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综合保税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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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综合保税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临沂综合保税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区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和我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一)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各部门负责人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部门设安全生产联络员,安全生产联络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检查。
(五)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工会依法组织全区工作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七)工作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九)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十)区党工委、管委会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及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确定给予适当表彰奖励。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3.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对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四)涉及特种设备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五)生产经营单位要重视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职工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要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九)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和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要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十)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十一)对重大危险源要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职工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要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三)教育和督促职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要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职工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
(十五)专(兼)职安全员要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要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检查及处理情况要记录在案。
(十六)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工程、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符合规定的分包工程必须签订严密的安全合同并高度重视现场的监督与巡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决不能“以包代管”。
(十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三、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一)职工的权利
1.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职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3.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按规定享受保健费,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职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职工的义务
1.在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要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要及时予以处理。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我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部门安全生产联络员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制度和其他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各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有关单位要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有关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各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材料,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并督促落实。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四)各单位和所有职工都要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五)事故调查处理要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四不放过”(对发生的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得到严肃处理不放过;职工没有收到教育不放过;没有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要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要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职能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六、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负有安全生产决策、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1000-3000元的经济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依照本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职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五)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而投入使用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七)各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各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九)生产营业单位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生产经营单位职工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致使发生机械、设备、孔内、道路交通肇事、火灾、人身伤害等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40000元以内,全部责任的处罚10%,主要责任的处罚7%,同等责任的处罚5%。
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以上,全部责任的处罚15%,主要责任的处罚12%,同等责任的处罚10%。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或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管理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决定。
七、附则
本制度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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