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北京市停车场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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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北京市停车场规定
北京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公共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楼等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审查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公共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逐步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规划、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市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者。
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
现有居住区未建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程序规划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
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
临时占道停车位、立交桥下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遵守停车标志、标线;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对外开放的内部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对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废止。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
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0315
【实施日期】19910315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5日北京市
公安局发布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
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照《北京市防
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把停车场、停车库列为防火重点部位,建立防
火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
单位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停车场(
包括临时停车场)、停车库由停车场、停车库的设置或收费管理单位负责
。
第四条机动车须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电源火线绝缘套管不被挤压,与灼热部位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
(二)驾驶室、车厢的车门(包括安全疏散门)开启灵活,门锁完好
。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排气管上安装火星消除器
。
(四)车上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五条机动车使用管理单位和司机(包括私人机动车所有者,下同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安全操作规程,经常检查车辆机件油路,防止
漏油。
(二)机动车行驶中严禁往汽化器内直接注油。
(三)机动车电瓶充电,须将电瓶送至充电间进行。
严禁在机动车上
充电。
(四)给机动车加油时,不得吸烟和靠近明火。
(五)检修机动车应在修理间或安全地点进行。
为发动机保洁时必须
切断电源,禁止烟火。
严禁用明火烘烤发动机。
焊补油箱、机件时,须将
被焊补件拆下后,按操作规程进行。
严禁在车上进行焊补作业。
(六)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库后,司机要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确认
安全后方可离开。
(七)车辆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并采取应急措施。
(八)客运机动车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条建设停车场、停车库,必须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有关管
理规定。
现有停车场、停车库的建筑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应予改建。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等设置临时停车场,主办单位应事前将停车数量
、消防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七条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顺序停放,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压消火栓;车辆之
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二)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三)停车库内不准人员留宿;不准用易燃材料搭建设施。
(四)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车库停
放。
(五)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加油、修车。
(六)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七)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
、可燃物品。
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
、停车库内。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按消防条例和《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
规定》予以处罚。
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全国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系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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