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仲裁委员会内部规章制度汇编 规章制度汇编序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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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仲裁委员会内部规章制度汇编规章制度汇编序言
[XX仲裁委员会内部规章制度汇编]规章制度汇编序言
XX仲裁委员会内部规章制度汇编目录
业务管理
XX仲裁委员会立案规范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XX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XX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办法
XX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制作规范
XX仲裁委员会案件跟踪及信息反馈制度
XX仲裁委员会错案追究制度
XX仲裁委员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仲裁员管理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XX仲裁委员会培训仲裁员的规定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报酬制度
XX仲裁委员会关于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处理的若干规定
XX仲裁委员会违法违纪仲裁员除名暂行办法
XX仲裁委员会违法违纪仲裁员除名听证程序
秘书管理
XX仲裁委员会秘书行为规范
行政事务管理
XX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保密工作规定
XX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定
XX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印章管理规定
XX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考勤规定
XX仲裁委员会财务管理制度
XX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和退费管理办法
XX仲裁委员会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XX仲裁委员会会议制度
XX仲裁委员会物资管理规定
XX仲裁委员会立案规范
为规范仲裁案件的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不作为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和撤销本会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一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受理,不立人情案,不越权立案。
第二条申请人向XX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本会)提出仲裁申请,须提交以下材料(带原件核对):
1、仲裁协议。
包括:
(1)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条款;
(2)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单独订立的愿意将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协议;
(3)有表达仲裁意思并约定将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信函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当事人协议选定XX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XX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XX仲裁委员会仲裁。
2、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的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3、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1)申请人的资料:
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申请人是港、澳、台同胞或外国籍、无国籍人士需提交有效身份证明;
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
③涉外案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需提交上述第②项的公证书或认证书。
(2)被申请人的资料:
①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一份;被申请人是港、澳、台同胞或外国籍、无国籍人士的,应提交其有效身份证明;
②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须提交其注册登记基本资料一份;
③被申请人是涉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须提交以上第②项公证书或认证书。
(3)代理人的资料:
当事人需委托代理人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列明权限,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如果代理人是律师的提交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和律师所函各一份,涉外案件授权委托书须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一份。
4、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第三条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
1、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案件,当事人需提交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份数相应增加;
2、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或超过20万元,但事实清楚,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当事人需提交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份数相应增加;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须用A4纸复印,并装订编页且附证据材料目录。
证据材料目录应写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及证明对象。
第四条立案工作人员审查材料:
1、审查该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2、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3、审查有无明确的仲裁请求,所请求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范围;
4、核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工作人员审查材料后,发现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的,告知当事人补齐;
6、申请日期以当事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工作人员将案件呈报负责领导审批。
经批准受理的,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办理立案手续;不批准受理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以上审查、批准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六条工作人员按标准计算仲裁费,并向申请人发出“预
缴仲裁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办理立案手续时一并交纳仲裁费。
第七条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减免或缓交申请,由工作人员按规定逐级呈批。
第八条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作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同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应提交一份财产(证据)保全申请书,由本会出具财产(证据)保全提请函提交人民法院办理。
第十条受理案件后,立案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办案秘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为规范仲裁员的审理活动,保证审理案件工作公正、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8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仲裁规则》)、《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一)接受选定或指定
1、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和《仲裁员办案时间表》,有《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主动请求回避或说明情况,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2、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保证有足够时间参加开庭、评议、调查、制作裁决等审理工作;仲裁员不能确定是否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说明,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首次开庭,普通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为30日);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0日内进行。
3、在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
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5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二)庭前准备
4、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或姓名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4)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
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落页、残缺的,或者需要补充相应材料的,告知秘书通知当事人补充和完善;
(5)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5、仲裁庭成员应在分别阅卷基础上,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1)双方的争议焦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及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与配合;
(6)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6、仲裁庭评议,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
参加评议的仲裁员应遵守评议时间。
为保证评议的效果,首次评议至少应在开庭前一小时进行。
仲裁庭成员在评议前,已通过其他形式交流过意见的,除外。
7、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包括但不限于:
(1)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规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进程的安排,以及各个程序事项的时间要求。
审理进程确定后,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
(2)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确定后,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不应再接受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
(3)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开庭前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4)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事项或者问题进行阐述、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三)开庭例行事项
8、宣布开庭纪律,告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主要权利、义务。
9、宣布开庭,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
(2)仲裁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秘书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询问当事人对管辖权是否有异议;
(3)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并针对提出的异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开庭审理
10、开庭时,仲裁庭应当严格围绕仲裁请求、已确定的案件争争执点、举证期限截止前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审理。
11、庭审可分为陈述、答辩、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
通常以首席仲裁员提问为主。
调查应围绕案件争执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当事人要求调解,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调解的,可以在调查前进行,也可以在调查中或调查后进行。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的机会。
12、仲裁庭应在开庭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已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对于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可以记录在案,不再当庭出示、质证。
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者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一般不应予以接受。
如果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接受的,则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当庭质证。
如果同意,则当庭质证;如果不同意,则不应当庭质证。
13、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14、庭审调查中质证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2)被申请人质证;
(3)被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4)申请人质证;
(5)仲裁庭在庭前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庭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15、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的公章。
当庭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核对原件的,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
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当庭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品或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
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庭播放。
16.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
反驳意见或反证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方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17、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在庭前没有交换,对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质证的,可以进行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
18、当事人质证后,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证并说明理由。
19、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以简化当庭举证、质证的程序。
20、庭审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21、辩论时,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执的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时间和机会发表意见。
2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1)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时间的;
(3)庭审中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4)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5)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的;
(6)当事人当庭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7)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变更请求的答辩期限。
24、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征求其他仲裁员的意见;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的权利。
25、如果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在庭后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部分证据材料,或者存在部分证据材料在开庭时未予以质证等其他情形,则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仲裁庭应要求双方明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同意不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质证。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则不再开庭而只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书面质证期限;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当安排再次开庭审理。
如果对于当事人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在开庭审理结束前未作出上述程序安排的,则承办秘书在交换证据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发送通知,要求当事人书面确认是否要求当庭质证。
如果当事人不予答复,则认为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如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当庭质证,则仲裁庭应当安排开庭进行质证。
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26、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
调解开始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声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
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同仲裁庭的谈话内容,未经其同意,不得直接透露给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亦不得在对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要求其承认在单独调解过程中所说的内容。
调解不成,仲裁庭进行裁决时,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方案时,不得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五)开庭注意事项
27、在庭审中,仲裁员应以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言语谨慎、准确,避免出现下列问题:
(1)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2)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说话欠斟酌,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
(4)庭审发言违背客观、公正立场,有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倾向;
(5)简单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辩论;
(6)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7)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代理人发言,随意插话,影响庭审效率;
(8)庭审发言偏离主题,夸夸其谈,不着边际,影响庭审进度;
(9)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10)不尊重他人,讽刺、挖苦、训斥当事人、代理人;
(11)不善于自我控制,急躁、冲动,为一些琐事与当事人、代理人争吵;
(12)引用类似案件的结果暗示当事人;
(13)其他有违公正公平、诚信勤勉、独立高效的行为。
(六)关于调查取证
28、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29、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
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本庭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30、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31、仲裁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七)关于鉴定
32、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33、双方当事人已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且选定的机构为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之一的,从其约定。
如选定的机构并非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之一,经审核其确有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的,可以从其约定。
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时,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仲裁庭向其提供《鉴定机构推荐表》,当事人可以从中任选三家机构,双方选择的机构有重合的,确定该机构为鉴定机构,重合的机构在一家以上的,按照选择的先后顺序确定,无法确定先后顺序的,由仲裁庭确定。
工程造价的鉴定,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鉴定机构的,以及其他类型的鉴定,当事人未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在本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中作出选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需记载于笔录中),限定双方提出异议的期限(该异议需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由仲裁庭另行选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最终确定。
鉴定事宜确定后,秘书应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仲裁庭。
34、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鉴定资料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就其中的技术性资料(如建设工程案件中的结算资料)交由鉴定单位作出结论,不再当庭质证。
在鉴定单位确定后,仲裁庭应当告知鉴定单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核对,对其中有争议的鉴定资料,鉴定单位应当将情况反馈给仲裁庭。
35、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鉴定、勘验的结论,当事人要求开庭质证的,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八)结案文书的制作
36、首席仲裁员可采取快捷而灵活的方式与其他仲裁员进行沟通和交流,组织仲裁庭进行合议,及时就案件程序问题和裁决事项作出处理和判断,这些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在本会进行评议、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等。
承办秘书应仲裁庭的要求,及时通报仲裁员的联系方式,协助仲裁庭做好案件处理工作。
37、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以上述适当方式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进行合议,由秘书将合议意见记入笔录。
38、裁决书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制作。
首席仲裁员可以指定其他仲裁员制作。
39、普通程序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在合议之日起7日内完成裁决书的草拟工作;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当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他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
其他仲裁员应自接到裁决书草稿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该意见直接反馈给首席仲裁员或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无法与首席或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取得联系的,可通过秘书转告。
需由秘书转告的,应尽量提供书面意见或者口授意见由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
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也可以申请本会组织专家咨询,仲裁庭合议或咨询后应按本条
第一款执行。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
40、裁决作出后,仲裁员因外出不能及时签字,有可能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外出前或者外出后通过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与首席仲裁员或秘书联系。
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应以书面的方式委托本案其他仲裁员或秘书代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或秘书并说明拒绝签字的理由和意见。
41、调解书、撤案决定等结案文书参照裁决书制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42、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填写《案件延期审结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审批。
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十)其他
43、仲裁员应对仲裁案件严格保守秘密。
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裁决书作出后,不得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任何情况。
44、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员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人就此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45、本规范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XX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仲裁办案质量,充分发挥仲裁各项职能作用,促进XX仲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XX仲裁委员会章程》及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属于XX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咨询机构,为本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在本会章程、本制度和本委会议、主任会议的授权下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本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
具体专家人选名单由本会办公室提出,经本委主任会议或组成人员会议讨论决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分专业设臵工作组。
第四条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疑难事项限于仲裁办案过程中的重大或疑难法律问题的处理。
上述问题由仲裁庭决定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咨询建议或意见,但原则上,该咨询建议或意见仅供参考,仲裁庭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该咨询建议或意见作为办案依据。
第五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在主任的主持下,通过咨询会议方式,经充分讨论,提出相应咨询建议或意见。
第六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召开咨询会议,参加会议的具体专
家人数和名单由仲裁庭和本会办公室提出,经主任决定。
原则上,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到会并说明情况。
第七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召开咨询会议时,与会人员的咨询建议或意见,可以形成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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