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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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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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
港口、码头、造船厂、修船厂、滨海火电站、核电站,岸边油库,滨海矿山、化工、造纸和钢铁企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城市废水排海工程和其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项目,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航道工程,潮汐发电工程,围海工程,渔业工程,跨海桥梁及隧道工程,海堤工程,海岸保护工程以及其他一切改变海岸、海涂自然性状的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围海造地或者其他围海工程建设项目,面积在5万亩以上的或者基建投资在国家对大型项目规定的投资限额以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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