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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刑事诉讼证据
第七部分刑事诉讼证据
第一节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2012刑诉法对此部分的修正
2012年修正案对证据部分修改较多,刑诉法证据一章原有法条8条,修正案修改了5条,新增了8条。
二、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含义
1.刑诉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材料说
2.事实说:
依法定程序取得,经查证属实,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1996年刑诉法
3.方法说: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证明方法。
4.根据说:
证明案件情况的根据。
5.信息说:
关于案情的信息。
(二)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1)作为证据的事实本身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杜撰的;
(2)作为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
(关联性)
2.关联性
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刑事案件事实具有某种实际意义。
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或材料,不能成为刑事证据。
(1)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强加的联系,而是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
(2)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形式有因果关系,还有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法、手段等事实。
(3)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原因。
证明力是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对证据的关联性,要注意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尤其是实体法上的要求。
3.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
(2)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3)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
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三、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
2.合法性原则
3.直接、言词原则
4.质证原则
第二节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刑诉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物证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所谓物品,是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
所谓痕迹,是指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实践中对某些难以移动或易于消失的物品、痕迹复制的模型或拍摄的照片,是对物证的固定和保全。
二、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质材料。
1.书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其载体,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
其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能够为人们所认知和理解。
2.该项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3.书证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
如果一个物体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4.物证和书证的收集
应当收集原物、原件。
原物、原件的取得有困难,可拍照、录像/副本或复印件。
制作人不少于2人。
须签名或盖章。
三、证人证言
(一)含义: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二)证人资格: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是询问证人。
个别、口头询问。
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严禁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
也不得诱导证人提供证言。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59条
(四)证人出庭制度
1.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刑诉法第187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2.强制出庭作证
刑诉法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证人权益的保护(刑诉法第61-63条)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3)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四、被害人陈述
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的建议、要求和主张不是陈述范围。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含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和内容的证据属于何种证据
①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共犯的同案犯罪事实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不是证人证言。
因为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检举,与个人的罪责有关。
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只有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据以定罪量刑。
②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③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犯的检举,则与自己的罪责无关,应属于证人证言。
(三)对待口供的原则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53条
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50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54条
(四)对口供的审查判断
1.《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0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②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2.《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1条规定: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①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②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③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3.《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六、鉴定意见
1.含义: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
鉴定意见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
包括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痕迹鉴定、书法笔迹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司法化学鉴定、一般技术鉴定等。
2.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个人签名。
鉴定意见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3.鉴定人出庭制度——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
4.鉴定意见的审查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3)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6)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7)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9)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勘验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形式。
内容上可分为现场、物体、尸体勘验笔录等。
2.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保全物证材料的方法
3.辨认笔录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行为的记录。
4.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或行为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是怎样发生的,而按照原有情况和条件实验性地重演该行为的一种侦查活动的经过和结果的记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的资料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作为视听资料的录音、录像,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中。
如果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后,公安司法机关为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等,不是视听资料。
但是,该资料用于证明讯问、询问或勘验、检查等程序是否合法这一争议问题时,则属于视听资料。
2.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适用电子证据须注意以下几点:
(1)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须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2)须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须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须签名或者盖章;
(4)内容须真实,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5)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须有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九、刑事证据的收集与保密
1.证据的收集与调取——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刑诉法第52条)。
②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刑诉法第41条)
2.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新增)
刑诉法第52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证据的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节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证据来源的不同
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
凡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间接地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或者转述原始证据而派生出来的证据,是传来证据。
通常情况下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
运用传来证据的规则:
①来源不明的材料不用;
②应采用距离原始证据最近的传来证据;
③只有传来证据,无任何原始证据,不得认定有罪。
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表现形式的不同所进行的分类。
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为言词证据。
凡是表现为物品、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为实物证据。
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
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证据,是有罪证据。
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
——无罪证据就这两种
若证明犯罪存在,不论是犯罪情节重还是犯罪情节轻的证据都是有罪证据。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
所谓案件主要事实是指是否发生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所谓证明关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证据是否可以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为直接证据。
不能够单独直接,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为间接证据。
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一个片段。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
该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1)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此外,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注意:
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独立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是将若干间接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证据体系,是可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结论的。
第四节刑事诉讼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
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成立的活动。
二、证明对象(待证事实)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
(一)实体法事实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①被告人的身份;②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③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④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⑤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⑥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⑦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⑧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2.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节;
3.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即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
(二)程序法事实
有关回避、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
(三)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免证事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三、证明责任
(一)含义: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
其本质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后,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注意:
否认一方不负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1.根据刑诉法第49条(新增)的规定
①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②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2.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人民法院负有调查、核实证据中的疑问的责任。
3.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既不证明自己有罪,也不证明自己无罪。
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人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
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公诉机关承担。
(2)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告人需要证明其持有合法。
《刑法》第282条第二款规定: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证明标准
(一)概念:
法律所规定的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即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者作出某种结论。
(二)在刑事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由于诉讼行为的不同,以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不同,证明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1.立案时的证明标准——具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逮捕时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定情形下的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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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侦查终结时、提起公诉时、作出有罪判决时的证明标准——这三个阶段的诉讼证明的要求均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1)《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
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②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③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
④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⑤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三)国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实行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实行排除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
第五节刑事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排除范围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1)刑诉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与原有其他规定的比较
①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③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意:
在该规定中将非法取证的手段界定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不再如“两高”解释中的“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非法的方法”。
另外,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采用强制性的规定,即只要是通过刑讯、暴力、威胁等方式得来的言词证据,必须要予以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自由裁量余地。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1)原《刑事诉讼法》无此规定;修正后的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1.程序的启动
(1)检察院的调查核实
根据刑诉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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