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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活页教材实训内容参考答案
第一章继承法概述
【案例1】
( 原告:
谢东辉,女,50岁。
原告:
郑兆本,男,60岁,谢东辉之夫。
上列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
被告:
陈世军,男,43岁。
被告:
陈秀英,女,46岁。
被告:
陈瑞玉,女,33岁。
被告:
陈世忠,男,37岁。
上列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世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
郑萍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世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
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象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
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世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
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世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陈世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根据上述规定,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
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陈世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但郑萍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
)
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继承被继承人郑萍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夏普”20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
二、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继承人陈世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以原审判决分割郑萍、陈世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
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与被上诉人陈世军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
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瑞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陈世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萍继承。
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
陈世杰所遗债务,由谢东辉、郑兆本用所得遗产清偿。
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世杰的遗产。
但是,陈世军等4被上诉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每人2000元。
三、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世杰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
【案例2】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及继承开始的时间
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先后发生了四起继承法律关系。
一是1985年1月因关女去世所引起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
在关女死亡后其遗产(房屋和存款)应由其夫刘男和女儿刘雨依法继承。
二和三是1998年2月2日刘男死亡后所发生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及遗赠法律关系。
刘男留下的遗产,除依1990年1月3日刘男亲笔所立遗嘱遗赠给女婿孙男和外孙女孙亭亭的部分外(其遗赠标的为刘男的个人存款共计2万元),其余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女儿刘雨继承。
四是1998年2月2日孙亭亭去世所引起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
孙亭亭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她的父母刘雨、孙男共同继承。
【案例3】出嫁的女儿有无继承权?
分析意见
•依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小刚和小芳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该权利除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可以被依法剥夺外,其他任何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
也就是说,已婚女儿的继承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小芳对父母所尽的义务较之小刚为多,故对父母的遗产可酌情予以多分。
小芳在结婚时父母已经给予其8000元钱,属于父母生前赠与。
小刚认为小芳在结婚时已经得到了父母资助的8000元,因此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4】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分析意见
遗产是属于婚姻法和继承法处理问题范围的问题,而抚恤金则是属于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劳动保险法规定处理范围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
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抚恤金就是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劳保法规的规定,发给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工人、职员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解决因工人或职员作为其扶养者死亡而造成的生活困难。
因此,本案的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而应归属于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死者之母李某所有。
【案例5】
(二)分析意见
可以。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即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指定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或者赠给国家和集体组织。
本案中吴某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剥夺其儿子的继承权。
【案例6】父母健在,儿子可以要求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吗?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王某的两个哥哥提出在父母健在时分割父母的财产。
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只能针对王某的两个哥哥和他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或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料及其他共同财产,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或出资的情况分出自己相应的财产份额。
但如果是要求分割父母的财产,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现在本案的被继承人健在,继承尚未开始,其继承人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
因此,王某的两位哥哥提出的要求是不合法的,王某的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案例7】许某的子女争抢遗产的做法对吗?
(二)分析意见
许某去世后,其身边的子女应通知不在当地的继承人参加继承。
然后,全体继承人应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如发生争执,也应依法采取妥善的方法加以处理。
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在继承地点的继承人及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对遗产妥善保管。
如果遗产所在地无继承人时,应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代管遗产。
因代管遗产支出的费用可从遗产中扣除或由继承人支付。
对遗产中保管时间不宜过长的,保管人可以先将其出卖,以所得金额计入遗产中。
因此,本案许某的二儿子和小女儿冲进房里去抢搬许某留下的遗产,这是不合法的行为。
【案例8】
第二章法定继承
【案例1】哪些人属于法定继承人?
(原告孙辉诉称,我和爷爷孙岳明才是死者孙亚云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判决由我们二人平均分割95800元的遗产。
被告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辩称,1993年10月与孙亚云共同生活,与其形成了事实婚姻与继子女关系,我们三人应当对该95800元的遗产有五分之三的继承权。
)
(二)分析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继承人孙亚云与被告沈玉华在1993年10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履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
但根据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因此,应认定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被告沈玉华与被继承人孙亚云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
被继承人孙亚云与被告黄丽燕、黄莉峰共同生活,且抚养了他们,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类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据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5人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故判决5个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各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
原告沈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认定。
沈玉华和孙亚云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沈玉华可以被继承人孙亚云配偶的身份,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享有对被继承人孙亚云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黄丽燕和黄莉峰姐弟两人是被继承人孙亚云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
【案例2】
(原告王卫红、郑立忠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
郑萍从1993年1月起就帮助陈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2002年4月11日郑萍、陈杰两人被害死亡前,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
在同居期间,郑萍、陈杰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像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
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
现郑萍、陈杰两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陈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
(二)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郑萍、陈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
陈军等4人作为陈杰的兄姐,在陈杰的父亲、母亲先后去世后,对年幼的陈杰曾尽一定扶养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酌情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据此,法院应依法判决:
一、从遗产中分给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每人二千元。
二、原告王卫红、郑立忠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三、陈杰欠陈玉债务一千元由原告王卫红、郑立忠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
【案例3】
(二)分析意见
第一,天赐有权以养子女的身份继承张芳的遗产。
天赐可以作为张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继承。
第二,李国民、李国庆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其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三,王丽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是公婆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四,李乙有权继承张芳的遗产。
因为,李乙是张芳的儿子,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有权继承母亲张芳的遗产。
【案例4】
(二)分析意见
作为死者的配偶张男,他除了依法可以得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以外,还可以与子女一起共同继承死者的遗产。
由于在家庭关系中,配偶、子女、父母的关系最为密切,他们在法律上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都是第一顺序扶养义务人,故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也就是说,配偶、子女、父母应同时参加继承死者的遗产。
所以,张男认为,死者的遗产应首先由生存配偶继承,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案例5】
(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继承时,应当保留胎儿的应继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按此规定,分割遗产时,如果被继承人的妻子怀有身孕,就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如果胎儿在脱离母体时即已处于死亡状态的,原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应当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行分割。
本案这个胎儿因被人工流产而未能成活,没有取得继承权主体资格,不能继承为其所保留的份额。
杜某无权单独继承该份财产。
该份财产应当由杜某和李某再行分割继承。
【案例6】
(二)分析意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52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在本案中,30000元稿费虽系在王男去世后才收到王甲的遗产。
但实际上,自王甲死亡之时起,王男与王女就已继承了其父王甲的全部遗产所有权,其中的稿费,只因尚未实际取得故未能分割而已。
在王男死后,他应得而实际尚未取得的遗产稿费,作为他的遗产,依法转归他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子刘某和儿女来继承。
因此,王甲的遗产稿费30000元,原则上应当依法作如下分配:
即首先由其子王男和女儿王女共同继承各15000元。
然后,再把王男的继承份额15000元,实行转继承,由其妻刘某及其两个儿女王丙、王丁三人平分各5000元。
【案例7】
(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19条规定: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
因此,尽管张群不是其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是由于他对生父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如果他的亲兄弟姐妹拒不分给他适当的遗产,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酌情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案例8】
未整理
第三章遗嘱继承
【案例1】这起遗产继承纠纷应如何处理?
(二)分析意见
•我国财产继承制度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依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的,则必须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索某的儿子和女儿都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如果索某没立遗嘱,按法律规定应由其女儿和儿子分割财产。
但由于索某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了有效的遗嘱,故必须按遗嘱来处理其遗产,即15000元遗赠给学校作奖学金;1000元遗赠给肖某;6000元留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女儿;索某的儿子没有继承份额。
索某儿子起诉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2】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的6间私房本为甲的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甲与王氏于1947年结婚,到1988年,甲立遗嘱时,夫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41年,双方共同对6间私房进行了管理和使用,故该6间私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与王氏各拥有一半产权。
甲未取得王氏的同意,擅自用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王氏的共有财产权。
•因此,甲以遗嘱处分共同财产,属于王氏的份额部分无效,属处分其个人财产份额(3间私房)的部分有效。
王氏死后,其个人所有房产(3间私房)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由其亲生女儿和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女(长女)平均继承。
【案例3】
(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继承和遗赠适用优先于法定继承。
在本案中,付某生前自愿立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把自己的4000元存款留给没有生活来源的小女儿,且其并没有取消其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这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首先按照遗嘱继承。
即付某遗产中4000元存款由其小女儿继承。
对付某遗留的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由2个儿子和2个女儿平等继承。
也就是说,付某的小女儿按照遗嘱继承4000元遗产后,仍然有权依法定继承取得其他遗产。
【案例4】
(二)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江慧的母亲生前共立有三份遗嘱:
10年前的自书遗嘱、5年前的公证遗嘱、临死前的口头遗嘱。
虽然她在临终前重新对她的遗产进行了处分,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依照继承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第二份遗嘱是经过公证的遗嘱,临死前的口头遗嘱是不能撤销第二份经过公证的遗嘱的,所以江慧母亲的遗产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来进行分割。
【案例5】
(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
•何某应当履行遗嘱指定的义务。
在何某不履行照顾孤寡老人的义务情况下,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继承附义务的遗产的权利。
如果其他继承人愿意履行遗嘱指定的义务,则可以接受这部分遗产。
【案例6】
未整理
第四章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案例1】
(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在本案中,李宁是李豪的法定继承人,范宁是受遗赠人。
范宁在李豪于1989年6月12日留下遗嘱时,就已知道舅父赠给自己10幅名画,但没有做出任何表示是否接受遗赠。
在以后的2个月内,范宁也未表示是否接受遗赠。
直到1990年1月才向李宁索要舅父赠给他10幅名画,由于已超过法定的意思表示期限,依法应视为范宁放弃受遗赠。
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范宁无权依遗嘱向李宁索要遗赠的10幅名画。
【案例2】两遗嘱“撞车”哪个更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以最后一份为准。
但王昆老人临终前的第二份代书遗嘱,虽有老人的签名,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而该遗嘱是由遗嘱继承人王奇代书,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的形式要件,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遗嘱。
老人的第一份自书遗嘱,言明将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遗赠给其孙所有,符合继承法的遗赠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3】
(二)判决及理由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论证道:
“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案例4】
2009年5月20日,人大教授张隆栋身后房产纠纷案终于有了一审结果。
一审判决称,鉴于张隆栋教授生前患有重性精神疾病,教授之妻患有老年痴呆,所以两人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身后所遗留的一套房产归其养女。
【案例5】
(二)分析意见
•遗赠扶养协议体现了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意志,具有最优先适用的效力。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5条规定: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
本案中,村委会并无违约行为,张某无权单方变更遗赠扶养协议,其所立遗嘱无效。
所以,李某无权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
【案例6】
经法院审查认为:
王先生提交的书面协议不能证明该笔钱款属于赠与。
陈老伯作为6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王先生及时返还占有的财产。
法院最终支持了陈老伯的诉讼请求。
分析:
案件中陈老伯与王先生所签订的协议是一份遗赠抚养协议。
王先生认为在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就已发生效力,自己对这60万元银行存款已经享有处分权利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只有在陈老伯去世以后,该遗赠抚养协议中所述财产才归王先生所有。
其次,由于是王先生主张该笔银行存款是属于赠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先生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现在王先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该赠与存在。
陈老伯将60万元银行存款交给王先生的本意是想让其为自己购买用于养老的房屋。
两人虽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其实际上是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陈老伯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若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
而作为受托人的王先生应当将该银行存款还给所有人陈老伯。
因此,综上所述,法院支持陈老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案例7】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付忠群的保险赔款和赔偿金共计17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付博系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
被继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周琴、父付自立各继承55020元,由其子付博继承62520元。
周琴所称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费和为付博所交之学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遗产范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由周琴、付自立和付博各分得988.30元。
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属其个人所有。
付自立去世,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周琴所有,剩余部分由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
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部份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付博代位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付忠群的遗产172560元,由付自立、周琴各继承55020元,付博继承62520元。
周琴应付给付博62520元。
二、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各得988.30元。
周琴应付给付博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遗产28004元,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各继承7001元。
付忠群应继份额由付博代位继承,周琴应付给付博7001元。
周琴不服此判决,以其为埋葬付忠群所花费的12000余元应从付忠群遗产中扣除和为付博支付的学费14720元应从付博应继份额中扣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博答辩称:
遗产利息已足够支付学费,不同意扣除。
愿承担部分安葬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周琴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费用应为7260元,扣除付忠群单位所给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付忠群遗产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
付博年幼,可适当多分。
依法应由其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
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平均分享。
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
继承开始后,付自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琴、付化群及付娟。
付博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周琴在付博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付博的学费,其已支付学费应从付博继承的份额中扣除。
原判对丧葬费及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付自立继承权利之一半判归周琴,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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