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指南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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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指南doc
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指南
1、职工因履职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律赋予的权利。
劳动部的《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和《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和享受工伤待遇的主要法律依据,职工对此应有所了解,相关的申报和审理手续亦按规定程序进行。
2、职工受伤后需要认定工伤的,为了有利于事故调查,本人或亲属应尽早要求并督促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如事发30日后用人单位仍未申请,本人或直系亲属也可在一年内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3、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向劳动部门领取);
(2)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由直系亲属申请的还应提交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例如: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工作证,上岗证,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欠条,或其他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
(4)医疗机构的关于伤病治疗、诊断或住院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或鉴定书;
(5)如属交通事故伤害,应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用人单位的事故说明材料。
上述材料是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申请人如不能提供,将会给后面的工伤调查造成困难,劳动部门也就很有可能无法做出工伤认定。
4、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部门会一次性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在材料补正齐全后正式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劳动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派员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应予必要的配合。
劳动部门在完成工伤调查后,对受伤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6、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县人民政府或南昌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受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县(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市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8、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四份(向劳动部门领取);
(2)工伤者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4)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检查资料、职业病确诊证明书等;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9、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在按要求补正齐全材料后,鉴定机构正式受理鉴定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0、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择日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过程受伤者应接受和配合鉴定工作。
鉴定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作出。
11、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1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13、在被认定为工伤和确定伤残等级后,工伤职工即有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工伤待遇标准依照有关法律,并参考伤残等级、治疗费用、康复需求、伤前工资水平、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劳动关系处置等综合情况计算确定。
14、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可通过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持工伤证件要求单位依法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或亲属最好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即与单位协商工伤事宜,单位不支付或在协商中与单位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自争议发生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的通知
(赣劳社医[2004]14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中央驻省、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厅制定了《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情况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伤认定受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自事发之日以及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表1附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的口头协议或领取工资的证明材料(工资表等)或其他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或交警等部门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书。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进行初审,认为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受理后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明确受理日期。
五、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以及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八、工伤认定决定应由经办人、认定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汇编总表,经单位负责人审签后,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工伤认定的职工或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凡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九、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表2附后)。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江西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劳鉴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表3附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确诊证明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劳鉴委应及时预审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认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劳鉴委应当受理。
申请人需补正材料的,劳鉴委以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日期。
四、劳鉴委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劳动能力鉴定属技术鉴定,劳鉴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意见应由专家组专家签名。
六、劳鉴委办公室根据专家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经办人及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经办人汇编总表,报劳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签后,将结论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七、申请鉴定单位或个人对设区市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
省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及时告之鉴定申请单位(或个人)及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鉴委。
省劳鉴委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九、劳鉴委办公室每年应向劳鉴委汇报鉴定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江西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
为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订本程序。
一、抢救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及时送伤者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情况紧急时,应送最利于抢救的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稳定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是否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之内将工伤简报报送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
参加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都应在职工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的,工伤职工个人、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应在职工受伤之日起1年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二、医疗费用支付
工伤职工在抢救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医药费有困难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工伤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此前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应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向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基金中返还用人单位,此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若干规定》的规定与医疗机构结算。
三、工伤医疗、康复的其他待遇
(一)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由诊治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办机构批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交通、食宿费。
(三)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享受最多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2个月以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确认,12-24个月的由诊治医疗机构提出报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四)工伤职工经救治伤势稳定后需接受康复性治疗的,由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提议,工伤职工本人申请,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确认后,在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接受治疗,符合《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支付范围的,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支付。
四、工伤护理待遇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诊治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鉴定达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及30%。
五、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一级至四级伤残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标准为:
一级至四级伤残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津贴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缴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发给伤残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发给。
(四)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级、六级的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发给全额工资。
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六级伤残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70%和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消失,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等于10年的,分别为40个月和34个月的本人工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分别为12个月和11个月本人工资。
七、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或伤残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分别为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等于10年的,分别为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分别为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工伤职工工伤复发
工伤职工以及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经定点医疗机构检查需要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治疗批件到经办机构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有关待遇和费用的支付和报销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治疗批件到用人单位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有关待遇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职工因工死亡
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用人单位、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亡认定,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享受以下工亡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其直系亲属持户口薄或其他合法的直系亲属关系证件及工亡认定证件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含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令[2004]18号)的,可按规定领取抚恤金。
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直系亲属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劳动能力鉴定证件及合法的与工亡职工关系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
配偶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40%计算,其余的按30%计算,逐月由经办机构支付,至丧失享受条件止。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逐月支付。
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由用人单位、配偶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和户口薄或其合法的身份证件及年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按月每人支付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配偶为孤寡老人时,可增加10%计算,逐月由经办机构支付至丧失享受条件时止。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逐月发给。
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父母双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其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由用人单位、享受抚恤金待遇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社区组织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件、户口薄或合法的与工亡职工关系的身份证件及年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人每月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30%,抚恤金享受人为孤寡老人的,增加10%的标准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工亡职工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弟妹未满18周岁的,由用人单位或社区组织带领待遇享受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和户口薄或合法的身份证件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每人每月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30%,享受人为孤儿时可增加10%的标准支付待遇享受人(或监护人)直至18周岁止。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证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工亡职工死亡认定证明书,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的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职工因工外出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由用人单位从事故发生当月起发3个月的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其亲属或其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因工外出证明,职工因发生事故或参加抢险救灾而下落不明的合法证明,按《本程序》第九条第
(一)、
(二)项的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生活困难的,还可办理预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的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十一、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生活或工作,需配置辅助器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或否定证明。
申请人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证明及工伤认定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配置手续,经办机构发给申请人辅助器具配置表,表中指定所配置器具的名称、型号及金额限度,由申请人到定点辅助器具机构配置。
工伤职工因特殊原因,个人申请超标准配置,经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配置,其超限费用由个人承担。
辅助器具定点机构按规定配置相应器具后,经申请人验收合格并签署收据后,持辅助器具配置表及申请人的收据到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由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发布部门:
江西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2004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
2004年11月25日 (地方法规)
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1993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的企业和职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职工(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
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昌市工伤、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机构)。
根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储存、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企业的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五)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伤害,患重病没有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七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按照伤亡事故报告规定分别向市劳动部门主管安全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市总工会报告。
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由市工伤保险机构在半个月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予以确认。
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工伤保险机构同意,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企业向市工伤保险机构申报。
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由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书予以确认。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不属于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范围的,企业应当向市工伤保险机构报告。
职工个人或亲属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有关方面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查、确认。
出差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予以确认。
第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如企业不按规定报告,可直接向劳动部门报告,经查实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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