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详细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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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详细解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合同法颁布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经过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特别是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
”
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经济形势,最高人民法院以做好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为重点。
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初开始起草,经过四级法院论证,征求学界、实务界的意见,数次讨论方出台本解释。
注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使司法解释条款确保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吸收以往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的成果,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
5月1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解释包括六个部分共30条,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成立只要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但书除外。
对于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在合同欠缺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进行补救:
(1) 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 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 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
(4) 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进行解释。
解释二的第一条对合同成立的认定采取了扩大的态度,只要具备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因此,在项目中如果双方所谈的条件还未达到己方目的,那么就要特别注意在协议中是否具备了上述三个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如果具备了,就有可能促成合同成立。
因此要求项目人员进行注意,如果不想合同成立,可以在协议中进行说明。
对于拟正式签定的合同则要尽量完善合同条款,避免合同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法出台以后,一直没有对“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进行解释。
在解释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其他形式”即以事实行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
其实这也是对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所做的扩大的解释。
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或者沟通,是具备签定书面合同的条件的。
而此次解释则扩大为只要“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都可以认定为其他形式的合同。
以事实行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很多的,比如:
停车场自动停车、自动过桥或自动出入高速路,利用自动提款机提款,在超市将包存入自助寄存柜,利用自动售货机购买食品、邮票、车票、机票等商品等。
需要注意的是:
行为,应该为双方均作出一定的行为,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则无法推定双方是否存在合意。
义务,须为履行主要义务,如果双方仅履行次要义务,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及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冲突规范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就合同的成立形式而言,摁手印与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并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是有效的,合同的效力评价取决于国家意志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如果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仍然是无效的。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对何谓“合理的方式”进行了解释。
格式条款中需要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而且要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而不能在订立合同之后做特别的说明或补充说明。
特别提示或说明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否则视为未作特别提示或说明。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可以要求对方采取特别签名的方式来保留证据。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交易习惯的具体规定及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
(1)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
交易习惯必须是合法。
(2)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
第一种情况,客观条件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主观条件为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符合以上主客观条件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被认定为交易习惯。
3)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
提出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交易习惯,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的存在;对于第二种情况下的交易习惯,需证明争议案件前反复适用的该习惯做法。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一种类型。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四种缔约过失行为: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过程中泄露或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条解释对合同法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进行了明确。
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目前这种情况多出现于房地产纠纷中。
此类案件中,相对人在诉讼请求中可以要求法院判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批准或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即相对方为缔约合同的实际支出,不包括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后的间接利益。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违反格式条款中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包括虽为一定的提示和说明但未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解读】本条是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只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且该格式条款本身符合法定无效情形,法院方可依职权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格式条款系当然无效,不论相对人是否主张其无效;该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解读】本条是对追认的生效时间所作的解释。
同要约、承诺的生效采用达到主意一样,司法解释对追认的生效时间同样采用到达主义。
追认是对效力待定合同的确认,效力待定的合同一经权利人追认,自合同订立时发生效力。
应注意的是,合同效力自订立时发生效力,在合同订立之时至追认通知到达之时的这段时间,如果有违约的情况,仍要承担相应责任。
追认的方式不限,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读】本解释第二条确认了以事实行为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形式,在在无权代理场合,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也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解读】本条系对因表见代理而承担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解释规定。
因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本条解释将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缩小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规范:
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浅显理解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只对资质、手段、程序等进行规范的,那就是管理性的规定;不论资质、手段、程序等如何都不可以做,那就是效力性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多重买卖的处理规则。
在一物多卖时,各个合同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即均为有效,但只能有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通过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要求出卖人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方法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解读】本条规定涉及第三人履约及第三人代为履约制度。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因此,法院只有权利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而无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人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按照“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请的第三人。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所做的解释。
提起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而对涉外案件,则以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所确定的规则处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
但该条仅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下的债权人的撤销权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3)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前二种情形为“无偿行为”,后一种情形为“有偿行为”。
本条司法解释针对司法时间中的客观情况对“无偿行为”的类型做了扩张性解释。
增加了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和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三种情况。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所做的解释。
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解释指出了什么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司法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时间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空间为“交易当地”,即实施交易的行为地;主体为“一般经营者”,至于何为“一般经营者”仍存有不少争议,但可以确定的是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其次,应排除个别性、偶然性的个别判断。
对于本条中“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的参考标准,也并非是绝对标准。
比如季节性产品、换季产品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商家采取的大幅甩卖等手段,则不适用该参考标准。
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也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这也是对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所做的扩张性解释,更好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到诉讼时效和利息的有无及多少。
对于本条中“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情况应该扩张解释为三种情况: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或负担同一项债务并需要给付利息以及相关费用;
确定充抵顺序的基本规则为:
有约定的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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