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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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制度
恩施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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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乡锋综合配套改革,保障乡镇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4]12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5]28号)、{中共恩施州委、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恩施州发[20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坚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坚持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机构编制部门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成立的乡镇事业单位(含县市延伸、派驻乡镇的事业单位,不舍乡镇卫生、教育,下同)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由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管理,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列入预算;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改革后,属财政核拨经费单位的职工,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他单位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州上年度职工(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超过全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乡镇综合配套改革时纳入参保范围的人员(个人自愿申请身份置换、领取经济补偿人员除外),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县市财政负责列入预算,分年度拨付到单位后,由单位连同个人应缴部分,及时缴纳到社保基金专户。
第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之月至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止,应按时足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乡镇事业单位职工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全部记八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九条 乡镇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从1995年1月起补建个人账户,补缴时以职工1995年以来历年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1%的比例补缴个人账户资金。
个人账户应由参保人员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缴纳;应由单位划转部分,由单位缴纳。
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1995年1月补缴至2005年12月;1995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至2005年12月。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储存颧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缴费记录,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不补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补缴后,1995年1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月以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移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
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域流动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就业的,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转移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参保人员进入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颧,由原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办机构继续管理。
(四)新进入已参保单位就业的职工,过去未参保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缴个人账户,并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全颧补缴养老保险费。
(五)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关系后,重新就业的,按本条上述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并随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参保缴费;未就业的,可以个人名义在原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窗9继续参保缴费。
(六)参保事业单位改制为农村公益性服务组织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七)参保单位撤销的,退休人员继续由原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在职人员按本条上述有关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巳退休(职)的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参保后由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 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第十女条 1995年1月'日后参加工作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缴费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提高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颧除以120。
第十七条 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补贴四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比退休前历年平均指数的计发比例(1.2%)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
综合性补贴参照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综合性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保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过渡,对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计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其中,2006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7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12008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9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12010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顷补贴。
第十九条 为保持平稳过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仍有差顿时,差额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通过建立职业年金予以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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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一次性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其中,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本人;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个人账户储存颧全部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依法继承。
退休人员死亡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十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事业单位应按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按(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笫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应将原用于支付乡镇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的费用与现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划入社保基金专户。
乡镇事业单位社保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出现收支缺9,同级财政应及时予以补齐。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及所需工作经费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档案工资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工资政策规由当地政府确认的档案工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国家或湖北省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按新政策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关于推进乡镇财政体制改革保障农村公益性事业发展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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