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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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分析
法条分析
之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第三条)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释义】本条两款是对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无法定依据不得处罚的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主体适用对象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各种组织形式的单位;
第二,要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即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事实的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其含义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非全部都应给予行政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不同的处理。
如果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就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处罚,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有些极轻微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构不成本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标准的.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是任意性的,而是有法律限定的。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行政处罚规范化,法律规定:
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只能是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本法没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则不能实施处罚;
3.实施行政处罚要依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实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
(三)、本条第二款是对法定原则的强调。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第四条)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中对受罚者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
1.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实行回避制度,包括执法人员自行请示回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回避3.处罚程序适宜。
行政处罚规定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4.行政处罚作出以前要通知被处罚人将要作出的内容、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以便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参与的机会;5.现场勘查、物品检验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6.职权分立。
事实的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复议、申诉受理与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处罚决定与处罚执行分立。
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事实根据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向当事人公开。
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上的主要表现是:
(1)法的公开。
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要以适当途径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了解的可能;
(2)执法人员的身份公开。
执行调查、处罚送达、执行等职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受委托执行行政处罚职务的,要出示委托证明;(3)有关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以外,允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阅览、摘记及复制;(4)案例公开,行政处罚形成的案例以一定形式和途径公开发表。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以“可能是”而进行处罚。
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处罚。
(三)、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就是说罚要当罚,防止滥罚。
实施处罚要综合衡定以下因素:
1.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该罚;2.其性质如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3.情节怎样,区别出是否有情节严重应该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或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4.社会危害程度怎样,是严重危害社会还是对社会无大危害。
(四)、本条第三款是对公正、公开原则的进一步强调和具体化。
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法律补充规定了本条第三款,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遇此种不公布规定而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处罚,也可以以此条为依据对这种处罚行为提起诉讼。
本法具体规定了告知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缺席听证制度等等。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五条)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释义】本条是对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
设定行政处罚,不仅仅是惩罚违法者,并通过惩罚防止其再次违法,而且是寓教育于惩罚之中,使违法者通过处罚受到教育,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同时也教育他人维护法律,提高法制观念。
本法不仅在本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而且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为贯彻这一原则具体规定了告知。
通过告知,可以使当事人受到法制的教育。
此外,听证制度也是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一种很好的形式,在听证过程中通过陈述事实、列举证据、援引法律,给各方面人员都留下深刻印象,从中受到教育。
和申辩、缺席听证制度等等。
四、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第六条)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的规定。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受到行政处罚者的各项权利,包括行政处罚行使之中和行政处罚之后,主要有:
(一)、陈述和申辩权。
陈述是指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进行客观的说明和介绍的一种行为;申辩,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行为申述理由和辩解的行为。
这是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之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
为了从行政执法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时,依本法的规定,有权就行政机关拟对自己的处罚和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证明自己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的行使。
不仅如此,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之前要明确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将给予的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使当事人有条件和可能为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
这是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经当事人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或请求后,对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行为;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罚之后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经向原处分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后,对其作出的决定仍有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或决定的行为。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一种法制监督。
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
对于提出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要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变更。
法律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司法监督程序,即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要求行政赔偿权。
这是行政处罚之后已认定行政处罚是错误,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救济的一项措施。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职务,进行行政处罚时,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时,国家对于受害人所给予一定赔偿的行为。
行政赔偿有以下涵义:
1.行政赔偿责任的形式是赔偿,即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侵权责任的一种。
2.行政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一种;国家责任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或国内法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国家责任分国际责任和国内责任两种,国内责任即国家对其公民应负的责任,可分为国家立法损害责任、国家行政侵权责任、国家司法损害责任与国家民事责任四种。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只是国家责任中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对行政侵权行为所负的赔偿责任。
3.行政赔偿产生的原因是行政行为侵权。
实施侵权行为主体可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被授权为某种行政行为的组织或个人。
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不同。
行政赔偿通常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所引起的,而行政补偿则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所引起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但行使这项权利时应注意:
(1)这种赔偿的请求,是当事人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而产生的,如果不是行政机关执行处罚则不能提起。
(2)这种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不能是私人行为)。
(3)这种执行行政处罚的行为确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了。
(4)这种赔偿是由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
能否给予当事人赔偿,要通过法定程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定。
五、过罚相当原则(第四条、第七条)
第四条见上2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第四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可分为: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给予行政处罚是当事人因违法而承担的行政处罚的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责任范畴,但又是同一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受到行政处罚之人同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是特定的,即行为人因违法对他人造成损害。
但要说明一点,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可以进行调解,如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经法院判决,由司法途径解决。
(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
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应该是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如果情节、后果严重就构成犯罪了,为了不放纵犯罪,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在将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知道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了,可以直接移送有关部门起诉,进行刑事处罚,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反之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则仍有可能进行刑事处罚。
只是在进行刑事处罚时要考虑已进行过的行政处罚。
此处要将行政处罚后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与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区别开来。
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依据,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但实践中往往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即产生规范竞合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处理原则是:
1.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应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分别处罚。
2.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科以同类处罚。
3.在给予其他各类的处罚时,可以考虑违法行为人已受到处罚的事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以后还会详细论述)。
六、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
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把握两个要点:
第一是,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根据同一法律依据再受处罚;第二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给予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为此,要明确一个问题,一事不再罚与并处和不同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不同的处罚是几个不同的概念。
并处是同一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形式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允许的。
同一法律规范规定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处罚权,亦是合法的。
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既要防止重复处罚、多头处罚,又要防止对这一原则作扩大解释,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
罚款是行政机关强制违法当事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额钱款的处罚形式。
本条规定的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限制行政机关的随意性,限制和杜绝乱罚款、滥罚款现象,做到公正处罚,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适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很大作用。
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造成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情形。
这种现象在理论上称为规范竞合。
对于规范竞合,刑法中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从规范竞合这一法律现象出现的原因看,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领域的规范竞合具有共同性,在处罚的适用上,也应该具有相通之处。
但是,与刑法不同的是,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罚种之间不像刑法罚种那样具有明显轻重不同的等级顺序。
本条的具体规定,采取了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将罚款这一处罚形式确立在一事不再罚的“罚”范围内。
而如果其他法律规范规定了其它形式的处罚,则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罚。
七、职能分离原则(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对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除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当由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这里,关于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的规定,是行政处罚法对行政罚款决定的履行期限作出的统一规定。
八、申辩不加重处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
陈述,是指当事人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
申辩,是指当事人进行解释、辩解,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当事人都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从当事人的角度讲,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当事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作出陈述、说明、解释和辩解;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应给予当事人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包括其没有违法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包括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应受较轻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之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原则
6.确立了一些西方行政法制原则,充实和发展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并拉近了我国与发达国家的距离。
如信赖保护、案卷排他、禁止单方接触、正当程序、比例原则、信息公开原则等(第8、18、19、36、40、45、48、55、63条)
一、信赖保护原则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
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
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
(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
(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要以诚信为基础。
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
就行政行为来说,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第二,就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来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行政法律关系要保持相对稳定,无论是对行政机关,还是对相对人,亦或是公共利益,都非常重要。
行政相对人据此可以作出判断,作出自己的行为。
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变动频繁,就会使相对人不知所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的两种情形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并不等于一律不得改变或者撤回。
在一定条件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或者改变生效的行政许可,但需要有严格的限制和条件。
行政许可法总结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对改变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也就是说原来的法律、法规、规章准予从事某种活动,后来通过修改,对这种行为加以禁止。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对原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颁发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了改变,提高了准入的门槛,或者对许可范围进行了调整。
被许可人必须满足新的许可条件或者对其从事活动的范围作一定的限制,因而对已颁发的行政许可作出变更。
二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003年春季,一些地方流行“非典型性肺炎”,医学研究初步证实,“非典”病毒与野生动物有关。
为了控制“非典”的传染源,一些地方收回了颁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因为“非典”期间的情况与颁发经营许可证时的情形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合同法中有情势变更的理论,即指法律行为成立后,作为其成立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行为成立之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实质性的变化,当事人据此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行政机关因客观情况变化而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与情势变更有相似之处。
其不同之处在于,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只有以上两种情况的出现,行政机关才可以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许可。
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不得撤回或者变更,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要给予赔偿而不是补偿。
(三)、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补偿不同于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
补偿即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
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
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确定的,而不是想象的或者是或然的。
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二是财产损失与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补偿的原则,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补偿等。
我国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时,给予相应的补偿。
本法规定的是依法补偿,即依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四)、本法有关条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延伸
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这些违法行政行为,按照违法无效的原则来说,应当一律予以撤销。
但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不能简单套用这一原则,而要着眼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只是规定可以撤销。
是否撤销,行政机关要基于信赖保护予以处理。
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行政管理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之一。
在一些人看来,行政许可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
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政府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过后即予改变。
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而且影响了政府的效率,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
它所带来的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而且是一种对政府的信任危机。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对于加强行政机关的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规定。
公开、公平和公正是现代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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