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研究文档 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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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研究文档4
〔案例5〕犯罪嫌疑人王×发、王×平、王×泉涉嫌盗窃案
2000年3月29日,N市公安局B区分局将一起盗窃案件移送N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犯罪嫌疑人王×发,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家住江西省波阳县G乡X村。
(以上均属自报)
犯罪嫌疑人王×平,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家住江西省波阳县G乡X村。
犯罪嫌疑人王×泉,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家住江西省波阳县G乡X村。
该案经N市公安局B区分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发、王×平、王×泉经事先商议,于1999年12月间,采取由部分犯罪嫌疑人要求服务员敲背以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趁机行窃的方法,先后在位于N市B区“梦之侣”美容厅、曙光电影院附近的一美容厅、华东饭店附近一美容厅和长春路“凯宁”美容厅四次行窃,共窃得人民币130元和价值合计人民币2865元的“爱立信”768型移动电话机、“摩托罗拉”928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
并提供了涉案各被害人的陈述、赃物移动电话机两部、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报告书和N市公安局B区分局出具的证实本案侦破情况的“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三犯罪嫌疑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N市B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审查证据和讯问各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实上述盗窃事实确系三犯罪嫌疑人所为。
但由于根据犯罪嫌疑人王×发自报的年龄,在本案案发时其刚满16周岁,但又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
尤其是本案承办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王×发的年龄和确切出生年月时,其供称对自己的确切出生年月记不清了,好象是1983年2月23日。
为慎重起见,N市B区人民检察院在与犯罪嫌疑人王×发自报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派员赴江西省波阳县,在当地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的配合下,查阅了犯罪嫌疑人王×发的户籍档案,取得书证。
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发自报姓名、家庭住址等均属实,但实际出生年份为1984年农历2月23日。
N市B区人民检察院依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发作案时尚不满16周岁,根椐《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发不起诉。
从而避免了一起错案。
⑵在审查缺乏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材料的盗窃案件时,司法人员应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所在地的亲友调查取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以验证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年龄和家庭成员等身份情况的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就曾经出现这样的问题:
在特定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同一行政村中,另有一名男青年与该犯罪嫌疑人同名同姓且年龄相仿。
因判决文书送达上的一些原因,造成了一些不良的影响,从而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⑶ 在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应适度并慎重地参考骨龄鉴定结论,但不能仅凭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唯一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21日在答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请示时批复: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
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
〔案例6〕犯罪嫌疑人王××涉嫌盗窃案
1999年8月30日,N市公安局B区分局将一起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移送N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王×,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家住G省J县M镇毛家坪村二组。
该案经N市公安局B区分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王×”于1999年2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N市B区×镇×村等地多次行窃,共窃得10KW电动机一台、QT2810KW补偿器一只、空调配套铜管一套和吊扇两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
并提供了涉案各失窃单位失窃报告、估价报告书和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犯罪嫌疑人“王×”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N市B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审查证据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相关证人,证实上述盗窃事实确系犯罪嫌疑人“王×”所为。
但由于根据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年龄,在本案的案发时其刚满16周岁,又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
为慎重起见,N市B区人民检察院在与犯罪嫌疑人“王×”自报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将该案退回公安部门补充侦查。
但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未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这一情况引起了起诉承办人员的注意。
根据公安部门通过补充侦查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王×”手腕骨年龄鉴定报告,犯罪嫌疑人“王×”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
N市B区人民检察院依此以“王×”涉嫌盗窃罪向N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庭审之前,S省Q县公安局××派出所来函向N市B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的真实身份:
原名王××,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家住S省Q县L镇SY村。
即在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王××作出的骨龄鉴定结论与其实际年龄至少相差7年。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唯一依据。
六、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几个特殊问题
母庸置疑,在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特定盗窃案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关键证据的缺失,必然会增加案件认定的难度,甚至导致案件在客观上不能认定。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可否认,即使在各类证据相对较为齐全的情况下,盗窃案件的证据认定中亦仍然存在着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㈠ 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盗窃数额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而实际占有的货币和/或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额。
盗窃罪是一种数额犯,主要实行以赃计罪的原则。
在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因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甚至有无,从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盗窃案件的数额认定大致可分为单个犯罪嫌疑人盗窃案件数额的认定和共同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盗窃数额的认定两大类:
⒈单个犯罪嫌疑人盗窃案件数额的认定
⑴犯罪嫌疑人多次并一致供述的盗窃数额与失窃被害人陈述或失窃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或失窃单位中知情证人证言)证实的失窃数额一致的,直接认定;
⑵犯罪嫌疑人多次并一致供述的盗窃数额与失窃被害人陈述或失窃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或失窃单位员工中知情证人证言)证实的失窃数额不一致的,就低认定;
⑶犯罪嫌疑人先后多次供述的盗窃数额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其中与失窃被害人陈述或失窃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或失窃单位员工中知情证人证言)证实的失窃数额最接近的供述数额认定。
但是,当“最接近的供述数额”大于失窃一方证实的失窃数额时,以失窃一方证实的数额认定。
⒉共同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盗窃数额的认定
⑴各犯罪嫌疑人先后多次供述一致,并与失窃被害人陈述或失窃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或失窃单位员工中知情证人证言)证实的失窃数额一致的,直接认定;
⑵各犯罪嫌疑人先后所作的多次数额供述不一致或/和各犯罪嫌疑人各自所作的数额供述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数额供述中与失窃被害人陈述或失窃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或失窃单位员工中知情证人证言)证实的失窃数额最为接近的供述数额认定。
但是,当“最接近的供述数额”大于失窃一方证实的失窃数额时,以失窃一方证实的数额认定。
⑶应注意考察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的范围。
如犯罪嫌疑人A和B经事先商议,由A进入被害人C的住宅内实施盗窃,由B在门外负责望风。
A实际窃得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4100元)及人民币1500元,但A却对B谎称只窃得人民币1500元。
赃款由A和B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害人C陈述被窃钻戒一枚和人民币1500元。
A供认伙同B共窃得钻戒一枚和人民币1500元,但自己对B隐瞒了窃得钻戒的事实。
窃得的1500元中,750元分给了B。
B供认与A共窃得人民币1500元,赃款由俩人平分了。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B以为只盗窃了1500元人民币,其盗窃主观故意仅针对这1500元人民币,故只能对其与A共同盗窃的1500元人民币这一部分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讨论是针对某一次盗窃行为而言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是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盗窃案件数额的认定还有几种特殊的情况: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
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
又如根据《刑法》第210条第1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数量在250份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数量在2500份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
〔案例7〕犯罪嫌疑人A、B、C涉嫌共同盗窃案
2002年6月7日,N市公安局B区分局将一起盗窃案件移送N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犯罪嫌疑人A、B、C均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青年。
该案经N市公安局B区分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A、B、C有以下犯罪事实:
2002年1月27日夜,犯罪嫌疑人A、B、C撬窗进入N市B区桃源小区12幢301室D××家中,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
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N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一份。
证实N市公安局B区分局于2002年1月28日上午接到被害人D的失窃报案后,公安人员通过侦查于2002年2月16日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A、B、C的经过。
②N市公安局B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
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的窗户上提取可疑指纹一枚。
③N市公安局B区分局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手印)鉴定书”一份。
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窗户上提取的可疑指纹与犯罪嫌疑人A捺印的指纹,经比对、分析,具有同一性。
④被害人D陈述称2002年1月27日夜,其位于N市B区桃源小区12幢301室的家中窗户被撬,失窃人民币20000元。
⑤犯罪嫌疑人A供称2002年1月27日夜,其与B、C经事先商议,撬窗进入N市B区桃源小区一幢居民楼三楼的一户人家,共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
⑥犯罪嫌疑人B供称2002年1月27日夜,其与A、C经事先商议,撬窗进入N市B区桃源小区一幢居民楼三楼的一户人家,共窃得人民币8000元左右。
⑦犯罪嫌疑人C供称2002年1月27日夜,其与A、B经事先商议,撬窗进入N市B区桃源小区一幢居民楼三楼的一户人家,共窃得人民币800余元。
⑧犯罪嫌疑人A、B、C的身份证各一份。
分别证实了犯罪嫌疑人A、B、C的身份。
犯罪嫌疑人A、B、C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作了与各自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相同的供述及辩解。
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公安、司法人员曾试图通过收集犯罪嫌疑人A、B、C的亲友证言和被害人D的同事及亲友的证言以验证犯罪嫌疑人A、B、C各自供述及被害人D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均未能如愿。
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能够证实以下几个待证事实:
①由犯罪嫌疑人A、B、C各自的供述及身份证,证实犯罪嫌疑人A、B、C均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②由犯罪嫌疑人A、B、C各自的供述与被害人D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犯罪嫌疑人A、B、C行为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③就客观方面而言,由犯罪嫌疑人A、B、C各自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手印)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了犯罪嫌疑人A、B、C合伙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和作案手段;④由犯罪嫌疑人A、B、C各自的供述与被害人D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犯罪嫌疑人A、B、C盗窃了被害人D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在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D的财产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本案的争点问题是犯罪嫌疑人A、B、C的盗窃数额。
盗窃数额问题决定着特定盗窃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进而决定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甚至有无,因此,是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证实的“要件事实”之一。
在本案的证据体系中,能够证实盗窃数额问题的有犯罪嫌疑人A、B、C各自的供述和被害人D的陈述这两类证据。
众所周知,“一项司法判决的检验标准在于为证明其正当性而提出的论据的质量。
”① 虽然本案中上述两类证据经审查均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属“适格证据”。
但从这两类证据的证明力角度进行分析,根据前述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心理、被害人的陈述心理分析,这两类证据均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且事实上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就客观存在着四种不同的“盗窃数额”,究竟其中哪一个“盗窃数额”是真实的或更加接近真实?
应该如何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
这样认定的依据、理由和正当性何在?
“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是使具体的法律决定正当化、具有说服力的基本条件。
”② 显然此时一句笼统的“依法办案”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因为“即便在一个以法典为主的体系中,也有许多东西是法律未规定的。
法典仅仅陈述一般性原则,填补罅隙则是法官的工作。
这时,公正之法,即达成正义之法,是法官的指南。
”③ 在本案上述两类证据中,根据“孤证不得定案”的证据认定法则,首先应予以排除的是被害人D关于“盗窃数额为20000元人民币”的陈述,因为这一“数额”与犯罪嫌疑人A、B、C各自供述的“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A、B各自供述的“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是“孤证”,没有得到本案其它任何证据的印证,虽然我们不能绝对地排除其真实的可能性,但毕竟可能性相对较小,更重要的是如此认定违反了“孤证不得定案”这一证据法则。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时往往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这里隐含了一个重要的法则,即在通常情况下,由全部证据或大多数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的那一个“案件事实”往往更具有真实性。
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在特定的盗窃案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数量与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之间成绝对的正比关系呢?
如果依此认定,本案上述两类证据中犯罪嫌疑人C的供述,即“盗窃数额为800余元人民币”这一“案件事实”最具真实性,因为它得到了本案上述两类证据中所有的证据,即犯罪嫌疑人A、B、C各自的供述及被害人D所作的陈述共四份证据的相互印证,依此,本案的结论是犯罪嫌疑人A、B、C合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但均不构成盗窃罪。
我们虽然亦不能绝对地完全排除这一“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但与此同时我们似乎更应关注本案另一个重要的“事实”,即犯罪嫌疑人A和犯罪嫌疑人B在盗窃数额问题上供述的稳定性(指各自的多份供述相同)和基本一致性(指两人供述盗窃数额的接近),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为7000余元人民币这一“案件事实”得到了本案上述两类证据中大多数证据,即犯罪嫌疑人A、B各自的供述及被害人D所作的陈述共三份证据“更具契合性”的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据事实基础和较大的真实可能性,相对而言,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同时这样认定亦遵循和兼顾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刑事诉讼的原则和相关刑事政策。
但我们似乎还不能断言本案的“盗窃数额”就一定不是“800元”或“20000元”,并同时给出十分充足的理由。
“实际上,每一个含糊不清的判决都涉及在两个旗鼓相当的选项之间作出选择,我们无论争论多久,斟酌得多么仔细,都永远不可能确定不疑。
”① 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为7000余元人民币这一“案件事实”仅是司法人员依法定职责在特定的诉讼时空条件下,根据极其有限的涉案证据和相关证据认定法则,遵循刑事诉讼的原则、政策等作出的“相对合理”的事实判断和诉讼结论。
正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言:
“没有一种判决方法远远高于其他方法”② 但无论如何,通过公正的法律诉讼程序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应成为每一个司法人员不懈追求的目标和行动的指南。
本案最终由N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B、C涉嫌入室盗窃他人7000余元人民币向N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通过庭审,法院在确认相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人A、B、C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A、B、C未提出上诉。
㈡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在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控制”被害人特定财物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特定财物的目的,是盗窃罪法定证明对象中必须予以证明的“要件事实”之一。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所有之意图须出于不法,方始该当本罪之主观构成要件,也即所有意图必须客观上违法,方能该当本罪之规范之构成要件要素,故若行为人具有正当理由而可取走他人之物,纵以所有意图而取走,仍不构成窃盗罪。
”③ 然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一方面,由于心理作为人脑的活动具有内隐性,在没有以语言和动作的形式外化为人的行为之前,是既看不见也摸不着的。
即“心理具有相对独立性”。
④ 而行为则总是受人的一定的心理影响和支配从而具有依存性,不受心理影响和支配的行为是不存在的。
另一方面,“心理与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性,离开行为,就难以分析人的心理,只有在行为发生之后,才能从这一表现入手,对行为人的心理机制作归因分析。
”① 对此,在绝大多数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依据与犯罪嫌疑人实施“控制”被害人特定财物行为的方式、时间、后果以及对财物的处分情况(如将涉案财物予以挥霍或销赃或赠予他人等)相关的证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有关供述,便能够对此予以证实。
但是,在少数案件,如单个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犯罪,犯罪嫌疑人本人对此拒不供述或予以否认,同时又没有其它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便不能对此直接予以证明,而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对涉案财物处置情况等供述内容和其它相关证据,适当地运用推定才能对此予以证明。
“推定是指从A事实(前提事实)推认B事实(推定事实)。
B事实难以证实时,可以用比较容易证实的A事实推认B事实的存在。
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
前者是根据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合理地推认推定事实。
”②“事实的推定有时也称作暂时的推定。
由于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推定的方法是“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③“由于大多数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引起的一定后果,因而在缺乏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推断被告具有故意是合情合理的。
”④
“推定属于证明责任的范畴,是对一般证明责任原则的例外”⑤“推定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减轻或转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⑥
在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推定与运用证据直接证明一样,都是司法人员认定相关盗窃案件事实时常用和基本的证明方法。
其依据是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该种关系的确定性程度决定着推定结论是否具有准确性。
“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两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
”⑦“推定可以对证据起辅助作用”⑧然而,基于刑事诉讼的后果可能导致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以及“推定的结论具有不周延性,故可能为假”①等因素的考虑,推定的适用理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一方面,凡是运用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的相关案件待证事实,不得适用推定或不得主要依据推定予以证明。
推定具有补充性,“在证据证明无法达到的情况下,推定的结论成为一种可选择的法律结论。
”②;另一方面,即使在允许适用推定的场合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
“第一,必须肯定推定规则中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一般的合理的关系(密切关联性—原文注)。
第二,必须便利于被告人证实推定事实的不存在。
让被告人提出证据是强人所难时,不允许推定。
”③同时,在盗窃罪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推定必须符合逻辑,即将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作为大前提 ,将案件中存在的、与前提事实相符合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推导结论。
第二,推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但不排斥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故应通过允许被告人反驳来克服虚假性。
第三,推定方法只是在被告人的某种心理状态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加以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④
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对运用推定的方法判断盗窃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案例8〕犯罪嫌疑人王某明涉嫌盗窃案
2001年7月13日,N市公安局向该市检察院移送起诉一起盗窃案件。
犯罪嫌疑人王某明。
该案经N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明有以下犯罪事实:
2001年4月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明在N市“太平洋”舞厅结识女青年汪某某。
当晚,王邀请汪到N市“北站”舞厅唱歌,期间,因汪感头晕,犯罪嫌疑人王某明将汪带至N市“雷雷”招待所,并以陈某的身份证登记开了206客房,俩人进入客房后不久,汪某某便入睡了。
之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明趁机窃得汪某某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松下GD90”型手机,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N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
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
经该中队侦查,于2001年4月12日在安徽省M县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明。
②N市旅客住宿登记单:
证实2001年4月2日20时许,有人持陈某(男,家住武汉市某街某号)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市“雷雷”招待所206室的事实。
③安徽省M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的身份。
④被害人汪某某报案陈述称:
2001年4月2日13时许,汪在N市“太平洋”歌舞厅结识一自称叫“陈某”的男青年。
当天17时许,该男青年邀请汪一同来到N市北站舞厅唱歌。
期间,汪在喝了饮料后感到头晕并说想睡觉,后该男青年将汪带至附近一招待所并开了一间房间供汪休息。
由于汪当时已不太清醒了,进入房间后便躺下了。
汪记得该男青年对她说了句“我有事先走了”后便离开了。
待汪某某于当晚23时许醒来之后,发现原挂在自己脖子上的“松下GD90”手机(号码130567×××××)和背包中的425元人民币不见了。
同时该汪证实失窃现场为N市“雷雷”招待所206室。
该男青年的手机号码的前三位为136,但后面的号码不记得了。
经汪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王某明就是该男青年。
⑤张某某(系王某明的姐夫,住安徽省M县)证言称:
2001年4月2日晚9时许,王某明打电话来对张某某说,想卖一部手机给张某某的女婿,但当时张某某的女婿不在家。
同时张某某证实家中的电话号码为6841×××。
⑥尚某某(系王某明之妻,住安徽省M县)证言称:
王某明于2001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回到安徽M县家中。
王某明的手机号码为136156×××××,家中电话号码为6842×××。
⑦颜某某(系N市“雷雷”招待所服务员)证言称:
2001年4月2日晚8时许,一男一女来到该招待所并开了206房间,该女的来时有些迷迷糊糊。
登记人出示的身份证为“陈某”,家住武汉市某街某号。
经颜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王某明就是其中的那个男青年。
⑧王某良(系N市“太平洋”舞厅服务员)证言称:
“2001年4月2日下午1时许,有两个男青年来到我们舞厅,由我安排汪某某作陪在16号包厢娱乐。
经王某良辨认,犯罪嫌疑人王某明就是其中的一个男青年。
同时证实该舞厅入口处有摄像,可提供营业期间进出该舞厅人员的相关录像带。
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实130567×××××(与被害人汪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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