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理论09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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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理论09版
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理论
第一节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概念的由来和发展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
“经济法”一词首先出现在18世纪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
该书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出现了“分配法或经济法”的说法,“经济法”是作者设想的在未来理想的公有制社会,用以“调整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的法律规定。
但在该书中,经济法并非是以现实生活为基础的科学概念,而只是一种唯理论的对未来的主观构想。
19世纪法国又一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一书中再次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并且发展了摩莱里关于经济法的思想。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并体现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德国等国家制定的有关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如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德国1896年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等。
此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所产生的一些“战时统制法”,如德国1919年的《煤炭经济法》(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典)等,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协调,也有学者把它们看做是早期的经济法。
上述各类新型立法,引发了研究者的浓厚兴趣,于是,有人开始称之为“经济法”,并在研究经济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新兴的经济法学。
继德国在立法和法学研究上使用“经济法”一词后,其他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和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也开始大量使用“经济法”一词。
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颁布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和完备的(也是世界上唯一一部)经济法典,在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经济法研究很快就传入日本,并对日本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总之,“经济法”一词虽然最早出现在200多年前的法国,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则产生于20世纪初期的德国,并逐步传播到欧亚其他国家,成为目前世界各国重要的法律部门和法学科学。
①
(二)经济法的概念
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
生产手段和经济实力的集中,产生了垄断财团。
它们大量吞并、挤垮中小企业,独占或者操纵市场,恶化了竞争环境并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自由、平等、民主等宪法所标榜的一系列原则被破坏殆尽,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机制所产生的活力和生机受到压抑和摧残。
而且,财团实力的膨胀,也令其日益向政治领域渗透,国家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地被财团所控制,成为服务于财团利益的工具。
社会矛盾的激化还导致了战争和经济危机的频繁爆发。
单靠市场的力量,显然是无法摆脱这种困境的。
于是,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改变被动的不干预政策,逐步采用“国家干预”、“宏观调控”、“组织经济”、“管理贸易”等新的做法和理念,加强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
它们以“有形之手”,直接、具体地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以国家的经济集中限制私人垄断财团,以社会总代表的身份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调控经济进程,在国际贸易和交往中,以国家的名义和形式开展经济协作和竞争等等。
上述种种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参与,大都通过法的手段来实施,于是,就出现了与民商法和其他传统法律迥然有异的经济性法律、法规,有的法学家将其诠释为“经济法”。
①
因此,从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为克服市场自身调控的不足,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干预,以建立和维护公正、稳定和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形成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基本特征,以追求社会经济利益的均衡协调发展为根本宗旨。
②因此,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具有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国家意志性、特殊的规范性和应有的强制性。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又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的本质特性
1.工具性。
经济法是国家及政府经济领导部门和市场经济组织的领导者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
2.经济性。
经济法直接作用于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目的性,因此,经济法的经济性是不言而喻的。
经济法的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
同时,经济法反映了经济生活的基本经济规律,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和制约。
任何经济法律规范都不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随意编造,而是取决于客观经济条件是否成熟和客观经济形势是否需要。
此外,经济法调整的手段主要是经济手段,即以经济规律和经济现实为依据而确立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手段。
3.政策性。
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参与和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因此,其重要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这就使得经济法具有显著的政策性特征。
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随时根据国家意志的需要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并根据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在经济法的执法和司法力度方面,也无不受政策的影响。
4.控权性。
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因此,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的过程中直接体现了国家的特殊意志。
作为国家特殊意志在法律上的反映,经济法更浓重地体现了法的强制性、授权性、指导性的色彩,并多以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来规范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以此来限制或者取缔某种经济活动和某种经济关系的发生或者存在,还常以奖励与惩罚并用的方法来促进主体的行为符合社会经济利益的整体需要,借以达到促进与支持某种经济关系的建立和发展的目的,并为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相应的依据。
5.公益性。
由于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或者说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
经济法常常强调的是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念,强调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
(二)经济法的内容特性
1.综合性。
经济法的综合性表明其不限于单一的范围,主要表现在:
(1)在调整手段上,经济法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往往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专业及技术的手段等作用于某一经济领域,以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2)在调整范围上,经济法调整的内容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调控关系,也包括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协作关系,具体包括工业、农业、商贸、财政、税收、金融、统计、审计、会计、海关、物价、环保、土地等范畴。
2.系统性。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表现为从生产到流通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相互渗透形成综合的体系。
现实的经济物质生活要求法律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
以往传统的法律部门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上常常是较被动,就单个经济生活中发生的问题或者权益纠纷进行规制,而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直接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的综合性和系统性。
经济法虽然也要规制经济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及具体的权益纠纷,但经济法的根本出发点是对经济运行实行全面的、宏观的、系统的协调。
国家在经济法制建设方面,运用经济法调整一系列特定的经济关系,这些不同的经济关系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渗透与联系,具有系统性。
(三)经济法的形式特性
1.从法律组成的形式讲,经济法是一系列单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种带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
同时,它又是一种带有政策的法律化,法律的政策化和法律与政策的混合化的法律,具有经济法律规范的易变性。
2.在规范构成上,经济法既包括若干部门经济法,又包括有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和办法等许多规范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既包括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又包括指导性规范和诱导性规范等。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贯穿于一切经济法律规范之中,并对经济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等。
(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
所谓适度干预,就是要求国家授权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经济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同时干预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
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情况是不一样的。
一般来说,在经济处于紧缩状况时,国家干预过多;在经济处于宽松状况时,国家干预过少。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国家已不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运行进行直接和全面的干预,但是还没有完全摆脱过多干预的状况。
值得注意的是,适度干预的要求、范围和手段,来源于经济法,而不是来源于政府的行政行为。
因此,国家适度干预应当成为经济法的纲领性原则。
(二)社会本位原则
这一原则又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
它是对经济法干预经济生活范围的定位,或者说是对经济法基本出发点的规定。
每一个法律部门在确定自己调整范围时,都以维护哪方面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也就是以什么为本位。
行政法强调国家本位,注重保护国家利益,民法则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的缺陷已经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
因此,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即强调社会本位。
它要求个人必须服从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作出利益上的让步,只要这种让步合乎社会的正义。
(三)经济公平原则
民法和经济法都将公平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但是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民法更强调机会的公平,而经济法更注重结果意义上的公平,因而这一原则体现了人类对终极意义上的公平的追求。
市场交易的过程由民法进行规制,经济法则主要对交易的结果进行干预和调整。
有时经济法也会积极干预交易过程,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非纯粹维护公平交易。
经济法中许多法律制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税收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等。
(四)经济效益原则
经济效益,是我国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也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和经济立法的终极目标。
经济效益包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
两者是互相联系的,企业经济效益应当符合社会经济效益,社会经济效益则是企业经济效益的总和。
可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关键,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是目的。
因此,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把促进和保障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节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就是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以及其重要性如何的问题。
一、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因此,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对于企业组织涉及影响整体社会经济运行的重大问题需进行必要的规范。
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定资格条件、设立的法律程序、主体资本制度、内部治理结构等问题上必须进行统一协调。
国家要对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内部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一些必要的干预。
经济法对企业组织管理关系进行调整,有助于从法律上保证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形成我国企业运行统一的企业经营机制、企业激励机制、企业约束机制和企业监督机制的系统,从而推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市场规制关系
为了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发挥市场功能正面效应,尽量克服市场竞争的负面效应,国家必须对市场进行必要的规制。
经济法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市场规制关系。
国家通过运用经济法调整市场规制关系,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福利,实现市场功能。
(三)宏观调控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
在这种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综合运用计划、财政、金融等手段,发挥价格、税收、利率、汇率等杠杆作用,引导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保证经济稳定增长。
在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行为中,法律要调整一系列的关系,如要确定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权威地位,明确政府的调控权利和职责,确定其调控的手段及法律程序等。
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这一特定经济关系,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者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优化资源配置,并且健全宏观调控制度,使经济管理法制达到较高水平。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要强调效率和自愿,同时还要注重公平和社会保障。
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国家进行干预,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及失业的情况下,其基本生活应当得到保障,而市场本身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因此需要国家进行干预,以使其获得社会保障。
在国家进行干预过程中形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也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
总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独特的调整对象,使经济法从根本上与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部门法区分开来。
二、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它对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实现政府监督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一般不再进入微观经济领域直接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
政府只是通过税收、价格、预算、利率等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同时对经济生活进行监测,在必要时进行适当干预。
2.规范市场主体。
国家通过经济法对市场经济各类主体作出规定,并对各种主体的内部和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一定规范,保证市场主体的规范化,从而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
3.制定市场活动规则,维护市场健康运行。
市场经济需要公平、公正、公开的“游戏规则”,这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客观规律的要求。
经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将这些游戏规则法律化,让市场主体根据这些游戏规则去做出合理有效的抉择,而不是像过去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那样,由政府去替市场主体决策。
经济法将合理的游戏规则合法化,使得市场能够良性有效运行,从而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4.规范政府失灵。
经济法还对政府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保证政府不会滥用经济权力,对国民经济进行过度干预,从而有碍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且在经济关系的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
民法中体现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条款,正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连结点。
同时,民事权利的行使往往要受到经济权利的制约,经济权利的行使,又要充分尊重民事权利。
经济生活中的许多社会关系,如专利法律关系等,需要经济法与民法共同作用才能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然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体现在: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对社会经济干预、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因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关系。
此外,民法还调整一部分人身关系。
2.主体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比民法主体广泛,包括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政府机关、自然人、法人和法人的内部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
3.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除采用命令与服从(如财政与税收)的办法调整经济关系外,在某些经济关系中,也采用平等协商(如某些宏观调控和市场调控)的方法。
因此,它采用的是命令与服从、平等与协商两种方法,但主要是采用命令与服从的方法;民法由于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的规定,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采取的是平等、自愿、公平、有偿的原则。
4.作用与目的不同。
经济法的作用表现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它总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并维护公民和法人的个体利益;民法强调的是法人、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治,因此,它总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个人利益的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日本法学家田中信行认为,民法是规定市民社会中每个人活动的法。
相比之下,经济法是以谋求市民社会全体调和为目的。
它们的区别就在于此。
5.制裁的方法不同。
当事人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时,经济法可以单独采用经济、行政和刑事的方法处理,也可以三种方法同时并用。
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只采取民事制裁方法,主要是承担财产责任,其责任性质和内容大多是补偿性的。
即便在人身上采取制裁措施,通常是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不具有行政制裁的性质,更不涉及刑事惩罚。
如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两者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和管理。
第二,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具有隶属的性质。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的是在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中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不具有经济内容,其内容表现为一种权力的从属关系,即政府机关上下级之间、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与公民之间的权力从属关系。
2.主体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自然人、法人以及法人的内部机构和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的其他经济实体。
行政法的主体表现形式有时和经济法有相似之处,但其内涵是不同的。
如国家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它是指国家的经济管理机关,除此之外,还有国家的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而在行政法中,国家机关只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它是指非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
就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其范围不如经济法那样广泛。
3.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不同。
经济法规制性的特点,要求对其调整的经济关系采用多种方法,包括引导、监督和强制等多种方法,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
行政法则采取单纯强制性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
①
第三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定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也就是说,经济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为经济法所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作为众多法律关系的一种,除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之外,还有其自身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之间尽管有差别,但它们又是有机联系、相互统一的,是统一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2.经济法律关系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的。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则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否则就不是经济法律关系。
这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直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体现了经济性。
3.经济法律关系除法律规定允许采用口头形式外,一般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一般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来表示,以体现经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作为将来可能发生争议的处理依据。
4.经济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同时,还体现了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的统一、当事人自觉实现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统一。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律关系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和经济法律关系内容这三要素构成。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亦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任何经济法律关系中,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主体。
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一般情况下,权利主体在享受一定的经济权利时,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义务主体在承担经济义务时,也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
但是,在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往往只有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承担义务。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就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
(1)经济权利能力。
经济权利能力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和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而权利是权利主体已经实际享有的现实权力和利益,以一定的实际利益为内容。
依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能力分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
(2)经济行为能力。
经济行为能力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
经济行为能力以经济权利能力为前提。
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首先需要有权利能力,但有权利能力的主体不一定都有行为能力。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根据我国经济法的规定,能够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有以下几类:
(1)国家。
国家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
它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唯一所有者和国民经济的统一管理者;在组织、领导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过程中,它还是国家机关的经济管理权、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权的授权者。
国家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参与经济法律关系。
只是在少数情况下,如发行公债、国库券、与外国签订经济贸易协定等,国家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济法律关系。
(2)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
其中,经济管理机关在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过程中处于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
经济管理机关,主要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及执行经济管理职能的其他各部、委、办(厅)局。
其主要职能是:
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计划、方针和政策;制定资源开发、智力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方案;协调各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发展计划和经济关系;部署重点工程,特别是能源、交通和原材料工业的建设;汇集和发布经济信息,掌握和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制定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按规定任免干部;管理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等等。
(3)企业。
企业是独立自主地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最普遍、最重要的主体。
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企业可以分为:
①国有企业。
包括国有工业企业、建筑业企业、商业企业、服务业企业,金融业企业和国有农(林、牧)场等;②集体所有制企业。
包括城市和农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③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④私营企业;⑤经济联合体。
(4)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指依靠国家预算拨款,从事经济活动以外的业务活动的各类组织。
如学校、科研院(所)、科协等。
它们不专门从事生产或者流通活动,所以也称非经济组织。
当它们同经济组织等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经济关系时,也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5)农村承包户、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农村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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