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保险学考试重点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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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大学保险学考试重点整理
上海海事大学保险学考试重点整理
第一章——风险与保险
一、风险的概念:
是指在特定的客观情况下、在特定期间内,某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二、风险的种类:
⇨按风险损害的对象分类,保险经营业务划分的依据,
1.财产风险2.责任风险3.人身风险
⇨按风险的性质分类,确定承保风险的依据,
1.纯粹风险:
指造成损害可能性的风险,其所知结果有损失和无损失两种,
2.投机风险:
指可能产生收益或造成损害的风险,其所指结果有损失、无损失和盈利三种
⇨按损失的原因分类,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
1.自然风险2.社会风险3.经济风险
⇨按风险的影响程度分类,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
1.基本风险:
是指影响整个社会和主要生产部门的风险,
2.特定风险:
是指影响个人或企业的某种风险,
三、风险处理方法
1.避免风险2.预防风险3.抑制风险
4.自留风险:
适用于损失频率低、损失程度小的企业,
5.转移风险:
指将风险转移给别人处理。
主要有保险.
4.可保风险的条件
1.纯粹风险2.偶然发生的风险3.大量同质的风险
4.非人为的风险5.较大损失的风险
风险管理与保险的关系表现在:
保险是风险管理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
风险管理又促进了保险的发展;保险经营过程蕴含着风险管理。
第二章——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一、保险的概念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基本职能
▪1.分摊风险的职能
▪2.经济补偿(赔付)的职能
①保险对风险的分摊是建立在灾害事故的偶然性(对个别投保单位和个人来说)和必然性,(对所有投保单位和个人来说)这一矛盾对立统一基础上的。
②保险的实质就是将个别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损失分摊给所有投保人。
③这种风险的分摊是通过保险人的中介活动来完成的。
三、保险的作用
⇨社会稳定器
①有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保障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②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
⇨经济助动器
①有利于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②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对外经济的发展
③为社会提供长期的建设资金来源
四、保险的分类
⇨1.按实施形式 ①法定保险 ②自愿保险
⇨2.按保障的主体 ①企业保险和个人保险 ②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
⇨3.按经营目的 ①商业保险 ②社会保险
⇨4.按保险标的 ①财产保险 ②责任保险③信用保险④人身保险
⇨5.按风险转嫁方式
①原保险与再保险
▪原保险: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合同而形成的保险关系,是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再保险:
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业务分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承担,是风险的第二次转嫁。
②复合保险与重复保险
▪复合保险:
投保人在同一期限内,就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向若干个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之和没有超过标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标的财产的实际价值)
▪重复保险:
保险金额之和超过标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标的财产的实际价值,)
③共同保险:
是几个保险人联合起来共同承保同一期限、同一风险的同一标的,且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标的财产的实际价值)
⇨6.按保险金额确定方式
①定值保险:
是指在投保时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一般适用于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论财产的实际价值如何,保险人均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来计算赔款,部分损失按损失程度计算赔款
②不定值保险:
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
因此会出现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不一致的情况。
不定值保险有三种情况——
▪1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赔偿原则:
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赔偿原则: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导致不足额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①投保人仅以保险价值的一部分进行投保。
原因或者是为了少缴保费,或者是认为发生全损的可能性较小。
②投保人投保时低估了保险标的的价值。
③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的上涨。
▪3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赔偿原则:
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导致超额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①投保人投保时过高估计了保险标的的价值。
②投保人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或利用超额保险合同进行欺诈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③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下跌。
第三章——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特点
1.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2.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3.保险合同是非等价交换合同
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这是由保险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以及合同的射幸性决定的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构成
保险合同主体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①投保人 ②保险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①被保险人②受益人
3.保单所有人:
是指拥有保单各项权利的人。
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
三、受益人及受益权的特点
▪1.受益人没有资格限定
自然人、法人、无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通常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3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4受益人的受益权由受益人独享
具有排他性,其他人无权剥夺或分享。
▪5受益人的受益权不能继承
受益人可以放弃,但没有出售、转让等处分的权利。
▪6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或受益人被指定变更或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做遗产处理。
4.保险合同的客体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5.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1.投保单(又称保书,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的内容—
①客户资料(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资料)
②投保事项:
主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交费期间、交费方式)、附加险(同上)
③健康告知询问事项
④财务及其他告知
⑤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
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签字
⇨填写投保单应注意的问题—
①如实告知,询问告知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签字。
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必须亲笔签字,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③明确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
④除了填写投保单外,应仔细阅读该合同的条款
⑤如受益人为多人时,可约定受益的份额
▪2.临时保险合同(暂保单)
▪3.保险单(正式书面凭证)
▪4.保险凭证(简化的保险单),
▪5.其他书面形式(例如批单、保险协议书等),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终止
1.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2.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在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后,通常采取提高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两种做法。
在提高保险费的场合,投保人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即终止。
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由于危险增加而导致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通知的期限,按合同的约定。
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可能产生两种结果:
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承担由于延误导致的各项费用。
▪3.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该积极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和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提供单证的义务
二、保险人的义务
▪1.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范围
①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赔付金额
②施救费用
③检验费用
④争议处理费用施救费用是和保险金额分开计算的,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时限
①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②保险人对其赔付金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的60天内确定最低额先予支付;待赔付金额最终确定后,支付相应差额。
▪2.保密义务
三、保险合同的变更
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1.保险人的变更
▪2.投保人的变更
投保人可以变更,但新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仍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投保人变更还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3.被保险人的变更
在一般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投保人变更、被保险人也需变更。
一般是因保险利益变化,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抵押权等的转移而引起的。
被保险人的变更需经保险人同意,变更才有效。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一般是不允许变更的
▪4.受益人的变更
受益人的变更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决定。
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受益人变更无需经保险人同意,但要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变更的原因是保险标的价值增减变化,从而引起保险利益发生变化。
通常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变更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变更才有效。
保险人可根据变更后的情况调整保险费。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投保人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的变更
如延长或缩短保险期限,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等。
▪2.投保人必须进行的变更
即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某些法定事由的出现,投保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内容,如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会导致保险费的变更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经保险人同意。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1自然终止2履约终止3行使终止权的终止4违约终止
五、施救费用及其计算
《保险学原理》P47——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为鼓励投保人、被保险人积极履行施救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第五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是指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恪守信用,如实告知所有重要事实、不欺骗不隐瞒,并保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告知与保证则是对投保人、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共同约束。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二、投保人与保险人告知的形式及违反告知的后果
▪1.告知的概念
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约前、订约时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标的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人。
重要事实,指能够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按什么样的条件和价格承保的每一项事实,同样作为保险人应告知投保人有关保险条款、费率及其他条件等会影响其做出投保决定的每一项事实。
▪2.告知的形式
投保人告知的形式询问告知保险人告知的形式明确说明
▪3.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②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有关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部门处于5-30万元的罚款。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在实施中的量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
▪2.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①现金赔款②修复③更换④重置
▪3.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①人寿保险②定值保险③重置保险④保险合同中有关赔偿限制的规定
▪4.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①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
既保障了被保险人在受损后获得赔偿的权益,又维护了保险人的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的权益,使保险合同能在公平互利的原则下履行。
②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可以避免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及诱发道德风险的产生。
四、分摊原则的适用范围及计算
▪1.分摊原则的含义
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时,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式,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不长,又不会超过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
▪2.分摊原则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财产保险等补偿性合同,并以重复保险为前提条件。
▪3.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①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分摊责任。
计算公式为——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实际损失×(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②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是以赔偿限额为基础计算分摊责任。
计算公式为——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实际损失×(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所有保险人的赔偿限额)
用限额责任分摊方式,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也等于他的实际损失。
③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我国规定采用比例责任方式赔偿
五、代位求偿原则
▪1,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
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学原理》P73,74——
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应依法裁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其赔偿额应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方式及损失情况确定,并以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为限。
当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大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时,被保险人有权就为取得赔偿部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例如: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代理行使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
由于代位追偿同保险赔偿之间的联系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金额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多余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不能因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利。
②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③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原则的作用
①防止被保险人因同意损失而获取超额赔偿。
②使肇事责任人承担了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③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生活和生产。
▪3代位求偿原则的实施条件
①被保险人必须同时获得法律认可的两种索赔权即损害索赔权和保险索赔权。
②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③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责任人赔偿(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
④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第六章——人身保险
一、人身保险的特点
▪1.人身保险事故的特点
①必然性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保险事故主要是生存和死亡,因此大多数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必然性。
②分散性
保险事故的发生比较分散,一般不会发生大量标的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
③稳定性
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事故的发生概率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增加。
▪2.人身保险产品和人身保险业务的特点
①需求面广,需求弹性较大。
②保险金额是根据多种因素来确定的,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和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确定。
③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属于约定给付,人身保险合同是受益性合同。
不存在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问题,也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分摊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
④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⑤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所以人寿保险采取均衡费率,保单具有储存性保单调整难度大。
⑥寿险保单具有储存性。
⑦保险人可以从保费收入中获得长期稳定的资金用于投资。
二、宽限期条款
指在合同约定分期缴付保费的情况下,当投保人缴付首期保费后,未按期缴付分期保费时法律规定或合同中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
在宽限期内及时未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须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费。
如投保人超过60天仍未缴纳当其保费,合同效力中止,或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三、保单贷款条款
又称保单质押条款,指投保人可在保单现金价值数额内,以保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
①保单贷款的数额按法律或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90%,借款人需承担贷款的利息。
②保单贷款一般为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满,贷款人应归还借款本息。
若未归还本息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其余部分作为保险金支付。
③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单质押。
否则质押无效。
四.自杀条款
指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如果自杀,合同自成立起已满两年的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两全保险
▪1.两全保险的概念
是定期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结合起来的形式,即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死亡,或合同规定期限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一般约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起一年内因疾病死亡,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费。
▪2.两全保险的特点
①保障最全面的一个险种,它不仅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
②保险期限确定。
③采用均衡费率。
④保单具有储蓄性,具有现金价值。
⑤由于每张保单的保险金时必然给付的,所以保险费较高。
▪3.两全保险的种类
①普通两全保险
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②期满双倍两全保险
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人给付两倍于约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只给付预定数额保险金的保险。
(被保险人)
③养老附加两全保险
即被保险人如果期满仍生存,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按约定保险金额的倍数给付保险金。
(受益人)
④联合两全保险
一张保单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联合投保的保险。
在保险期内,联合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人死亡时,保险人给付全部保险金,保单即终止;如果在保险期内,联合被保险人中无人死亡,保险期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由全体被保险人共同享有。
六、健康保险的特点
▪1.同性质和保险期限
健康保险有对患病所致残疾或死亡的约定给付,合同性质是受益性合同也有对患病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的补偿,合同性质是补偿性合同。
健康保险通常是短期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
▪2.承保的标准
由于疾病是健康保险的主要风险,所以健康保险对身体健康的要求比寿险要严格。
如果被保险人达不到健康要求,保险人将按照次健康状况来承保。
▪3.观察期的规定
是指合同生效到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的一段时间。
观察期一般为90天(合同生效日起90天内)。
但一般可退还保费。
这一规定是对已经患病或在观察期出现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负责,只有在观察期结束后被保险人因患病等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以防止可能出现的逆选择。
▪4.成本分摊条款
健康保险:
主要是医疗保险,为了避免被保险人滥用保险权利,一般都有成本分摊的条款以其达到风险共担的目的。
成本分摊条款主要有,
①免赔额条款
一般对医疗费用保险采用免赔额的规定,即在一定金额下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理,保险人只对超出免赔额的部分进行赔付。
规定免赔额的主要考虑是,一方面,较低的免赔额,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可以承受,同时,又省去了保险人因此而投入的大量工作,另一方面,可以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对医疗费用的自我控制,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②比例给付条款
又称共保比例条款,即对超过免赔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部分采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分摊的比例支付办法。
既可以按某一固定比例支付,也可以按累进比例支付(即随着实际医疗费用支出的增大,保险人承担的比例累进递增,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累进递减)。
③给付限额条款
对医疗保险的具体项目有最高赔付金额的规定,以控制总支出水平。
第七章——财产保险
一、共同海损的特点
▪1.共同海损的概念
是指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风险时,船长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识地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而导致的特殊损失和额外费用由有关方面共同负担。
这部分损失和费用习惯上称为共同海损。
▪2.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
①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
②必须是主动的、有意的采取的行为。
③必须是为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④必须是共同海损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⑤救助措施必须有效的、成功的。
▪3.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
⇨共同海损的牺牲
是指由于采取紧急措施,使船舶或货物直接造成的损失。
主要有,抛弃,救火,有意搁浅,起浮脱浅,切除嵌楔物,割断锚链,货物、物料当作燃料等。
⇨共同海损的费用
是指由于采取紧急措施,而支付的额外费用。
①救助费用,船货遭遇海难时,因其他船舶的救助而支付的费用。
②避难港费用,船货遭遇海难时,驶入避难港进行避难,由此而引起的费用。
③替代费用,由于它的支付,却可以节省或避免原来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
▪4.共同海损的分摊
⇨什么是共同海损分摊
船舶和货物等在共同海损行为中产生的牺牲和费用,应当由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免遭损失的所有受益方按各自受益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以弥补共同海损的损失。
船舶、货物和运费是共同海损中承担分摊责任的三个责任方。
⇨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
①船舶的分摊价值
船舶的分摊价值,按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完好价值减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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