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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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
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
贾纬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请求权主体,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得也不全面。
因此准确界定享有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投资者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实现的基础,也是公正审理该类案件的前提。
一、诉讼请求权主体现有规定
1、投资者概念及分类
证券市场是指有价证券发行与流通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组织与管理方式的总称,包括证券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提起诉讼请求的主体应当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
所谓投资者是指,以资金在证券市场购买股票、债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这些有价证券的衍生品以期获取高于银行利息的收益、或者卖出所投资品种以赚取市场价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①从不同角度,对投资者可以进行如下划分:
第一、根据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不同,投资者可分为发行市场的投资者和交易市场的投资者。
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其相对于证券交易市场或称二级市场,具有风险小、收益稳定等特点。
今年6月全面实施新股发行按投资者在二级市场投资市值参与配售的政策以前,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是相脱节而单独进行的。
发行市场的新股价格一般确定为市盈率20倍以内,相对于深沪两市A股市盈率通常40倍左右的股价,新股上市交易后,发行市场的投资者一般都会有较大获利空间。
但要成为发行市场的投资者并非易事,因为中签率极低,貌似公平的发行市场申购配号和摇号中签,实为根据参与新股申购资金的大小而决定了中签的概率。
所以在实行新股根据二级市场市值配售以前,几乎没有风险的一级市场,经常是囤积了6000亿元左右的申购资金。
它们一旦申购成功,便立即在二级市场抛售套现。
即便如大庆联谊、红光实业这些发行时即严重虚假陈述的发行人,中签的投资者只要其在交易市场立即套现,也全都是盈利的。
除非在上市交易之前发行人的虚假陈述即被发现,如通海高科,发行市场的投资者才有可能发生损失。
故区分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的投资者的意义在于,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上,交易市场的投资者受到虚假陈述行为侵害远比发行市场的投资者发生几率多且损失大。
第二、有价证券可分为上市证券和非上市证券。
投资者投资对象应当为上市证券,方可成为该类案件的诉请主体。
上市证券经过发行申购、以及交易市场集合竞价和挂牌交易,而成为投资者的投资品种。
我国发行和交易市场的具体投资品种有:
公司股票(包括A股、B股)、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封闭式投资基金等。
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者,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如受到虚假陈述侵害而发生损失,其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通过认购及协议转让而不是经过发行申购和上市交易的类别股份,如投资法人股或国有股等非流通股的投资者,如果其权益受到虚假陈述的侵害,因其投资者身份的特定性,则不具有该类案件的诉权,其可以单独对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第三、根据投资主体不同,投资者可分为自然人投资者、投资基金、从事证券投资的企业或公司以及国外投资者。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数量最多的是自然人投资者,占到投资主体数量90%以上。
这类投资者具有分析判断能力较低、信息不通畅以及操作手法落后等特征,故往往是虚假陈述行为侵权的对象,因此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绝大多数由他们所构成。
投资基金在我国还远未成熟,不仅相对于国外的投资基金规模小和为数有限,而且管理水平和投资技巧也较为落后,这是我国今后大力发展的对象。
理论上投资基金也可能会受到虚假陈述的侵害,但因投资基金设有专门的市场投资研究机构,在投资之前会实地考察和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以一般难以受到虚假陈述侵害。
即便受到了侵害,根据以往的实际情况,投资基金会从声誉角度考虑很可能不会参与诉讼。
最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简称QFII制度),规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投资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国债、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以及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外资可以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这两个相辅相成的一对政策组合,前者着力在流通股市场,后者则专注于国有股和法人股市场,将会吸引更多国外投资者进入中国资本市场,加速中国资本市场国际化。
所以国外投资者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主体,如果其合法权益在发行和交易市场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侵害,根据WTO规则要求,应与国内投资者一样受到法律保护,也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此外,还可以根据投资时间长短对投资者进行分类。
这种划分投资者的法律意义,在于区分和判断投资和投机的成分在投资行为中的所占比重,从而确定善意和理性的投资者的标准。
这在发生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时,断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具有实际意义。
2、各国和地区法律对诉请主体的规定
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对因虚假陈述所造成损失的投资者都规定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a)明确规定,当登记文件中对重大情况有错误陈述或隐瞒的时候,证券购买者有权起诉。
除非能够表明购买者购买证券时已经知道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否则“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都可根据第11节提起诉讼。
②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第3项规定:
“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有权提起诉讼。
③今年7月17日,台湾地区颁布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证券投资人与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结算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间,因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及其他相关事宜所生民事争议,可向专门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处。
第26条规定,经法院核定的调处,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经法院核定的调处存在无效或有可撤销的原因,当事人可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的诉讼,并可就原调处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于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时,合并裁判之,并视为自申请调处时已经起诉。
第28条规定,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受损害之同一证券事件,由二十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授与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实施权。
第32条规定,证券投资人对于第28条规定的诉讼判决如不服,可于保护机构上诉期间届满前,撤回对保护机构诉讼实施权的授与,自己依法提起上诉。
④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有价证券呈报书中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或者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避免产生误解所必需的重要事实记载有欠缺时,对于不知晓该记载虚假或欠缺,而取得该有价证券的人对其损失可要求赔偿。
⑤德国《交易所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如果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说明书对评价有价证券非常重要的有关说明不正确或者不全面,则根据该说明书购买该有价证券的购买人可以要求赔偿。
⑥
3、我国证券法律对诉请主体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63条仅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相关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进行赔偿。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是通过对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形式,而赋予了被侵权的投资者享有诉讼的权利。
这样规定,虽确定了非常宽泛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主体,凡是认为自己进行了投资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即可以提起诉讼,宏观上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如此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没有明确哪些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享有起诉权。
根据前述对投资者的各类之分,我国证券法律对在哪个市场、何种投资品种进行投资因虚假陈述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应当作细化的规定。
例如,证券交易市场流通股投资者遭到侵权,而非流通股的投资者是否也可以享有诉权。
第二、没有对各种侵权行为下被侵权的投资者作出具体界定。
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侵权行为,其行为方式和目的都不尽相同,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的影响、所造成的损失也不一样,故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下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也不一样。
第三、在仅对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却没有针对各种虚假陈述对投资者的影响,进而规定哪些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享有胜诉权。
总之,根据现有证券法律规定,难以通过诉讼对投资者予以保护,即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民事赔偿案件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的障碍,故现阶段须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加以细化,以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二、民事责任主体现有规定
1、虚假陈述行为人概念及分类
虚假陈述行为人,是指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从而影响证券市场走向及投资者判断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自然人或法人。
虚假陈述行为人因其行为违法并对证券市场构成欺诈,对投资者构成侵权或违约,应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或违约责任,故而是该类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
根据不同前提条件,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可以作如下分类:
根据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同可分为:
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及承担过错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
根据所作出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走向和投资判断的影响及作用不同又分为:
诱多虚假陈述行为人、诱空虚假陈述行为人。
根据作出或发生虚假陈述内容的主体不同,还可以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如下划分:
发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种专业机构;各类自然人及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
根据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性质不同可分为:
违反义务性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
关于以上各类民事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或将在《人民司法》刊登的笔者的有关文章中予以阐述。
并非所有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都将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只有那些在重大性事实上虚假陈述、或曰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的行为人,方是民事责任主体。
何为重大性标准,我国《证券法》没有具体规定,仅在第62条以列举法方式对应当报告或披露的重大事件作了规定。
所以,对重大性一般应从法律规定的应当申报或公开的事实方面理解,以及是否对投资者判断产生影响的信息。
重要性事实标准还可以结合市场是否受到影响而判断,凡是对市场产生了影响的,那么所虚假陈述的事实即是重要事实,该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
2、各国和地区法律对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
各国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在法律上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有价证券呈报书中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或者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避免产生误解所必需的重要事实记载有欠缺时,下列人对因该募集或推销而取得者负有因虚假记载或记载欠缺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1)提交该有价证券呈报书的公司在其提交时的负责人(提交是在公司成立前进行的,为该公司的发起人);
(2)与该有价证券推销有关的有价证券所有人(在其依据推销该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合同而从该有价证券所有人处取得该有价证券时,则为该合同的对方);(3)在与该有价证券呈报书有关的第一百九十三条之二第
(1)项规定的监察证明中,对与该监察证明有关的文件记载虚假或欠缺一事出具了记载无虚假或无欠缺证明的注册会计师或监察人;(4)同与该募集有关的有价证券发行人或第二号所列者之一签订了总认购合同的证券公司。
⑦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规定,“前条之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1)发行人及其负责人;
(2)发行人之职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者;(3)该有价证券之证券承销商;(4)会计师、律师、工程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或技术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陈述意见者。
”⑧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a)规定,对注册报告书承担责任的主体有:
(1)所有签署了该注册报告书的人;
(2)在上报注册报告书时担任发行人的董事、合伙人或履行类似职务的人;(3)所有在注册报告书中签名同意,并且很快会成为董事、合伙人或履行类似职能的人;(4)编制或签章注册报告书的某部分或与文件关联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会计师、工程师或评估师,或其他因职业关系于文件中作有证明力的陈述,并经同意列名于文件任何部分的编制者;(5)与该证券有关的承销人。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在持续信息披露文件中出现虚假陈述时,任何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以及任何导致该文件中出现虚假陈述的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美国证券法律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规定得很宽泛。
3、我国证券法律对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18条规定,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这些法律规定归纳起来,确立了证券发行人、发起人;发行人和发起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是该类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
《证券法》第72条、第189条以禁止性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规定了不得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否则,根据情节轻重将受到罚款、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
虽然禁止性条款中没有直接列出民事责任的内容,且这些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定披露信息的义务,但因法律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义务,对市场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则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所以上述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这类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
我国证券法律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相对于对证券市场其他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同样是作了较为明确和详尽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仍存在下面几个缺陷:
第一、遗漏了部分民事责任主体。
这些规定遗漏了发行市场的上市推荐人和发起人的实际控制人等,这些很可能发生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参与人,一旦他们出现虚假陈述行为,则没有法律依据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市推荐人一般由承销商担任,但不限于承销商。
上市推荐人在向交易所推荐证券上市时,在上市推荐书中必须保证其所推荐的证券没有虚假陈述内容,并负有向市场披露所推荐上市证券的信息和资料具有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的义务。
一旦所推荐上市的证券与其所披露的情况不符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上市推荐人应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证券法》没有将发起人等作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加以规定,《暂行条例》虽对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作了规定,但遗漏了发起人的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一定股份数量而实际控制公司行为、或通过一致行动达到控制公司行为的各公司股东。
由于实际控制人对发起人的控制,操纵发起人在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在交易市场操纵发起人控制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是存在的。
第二、对各类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没有规定很明确。
虚假陈述行为主体不同,其对市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要求、主观过错要求和归责原则的确定均有所不同,这决定了它们对同一虚假陈述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必然不同。
故有必要根据不同民事责任主体而科学、系统地对其民事责任性质进行划分。
第三、没有规定各类民事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
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者损失,其行为人应当赔偿投资者的哪部分损失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原则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
三、完善诉请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
1、完善诉请主体的规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凡是投资者认为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和影响期间,因受到该行为侵权而发生投资损失,其均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但是,并不是所有提起诉讼的投资者都可能获得赔偿,即享有诉权的投资者并不一定享有胜诉权。
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必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据:
第一、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第二、提交进行相关交易的凭证以及遭受投资损失的证据;第三、不能提供身份证明和投资损失证据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以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也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的目的,一方面是为证实投资者自己的身份,因我国已经在证券市场实行了投资主体实名制,故只能以自己真实身份进行投资。
另一方面,市场操纵者为了达到控制市场或内幕交易者为从事内幕交易而又不易被发现,往往借用或租用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营组织的名义和帐户进行操作。
为了将这些不法行为人排除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之外,也必须要求投资者起诉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投资者必须证明发生损失才有赔偿的前提,必须证明损失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才能获得赔偿,故投资者的相关交易的凭证以及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是必须提交的证据。
投资者哪些损失是受到了虚假陈述的影响,其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哪些投资者享有胜诉权?
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第一、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披露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披露日之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则应当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该投资者享有胜诉权。
如果投资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而又被虚假陈述行为人举证证明了的:
第一、在虚假陈述披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第二、在虚假陈述已经揭露或者已经公告更正后进行的投资;第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第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第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则应当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投资者不享有胜诉权。
有两类诉权和胜诉权存在争议的投资者,一是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进行投资而买入证券的投资者。
因该部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在有效、公正市场上的正常投资行为,其买入证券时的行为并未受虚假陈述的影响,所买入证券的价格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以后投资者卖出证券发生损失或者持续持股潜在亏损,不能认定是因以后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所导致,即便虚假陈述对股价发生影响,也只会使股价回到投资者买入时未有虚假陈述行为时的状态。
那么,投资者所发生的损失,其诱因是虚假陈述以外的各种因素所致,且与投资者买入时的客观因素并不一致和相同。
故而这类投资者不应享有诉权。
二是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买入证券,但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投资者。
这类投资者也称买进又卖出证券的投资者,因其投资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期间,应当享有诉权。
但因该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故不享有胜诉权。
⑨
2、完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
虚假陈述行为人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一定在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不一定是民事责任主体。
只有被确定承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才成为民事责任主体。
确定各类民事责任主体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与确定诉请主体的资格及其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不同,绝大多数民事责任主体不存在争议和已有规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学术界的理论,下列虚假陈述行为人可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发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中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
关于发起人能否构成民事责任主体,一种观点认为:
由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份公司的募集设立是由发起人认购了发行人部分股份后,再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他股份,因此上市公司的发起人相对于募集认购的社会公众股东即是大股东。
在我国证券市场现有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区分的特定情况下,发起人持有非流通股,在上市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行为很容易被发起人操纵。
因此,很多情况下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与发起人是难以区分的,除非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将其排除在外。
故发起人应属于民事责任主体范畴,但其民事责任承担仅限于出资认购的股份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区分虚假陈述行为由谁作出而产生不同的结论。
如果虚假陈述是以上市公司名义而非发起人名义作出,即便是由发起人操纵上市公司作出虚假陈述,发起人也不能直接在案件成为被告;如果发起人是以自己名义对市场构成虚假陈述,这种情况下,发起人可以成为该类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
关于发起人的实际控制人可作为被告前述已说明。
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被起诉可能成为民事责任主体的前提是负有责任。
同样,专业服务机构中的自然人成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也须负有直接责任。
注释:
①陈共、周升业、吴晓求主编: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2版,第19页。
陈共、周升业、吴晓求主编:
《证券投资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2版,第1页。
②高如星、王敏祥:
《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③台湾《证券交易法》第20条规定。
④台湾《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2条、第26条、第28条及第32条规定。
⑤卞耀武主编,徐庆译:
《日本证券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⑥卞耀武主编,郑冲、贾红梅译:
《德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⑦卞耀武主编,徐庆译:
《日本证券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⑧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规定。
⑨贾纬: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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