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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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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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汇编
建筑业企业
资质管理文件汇编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2001年4月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视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立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X围内从事建筑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列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
承当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立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假设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假设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後,方可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
(五)企业项目经理##书、##;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明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与质量验收、平安评估资料。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与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与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命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的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受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筑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立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到达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当总承包项目X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
〔一〕与建立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立重大质量平安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立质量平安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平安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平安生产规定和平安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监视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视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与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以下程序进展: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平安、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根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到达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到达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根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到达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到达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分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根本合格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完毕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到达规定得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有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那么
第三十二条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撤消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有##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除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由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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