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科创板32条与IPO50条逐项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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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科创板32条与IPO50条逐项对比
近日,科创板32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适用于科创板IPO上市审核)与IPO50条(《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适用于主板、中小板、创业板IPO上市审核)相继发布。
鹏拍逐项对比双方异同如下:
一、双方均明确规定的事项
1、同业竞争
一般IPO区分亲属类型处理:
①直系亲属必须清理;②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③其他亲属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科创板在上述基础上留了30%的口子:
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VIE架构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均接受VIE架构。
中介机构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
3、人员稳定性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
均需要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
一是最近3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二是人员变动是否导致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变化。
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
另外,如果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人员发生变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视为发生重大变化。
所不同的是,一般IPO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科创板增加了核心技术人员。
4、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自然人股东较多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不需要清理。
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不需要清理。
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
5、突击入股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申报前入股,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及关联关系。
申报前6个月内入股的锁定36个月(增资扩股的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算,从实际控制人受让的从上市之日起算)。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
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6、出资瑕疵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中介机构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
7、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后者允许境内分拆。
中介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争议或纠纷情况;董监高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回避表决情况;后续纠纷或诉讼;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等。
8、实际控制人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9、股票锁定期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
位列上述应予以锁定51%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适用上述锁定36个月规定:
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根据《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可不适用上述锁定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
10、资产完整性
一般IPO与科创板表述有所差别,但意思一致,即审慎接受租赁大股东资产。
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介机构应当充分核查论证,并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
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11、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即审慎接受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
(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3)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
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4)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12、豁免信息披露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
发行人应在豁免申请中逐项说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准则及相关规定要求,豁免披露后的信息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涉及国家秘密的需要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内部审核程序,审慎认定信息豁免披露事项。
13、三类股东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4、对赌协议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
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15、同一控下企业合并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
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在对参与合并企业在合并前控制权归属认定中,如存在委托持股、代持股份、协议控制(VIE模式)等特殊情形,发行人应提供与控制权实际归属认定相关的充分事实证据和合理性依据,中介机构应对该等特殊控制权归属认定事项的真实性、证据充分性、依据合规性等予以审慎判断、妥善处理和重点关注。
部分按相关规定申请境内发行上市的红筹企业,如存在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将不具有持股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被合并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
在此情况下,发行人应充分披露协议控制架构的具体安排,包括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的基本情况、主要合同的核心条款等;分析披露被合并主体设立目的、被合并主体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发行人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合并主体的相关活动、发行人是否通过参与被合并主体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发行人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合并主体的权利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与其他各方的关系。
16、客户集中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
对于非因行业特殊性、行业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偏高的,保荐机构应充分考虑该单一大客户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客户,是否为异常新增客户;客户高度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对其未来持续盈利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重大疑虑,进而影响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判断。
对于发行人由于下游客户的行业分布集中而导致的客户集中具备合理性的特殊行业(如电力、电网、电信、石油、银行、军工等行业),发行人应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进行比较,充分说明客户集中是否符合行业特性,发行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发行人采用公开、公平的手段或方式独立获取业务,相关的业务具有稳定性以及可持续性,并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
17、持续经营能力判断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关注情形包括:
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行业情况、准入门槛与竞争情况、上下游供求关系、业务转型、重要客户、技术工艺、财务数据、商标专利等。
18、内控有效性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
均对申报之前的内控有效性给予了更大的宽容,并要求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情形;且均要求内销业务通常不应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
所不同的是对于外销业务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的,科创板要求“最近一年(期)收款金额原则上不应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0%”;而一般IPO未明确比例限制,要求“应能够充分提供合理性证据,不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重要情形。
”
19、第三方回款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
均要求与自身经营模式相关,符合行业经营特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三方回款的付款方不是发行人的关联方;第三方回款与相关销售收入勾稽一致,具有可验证性。
所不同的是科创板明确要求第三方回款最近一期通常不高于当期收入的15%;而一般IPO未明确,而仅要求“相关金额及比例处于合理可控范围”。
20、财务规范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
均对申报之前的财务规范给予了更大的宽容。
所不同的是,科创板要求首发材料申报后会计差错更正超过20%(净资产或净利润),方视为发行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内控方面不符合发行条件。
而一般IPO“首发材料申报后,如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重大缺陷、盈余操纵、前次审计严重疏漏、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视为发行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内控方面不符合发行条件。
”
二、科创板单独规定的事项
1、多套上市指标的适用
发行人应当选择一项具体上市标准,保荐机构应当就发行人选择的上市标准逐项说明适用理由。
2、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信批
发行人应结合行业特点分析并披露该等情形的成因,充分披露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并披露后续趋势、风险及投资者保护措施。
3、发行条件中“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理解
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的行为:
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
可不认定为重大违法的行为:
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
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4、研发投入
对研发投入的认定、内控、信息披露、核查进行了明确。
研发投入为本期费用化的研发费用与本期资本化的开发支出之和。
发行人应审慎制定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标准,并在报告期内保持一致。
5、市值指标
发行人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时,应当明确所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的市值进行预先评估,并在《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中充分说明发行人市值评估的依据、方法、结果以及是否满足所选择上市标准中的市值指标的结论性意见等。
6、科创板定位
发行人进行自我评估时,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资本市场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并结合自身和行业科技创新实际情况,准确理解、把握科创板定位。
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自我评估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结合尽职调查取得的充分证据、资料等,对其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作出专业判断,出具专项意见。
7、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
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是指企业的主要经营成果来源于依托核心技术的产品或服务。
一是发行人能够坚持科技创新,通过持续的研发投入积累形成核心技术。
二是发行人主要的生产经营能够以核心技术为基础,将核心技术进行成果转化,形成基于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
如果企业核心技术处于研发阶段,其主要研发投入均应当围绕该核心技术及其相关的产品(服务)。
三是核心技术的判断主要结合发行人所处行业的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政策、整体技术水平、国内外科技发展水平和趋势等因素,综合判断。
8、员工持股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应该合法合规;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
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①符合闭环原则;②由公司员工持有且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9、期权激励计划
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
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10、整体变更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
发行人可以在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后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受运行36个月的限制。
发行人应充分披露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形成原因、是否已消除,后续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与报告期内盈利水平变动的匹配关系、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影响、整体变更的具体方案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整改措施(如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11、研发费用资本化
开发阶段支出,应在同时满足会计准则列明的条件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在初始确认和计量时,发行人应结合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对照会计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逐条具体分析进行资本化的开发支出是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
在后续计量时,相关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规定,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12、科研项目相关政府补助的非经常性损益列报
发行人应结合承担科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相关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方法、补助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相关性、补助是否具有持续性等,说明将政府补助相关收益列入经常性损益、而未列入非经常性损益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的规定。
三、一般IPO单独规定的事项
1、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等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首发办法中,“最近1年”以12个月计,“最近2年”以24个月计,“最近3年”以36个月计。
2、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等
充分披露,中介机构应当充分核查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及影响;对于被冻结或诉讼纠纷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或被质押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的,中介机构应充分论证,并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
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发生被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3、重大违法行为
(1)“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
认定重大违法行为应考虑以下因素:
1)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2)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
①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②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③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
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2)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3)最近3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4、诉讼或仲裁事项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如诉讼或仲裁事项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充分披露发行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有关风险。
5、关联交易
如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项,基于谨慎原则进行核查。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
6、土地资产核查重点
发行人存在使用或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划拨地、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及其上建造的房产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其取得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依法办理了必要的审批或租赁备案手续、有关房产是否为合法建筑、是否可能被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使用原则上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上述土地为发行人自有或虽为租赁但房产为自建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且短期内无法整改,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结合该土地或房产的面积占发行人全部土地或房产面积的比例、使用上述土地或房产产生的收入、毛利、利润情况,评估其对于发行人的重要性。
如面积占比较低、对生产经营影响不大,应披露将来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发行人生产经营用的主要房产系租赁上述土地上所建房产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原则上不构成发行上市障碍。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就其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构成重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应披露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发行人募投用地尚未取得的,需披露募投用地的计划、取得土地的具体安排、进度等。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需对募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政策、城市规划、募投用地落实的风险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7、环境保护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包括:
生产经营中涉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环节、主要污染物名称及排放量、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报告期内,发行人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报告期内环保投入、环保相关成本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项目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等;公司生产经营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发行人若发生环保事故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披露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发行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整改措施及整改后是否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8、社会保障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应缴未缴的具体情况及形成原因,如补缴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揭示相关风险,并披露应对方案。
9、与其他交易市场信批一致性
发行人曾为或现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境外上市公司的,应说明并简要披露其在挂牌或上市过程中,以及挂牌或上市期间在信息披露、股权交易、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披露摘牌或退市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如有),是否存在受到处罚的情形。
10、创业板单一主业
中介机构核查判断是否为“一种业务”时,应充分考虑相关业务是否系发行人向产业上下游或相关业务领域自然发展或并购形成,业务实质是否属于相关度较高的行业类别,各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协同效应等,实事求是进行把握。
对于发行人确属在一种业务之外经营其他不相关业务的,在最近两个会计年度以合并报表计算同时符合以下标准,可认定符合创业板主要经营一种业务的发行条件:
(1)主要经营的一种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总额的比重不超过30%;
(2)主要经营的一种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的比重不超过30%。
11、股份支付
对于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新增股份,以及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转让股份,均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对于报告期前的股份支付事项,如对期初未分配利润造成重大影响,也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对于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以低于股份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入股事宜,如果根据增资协议,并非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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