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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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规范营运秩序,保障乘客、船员和旅游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及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水域航行、停泊的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包括从事经营性活动和非经营性活动的水上游览休闲船舶。
第四条旅游船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辖区内旅游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除漂流旅游以外营业性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旅游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员培训发证等职责。
负责营业性旅游客运停靠点的经营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以及营业性旅游船舶航线的划定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舶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管。
旅游部门负责水上旅游市场的规划、漂流旅游的行业监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取缔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违规揽客乘船的行为,强制拆除擅自搭设供游客上下船的楼梯、跳板。
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上旅游运输场所进行防污染监管,取缔非法经营餐饮的旅游客船。
水务部门负责所属水库内的旅游船舶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河道岸线开展水上旅游的行为。
渔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营运性载客的渔船。
工商部门负责对水上旅游运输企业依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湖泊及水库等水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旅游船舶、船员、乘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配备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三)督促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旅游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所属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防治污染管理责任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配备满足经营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为经营管理的旅游船舶办理有关证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三)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和旅游船舶明显位置;
(四)配备安全管理员,定期开展培训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五)建立安全工作指导手册和安全营运档案,做好安全运营、培训情况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
(六)配备应急救助设施设备,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从事营运的旅游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按照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三)营业性旅游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营业性旅游船舶应当与旅游船舶经营人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五)已投保足额承运人责任保险;
(六)营业性旅游船舶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和节能减排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核定载客人数和安全设施使用方法。
第十二条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旅游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客船专项培训合格证书及船员服务簿,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禁止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十三条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载运旅客,不得超载,禁止非客船载运旅客。
第十四条旅游船舶营运期间应当随船携带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及证件,以备检查。
第三章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旅游船舶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旅游客运停靠点上下乘客。
旅游客运停靠点的设施应当满足设计安全的要求,供乘客上下旅游船舶的专门通道应设立扶栏和护网,在显著位置设置含有乘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安全警示牌,保障乘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十六条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对船舶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七条旅游船舶经营人、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遵守相关水域禁(限)航规定,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锚地等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超航区航行;
(二)谨慎驾驶,确保旅游船舶航行和靠离泊安全;
(三)按照旅游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搭载乘客;
(四)宣传安全乘船知识,维护乘船秩序,禁止乘客在非载客区域停留或集中在船舶一舷;
(五)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区域、经营航线;
(六)禁止酒后或疲劳驾驶。
第十八条旅游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应当按相关规定处理,禁止直接向水域排放。
旅游船舶加油、洗舱等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有关规定。
旅游船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向乘客宣传船舶防污染的相关规定,及时制止乘客直接向水域排放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行为。
第十九条非营业性旅游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由船舶所有人负责。
船舶所有人应当负责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停泊以及船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或旅游船舶经营人管理的非营业性旅游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或旅游船舶经营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船舶航行、停泊、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旅游船舶航行区域与供游客自行操作的人力船舶航行区域应当设置醒目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章应急救助
第二十一条旅游船舶发生水上险情或者交通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同时迅速向水上搜救机构或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旅游船舶经营人。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险情或者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遇险人数及船舶受损情况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水上搜救机构或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和协调有关力量参与救助。
第二十三条旅游船舶经营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并配合水上搜救机构或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救助活动。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服从水上搜救机构或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应急救助责任,配备相应救生、救助设备。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交通(海事)、安监、旅游、城管、环保、水务、渔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旅游船舶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运营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相应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客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客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通报有关部门及当地政府,收到通报的有关部门及当地政府应及时跟踪,督促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湖泊、水库等水域的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应立即组织整改落实或者督促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对非法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等,由渔业、体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
第三十一条对旅游船舶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凡涉及营运及港口管理的规定,仅适用于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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