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综合规划管理核心技术标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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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综合规划管理核心技术标准规定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规划管理原则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都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技术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都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行。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实行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和谐总体规定,统筹安排各类都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都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运用土地,勉励都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运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进人居环境。
第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区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都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 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本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都市交通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建设项目范畴表》(附表1-1)规定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都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畴内建设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和先进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都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不不大于3万平方米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不同设计单位完毕设计方案;其她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强度
第十条 我市都市建设用地,参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原则》(GBJ137—90)进行分类,详细分类和代码按照《武汉市都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原则》(附表2-1)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都市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都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按照《武汉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表》(附表2-2)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规划拟定“五线”(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等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在保证功能合理使用前提下可以进行复合运用。
第十三条 为实行建设强度管理,将我市主城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生态景观控制区和五级强度分区,详细分区按照《武汉市主城区强度分区区划图》(附图2-1)拟定。
编制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参照《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控制表》(附表2-3)基准容积率拟定各类建设用地建筑总量,主城区以外区域参照主城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单个建设项目建设强度指标应依照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容积率调节系数表》(附表2-4)中交通区位、用地规模、场地朝向调节系数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拟定。
工业用地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5)规定,居住用地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6)规定。
第十五条 混合类型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用地性质比例分类测算;混合建筑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建筑功能建筑面积比例分类测算。
第十六条 都市重要节点、轨道站点周边开发、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特殊建设项目实行需要,居住用地强度确需突破《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可结合关于专项规划、都市设计等规定予以论证,论证可行,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居住用地最小开发单元为8000平方米;其他用地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用地规定并结合有关技术规范拟定。
除下列情形外,单个建设项目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规定:
(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也许性;
(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行特殊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不适当扩大、合并实行;
(三)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在保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前提下进行拆除重建;
(四)按照批准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行;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经批准获得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节导致净用地面积减少,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关于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第十九条 经批准获得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节导致净用地面积增长,应优先考虑在增长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可恰当增长建筑规模。
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并恰当增长建筑规模。
第二十条同一建设单位获得相邻两块或多块用地,勉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规定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比例不变,并应符合有关规划控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到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勉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
经批准获得规划设计条件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免费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关于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2-7规定增长建筑面积,但增长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20%。
公共开放空间条件和计算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 建筑规划设计必要符合国家颁布各项规范、原则以及规划设计条件规定,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节能、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关于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献:
(一)总平面规划图。
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1∶5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
图纸内容涉及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阐明书(含技术经济指标校核报告)、三维数字地图或三维效果图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施工图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献: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
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1∶5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
图纸涉及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彩设计以及重要部位装修装饰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阐明。
第二十六条 临都市规划道路布置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施工图报审时应当一并提交其退让都市规划道路红线范畴内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景观工程规划应当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规定,并不得影响都市道路交通。
第二十七条 主体建筑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互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污水解决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都市主干道布置。
第二十八条 临都市规划道路、环湖步行道沿线及都市公园确需设立围墙,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 都市规划道路红线外沿线控制公共绿化带上不得开设出入口,公共绿化带内不得设立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建、构筑物。
因通行、消防规定确需设立除外。
第三十条 临江、临景观路一线布置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50%;
临都市主干道一线布置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40%;
临湖地区一线布置建筑之间开敞面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临湖一侧面宽50%;
临山体地区一线布置建筑之间开敞面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沿山体一侧面宽50%;
高度超过15米商业裙房按照主体建筑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等于19米,其最大持续展开面宽投影不得不不大于100米;
(二)建筑高度19~34米(含34米、不含19米),其裙房某些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某些最大持续展开面宽投影不得不不大于90米;
(三)建筑高度34~60米(含60米、不含34米),其裙房某些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某些最大持续展开面宽投影不得不不大于80米;
(四)建筑高度不不大于60米,其裙房某些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某些最大持续展开面宽投影不得不不大于70米;
(五)不同高度构成持续建筑,其最大持续展开面宽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规定拟定;
(六)有特殊规定建筑,建筑面宽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临湖建设用地内新建建筑高度与该建筑至湖泊绿线距离关系应当符合下式:
H:
D≤1:
1
(H:
新建建筑高度 D:
该建筑至湖泊绿线距离)
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5米。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她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畴内,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专项规划中对有净空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都市迅速路、主干道两侧建筑之间不得设立跨越都市道路空中廊道,其她级别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因通行需要确需架设跨越都市道路空中廊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立多条廊道,确需设立,需进行专项都市景观设计论证;
(二)廊道净宽度不得不不大于6.0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不大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都市支路廊道下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三)廊道墩柱基本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状况予以合理布置;
(四)廊道内不得设立商业设施。
第三十四条 建筑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层高
1.不超过3.0米;
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不低于4.2米;
3.运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室内净高不低于2.2米。
(二)其他建筑层高
1.办公建筑原则层层高不超过4.5米;
2.居住区内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4.8米;
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平方米仓储超市、大型商场、学术报告厅等层高不超过9.0米;
4.有特殊使用规定厂房、实验室等层高根据使用功能及工艺设备详细状况拟定。
(三)建筑层高超过上述规定,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S=s×H/h
(S:
计算建筑面积s:
本层建筑面积H:
设计层高h:
规定层高)
(四)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低于规定层高,需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阳台等附属设施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15%。
(二)凹阳台围护构造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不不大于8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不不大于2.4米。
(三)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围护构造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不不大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不不大于2.4米。
(四)花池围护构造高度不得不不大于0.3米。
(五)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少于0.45米,且凸出外墙轴线宽度不得超过0.75米。
第三十六条 四层以上居住建筑不得设立内天井;居住建筑设立开口天井,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立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设施。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三十七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10米如下(含10米)建筑之间间距为:
1.纵墙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1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10米;
2.山墙面间距,不少于6米。
(二)高度10米以上,19米如下(含19米、不含10米)建筑之间间距为:
1.纵墙面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1.2倍;
2.山墙面间距,不少于8米。
(三)高度19米以上,34米如下(含34米、不含19米)建筑之间间距为:
1.纵墙面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1.2倍;
2.山墙面间距,不少于15米。
(四)高度34米以上,100米如下(含100米、不含34米)建筑之间间距为:
1.纵墙面间距,34米如下某些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1.2倍,34米以上某些按照建筑高度0.4倍进行递加计算;
2.山墙面间距,不少于20米。
(五)高度100米(不含100米)以上建筑之间间距为:
1.纵墙面最小间距不得低于第(四)项第1目间距规定;
2.山墙面间距,不少于25米。
(六)建筑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不得少于15米。
(七)不同高度区间建筑山墙间距,按较高高度区间山墙面间距拟定。
(八)点式建筑间距最小不得少于18米。
第三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拟定:
(一)纵墙面间距,南北向,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0.4倍,且最小不得少于24米,最大可不超过45米;东西向,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0.3倍,且最小不得少于18米,最大可不超过45米;
(二)山墙面间距,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建筑之间不少于13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与建筑高度24米如下建筑之间不少于9米;建筑高度24米如下建筑之间不少于6米;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不少于13米。
(四)点式建筑间距不少于13米。
第三十九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拟定:
(一)纵墙面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非居住建筑高于居住建筑,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居住建筑高于非居住建筑,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
(二)山墙面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项执行;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最小不得少于13米。
(四)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原则或点式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原则时,间距不少于15米;点式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原则或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原则时,间距以满足国家日照原则计算。
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按照如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某些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一半,建筑间距以最大外凸某些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面设立外挑阳台,建筑间距按阳台外缘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原则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原则计算;
(五)建筑不同方位平行布置,按日照原则拟定不同方位日照间距系数计算,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附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六)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建筑之间夹角不大于、等于45度,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方式计算;建筑之间夹角不不大于45度,最小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方式计算。
第四十一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内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在满足国家日照原则规定前提下,新建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一半。
第四十二条 对现状建筑进行改建和扩建,均不得减少相邻建筑日照原则。
第四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日照原则,并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都市景观和建筑保护以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等方面规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四条 建筑后退都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按照建筑最凸出某些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建筑非平行于都市规划道路布置,其退让距离按照建筑长边中点至都市规划道路垂线长度计算,且近来点后退都市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5米。
第四十五条 建(构)筑物后退都市规划道路中心线距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一半,其退让都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按照下列规定拟定:
(一)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建筑后退距离》(附表5-1)规定;
(二)高度100米以上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都市设计分析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建筑后退距离》(附表5-1)中高度60~100米建筑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20米,并且应当留出暂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四)各类建(构)筑物基本、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超越都市规划道路红线。
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如下都市规划道路不少于0.5米,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及以上都市规划道路不少于1.5米;大门后退都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在此基本上应当恰当加大,并不得影响都市交通;
(五)都市规划有特殊规定,建筑间距应当符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规划。
第四十六条 建筑后退都市规划道路交叉口距离,自都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连线算起,高度24米如下不少于10米,24米以上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七条 建筑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沿线距离不少于30米;后退匝道边沿线距离不少于1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后退都市公共通道边线距离不少于5米。
第四十九条 建筑后退都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距离不少于5米。
第五十条 建筑后退都市集中公共绿地距离,高度19米如下不少于10米,19~60米不少于15米,60米以上不少于20米。
第五十一条 建筑后退湖泊蓝线距离不少于10米,建筑后退湖泊外围绿线距离不少于7米。
第五十二条 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距离不少于20米。
第五十三条 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拟定: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一半。
相邻用地红线范畴内规划为空地,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批准后,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可恰当减少。
(二)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0.7倍,且最小不得少于3米。
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批准后,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距离可恰当减少或者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三)围墙可以紧邻规划用地红线建设,但围墙基本外缘线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第五十四条 新建建筑退让距离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与国家日照原则进行退让,并同步符合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规定。
第六章 都市交通工程
第五十五条 依照《都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并结合我市实际状况,我市都市道路分为迅速路、主干路(含快捷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级别。
第五十六条 都市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分为如下四类:
(一)立体交叉口
(二)信号灯平面交叉口
(三)平面环行交叉口
(四)不设信号灯平面交叉口
详细控制形式应当符合《都市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附表6-1)规定。
都市道路交叉口用地控制规模应当不不大于《平面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6-2)、《立体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6-3)规定指标;特殊状况下,用地规模不能满足上述规定,在进行方案论证基本上,可以恰当减小规模。
第五十七条 都市人行天桥、地道应当符合《都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和《都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规定,并综合考虑都市道路网规划、慢行系统规划及交通运营管理等方面需要;人行天桥和地道布局应当符合过街行人重要流向,并与周边建筑行人出入口相衔接。
第五十八条 都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交优先原则。
次干路及以上级别道路应当设立港湾式公交车站,公交线路10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车道(含)以上都市客运干道应当结合轨道网络规划合理设立公交专用道,公交专用道沿线交叉口应当采用公交车辆优先通行办法。
第五十九条 都市轨道交通应当依照都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建构筑物分布、环境景观等因素,合理选取地下线、地面线或高架线等线路敷设方式。
第六十条 都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按照用地控制线和建设影响线两个层次进行控制。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15米为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站点处单独拟定),用地控制线范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与轨道交通无关建构筑物。
(二)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外两侧各20米为轨道交通建设影响线,需在建设影响线范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要由具备轨道交通设计资质单位进行专项评估,经评估可进行建设,将评估报告报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一条 都市轨道交通站点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轨道交通站点设计应当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综合运用,并满足行人过街功能;通道净宽不适当不大于6米,站点出入口数量不得少于2个。
(二)轨道交通站点相邻用地上建筑应当依照轨道交通站点设计方案,与站点出入口或通道相衔接,并预留其用地。
(三)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用地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其她交通方式接驳,并预留有关配套设施用地。
第六十二条 都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及有关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轨道交通出入口和风亭应当布置在都市道路红线以外,风亭应当结合邻近绿化或建筑物建设,出入口应当预留足够疏散空间。
(二)轨道交通车辆段、综合基地及有关配套设施用地应当依照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两条或两条以上线路共用基地,用地规模可依照功能布局恰当增长。
第六十三条 铁路、港口、公路、机场等都市交通基本设施应当依照武汉市都市总体规划编制各专项规划,其有关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及如下规定:
(一)都市建构筑物与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附表6-4)规定;都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应当符合《都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附表6-5)规定;都市道路下穿铁路时,铁路桥下净空应当符合《都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净空》(附表6-6)规定;都市道路上跨铁路时,道路高架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原则轨距铁路建筑界限》(GB146.2)规定;都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口车行道、人行道宽度宜与道路路段宽度相似。
(二)新建港口作业区应当设立绿化隔离带,其宽度不少于50米。
(三)都市发展区内公路,其规划管理应当按相应都市道路级别执行;都市发展区外公路,应当符合有关国家公路设计规范规定。
(四)机场周边建构筑物建设应当满足机场净空保护区控制规定,机场飞行区、机务维修区、储油区应当设立绿化隔离带,其宽度不少于50米。
第六十四条 都市公交站场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公交首末站应当设立在都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净面积不少于1400平方米;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规定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
(二)二环线以外新建居住社区,规划居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应当在社区用地范畴内配备公交站场;规划居住人口在1万至2万(含)之间,站场规模不不大于2500平方米;规划居住人口在2万人以上,站场规模不不大于4000平方米;公交站场可结合社区总平面布置进行复合建设。
(三)与轨道交通站点接驳公交站场,应当与轨道交通站点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四)公交保养场宜设立在进出以便,市政设施条件较好次干路附近,公交保养场可与公交停车场合建,其用地规模应当按所保养和停放车辆数计算拟定。
第六十五条 都市停车场(库)应当遵循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边停车为补充原则,都市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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