申请长期居留原因消失。
但与原依亲对象于十日内再婚或离婚后经确定判决取得、离婚后十日内经协议取得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
成年亲生子女监护权者,不在此限。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情形者,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不得再为相同之长期居留申请。
依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有第二项各款情形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长期居留证件,及通知原专业资格审查机关。
第条
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证件,为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境或核发之日起算为三年,并得同时发给多次出入境证件。
大陆地区人民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者,须出入境时,得申请六个月效期之单次出入境证件,或缴回原居留证件,发给前项长期居留证件及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条
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证件效期届满前,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个月。
其申请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各款及第三项规定。
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同意长期居留者,申请延期时,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另须检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注同意延期意见之证明。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请书。
二、出生公证书。
但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原设有户籍者,免附。
三、大陆地区证照影本、居民身分证影本或其他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证书。
五、刑事纪录证明。
但申请人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免附。
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七、丧失原籍证明。
八、符合定居条件证明。
九、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期间提出申请者,除前项申请文件外,另须检附台湾地区入出境证件及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文件,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满二年,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请书。
二、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或离婚后取得子女监护权之证明。
但专案许可长期居留者,免附。
三、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证件。
四、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五、保证书。
六、大陆地区证照。
七、刑事纪录证明。
八、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九、丧失原籍证明。
但无法取得者,得以其他证明文件代之。
十、有相当财产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证明。
但专案许可长期居留者,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外,得经主管机关同意,免附。
十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注同意定居意见之证明。
但非专案许可长期居留者,免附。
十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六款至第十款文件,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期间,每次出境在三个月以内者,前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免附。
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五款所定有相当财产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其规定如下:
一、以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身分申请定居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台湾地区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
资二倍者。
(二)最近一年在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储蓄存款,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
基本工资二十四倍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请定居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台湾地区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
资二倍者。
(二)在台湾地区之动产及不动产估价总值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以检附最近一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纳税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额之计算,包含在台湾地区共同生活之申请人、依亲对象及其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财产。
第条
境管局受理第三十一条所定申请定居案件后,由主管机关邀请国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法务部调查局及其他有关机关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之。
第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不予许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请之期间,准用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
其申请案件有数额限制,于排至数额时逾规定年龄者,不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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