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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师范学院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登记表doc
青岛市商务局
关于就《青岛市商品流通条例》
广泛征求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广大市民朋友们:
商务部将我市列为商贸流通综合立法试点,市人大常委会已将《青岛市商品流通条例》列为2014年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重点推进项目。
市商务局经深入调研、专家研讨并征求商务部、省商务厅及市有关部门意见,形成《青岛市商品流通条例》。
为坚持开门立法,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内容,恳请社会各界、广大市民群策群力,针对条例中的具体条款提出真知灼见。
请将修改意见以邮件形式发至青岛市商务局公贸(政策法规处)。
感谢支持!
附件:
《青岛市商品流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商务局
2014年5月28日
附件
青岛市商品流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本市商品流通发展,提高商品流通效率,规范商品流通秩序,促进商品流通领域公平竞争,保障商品流通安全,满足消费者需求,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以及对商品流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流通是指从事商品交易和相应物流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鼓励促进]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流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和促进商品流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商业经营准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本市设立商品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流通发展和流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根据促进流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本地区促进商品流通发展工作。
第四条[监督管理]本市各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商品流通行业发展和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市政、工商、公安、文化、旅游、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流通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本市支持商品流通相关主体依法组建和加入商品流通行业组织,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提高行业竞争力,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商品流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行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商业道德和诚信经营宣传教育,反映行业要求,维护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商品流通发展规划
第六条[商品流通发展五年规划]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域商品流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商品流通发展五年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或修编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商品流通设施建设需求,保证商品流通设施用地面积,合理确定商品流通体系及空间布局。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商品流通发展五年规划,组织编制或修编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在报本级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相邻地区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协调工作。
第八条[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或修订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促进商品流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重点对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的发展目标、总体布局、控制标准等方面,科学规划布局,优化资源配置,突出发展重点,适度控制总量,推进商品流通现代化,促进市场繁荣,方便人民生活。
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是城乡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用地性质、发展布局和建设时序等规定。
编制或修订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布局要求和建设时序应当作为相应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确定本区域的实施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衔接。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相关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前应当征求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商品流通重点领域专项规划]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商品流通发展五年规划和本区域商品流通重点领域的实际,组织编制共同配送、电子商务等商品流通重点领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商品流通设施建设管理]商品流通设施的新建、改扩建以及改变现有用途,应当符合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
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和物流设施属于大型商品流通设施。
新建和改扩建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应当进行商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影响评价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参考依据。
影响评价制度和听证办法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社区配套商业建设管理]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会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应当不低于10%。
本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应当纳入商业设施配置标准相关指标要求。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社区配套商业设施具体配置标准,规定强制性的内容。
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规划建设相应农贸市场。
社区配套商业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十三条[公建配套]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基金,用于购买或者通过公建配套、开发商代建、政府自建等形式,取得一部分商业用房,用于满足社区居民的基本商业服务需求。
商业用房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所有权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按工程建安价结算后进行移交;在出让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所有权属于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分割转让。
农贸市场权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商品流通效率
第十四条[流通企业发展]本市支持商品流通企业提升综合服务功能,完善服务体系。
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培育上市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扩张。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物流配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商业企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地域优势、海港空港优势,发展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辐射功能的大型国际农水产品交易市场,打造现代化农水产品国际交易平台。
第十五条[综合效率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建立商品流通公共设施、信息平台和结算平台,提高本市商品流通整体效率。
鼓励经营者通过实施运输、仓储、分拣、流通加工一体化和采取统一配送、共同配送、共享物流信息平台等运输合理化措施,降低流通成本,减少流通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经营者应当积极改进和采用先进流通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加强与其它经营者合作,提高自身商品流通效率。
流通设施设备、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利于提高商品流通效率的原则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连锁经营]本市鼓励发展商业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建立直营连锁网络或者通过品牌、商号、管理技术等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连锁网络。
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建设安全高效的配送中心,纳入城市公共配送体系,开展社会化第三方配送。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连锁经营企业的特点,在证照发放、财务核算、税费征管等方面为连锁经营企业提供便利。
支持连锁经营企业以分支机构方式发展连锁门店,工商部门对连锁企业的连锁门店统一字号登记予以支持。
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设在本市的企业总部统一办理相关纳税手续。
第十七条[冷链运输]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冷藏、冷链方式储存和运输鲜活农产品。
政府可以投资建设冷藏冷链设施,以租赁形式交由合作社、生产大户使用,并在租金上给予优惠,或者对投资建设冷藏冷链设施、从事冷链物流的企业、合作社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绿色通道]对整车合法装载的鲜活农产品车辆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免收道路、桥梁、隧道等通行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有关部门申领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识别标识,并依该识别标识享有免费通行的权利。
对实行共同配送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该企业配送车辆可以使用公交专用道路通行。
实行错时配送的,日间配送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夜间配送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
第十九条[内外贸融合] 本市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商品流通及其相关产业。
支持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在境内外建立采购中心、供应中心、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支持大型国际鲜活农产品交易中心建设。
鼓励引导商业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跨区域经营,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本市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创新电子商务模式,鼓励依托本市产业优势发展专业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各类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展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费者等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
推进电子商务与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物流配套设施等支撑环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推进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实施。
推动电子商务统计体系、信用监测体系、网络安全体系、物流配送体系、人才教育培养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降低运行成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政府相关部门按保本微利原则从低核定收费标准。
对举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以及从事家政服务等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冷库的用电、用气、用水、用热实行优惠价格。
具体优惠范围和幅度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摊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向场内经营户收取的费用应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不得向场内经营户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金融支持] 本市鼓励通过金融创新促进商业发展,支持新型消费信贷机构的设立,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商业经营者给予融资支持。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
鼓励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交易等方式融资。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改进服务,提供融资和消费便利,营造有利于促进商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第二十四条[人才支持]本市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符合本市商业发展需求的学科和专业;鼓励商业企业面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实训岗位;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商业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商业经营服务人才。
鼓励创业培训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其他城乡劳动者开展商业创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商业企业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章商品流通监测调控
第二十五条[商品流通运行监测]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运行监测,重点监测市场运行规模、市场运行质量、消费结构、商业网点布局、重点商品供求及价格、重点企业发展状况、流通现代化水平、企业组织程度等市场运行重要指标。
商务、统计、物价等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信息搜集系统、信息储存系统和预测预警系统,按照按程序采集、不重复采集、保护采集信息的原则进行信息采集。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采集的要求,提供全面、真实、有效的原始信息。
第二十六条[重要商品储备调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实际、适度规模的重要商品储备,并根据本区域人口规模变化情况适度调整。
商务、物价、财政等各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和投放制度,确保重要商品市场稳定。
设立《重要生活必需品调控目录》,建立实施蔬菜价格保险制度,实行入市价格差率控制。
第二十七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机制,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和销售、价格变化,制定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做好市场应急保障工作。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要求,定期报送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等商品的库存情况。
在发生突发事件和市场异常波动时,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统一紧急调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以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前的合理价格予以补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八条[商品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流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章商品流通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场综合监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商品流通领域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清除违法占路经营活动,依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商品流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设收费项目,向经营者收取、摊派费用;不得向经营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商品流通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摊派、指定购买等行为。
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商品质量管理]从事批发和零售经营活动或运输、仓储等物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商品质量安全。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相关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
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可能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鲜活农产品质量检测与追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鲜活农产品等食品安全检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检测制度。
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鲜活农产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销毁该批次商品。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自行销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销毁,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该经营者承担。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制定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对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关键节点进行信息收集记录并实现逆向查询。
鲜活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经营者应当如实录入追溯体系要求的原始信息。
在市区范围内实行生鲜肉品入市备案管理,进入市区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销售的蔬菜、生猪肉、养殖水产品须附带产地准出证明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十三条[预付卡使用]对大型商业网点经营者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可在与发卡人共享收银系统的商家范围内使用。
大型商业网点经营者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的监督管理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合同示范文本]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零售商与供应商不得滥用交易优势,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公平竞争]零售商不得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或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或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零供关系]零售商依法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不适当理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第三十七条[促销管理]零售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零售经营者促销商品应当遵守有关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换购促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奖销售的奖品、换购的商品应当是质量合格的商品,不得将过期食品、假冒产品、三无产品等不合格商品作为奖品发售。
第三十八条[流通领域信用建设]本市支持商品流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诚信品牌建设。
建立和完善流通领域信用信息征集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披露机制和查询服务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商业征信、商业保理等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或未执行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立大型商品流通设施,责任在投资者或经营者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改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相应罚款。
改投资者或经营者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大型商品流通设施项目。
第四十一条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政府持有的商业网点用途和性质的,由网点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规定,运输其它商品,逃避缴纳通行费用的,按道路收费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有权收回该违法车辆的专用识别标识,且一年内不得享有免费通行权。
第四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商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和接受听证过程中,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等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警告,相关单位自接受处罚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得提出相同或者类似申请。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流通监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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