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城水环境保护办法信息公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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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城水环境保护办法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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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城市水环境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水生态保护修复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与丽江中心城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水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控源截污、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丽江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城市水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协调机制,采取有效对策措施,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丽江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城市水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发现城市水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严重破坏城市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丽江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水环境保护宣传、劝导等相关工作。
将城市水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5条丽江中心城区范围内施行更加严格的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6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好以下水环境保护布局:
(1)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布局生活空间、生产空间、生态空间,留足河湖库渠保护区,建设绿色生态廊道,充分发挥水资源多种功能。
(2)根据水资源禀赋、水环境容量科学安排产业布局和规模,以水定产,以水定城,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使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相适应。
(3)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加强截污纳管、雨污分流工作,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提高城镇污水的集中处理率。
第7条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城市水环境保护责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污染治理,推行清洁生产生活,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水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节约水资源,保护水环境。
有权对污染和侵害城市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9条鼓励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破坏饮用水水源等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10条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2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水资源消耗总量。
强化建设项目水资源取水许可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三条下列地下水禁采区范围内不得开采地下水,禁采区需要调整时,按规定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一)黑龙潭片区和清溪泉群泉水出露区及部分补给区域,面积14.5km2,范围是:
东至山脊线,南至东岳巷、玉缘路,西至玉泉路,西北至香江路口,北沿山脊线。
(二)机床厂片区,面积0.8km2,范围是:
东至药内小区,南至祥和顺天,西至古城区祥云小学,北至康仲路。
(三)丽江机场片区,面积8.7km2,范围是:
东至五峰村,南至连昌河村一线,西至古城区与玉龙县的交界,北至木登。
(四)玉龙县南口片区,面积1.5km2,范围是:
东至玉龙县民族中学,南至丽江鹏程绿食有限公司,西至玉龙县档案局,北至五台村。
在地下水禁采区范围以外居民少量取水的,应当及时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下列地下水限制区域内严格限制开采一般地下水,禁止开采承压地下水、裂隙地下水等特殊地下水。
限采区需要调整时,按规定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一)丽江市漾弓江古城区限采区,包括大研、西安、束河、祥和四个街道办事处。
古城区及周边部分补给区域,面积32.0km2,范围是:
东至金中路、丽大路,南至古城区和玉龙县交界,西至安乐、中和、吉来一线,北至龙泉村、松园路一带。
(二)丽江市漾弓江玉龙县拉市海限采区,拉市海及周边部分补给区域划定为地下水限采区,面积52.9km2,范围是:
东至独古当,南至启南村,西至普满、格乐、若普,北至南尧村。
在以上限制区域内,严禁新开采地下水,对已开采的水井,凡属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并限量取水。
第15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禁采区应当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限采区应当严格管控取用地下水,鼓励停止取用地下水。
停止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封闭、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和设施。
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和设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的;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开采一般地下水的;
(四)在有泉眼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七)开采地下水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或者经论证不应当开采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禁采区禁止采矿、建设地下工程、开凿隧洞等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活动。
在限采区进行勘查、采矿、建设地下工程、开凿隧洞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源枯竭;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18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3章水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九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等水生态保护范围。
城镇规划中的河道、滩地水生态保护界限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商定报批。
第二十条河道两侧应当预留保护空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应当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加强城市蓝线管理,严格预留和控制好水源地、水系等生态用地,严格控制生态保护空间。
第二十三条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禁止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
建设项目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沟汊。
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强化软质驳岸的提升,整治硬质驳岸,优化滨河岸线和滨河生态空间,重塑健康自然的弯曲河岸线,恢复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第4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制定不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项目负面清单,逐步淘汰高污染落后产能,发展绿色经济,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工业园区(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护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废水收集处理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实现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达标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设计审查、建设过程监理、运行维护监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新区建设和老旧小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1)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2)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3)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4)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5)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6)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农业生产技术。
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推广应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有机肥和负责对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
实施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科学规划和布局畜禽养殖。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以及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配套建设畜禽养殖粪污处理设施、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
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粪污以及废弃物渗出、泄漏,避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循环水、洁水养殖等生态养殖和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
指导水产养殖业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防止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
水产养殖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七条各级河(湖)长是对河湖库渠水环境保护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牵头组织开展河湖库渠的水环境保护治理工作,建立多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污口治理、清淤疏浚、保洁绿化、生态修复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水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管控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矿产资源开发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流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截污纳管指导工作,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实施雨污分流,推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监管。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保护的监督管理,地下水利用监督管理,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违规行为。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服务以及畜禽养殖和屠宰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强对水源地及河湖库渠沿岸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保护,负责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体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1)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2)水环境质量;
(3)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
(4)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5)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6)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7)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四十条生态环境主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载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
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6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以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规定情形之一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期限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开采地下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和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四)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三)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7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作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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