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主体裁判权让渡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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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主体裁判权让渡问题研究
刑事审判主体裁判权让渡问题研究
摘要: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请示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人民陪审团均使审判主体的裁判权发生让渡。
审判主体让渡裁判权的主要原因是,“定放两难”案件和信访案件的难裁判性、法官独立审判保障制度欠缺促使法官回避职业风险、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不强导致司法权威不足。
为保证审理权与裁判权的一体化,需重构审判主体制度。
为防止裁判权的层级让渡造成裁审分离,下级法院的审判权可以整体转移给上级法院。
为克服裁判权的内部让渡,可以在二审程序中引入人民陪审团制度。
关键词:
刑事审判主体;裁判权;人民陪审团;裁判权让渡
中图分类号:
D925.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1-8204(2014)02-0054-05
我国法定的刑事审判主体有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此外,司法实践中案件请示,也使案件的实际审判主体变成上级法院的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
特别值得一提的还有,河南法院系统近年来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引入了人民陪审团。
如果我们能以一种全面而客观的眼光来审视这些法定的审判主体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审判主体,或许能对我们今后的司法改革有所启发。
现就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对这些审判主体进行剖析。
一、刑事审判主体让渡裁判权的表现
(一)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处理――裁判权的内部让渡
学者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不符合司法亲历性,导致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
近年来,改革审委会的呼声甚高,但是“总体而言,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实质上的最终裁判组织的角色,始终没有受到削弱”。
即使修改刑事诉讼法,亦难以改变这一格局。
从法院内部观察,原因在于,审委会是法官的“保护伞”,是法官个体面临职业风险的“避风港”。
以刑事法官的视角,他们也并不主张完全废除审委会制度。
基于传统观念、政治体制、司法理念、诉讼制度、法院组织、法官素质等各方面错综复杂的原因,法院缺乏司法权威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越是经济落后地区,这一点表现得越突出。
新刑诉法实施之前,作为刑事法官,面对一些存在证据瑕疵的疑难案件,面对几经发回重审又上诉的案件,面对存在激烈信访因素的案件,备受煎熬。
定又不敢定,放又不敢放,真是“定放两难”。
比如,在错案追究制和信访责任倒查制的双重压力之下,二审合议庭采用模糊化的、并非其本意的裁判方式――发回重审这一“避险”手段,将真正的裁判权主动让渡给审委会让审委会作出最终决定从而转移职业风险――这就是“裁判权的主动让渡”。
这种享有审理权的审判主体主动让渡其裁判权的行为,在短期内难以消失。
在裁判权主动让渡的情况下,审委会仅以听取承办法官汇报的形式决定案件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庭审功能。
有学者主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可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此思路有一定道理,但是似有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还会使合议庭的审理失去意义,而且不能从根本上防止裁判权的内部让渡。
从诉讼法理看,审委会应当逐渐向直接行使审理权过渡,即为了审判权的统一而直接审理案件。
但是即使如此,其仍然会面临目前合议庭面临的难题――案件难以裁判以及如何保障司法和谐。
因此,审委会的诉讼化改革或者取消审委会并不能从根本上提高司法的权威。
(二)案件请示汇报制度――裁判权的层级让渡
长期以来,案件请示制度因违背了审判独立、直接言词原则,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破坏了审级制度,与诉讼经济相悖,使案件的审理过程成为摆设而备受质疑。
有人认为,案件请示的根源在于司法行政化运行模式、法官司法能力不强、法律条文的滞后。
还有人提出了对案件请示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的改革路径。
学者们质疑请示制度的理由,并不能有力解释二审法院将二审案件向更高一级法院请示的行为,因为在我国目前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二审案件再向上级法院请示,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我们完全可以换个角度,对请示案件进行个体分析、对请示制度的成因进行微观考察。
案件管辖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不是因为他们不知道如何裁判,也不是他们不知道哪种裁判结果更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每个法官完全可以依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认定事实、依据公正之心理解法律进行裁判,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是正常现象。
那么向上级汇报的原因必定在于担心独立裁判,会给其带来不利的影响。
以二审案件请示为例,除了死刑案件以外,二审法院向更高一级法院请示的动机一般不会出于上级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监督或绩效考核的担心。
除了二审法院对极少数案件的法律适用确实存在疑问的情形外,如果裁判结果不会给其带来不利益,其一般亦无必要事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二审法院向更高级别的法院汇报,多数是出于外在权力主体的压力、错案追究的压力或案件当事人的信访压力。
因此,其汇报行为就是将本属于它自身的裁判权让渡给更有权威的上级法院行使,以减轻其自身责任或减少判决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
这就是裁判权的层级让渡。
从本质上讲,请示行为体现出下级法院一种趋利避害的自我保护意识。
(三)人民陪审团引入刑事审判――裁判权的外部让渡
2009年,河南高院在死刑二审案件中引入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人民陪审团对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将作为二审合议庭的重要参考。
开封中院审理的一起一审案件,在该案法庭辩论结束后的休庭期间,9名陪审团成员分别对案件发表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量刑建议,主审法官当庭宣读了该书面建议。
像这种当庭公布陪审团意见的做法显然比河南高院的私下听取意见更进了一步。
因为既然公布了陪审团的意见,合议庭的意见很可能与公布了的陪审团意见一致,如果合议庭最终意见与陪审团意见不一致将难以向公众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的意见其实就是最终的裁判,法官的裁判权一定程度上已经悄然让渡出去。
从诉讼法理的角度论之,河南陪审团确属“非驴非马”:
它不是正式的审判组织,既不属陪审制也不属参审制,它既关注定罪问题又关注量刑问题,其成员既有社会精英又有普通大众,其动因既是官方主导又为了听取民意。
但是作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如果以现有的制度来评判它的正当性可能会过于武断。
我们需要以客观的视角,把它作为一个生命的有机体,观察它的发展、发育、今后的走向,然后从理论上给予解释。
纵观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团的运作,“实际上是在死刑二审案件中就量刑问题引入了新的裁判主体,既有的法官就量刑问题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裁断的权力格局被打破,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陪审团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原来由法官所专享的量刑决定权”。
从理论上讲,人民陪审团完全能起到这样的作用:
当面临“该不该判处死刑”的问题时,或许职业法官迫于某种压力不敢裁判,那我们就征求一下“民意”――让人民陪审团发表“裁判意见”。
由于人民陪审团事先发表了应当判死刑或不应判死刑的意见后,再有外界压力指向法官时,法官可以辩解“这是民众的意见”。
实质上,如果真的实行了陪审团审判,外界的压力在由社会公众组成的陪审团面前必将自然消弭。
这实际上就是法官将裁判权部分让渡给社会公众,让那些不必承担压力和责任的主体进行最终的裁判。
今后,如果河南各地法院能将陪审团意见向公众公开,那么人民陪审团的实质功能将向真正的陪审制迈出关键的一步:
在审判主体上实现职业法官和陪审团的分离,在审判权上实现审理权和裁判权的统一。
提出人民陪审团的最初动机是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走群众路线,让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但却有可能引发具有重大学术意义的审理方式变革。
无论河南高院引进人民陪审团的动因是什么,也暂时不论其程序的完备性,但这项尝试也许是审判主体制度变革的萌芽,并引发“蝴蝶效应”,使真正的陪审制得以确立,从而大大推进我国的司法民主进程并提高我国的司法权威。
二、刑事审判主体让渡裁判权的深层原因
无论是审委会制度还是案件请示制度抑或是人民陪审团,在运作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地发生了裁判权的让渡。
也许这些制度的最初设计者并未深入考虑裁判权的转移问题,但是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裁判权的让渡。
在我国,审判者让渡其裁判权并非单单因为法律规定使然,而是有着成文法以外的深层原因。
第一,案件本身的难裁判性。
从立法看,审委会研究案件的范围为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从实践上看,请示案件多属于适用法律办面的疑难案件或外部压力比较大的案件。
而人民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也多属于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极其敏感的案件――死刑案件。
以刑事二审案件为例,法官深感困惑、难以裁判的案件无非有两类,一类是被告人否认作案但一审已经判处刑罚,被告人上诉,二审认为证据单薄、事实难以认定的案件,简称“定放两难案件”;另一类是被害方认为一审量刑轻,并通过非正常途径给二审法院施加压力要求重判被告人的案件,简称“信访案件”。
从理论上讲,第一类案件可以宣告无罪,可是法院很多情况下难以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类案件,单从法律规定看,被害人没有刑事裁判的上诉权,法官可以依法驳回其上诉。
可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法官并不情愿在没有做好刑事调解的基础上轻易依法裁判。
第二,法官独立审判保障制度欠缺。
从法理角度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司法的基本要求。
法官的职能就是折狱析疑,案件难以裁判尚不足以成为裁判权让渡的理由。
当然,如果法官可以进行独立审判,凭借其良知和良心,再难处理的案件也能依法做出裁判。
在国外,只要是依法做出的裁判就没有对错之分,法官和法院都不会对裁判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在我国,虽然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审判独立,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所谓的独立也仅仅是一种法律的宣誓而已。
现实中的一些做法不仅不利于保障审判独立,甚至还有将其削弱的倾向。
比如错案追究制:
法官即使没有徇私舞弊、没有枉法裁判,即使是在证据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了裁判,但是如果若干年后发现实体裁判错误,法官也难辞其咎。
面对此类案件时,法官很可能让渡裁判权以回避职业风险。
再次,司法权威未树立。
司法权威不是单单依赖强制力获得的,也并非因为司法裁判是终局的就自然拥有权威。
从根本上说,司法的权威基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即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能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只有这样司法才能得到人们的尊崇。
有人指出:
“国家提供的司法制度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解决乡土社会的冲突并为乡民所认同。
”就目前我国的涉法涉诉上访群体分析,多数属于乡土居民。
在我国,民众并不信服我们的职业法官审判制度,他们不相信两审终审,他们知道级别越高权力越大,上级权力机关能够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能够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上访的强度越大获得的收益越多。
如此一来,法官面临上访威胁时,他很难简单地以“我是依法判决的”为由说服上访人,他只会想办法让渡裁判权。
为了在乡土社会获得司法权威,就必须保证整个司法过程的运作必须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在冲突激烈的情况下必须有一种让双方当事人都无可厚非的公正方式来解决纠纷。
三、刑事审判主体裁判权让渡之克服――以审判合一为核心重构审判主体制度
裁判权的让渡导致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法院的裁判结论实质上是由没有完整参与案件审理的其它主体做出的。
控辩双方均不能直接与最终的裁判者接触,无疑使得开庭审理方式应有的功能弱化。
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的弊端在于庭审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没有实质的影响力。
因此,我们需要改革刑事审判主体制度,将审理权赋予那些不必屈服于外来压力而让渡裁判权的主体去行使。
(一)管辖法院审判权的向上转移
为了保障裁判权层级让渡下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合一,我们可以规定案件审理法院直接将审判权转移给上级法院行使。
1.审判权向上转移的理论正当性
一方面,从审判权的权源分析,审判权的向上转移并不侵害人民的意志。
审判权是人民主权的具体化,它是基于人民主权而派生出来的委托性权力。
人民把权力委托给国家,国家把审判权委托给法院和法官,同时是把权力与责任委托给了法院和法官。
其中国家将审判权委托给法院和法官行使隐含了一个前提,即法院和法官具备审判的能力。
如果审判主体缺乏审判的能力而强行行使审判权,就不能合理地履行职责。
从另一个角度看,审判权具有裁决具体纠纷机能的同时,还有统一法律适用的机能。
为了更准确地将实体法适用于个案以达到一定地域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审判权主体将审判权整体转移给更高一级法院行使,显然并不违背国家的委托。
另一方面,从审判权的属性分析,审判权的向上转移不会改变审判权的特性。
审判权是一种不可转让、授权的国家权力,具有的极强的专属性。
所谓不能转让,主要是基于审判机关整体与外部组织的关系而言,即审判权只能由审判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政府机关、组织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代为行使审判权。
从法院内部而言,审判权不能转让主要意指审理权与裁判权的不可分割性,即不仅在同一法院内部不可分割,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亦不能分割。
因此,本文所称的审判权的向上转移并不违背“审判权的不可转让性”。
2.审判权向上转移的实践正当性
第一,审判权向上转移不会剥夺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下级法院就一审案件先向上级法院请示之后再下判,是对当事人上诉权和审级利益的一种变相剥夺。
其弊端有三,一是使开庭审理方式的程序意义弱化,二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三是违背审判独立原则。
在目前调查讯问审理方式下,二审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而言,这三个弊端并不存在。
首先,现在大多数二审案件并不开庭审理,而二审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问题多数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对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功能削弱不大。
其次,二审法院的请示也不会侵蚀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由更高一级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把关”,有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
再次,之所以强调审判独立,是因为法官或司法机关在进行裁判时容易受到其他国家机构的控制或干预而丧失中立性。
而二审审判权向上级法院转移不会影响审判独立。
但是,今后二审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后,为了发挥案件请示制度的优势,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二审法院将案件转移给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也采用开庭方式审理二审法院转移来的二审案件。
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角度分析,审判权的向上转移不会剥夺其程序利益,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二,审判权向上转移有一定的立法例为参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就规定了“级别管辖的变通”,即下级法院可以将案情重大、复杂的一审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
虽然该条只限于一审案件的移送,但是其合理内核值得借鉴。
我国香港特区的立法就存在上诉法院将上诉案件交付更高一级法院审判的相关规定。
将二审案件的审判权移送上级法院,可以弥补我国审级制度的不足。
在我国目前的两审终审制下,两级法院均进行事实复审,上诉法院应该具备的统一法律适用功能就得不到充分发挥。
当然,如果设立三审终审制,此问题便迎刃而解,可是受制于司法资源,增加一个审级并非易事。
由于有案件请示制度长期积累的经验为基础,二审法院依职权将二审案件的审判权交付更高级别的法院行使这一程序建构则更简便易行,也符合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
(二)人民陪审团的引入
为了防止裁判权的内部让渡,可以将人民陪审团制度化。
1.引入陪审团审判的必要性
中国的参审制下,人民陪审员多发挥政治功能――人民享有司法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基本上不发挥司法功能――真正享有审判权。
在我国目前的参审制下,稍有经验的人谁都不会否认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作用的虚化。
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的裁判权让渡是不争的事实。
而真正的陪审团审判下,审理权与裁判权是合一的,陪审团实实在在地分享了法官的审判权。
陪审团审判的优势在于以下方面:
首先,陪审团代表人民意志进行审判,能够提高纠纷解决的有效性。
审判是社会冲突所引发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
对于自然犯案件,刑事审判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解决被告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冲突。
在我国,法院实行行政化管理,凡由少数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审判案件,社会公众无疑认为法官隶属于其所在的法院,法官的职务行为就是法院的行为。
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通过给法官所隶属的法院施压的办法间接影响法官。
只要法官作出的裁判于己不利。
当事人必然迁怒于法官隶属的法院。
而一旦适用陪审团审判,则由于陪审员来源的大众性与产生的随机性,当事人无从对其施压,各种社会关系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就会被割断,司法权威就会相应提高,上访现象就会减少。
即使陪审团的裁判结果对某方不利,该方也无从迁怒于法院而只能接受裁判结果。
这样,陪审团裁判案件的有效性就会高于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
而我国现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其解决纠纷的效能与纯职业法官审判并无二致。
因此,必须让人民群众真正参与司法,影响司法裁判,这才符合人民司法的本意,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其次,陪审团可以克服法官腐败的弊端,提高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中国现在仍然是一个乡土社会,有着“差序格局”,现有审判组织极易受到人情世故的影响。
我国目前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虽有一定的“相对有效的制约法官滥用职权”和遏制法官腐败的功能,但是,一来审委会制度无法落实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二来审委会有可能成为贯彻外界压力的工具,反而也会滋生腐败。
这种“内控型”的权力制约方式总是存在一个缺陷:
如何有效控制监督权行使主体的腐败?
退一步言之,即使是合议庭或审委会完全依法作出的裁判,有时也会遭致败诉当事人的怀疑。
如果实行陪审团审判,只要严格控制陪审员的产生程序,那么就能保证陪审团与当事各方没有利害关系,这种“外控型”的权力制约方式可以在根本上防止腐败的发生。
最后,陪审团为职业法官提供了一个风险避难所。
虽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实际上我们“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能简单搬用疑罪从无”。
比如,两难案件中,二审法官既不敢维持一审的定罪又担心自己“简单”疑罪从无,只能采用“发回重审”这一实质上的审判权让渡方式来保护自己。
否则,一旦出现“错案”,丢了法官“饭碗”不说,说不定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两难案件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做法普遍存在。
而“陪审团参与审判但在组织上游离于法院之外……依据陪审员的意见作出的裁判可以成为法院抵御外在压力的屏障”。
其实法官迫于案件压力不愿裁判的情况非中国所独有。
英国有学者曾评论道,毋庸多言,陪审团审判对于法官来讲是至为重要的:
它将法官从判决职责中解放出来――对于许多人来讲,这种仅凭自己个人意见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责任,都是不能承受之重、不堪忍受之苦。
从客观上分析,陪审团审判显然可以避免法官面对疑难案件时受制于某种压力而让渡裁判权的情况发生。
鉴于以上三方面原因,在中国刑事审判中引入陪审团具有必要性。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真正实行陪审团制,可能会虚化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充分的依据。
一方面,党对法院的领导是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上的领导,而不是直接由党组织来裁决案件。
另一方面,陪审团的裁判可以减轻法官在面临两难裁判时的责任与负担、可以减少上访,反而有利于树立党的领导威信,强化党的执政效能。
因而,政治体制并不是引入陪审制的障碍。
2.二审程序引入陪审团的正当性
纵观世界各国二审程序,除了法国重罪法院的上诉审实行参审制由12名陪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审判组织以外,未见在二审程序中实行陪审制的立法例。
国外没有相关立法,并不足以阻止我们在二审程序中实行陪审制。
我国在二审程序中引入陪审团,具有其合理性。
第一,二审程序并不必然排斥陪审团审判。
支持陪审制的最核心的观念是,陪审制是民主参与的体现。
陪审团审判可以将普通公民带入法庭的专业世界,他们可以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的决定性声音。
因此,二审由陪审团对初审判决进行裁判不违背法理。
当事双方存在激烈冲突时,在严格遵循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哪种审判组织最能有效地解决纠纷、最能维护司法的权威,它就应当成为我们构建审理方式的首选。
任何一个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并不单是彰显表面的民主,采用陪审制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司法,以维护统治秩序的稳定。
第二,二审合议庭更容易让渡裁判权。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真正难以行使司法权的案件就是前文所述的二审“定放两难案件”和“信访案件”。
由于二审程序作为救济手段的存在,一审裁判即使不当,当事人还可以启动二审程序进行救济,因此,初审合议庭更敢于进行裁判。
由于二审裁判的终局性,二审程序中更容易发生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
第三,二审中实行陪审制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我们在二审中引入陪审团审判是基于维护审理权与裁判权主体一致性、防止庭审功能弱化的目的。
由于陪审团审判消耗的司法资源要远远高于职业法官审判,因此在一审中推行陪审制需要巨大的资源投入。
一审前不认罪,判决后不上诉的情形并不在少数。
这些案件如果都采用陪审团审判,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
由于经过了一审,控辩之间的冲突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会更加清晰地展现出来,哪些案件更需要由陪审团进行审判得以明确。
二审针对少数案件引入陪审团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我们应当充分考虑适用陪审制的必要性,将其限制在非常小的范围之内。
四、结论
无论是合议庭将裁判权内部让渡给审委会,还是下级法院通过案件请示将裁判权层级让渡给上级法院,抑或是人民法院将裁判权变相让渡给“人民陪审团”,都是法定审判主体在面对“棘手”案件时进行利益衡量、趋利避害的结果。
裁判权让渡导致审判效率下降、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并可能最终导致案件处理偏离公正。
为了防止法定审判主体在背离法律精神或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让渡裁判权,保证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性,应当朝着减少请示案件、直接将审判权公开上移的方向进行改革;应当继续探索人民陪审团机制,在进行试点、积累经验的基础上用立法对其进行确认。
这样的改革和立法建议,符合社会科学一般研究方法的要求,符合程序正义,将增加审判程序的透明度并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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