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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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张家港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暂时性生活困难,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苏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临时救助,是指市政府、镇(区)政府(管委会)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四条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适度救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三)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四)制度衔接,合力救助;
(五)政策公开、公平,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五条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市政府、镇(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制。
市民政局会同市新市民事务中心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市教育、公安、财政、人社、国土、住建、城管、卫生计生、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民政局和市新市民事务中心是审批市级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
镇(区)政府(管委会)是受理、审核市级临时救助和受理、审核、审批镇级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
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
包括因火灾、爆炸、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
包括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低保边缘(重病、特残)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四)在劳动年龄段就业暂时有困难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本市户籍的特殊人员;
(五)市政府明确的其他应予临时救助的对象。
第七条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是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人口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以及收入的;
(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六)在居住证所在地稳定居住少于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七)突发事件非当年发生的;
(八)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依申请受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向属地镇(区)政府(管委会)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其中,申请对象属于本市户籍的,由镇(区)民政办负责受理、审核、审批和上报工作;申请对象非本市户籍的,由镇(区)新市民事务中心负责受理、审核和上报。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及时送达属地镇(区)政府(管委会)。
申请时,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人口、赡(扶、抚)养关系、收入、财产、重大支出和急难情形,配合民政部门履行相关核查程序;填写《张家港市户籍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或者《张家港市特困新市民救助基金申领表》,并按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居住证)和身份证原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家庭重大支出、遭遇突发性灾难相关证明(说明)等材料;
4.突发重病患者申请救助时,需出示本市或事发地二级甲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院结算凭证;
5.交通事故受害者申请救助时,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事故证明,保险机构已经理赔的应当提供理赔凭证。
由公安部门调处的人身伤害者申请救助时,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证明;
6.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在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新市民申请人的《特困救助申请书》;申请人及救助对象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申请人与救助对象不一致时,需出具相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如结婚证等);能证明特困情况的其它材料。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受理机构可以先行受理,申请人应当及时补齐有关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全、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受理时,应当将户口簿(居住证)、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
(三)对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的申请人,事发所在地镇(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其向市救助管理站(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申请救助。
第十二条主动发现受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镇(区)政府(管委会)、村(居)委会,通过随机走访、入户调查和依托社会组织、社工机构、志工义工等,及时发现和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管理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并及时通报属地民政部门。
(三)镇(区)政府(管委会)或者市民政局、市救助管理站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
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四章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一般程序执行以下规定:
(一)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镇(区)政府(管委会)受理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
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镇(区)政府(管委会)委托村(居)委会进行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产生纠纷的,由镇(区)政府(管委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镇(区)政府(管委会)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或审批意见。
不予批准镇级救助的,镇(区)民政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市级救助的,镇(区)民政办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市民政局(申请对象非本市户籍且需要市级救助的,申请材料由镇(区)新市民事务中心及时报送市新市民事务中心)。
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家庭收入、因特殊原因造成的开支等因素。
家庭收入的核对与计算,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定期定量生活救助对象,在审核收入的同时审核财产,具体执行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
市民政局、市新市民事务中心自接到镇(区)政府(管委会)提交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且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实行分类办理:
1.申请救助金额较小的,参照本市户籍申请对象相同程序审核审批。
2.申请救助金额较大的,市新市民事务中心视情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直接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获取相关证明材料。
(三)救助金额较小的市级救助,市民政局可以委托镇(区)政府(管委会)审批,镇(区)的审批材料须报市民政局备案。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或者以非当年突发事件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特殊情况经市民政局调查核实,视情给予救助。
一年内临时救助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
(五)对未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市民政局、市救助管理站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六)一次性临时救助金额低于2倍低保标准的,视为金额较小的救助。
第十四条紧急程序执行以下规定: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区)政府(管委会)、市民政局应当先行预支救助;必要时,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情况紧急,主要指需要迅速中止事态发展和实施紧急抢救的情形。
第十五条属于定期定量生活救助家庭,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时限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救助的各类申请审核审批、动态管理、资金发放等材料,参照《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管理。
属于会计档案的,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和动态管理,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办理。
第五章救助方式
第十八条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积极探索现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相结合的救助方式,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
具体包括: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临时救助金,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应当以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名义开具;小额临时救助和因特殊原因无法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救助金应当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服、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视情提供转介服务。
对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特残救助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办理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十九条领取救助金时,被救助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签字(盖章);市、镇两级民政部门、市新市民事务中心应当对临时救助对象、金额登记造册。
镇级临时救助名单须按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章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临时救助标准遵循“托底线、可持续”的原则,定位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并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具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突发事件后续影响持续时间、家庭原经济状况等,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实施分类救助。
第二十一条临时救助金发放,分一次性救助和定期定量生活救助两类。
第二十二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本市户籍居民,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
救助标准不高于低保标准的3倍。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
1.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以外的支出型困难家庭:
根据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按照低保标准给予3至6个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2.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支出型困难家庭:
按照低保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三)困境个人:
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
确有必要发放临时救助金的,一般不高于低保标准。
市级一次性临时救助对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困境儿童家庭和根据家庭人口数在上述标准上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其中:
困境儿童家庭救助最高增幅不超过总救助金额的1.5倍,根据家庭人口数调增的救助最高限额不超过总救助金额的2倍。
镇级一次性临时救助可根据急难和支出困难的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上适当下浮,最高下浮金额不超过总救助金额的50%。
第二十三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居民,按以下标准执行:
1.在我市工作生活期间患癌症、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活动期或伴有脏器损害)、突发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强直性脊柱炎、慢性重症肝炎、重症类风湿关节炎、儿童先天性心脏病、耐多药肺结核、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肝豆状核变性和重度残疾人家庭16种大病,在治疗期间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给予4至6个月的低保标准救助。
2.新市民因火灾、爆炸、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或个人生活陷入困境的,给予3至6个月的低保标准救助。
3.新市民在我市工作生活期间,由于其他情况导致生活难以为继的,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低保标准救助。
第二十四条一次性救助的金额遵循以下原则确定:
(一)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低保标准;
(二)救助金总额不得超过突发事件实际支出;
(三)同一事件原则上只能享受一级政府的临时救助;多级政府、多个单位给予救助的,累计救助金额不得高于突发事件实际支出或者6个月的低保标准。
第二十五条定期定量生活救助标准,月救助金额不得高于低保标准的80%。
连续救助或者一年内累计救助不得超过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人员,不予实施定期定量生活救助:
(一)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拥有汽车或者大型农机具的;
(三)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成员出国的;
(五)非因拆迁原因,申请临时救助之前一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经济适用房的;
(六)申请临时救助之前一年内,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七)超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金融资产核对基数或者具有有价证券买卖等投资行为的;
(八)其他实际支出(不含医疗)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九)参与赌博、吸毒、嫖娼、偷窃、诈骗、非法组织等活动的;
(十)市政府明确不能享受定期定量生活救助的其他对象。
第二十六条申请对象参加本市积分管理的,根据《张家港市新市民积分管理办法》中的“社会贡献类”加分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上述标准由新市民事务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七章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健全主动发现机制。
充分利用社会综合治理网络体系和民政、教育、公安、人社、国土、住建、城管、卫生计生、房管等部门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模式,形成困难群众以及高风险家庭登记造册制度、动态监测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和应对处置责任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利用“12345”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咨询政策、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的绿色通道。
第二十八条实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依托镇(区)政府(管委会)政务大厅、办事大厅或者社会管理中心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服务窗口,实行“前台受理、后台办理”,方便群众求助。
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九条完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机制。
进一步完善自然灾害民生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持续优化保险产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推进各类商业保险由户籍人口向常住人口拓展,逐步、稳妥将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口纳入相关商业保险范围,扩大“救急难”覆盖面。
第三十条建立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机制。
市、镇两级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按全市户籍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措、镇(区)按辖区户籍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措,并根据经济发展和临时救助需要适时加大资金投入。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设立新市民特困救助基金,救助资金按原渠道筹措。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构建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市、镇两级政府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民政与教育、人社、国土、住建、卫生计生、房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健全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三十二条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
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立公开监督机制。
临时救助工作应当做到政策、对象、标准、金额“四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市民政局、镇(区)政府(管委会)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临时救助工作列入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加强监督检查机制。
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三十六条强化责任追究机制。
救助对象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应当追回其冒领款物;冒领款物未退回的,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村(社区)集体经济承担临时救助资金的,救助条件、申办程序、信息公开等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操作办法,并向辖区内居民公开。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港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张政发规〔201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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