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及税务检查交流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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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及税务检查交流讲义
税收征管及税务检查交流讲义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在进行辅导自查或检查时,除了审查扣税凭证外,还应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运输发票的规定,购进业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对照核实,查明有无多抵、虚抵的情况。
(一)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
1、政策把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这一文件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进一步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多体现为关联企业)。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
2、具体表现:
从以往稽查案例总结,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A)支付手续费虚开专用发票;(从商贸企业特别是机械加工行业原材料供应商)
(B)利用小规模纳税人进货套取专用发票;(转让发票,利用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煤矿行业较突出)
(C)进货后委托第三方代开专用发票;(代开门票税率降至3%,大有文章)
(D)利用关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达到调节税负,转移税款;(多表现为库存帐实不符)
3、检查重点:
第一,虚挂往来,不支付或虚假支付;第二,伪造现金收据支付;第三,先付款再资金回流。
第四,编造银行汇票(应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无背书面复印,无背书印鉴)入帐。
第五,虚增仓库库存,导致帐实不符。
辅导自查或检查时要从物流、票流、资金流三方面查深查细。
(二)对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材料不符合条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问题
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1、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2、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3、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4、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不属于固定资产抵扣范围。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
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重点加强三项审核,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限及固定资产用途,防止企业虚假抵扣进项税。
1、纳税义务发生时限的审核。
重点审核企业购买固定资产书面合同、资金付款单据、企业固定资产入库验收单据、企业固定资产明细帐、增值税税金明细帐等相关资料,确定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取得进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为2009年1月1日之后或者是企业取得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之后,从而判定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能否抵扣,防止企业采用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后移、红字冲销后重新取得专用发票、虚假退货等方式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
2、购进固定资产用途的审核。
重点按照企业的固定资产抵扣清单,逐条核实购入的固定资产、原材料、所支付运输费用是否使用在增值税的应税项目。
防止企业将用于个人消费、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用于建造房屋、基础设施等不属于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内所耗用的原材料及运输费用违规抵扣进项税额。
在CTAIS中核对其是否申报抵扣、是否作进项税额转出、是否申请退税。
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稽核系统中查询已抵扣的机动车发票抵扣联,再对应企业查询是否申报抵扣、是否作进项税额转出。
3、实物审核监控。
重点对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及处分情况进行监控。
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报废后,企业是否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转让固定资产的,审查所转让固定资产的购进时间,企业是否按新政策征税。
(三)支付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问题
虚假取得或代开运输发票是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和偷税(特别是所得税)的重要手段之一。
按照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及销售应税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除按规定不并入营业费用的代垫运费外,可根据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运费金额依7%的扣除率计提进项税额。
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上所列的运输费用总额扣除按规定计算的进项税额后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原材料"、"营业费用"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辅导检查时,应重点审查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要审查运费结算单据的合法性。
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输费用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运费结算单据是指国营铁路、民航、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发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不包括货运定额发票。
铁路运输费用仅限于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铁路货物运输费、铁路建设基金。
除此之外,对于纳税人购进货物销售货物支付的其他铁路运输费用,如丰沙线、京秦线、大秦线、临管加价、电气化铁路电力附加费、地方铁路建设附加费等,以及保险费用等其他杂费一律不得予以抵扣。
从2000年起铁路运费包括运输部门开具的货票注明的以下项目:
运输运营费用(即发到运费和运行运费)、铁路建设基金、临管铁路运费及新线运费(包括:
大秦煤运费、京秦煤运费、京原煤运费、丰沙大煤运费京九分流加价、太古岚加价、京九运费、大沙运费、南昆运费、侯月运费、宣杭运费、伊敏运费、通霍运费、塔韩运费、北伦运费)
二要审查支付运输费用的属性。
允许扣除进项税额的运输费用是指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和建设基金。
对在购进货物和销售货物的过程中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购进固定资产、销售免税货物等所发生的运费及采用邮寄方式购买和销售货物支付的邮寄费和其他杂费等,均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要审查运输费用的真实性。
查明有无应由在建工程等非生产项目负担的运费或弄虚作假将不属扣除的项目巧立名目,冠以运输费的名义取得(代开)运输发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
(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在货运发票检查上,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及数量、运输单价及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是否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是否相符;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的单位与开具扣税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是否一致,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有无明显偏高,经审查不合理的情况。
稽查案例以所得税查帐征收的商贸企业如汽车、煤贸、医药、超市等销售量较大的行业尤为突出。
检查方法:
重点审查"物资采购"、"营业费用"、等账户借方,结合"工程物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查阅纳税人的购销合同中的有关运输费用条款和取得的运费发票中的项目内容予以核实。
(四)平销返利的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
“自2004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工业企业比照执行,着重关注商贸企业及工业企业大宗采购行为(稽查案例如某床垫生产企业、医药销售企业、汽车销售企业)。
(五)购进免税农业产品进项税额的检查
由于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是计算进项税额的直接依据,其发票为自开或取得普通发票且无需认证,易成为增值税管理漏洞。
关键是要审查购入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是否真实。
有无将不属于农业产品的一些进货费用,如收购人员的旅差费、奖金、雇用人员的手续费等挤入采购费用计入买价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扣税;有无将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运杂费计算采购成本后,在计算扣税时未予剔除(农产品购进不可能无运输费用);有无擅自扩大税务部门批准使用的收购专用发票和低税高扣错用扣除税率的问题。
检查时,主要审查"物资采购"及其对应科目的账务处理,查看原始凭证的合法性和所列示的内容,并将其核实的买价计算出可计的进项税额后,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进行核对,看是否相符,若有差异,其差异额应调整农业产品成本和进项税额等项目。
总体判断是增值税税负保持在4%左右,企业的盈利状况(虚抵进项有可能造成亏损)。
重点检查过期发票、代开门票的真实性、普通发票真假查验,核实资金流、物流。
稽查案例如:
某医药销售企业购进中药材料取得虚假发票。
类似生物制药生产企业需重点辅导自查。
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问题
(一)对发出商品推迟纳税义务履行时间,购进货物未取得发票暂估入账,调节增值税税负、调整利润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对于企业,在购进商品“货到票未到款未付”的情况下,会计上允许其暂估入账,次月初红字冲销。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和金额必须真实合法,此部分商品已转的成本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对于暂估入账发生的成本,如果业务真实,纳税人且不存在恶意调节利润,造成少缴或不缴所得税的情形,原则上可以在税前扣除。
同理,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应严格按要求及时进行暂估收入提取税金入帐。
有些企业反映暂估收入入帐,帐务处理比较烦琐,可以反问,为什么暂估成本不觉得烦琐?
这不能成其为企业调节增值税税负和所得税利润的借口。
稽查局、管理二科对企业的以前年度发出商品进行检查补税后,原则上是不允许重开发票进行冲抵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金的,确实符合条件需要冲抵的应报税源管理部门审批,并将稽查结论中查处的发出商品明细情况(包括单位、品名、金额、发出商品时间、运输票据、收款情况)一一与重开发票进行核对,而且帐目上不得再次体现该笔商品的货物发出,防止企业将稽查、评估所缴税款转稼征管环节。
(二)以货易货交易、以货抵债交易、以物投资、分配方式交易未记收入的情况;
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要注意:
以物易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购销活动,是指购销双方不是货币结算,而且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结算,产现货物销售的一种方式。
对此,正确的处理方法是:
以物易物的双方都应就这笔业务做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
以货抵债交易、以物投资方式交易均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该类问题往往难以有明显的业务体现在帐上,要靠从“应付帐款”、“库存商品”“投资类”科目的变化上发现蛛丝马迹,并顺藤摸瓜才能找出问题。
如有的企业为了达到减少库存商品数量的目的,正常业务开具发票上时故意不体现销售数量与单价,在帐目上体现虚增销售数量,降低单价,总销售金额不变,虚增的销售数量就是减少的库存也就是上述几种特殊交易的数量。
因此,对企业销售单价变动异常情况应特别关注,多方论证。
(三)将收取的销售款项,先支付费用(如买一赠一、购货方的回扣、推销奖、营业费用、委托代销商品的手续费等),再将余款入账作收入的情况
概括起来,其实就是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我县突出表现在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或实物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这是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合伙忽悠消费者的惯用手法(所谓的经销商亏本销售)。
据了解,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
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
已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现金、奖励返利不开发票、不记账、不视同销售收入,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
企业往往以属于商业折扣来辨护,根据政策我认为:
A、从销售返利的金额来说,由于工业企业给予商业企业的销售返利采用超额累进的奖励办法,虽然在销售前有具体的比例和相应金额规定,但商业企业在从工业企业购买商品时无法准确知道自己应获得的销售返利,工业企业也无法准确知道自己应支付的销售返利,双方只能估计一个合理的区间。
也就是说,销售返利的金额在销售时并不确定。
B、从销售返利的时间来说,对外销售在前,销售返利在后,工业企业一般在每年的年末根据各商业企业累计购买的数量才能计算出应支付的销售返利。
换句话说,对外销售和支付返利并不是同时发生。
正是由于销售返利与对外销售不是同时发生,而且返利金额在对外销售时也不确定,而税法要求商业折扣与对外销售必须同时发生,在销售时折扣金额必须是确定的,且开具发票时折扣额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因此对工业企业支付的销售返利既不允许冲减增值税收入,也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如某床垫销售企业买一赠一视同销售收入,奖励返利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某铝材生产企业按数量计提将部分销售收入挂“其它应付款”,购买100多台小汽车及家电返回经销售商,该部分应补增值税和所得税,在“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销售费用-机物料消耗”中列支向销售客户赠送的模具、保温杯、床上用品、中国红瓷等促销品80多万元,应视同销售补增值税。
(四)价格明显偏低未补计收入的情况
税法赋予的关于对税款核定的权力,对核定税款中存在的关于核定的前提条件、核定理由、核定方法、核定程序、核定定性等进行了统一的规范。
第一,征管法规定的核定权的前提条件。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核定的6项前提条件,是否适用核定的方法必须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并取得直接证据。
核定不能滥用,对上述六项前提条件之外的情形,不得采取核定的办法。
采取核定的理由要在核定文书中表述,对适用核定条件的证据,要随卷附在底稿下。
第二,核定方法要讲究合理性原则,克服随意性。
只有在充分、合理的事实依据下,纳税人才负有接受税款核定的义务。
税务机关也只有力争减少征税误差,保持征税的合理性和公义性,才能树立税法的权威,教育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检查核定结束后,必须履行告知程序。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该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因此,为执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检查核定结束后,需在书面告知企业核定税款所采取的方法、核定的最终金额。
纳税人对核定税款无异议的,要有书面表述;纳税人对核定税款有异议的可要求履行举证程序,检查人员要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据要进一步调查落实。
要运用听证制度,使纳税人了解推定课税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事实是否清楚,所运用的推定方法是否合理。
针对煤炭行业查实难、取证难、定案难的特点,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检查核定权,在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上将进一步努力和完善。
(五)通过关联企业关联交易或设有两个以上的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用于销售实施增值税税负转移、所得税避税的问题。
一是利用异地差别税率逃避所得税。
部分生产企业为了享受政策规定的国家级开发区所得税15%的优惠税率,在这些地区注册经营机构和总机构,如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而生产机构设在宁乡地区,使集团汇总纳税享受优惠税率,规避所得税。
二是内资企业公司内部通过关联交易转让价格的运用,在以股权控制关系为纽带的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运用转让价可灵活地、优化地配置公司要素资源,以达到企业集团利润的最大化。
三是地方政府为了本区域的经济更加繁荣以颇具竞争性的财政返还廉价出让土地及减免各种规费等规定政策,争取"招商引资"最大化给了企业集团公司避税以可趁之机。
通过核查公司章程、协议、分红、供应商和销售商、CTAIS、互联网络信息等,确定与公司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使用比较分析法,将关联企业的货物(应税劳务)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率与企业同类同期产品(商品、劳务)售价以及同期同行业的平均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率进行对比,核实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是否明显偏低,确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有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用于销售实施增值税税负转移、所得税避税的问题。
如:
已发现的两家企业在宁乡设立分公司,其总公司设在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享受“二免三减及15%税率优惠”。
宁乡享受财政返还廉价出让土地优惠。
在宁乡生产货物直接移送客户,在长沙总公司开票,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用于销售实施增值税税负转移,两户企业均补税200多万元。
企业往来、关联关系等相关业务查询
省局CTAIS查询:
在全省范围内查询企业往来单位、进销单位情况。
(经营范围、税收优惠情况)
互联网查询:
企业自身网站、网络黄页,如:
业务范围、销售情况、资本转让、销售网络等等有用信息。
通过内外网络查找同名关联企业(一般同名),进销单位法人代表有可能与被查企业一致。
如:
一个企业销售对象异常,被查出属关联企业转移税负。
(六)向购货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如:
某煤贸公司将销售收入分解成一部分运输费用收取款项,应作价外费用。
某企业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因供应商客户延期付款或延期装车、供货等而收取的延误费,应作价外费用。
(七)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所谓“三包”收入,是指生产企业为了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的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
它其实是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修理修配劳务而预先获取的收入,只不过支付这项费用的是生产企业而不是消费者。
对这种收入应该如何征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是这样解答的:
“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该问题突出体现在电器超市或经销商。
三、企业所得税涉税问题
(一)无合法凭证支付费用
一些企业用取得的假发票、第三方代开发票、收据、串种类使用发票,作废发票甚至白条列支成本费用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的税基。
发票作为一种重要的外来原始凭证,是纳税人接受税务管理,又是制作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税务部门征收税款的基本依据。
在检查中发现,不仅一些企业使用假发票,还有一些行政事业单位不可避免的也接受了假发票,为企业偷逃纳税和某些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小金库等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了便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的规定,企业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和国税发〔2008〕40号的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如:
某机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或固定资产未取得发票补缴企业所得税50万余元。
某房地产公司,以其他单位、无关项目费用列支挤占成本以及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等问题补税30余万元。
某化工有限公司,利用邵阳地区虚假发票(注邵阳为假发票高发地区)、过期发票列支成本,补税60多万元。
(二)变通名义支付赞助、摊派费用
一些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在地方政府和一些部门遇有经济诉求和摊派任务时,这些企业自然也成为首当其冲。
企业有些活动离不开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产生一定量的合理支出费用由企业承担也是合理的,是允许扣除的。
但实际执行上,企业往往以此为借口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支付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等权利机关或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业管理协会大量的“协同办案费”“工作经费”“工作协调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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