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修订解析及实操释疑及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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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修订解析及实操释疑及全文
新证券法解读,文末附全文内容
历时四年多,在经历科创板、存托凭证以及债券违约浪潮、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爆发等大事件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
《证券法》大修尘埃落定,并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订后的《证券法》共十四章、226条,较现行生效版本增设了“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两个章节,删减“证券交易”中部分小节。
本次修订幅度超过预期,在一定程度上重塑我国证券市场面貌,“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方向,为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落实落地,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发挥,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修订后的《证券法》将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等三个层次,明确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方向。
同时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将存托凭证明确规定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
此外,本次修订最大重点就是在法律层面最终确定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同时强调投资者保护、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等相关措施。
一、全面推行注册制,激发资本市场活力和效率
经过科创板注册制的试水后,修订后的《证券法》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以注册制为基础、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制度,为主板、创业板、公募债券等的注册制审核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是调整了发行程序,取消发行审核委员会,明确公开发行证券由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
二是简化股票、债券发行条件(详见后文),将投资价值交由市场去判断。
三是专门增设“信息披露”章节,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
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增加了股票上市后重大事项披露要求,将债券发行人、新三板挂牌公司等的重大事项披露义务提升至法律层面要求。
更进一步的,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未按承诺履行时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自愿信息披露的行为予以规范、要求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并且,明确要求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四是为注册制分步走留下制度空间。
囿于现实情况,注册制的全面落地或需采取分版块推进的战略,修订后的《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予以细化规定。
二、取消暂停上市,释放退市制度趋严的信号
此前,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起科创板退市制度,取消了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
在本次修订中,删减了关于暂停交易制度的条文,全面提升退市效率的用意十分明显。
未来退市必然是常态化、市场化的操作。
三、建立投资者保护制度,完善集体诉讼机制,投资者保护更上一层楼
经历了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债市违约浪潮等后,修订后的《证券法》摸索出一套投资者保护制度。
一是对投资者实施分类管理,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建立差异化的保护安排,建立普通投资者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二是建立征集股东权利制度,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三是将债权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地位在法律层面予以确定,明确其主体地位。
四是完善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五是明确了先行赔付机制。
六是建立起集体诉讼机制,强调了代表人诉讼程序,对于虚假陈述等可能存在众多相同诉讼请求投资者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投资者予以登记。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更进一步的,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其他投资者适用“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
四、完善内幕信息管理,防范市场舞弊
修订后的《证券法》重点泼墨内幕信息管理,以防范市场舞弊行为。
一是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增加了发行人本身、因与公司有业务往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因职务工作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均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是扩大内幕信息的范围,将与债券发行人、新三板挂牌公司等相关重大事项也作为内幕信息。
三是将未公开信息一并作为内幕信息予以管理。
五、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前端不当行为
提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一直是市场共识,本次修订中显著加大了处罚力度,力求提高证券违法成本有助于严厉惩治并震慑违法行为人。
一是对于有违法所得的相关证券法行为,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是大度提高行政罚款额度。
按照违法所得计算罚款幅度的,处罚标准由原来的一至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实行定额罚的,由原来规定的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分别提高到最高二百万元至二千万元(如欺诈发行行为),以及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行为)、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如内幕交易行为)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依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注册;未经依法核准或者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豁免核准、注册:
(一)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互联网平台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和单一投资者认购的资金数额较小的;
(二)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较小,发行人符合规定条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六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七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二十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三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三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四条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五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
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七条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节科创板注册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拟在科创板上市交易的股票、存托凭证的公开发行,实行注册制,其发行注册适用本节规定。
前款规定的股票、存托凭证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证券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所受理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申请,审核并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具体审核标准、审核程序等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证券交易所执行审核标准、审核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应当将审核意见及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注册程序、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册的决定。
证券发行注册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嫌疑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处理。
尚未注册的,可以暂缓注册。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已作出的证券注册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第三章证券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四十四条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计划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转让股份的,应当在十五个交易日前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转让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第四十六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八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四十九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服务机构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但是,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
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节证券上市
第五十四条申请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五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证券分散程度、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第五十六条上市交易的证券,不再符合上市条件的,或者有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八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五十九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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