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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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至今已是18年。
期间,《民事诉讼法》已经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的三次修改,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审判实践中有关举证、证据认定规则的适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证据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指南,也亟待完善、补充。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共计100条,仅保留了原条文中的11条,其他均为新增和修改条款。
修改和新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
二、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的途径;
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信制度的建设;
四、明确电子数据范围和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本文将围绕以上四个方面进行重点阐释,以便读者能迅速get新规要义。
同时,为方便对照学习,本文也附上新旧对照表,供读者具体学习和领会。
一、关于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谓之“自认”。
“自认”将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此次《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完善:
1.修改了关于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规定。
原《证据规定》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当事人自认。
新《证据规定》则放宽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范围,“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即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只要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即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该条修改为“禁反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同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应更加谨慎,避免随意承认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
2.增加了关于共同诉讼中自认的规定。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六条,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1)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自认的效力仅及于自身,对未自认的人不产生自认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所有人都认同才视为自认,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庭说明后仍未明确意见的,视为自认。
3.增加了关于限制、附条件自认的规定。
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经常是全盘承认的,有时是附条件的、部分承认的。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对此种情形的自认规定了笼统的审查规则,即“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4.修改了关于撤销自认的条件。
原《证据规定》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撤回自认。
新《证据规定》则对后者放宽了条件,即只要能证明时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自认,无须再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即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降低了此种情形下的证明标准。
、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创设,该条规定: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
1.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出书证的,应提交申请书,载明:
(1)书证名称或内容;
(2)拟证明的事实及其重要性;(3)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根据。
对应的,如当事人载明的书证不明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或待证事实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书证未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人民法院不同意该申请。
2.不完全列举了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提交书证的范围。
包括:
(1)在诉讼中曾引用;
(2)为对方利益所制作;(3)对方依法有权查阅、获取;(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5)其他。
3.不按要求提交书证的法律后果。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者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三、关于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的“鉴定职责
由于“鉴定不计入审限”,以及在很多情况下鉴定结果直接决定判决结果,实践中,鉴定拖延和“以鉴代审”的情况比较突出。
新《证据规定》明确了审判人员、鉴定人员在鉴定程序中的职责:
1.明确了审判人员在鉴定程序中的职责。
(1)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审判人员应在委托书中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2)第三十四条规定,审
判人员应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2.明确了鉴定人员在鉴定程序中的职责。
(1)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员应签署承诺书,承诺客观公正、保证出庭作证,如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并进行处罚。
(2)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
(3)第四十
二条规定,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关于鉴定人负担合理费用的主张。
四、关于电子数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也是近几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解释制定的重点。
新《证据规定》则在此基础上走得更远:
1.具体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进行了不完全列举。
2.明确了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
第十五条对电子数据“原件”进行了扩大解释,即“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也就是说,当庭提交的直接打印的手机微信记录、刻录视频的存储优盘等,均可以视作原件。
3.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
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要素,包括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正常等七大类因素。
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五大情形(除非有足以反驳的相反
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交的对己不利的、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存的、按照双方约定方式保存传输和提取的五种情形。
4.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
书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电子数据具有与书证相似的稳定性、客观性,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使得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得到了确定。
当然,除了以上四个部分外,新《证据规则》还有很多其他的“亮点”,例如:
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免证事实限缩至“基本事实”;限缩了需要通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域外证据范围;规定了当事人陈述前签署保证书、宣读保证书的程序要件;规定了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制度;规定了新证据的内涵、外延、逾期提交证据的惩罚等等。
限于本文篇幅,不再详细分析,各位读者可通过如下新旧对照表进行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旧)
【法释〔2001〕33号】
【法释〔2008〕18号进行了引用条文序号的修改】
若干规定》(新)【法释〔2019〕19号】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旧规第一条修改)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新规已删除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旧规第三条)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新规已删除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
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
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八条第一款修改)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旧规第八条第二款修改)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
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
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
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
视为自认。
(旧规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
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
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
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
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
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新增条文)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
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
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
认。
(新增条文)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
院不予确认。
(新增条文)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
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
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
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
或者书面裁定。
(旧规第八条第四款修改)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旧规第九条修改)
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旧规第十条)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
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新增条文)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新增条文)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新增条文)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新增条文)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旧规第十一条修改)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旧规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旧规第十三条修改)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修改)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二十二条修改)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新增条文)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旧规第二十三条修改)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新增条文)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旧规第二十四条修改)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八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增条文)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新增条文)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新增条文)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旧规第二十五条修改)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旧规第二十六条修改)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新增条文)
第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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