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通则》理论基础学者观点和立法构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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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通则》理论基础学者观点和立法构想
《商法通则》的立法理论基础、学者观点及立法构想
立法理论基础之一:
民商分立论综述
(一)民商分立是一种历史现象
中世纪无民商法典,民商分立是指民商事调整规范的分立,这里是指民事关系适用教会法和世俗法中的民事规范,商事关系适用商人习惯法和罗马私法。
一般认为,近现代商法肇始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人习惯法。
伯尔曼指出:
正如封建庄园法的性质一样,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也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
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
正是在这个时候,西方商法获得了作为一种结合了各种原则、概念、规则和程序的体系的特征。
与商事关系相联系的各种权利义务逐渐被自觉地看作是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商法的组成部分。
许多不同的商事法律制度,如票据、有担保的债权和联营,在那时得以创立,它们同那时重加塑造的许多古老的法律制度一道,被认为构成了一种独特、连贯的体系。
更为重要的是,商法在西方才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体系。
中世纪以前,由于贸易传统和优越的地理位置,地中海海上交易繁荣由来已久,传承适用和根据具体贸易形态不断提炼的商事习惯法,结合理论完备的罗马私法,在商人组织内有效适用。
中世纪以后,地中海沿岸城市,如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等被称为“通向东方门户”的城市,有着相当的自治性,宗教和封建势力的消极作用较小,航海和商业贸易得以进一步发展。
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城市数量不断增加,各种交易市场日渐活跃,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出现在历史舞台上。
这些专司买卖的商人,利用他们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使其可以交易封建领主的某些特权。
这些特权尚不足以对抗教会法。
中世纪欧洲各国处于神权统治之下,基督教处于万宗归流的地位,教会法排斥世俗社会的商业行为,对贸易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
商人面对着这样的难题:
其一,在封建法律制度下,法律不认可交付行为无因性原则,而且允许连带债务分别偿还,还允许卖主可以低于市价过半为由撤销其买卖行为。
其二,寺院法严禁放款生息,不许借本经商,商业投机和各种转手营利活动都是违法行为,受到明文禁止,甚至连诸多非生产性中介活动、正常的债权转让以及交易也都是被认为是违法的。
于是,商人不得不组建自治组织———商人行会。
起初,这种结构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和裁判权,根据商业习惯的自治规约认可和接纳商人。
商人用该规约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并由内部设立的法庭机构或者准司法结构来解决纠纷,如意大利的行会法庭以及随后在英国正式成立的在“潮汐之间”审理案件的泥足法庭。
在今人看来,当时的社会竟然能够默许和容忍这种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的商人自治组织的存在是难以理解的,在诸权合一的封建法制之下则不足为奇。
然而,它又体现了社会的选择和商人争取实质平等权利的抗争。
可见,商人团体的主要目的就是争取商人“特权”,以自身制定的商事法对抗教会法。
不容忽视的是:
其一,商业活动自身规则的特殊性,加之商人团体的封闭式发展,使得世俗法对此无力介入,这造就了商法的独立。
其二,世俗法主要调整封建自然经济,封建自然经济是封建国家的命脉,封建国家普遍重农抑商,所以,世俗法的调整不可能超越经济发展层次而对商事活动规制。
商法只能自立发展。
其次,民法典的在先制定造就了商法典的单独制定。
上已论述,商法组织的封闭性、商事规则的习惯性和技术性、世俗法的缺乏关注性,共同导致了商法的独立性。
既然商法独立,这种独立的历史惯性必将作用于立法,表现为商法法典的独立。
至于为什么是制定商法典,而非商事单行法,原因可能有二:
一是当时商事单行法制定的经济基础不成熟或甚至不存在。
比如,当时是没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态不健全,还需从实践基础上提炼基础理论,显然制定商法典更为必要。
基于社会保障功能的保险法也不太可能独立发展,因为时值个人权利本位极度盛行的私权解放和新生的革命之世,一切均因能有效对抗教会法和封建法而获得合理存在空间。
二是资产阶级为巩固革命成果之需,首推编订系统法制,因而商法典将担负起从总的方面稳定革命成果的历史任务,单行商法更多是与时俱进地反映最新商事发展动向。
既然民法典为稳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已然出炉,商法典自然会基于同样理由跟进。
这恐怕也是商人阶层进行革命的动力所在,作为革命领导者的商人———资本家,对反映革命的果实的商法典的编订当然不遗余力,尽管这种努力对现世的影响并不可与民法典的制定相提并论。
最后,法德两国商法典的示范作用使得民商分立成为一种立法成例。
我们忽视了英美法系,他们有着发达的贸易,却不曾有系统的法典。
看来法典本身需要与否,相当程度取决于一国的文化历史传统。
在极度需要统一规范的大陆法系,没有彼此相通的规范,贸易的开展将面临巨大的诚信危机。
既然法德二国作为贸易大国循此规则,其他大陆国家为便宜贸易,也会争相制定与之接轨的商法典。
商法典本身的规范的逻辑自足性和体系完美性的吸引力,在决定效仿与否和效仿哪国之时退居二线。
(二)近现代民商分立是自然法学理性观念引导下的法典的分立
19世纪欧洲的法典化运动在哲学基础上直接导源于笛卡儿的理性主义。
理性主义(也称唯理主义)在近代哲学史上建立的最大功绩,在于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维方式,即倡导理性原则,把一切“放在理性的尺度上校正”,用理性作为改造一切、判断一切的准绳,从而培育了整个欧洲大陆近代哲学。
理性主义对人类自身的智慧和认识充满了自信。
理性主义者把真理想象成不变地、先验地存在于实在世界里东西,并试图通过静止的理智沉思来发现真理,认为凭借理智可以发现和把握具有绝对确定性的绝对真理,任何领域都可以建立起绝对的、完美的知识体系。
欧洲的法典化运动可以说是理性主义哲学在法学领域的认同与实践。
编纂法典正好符合了理性主义对法律的要求,理性主义为法典化提供了理论支撑。
继受理性主义哲学思想并运用于法学领域进而推动法典编纂的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他们奉行理性至上,认为理性支配着人的一切活动,“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
法典被视为理性的产物,被认为是一个逻辑自足、包罗万象的完满的体系。
这种形式理性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革命成果以法典化形式巩固的过程中,因其当时的合理性和革命性盖过自身内在缺陷,而得与罗马私法编纂历史传统交相辉映,统治了当时包括商法在内的部门法的构建。
从罗马私法编纂历史来看,艾伦·沃森认为,这种形式理性起源于《民法大全》。
他说,民法制度的形式理性,可以从《民法大全》的历史资料中得到灵活的解释。
在这种解释中,社会因素就毫无立足之地了。
也许,正是法律形式理性的源头,使商法典产生了后遗症。
因为商法,正如它在民法国家里为人所理解的那样,没有出现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大部分与罗马法没有历史渊源。
从前的注释法学家对《法学阶梯》所作的注释,由于他们的本性疏漏了商法,从而他们也没有探讨过商法。
问题恰恰在此,即人们想遵循形式理性的法典化传统制定商法典,但却没有像民法那样可直接从《民法大全》中汲取营养,所以,商法典无论在外在的形式,还是在内在质量上,均不能与民法典相提并论。
就像艾伦·沃森所指出的:
在法国民法典之后很快就有了商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但是,后来出现的这些法典,不论在措词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远远不及民法典。
造成这些法典低质量的原因,是这些法典的起草者没有或者很少有模式可以遵循。
(三)当代民商分立是商事特别制度的分立
各国商法体系处于变动不居之中。
第一,以商法典为代表的各种立法体系划定的制度范围差异明显。
在德国商法典中,规定了公司法和海商法的内容以及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等商行为,却未涉及任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的内容。
法国商法典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以及破产法的内容,又还规定了行纪、买卖、夫妻财产的分割、商业交易所、商事法院等内容,但却未涉及保险法。
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的内容,又规定了买卖、交互计算、隐名合伙、居间营业、行纪营业、承揽运送业、运送营业、寄托、保险等商行为,但却未涉及破产法。
韩国商法典的体系与日本商法典的体系基本一致,亦未包含破产法。
英国的商法体系是由合同法、代理法、合伙法、公司法、商买卖法、竞争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知识产权法、破产法、仲裁法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
澳门商法典的内容包含了公司法、票据法,但却对海商法和破产法未作规定,而大量的条文规定的是各种商业债、寄售合同、供应合同、行纪合同、承揽运输合同、代办商合同、商业特许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居间合同、广告合同、运送合同、一般仓储寄托、旅舍住宿合同、交互计合同、回购合同、银行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法的内容。
我国学者目前所列入的证券法、信托法、期货法、银行法、房地产法等在以上各国的商法中是不见踪影的。
相反,我国目前的商法著作中阐释甚少的商事行为的规则在各国商法中倒是有大量、甚至是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买卖、行纪、运输、仓储等合同规范。
第二,商事特别制度的不同理解。
商法的范围和内容如何,商法究竟由那些部分组成?
公司、票据、破产、保险、海商是不是就是商法的固有范围?
保险法为商法,为何银行法不为商法?
海商法既为商法,航空、铁路等运输法为何不为商法?
票据既为商法所调整,信用证为何不为商法?
不知从何时起,中国的商法理论形成了这样的经典结构,既在商法的一般规定之后,设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破产几个部分。
近几年来,人们所作的就是在这个体系结构基础上的添加或减少。
第三,商事特别制度于现代科技对商事贸易的作用的回应灵敏。
比如,随着网络通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产生了新兴的电子商务,直接冲击了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和商业观念。
电子商务的兴起,产生了大量新类型的商主体和商行为。
“电子商务所创设的网络服务商、配送企业、网上公司、网关银行等新型民商事主体,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同时催生了新的交易方式,如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如电子合同的形式、认证、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电子货币的效力、电子支付的规则等。
这些内容完全超出了传统商法的范围,没有哪个国家将电子商务法纳入了商法典。
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单行法模式,如美国的《电子签名商务法案》、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令》等。
立法理论基础之二:
民商合一论综述
(一)合一论源自对商法典的非难
其一,各经典民商分立国以商事单行法突破了商法典体例。
一看法国。
19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国根据其司法实践的要求,频繁地对原商法典加以修订并增加单行法,商法典中相应条文也被废止。
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867年的《股份公司法》、1909年的《商业财产买卖设质法》、1917年的《工人参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的《商业登记法》、1925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30年的《保险契约法》、1935年的《票据统一令及支票统一令》、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1942年的《证券交易法》、1966年的《公司法》等;1967年法国将“破产”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颁布单行《破产法》,并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人破产主义。
二看德国。
德国商法从一开始就没有把票据、保险、破产、商事法院等内容规定在商法典之内,有关这方面的内容都另立单行法。
对于以前同样由《德国商法典》调整的股份有限公司合股份两合公司,现适用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适用1892年4月20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营业合经济合作社,则适用1889年5月1日的法律。
有关证券方面的法律,如有价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保管法、交易所法、招股说明书法等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独立于商法典而存在的。
三看日本。
日本商法典自施行以来,已经过几十次修改或补充,是日本大型法律中修改补充次数最多的法律。
立法者采用了单行法的形式,制定了《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典特例法》、《有限公司法》、《票据法》、《支票法》、《破产法》、《和解法》、《公司更生法》等。
其二,商法典基础原则的多元化导致对商法典独立性的质疑。
回溯商法典制订历史背景,可知:
商法典担负的是从总的方面稳定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历史任务。
但商法并没有类似民法的深厚的源自《民法大全》的理论积淀,这注定了商法须得像其他部门法一样,从罗马私法汲取理论营养供养自身,只是商法对此借鉴的更多。
现实中,社会主体的“泛商化”使得一切社会主体的社会活动都或多或少地与经营营利关联,为更好规范平等主体间日益丰富的财产关系,商法的一些制度为民法传统制度吸收,民法的功能不断扩张。
加之民法体系的完备,民法学者不遗余力的学术圈地运动,最广泛的社会主体对民法的熟悉亲近而导致的情感和现实上的关注,商法典必得借助民法原理而获广泛理解。
事实上,商法典因其调整主体不再局限于商人基尔特,商法典需要考虑社会利益。
商法典考虑到不法或不合理商行为带来的对广大社会主体的利益侵害,必将引入公法或社会法原则。
这时的不利益的商行为影响的绝非商人基尔特团体内部利益分割和规则的权威,而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主体的,尤其是弱势社会体。
于是,商法典要借助刑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
其三,商事基本制度与其他制度尤其是现代民法制度的类同。
比如,商事登记包括商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登记与公告的效力。
该制度设计的宗旨是不再强调是商人取得特权,而是偏重对商人的管理和服务,而这又是为更好地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或弱势参与者的利益,典型的为债权人的利益或中小股东的利益。
该制度与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的现代社会立法旨趣相投。
包括商号、商号选用原则、商号的转让、商号权保护等的商号制度与民法里的企业法人名称权制度在营利性上目标重合,这也是该制度最终的指向。
(二)合一论最有说服力的论据
民国时期,就“民法”立法之际,曾就历史关系、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标准、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之关系,详加研究,决定仿照瑞士立法例,采取民商合一制度,即于“民法法典”之外,不另立“商法法典”。
学者在证明合一论时,主要观点有:
第一,商法和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
作为私法,民法和商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这些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禁止权利滥用等。
这些相同价值取向的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民法和商法具有相同的调整内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都是对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和运行条件进行的法律确认。
笔者认为,与其说是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毋宁具有基本的法律原则。
因为:
(&)二者虽然都是市场经济法,但价值取向的重合仍有牵强之嫌。
二者都具有公平效益的价值追求,但在具体领域追求的程度却不同,普遍认为民法重公平而商法重效益,这反映在具体制度的设计理念上,要考证还得分析具体制度,尤其是表现为商事单行法的特别制度。
商法从其法典化之日起,就在汲取《民法大全》的理论营养,表现在法律基本原则的借鉴上。
但这不否认商法有可能形成独特的基本原则,这需要商法理论者的深入地发掘,而不是单纯地借鉴引申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社会广泛认知程度和民法的商化扩张,使得民法制度能够处理一般营利性行为,甚至是营利性营业行为,这时民法制度的内涵被扩充,民法基本原则也相应作广义解释,这使得商法更需要借鉴民法基本原则,保存生存空间。
第二,民法和商法在调整主体上的融合性。
现代社会的商人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已没有实质性区别,已不存在严格的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
人的普遍商化,使传统商法上的商人及其阶层,已很难与民法上的法人及自然人相区别,作为自然人的商人和作为法人的商人也难与其他人相别。
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
随着经济社会化与专业化的发展,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民法关于商品生产经营的一般准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商事行为。
在此,主体融合和行为融合互为促进;先是行为的融合导致了主体的融合,再就是主体的融合进一步强化了行为的融合乃至混同。
第三,商事行为属民事行为。
传统的商事行为并未形成不同于民事行为的统一特点,商法规范也从未建立起一套与民法规范完全不同的行为规则。
学者所谓的商法特点不过是某些或个别商事行为所表现出的特殊性,学者们所观察到的不过是商法规范的零散、无序的表象。
有学者认为,无论商法的具体范围如何界定,就其一般息义上的内容,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很难找到共同涉及的内容准则,从而抽象出普遍适用的本质特征及共同规则。
而上述商法特点难以成立的原因在于:
(1)这些特点并不具有普遍性。
比如短期时效原则、交易定型化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只是个别商事关系中所实行的法律原则,并非普遍适用于各种商事关系,绝大多数商事关系所实行的仍是一般时效和过错责任原则。
(2)这些特点有些并不具有特殊性。
比如,合同的定型化问题在一般民事合同中不过是格式合同或定式合同的问题,要式主义本来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要式法律行为的反映,而表见经理和表见董事的责任正是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在公司对外行为中的具体表现。
(3)这些特点有些并不属于商事行为的特点。
比如,公司登记公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船舶登记公告、公司登记不实之责任等属于公司组织和自身行为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行为问题,并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的特点。
第四,不另立商法典有利于民法的顺利制定。
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发达为条件,商法是在高度发达的民法因其自身条件的限制无力对现行社会经济关系作出全面调整时而产生的一个法律部门。
目前我国的情况是,民法无论就其法典化还是就其理论研究本身尚有待完善和深化,民法的一些基本观念如公平、诚实信用等也有待于进一步弘扬。
在民法制度和理论本身尚有待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下来实行严格的民商分离,不但不利于民法制度的完善和私权观念的确立,而且只会延缓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
第五,我国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和深厚的群众思想意识基础。
清朝末年,曾于光绪29年颁布过一个所谓的《大清商律》,但其内容仅有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内容异常简单且并未产生较大影响。
其后虽于宣统2年(1911年)拟就了内容较为完备的大清商律草案,但未经实行清朝即告覆亡。
民国3年(1914)年)当时的北洋政府曾将大清商律草案略加修订后予以颁布,但由于其后长期的军阀混战使这一法律并未得到认真实行。
民国18年(1929年)当时的国民政府立法院在进行法律改制,特别是在编纂民法典时,曾在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上发生过争论,后法典起草者提出民商合一的提案,并论证了实行民商统一的立法理由。
解放后我国立法主要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而前苏联在民商立法的关系上亦是采用的民商合一的模式。
直至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也没发生变化,由此可见民商合一主义的合理性在我国不但经历了历史的检验,而且其实施也有较为深厚的思想理论基础。
这些立法经验、立法技术、立法思路、立法人才、由此立法历史形成的法律观念、由此立法导致的司法实践、由此法律观念和司法实践指导的社会观念,都成为现时立法成本效益的考量指标。
为降低立法成本,也为符合立法实际,确保立法的社会效益,制定包括商法在内的民法典是我们的切合实际的选择。
(三)合一论中务实派
第一,务实派主张民商法的实质合一。
对于民商合一在立法上应采取何种模式,世界各国有不同做法:
一是在民法典中直接包含商事法规,该模式属于传统模式;二是在民法典外另订商事单行法以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该模式属于现代模式。
两种模式的共同点是坚决维护民法与商法在私法本质上的统一,反对以两法分立为特征的民商分立。
但是,前者偏重要求将商法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既固守实质合一,又坚持形式合一,其缺点是会造成理论的僵化和封闭。
而后者可以做到将民法典与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商事单行法有机结合,既坚持民商法的实质合一,又能适应商法变动性要求,具有开放性。
这也是目前各国采取的主要模式之一,对我国具有较大借鉴意义。
坚持民两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无疑应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第二,务实派以民法为一般法,例外的商事规则可以《商事通则》形式立法。
在调整商事关系中,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
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规则,无疑会在对平等主体社会关系的共性上给予关注的民法中得到相当程度的满足。
属于这类规则的完善,仍应在民法中实现。
譬如法人一般制度的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等,都应在民法典中解决,商事通则不必过问。
相反,商事通则只解决在从民法一般法到以个别领域调整为特征的单行商事法律之间的桥梁,有关民法一般法的问题不应列为制定商事通则的任务。
第三,务实派主张立法实效,首推单行立法,甚至不固守民法典的制定。
法典化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的产物。
而企图将人们的一切活动都纳入到一部法典之中的雄心壮志几乎从来就没有真正实现过,实际上也是无法真正实现的。
尤其是在资讯、科技如此发达的今天,法典越来越受到来自高速发展变化着的社会生活的挑战,所以各国的许多民法学者一认为20世纪后半叶己进入“后法典化时代”,对法典化提出了合理的质疑。
法典化的一个重要好处就是便于查询,但随着时代演进而大量出现的单行法逐渐侵蚀着法典,使它的这一优点不再突出,反而因为当今互联网技术和其他信息技术的勃兴,人们己经可以非常方便地利用各种科技手段检索自己需要的信息,当然也可以利用这些手段来查找所需的法律规范文件,即使没有民法典,我们仍然可以很便捷地通过电子信息平台搜索相关的法律,简而言之就是以计算机与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信息技术简化了我们找法的过程,我们完全可以在不实现民法法典化的情祝下实现便捷的“找法”。
制定民商法总纲,修订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不仅可以全面实现民法典的各项功能,甚至还会完成得更好。
例如人们过去一向认为民法法典化有利于避免立法上的重复和冲突,有利于精简法律法规条文、有利于保持法律法规条文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可事实告诉我们,即使有了法典,单行法律法规也还是大量存在。
而且,在我们看来,没有法典化的民商事法律,修改起来、补充起来还更方便,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至于说保持法律的连贯性和稳定性,其实法典化只是达到这些目标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分散的民商事立法并非不能达到这些目标,只要我们在立法上再下些功夫,再深入一些,再周全一些,我们一样可以实现法的连贯性和稳定性,也一样可以防止法律之间的冲突。
立法理论基础之三:
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
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
长期以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
细究之,此种概括不仅忽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模式,且即使是只对大陆法系国家商事立法模式的概括,亦欠全面、准确,失之于偏颇,且有以讹传讹之嫌。
在笔者看来,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应当指出的是,此种商事立法模式通常亦被学者们视为民商合一并被归纳概括到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中,而实际上立法机关从未做出这样的划分和确认,这种归纳概括也并无任何法源依据。
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完全是因为在中国民商合一被先验地奉为真理,民法学者们已经习惯于将所有的单行商事法律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这种合一只是学者们在观念意义上的合一,并非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法定合一。
无视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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